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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5-23 13:37:00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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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办法

深圳市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公正、及时处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深圳市司法办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是指办案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从其他单位、个人接收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包括:

(一)犯罪所得及其孳息;

(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

(三)非法持有的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

(四)其它可以证明犯罪行为发生与否、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电子数据载体等。

第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提取、调取、接收、保管和处置涉案财物,必须由法定主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各办案机关对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相互监督、相互制约,主动接受纪检监察监督、法律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

第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依法审慎,应当保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减少对涉案单位正常办公、合法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影响。

第六条 负责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调查取证、采取措施、决定处置的办案部门与负责涉案财物的管理部门应当分离。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建立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财物,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章 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和调查

第一节 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

第九条 办案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期限等,对涉案财物采取查控措施。对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前,应经办案机关或其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相应决定文书。

第十条 严禁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前对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措施,但有关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办案人员在执行逮捕、拘留时,遇有紧急情况进行搜查,发现涉案财物的,可以当场扣押,并在扣押后立即补办相关审批手续;但扣押的涉案财物可能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经区级以上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

公安机关在巡逻、巡查等执法勤务工作中现场发现与违法犯罪有关的场所和财物的,可先行搜查并扣押相关财物,并在实施后,立即办理相关受案、立案及审批手续;但扣押的涉案财物可能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经区级以上办案机关立案后,并经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

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诈骗他人财物的相关银行账户,按照相关规定可以采取紧急止付措施。

第十一条 个人或单位在向办案机关报案、检举、揭发、自首时,提交有关财物的,办案机关可以根据管辖规定先行接收财物,并开具接收凭证,然后根据调查情况决定是否移交、查封、扣押或冻结。

第十二条 其他行政机关向办案机关移交有涉案财物的涉嫌犯罪案件,办案机关经审查决定立案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行政执法机关交接涉案财物。

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财物,办案机关可以在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商请行政执法机关代为保管。

第十三条 对于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亲友给予被害人退、赔款物的,办案机关应当通知其向被害人或者其家属、委托的人直接交付,并将退、赔情况及时书面告知办案机关。办案机关不得将退、赔款物作为涉案财物扣押或者暂存,但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除外。 

被害人或者其家属、委托的人不愿意当面接收的,经其书面同意或者申请,办案机关可以记录其银行账号,通知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亲友将退、赔款项汇入该账户。

办案机关应当将双方的退赔协议或者交付手续复印附卷保存,并将退赔履行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查封涉案财物时,应当当场制作相关查封笔录、清单,办案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查封笔录、清单应注明财物详细地址和相关特征,注明权利证书是否已被扣押,注明财物保管主体,注明查封决定书副本是否已送达相关的财物登记、管理部门等。

查封已经办理权属登记或预告登记的涉案财物,应及时核实登记证书、权属关系、性质、状态、有效期等情况。送达查封决定书副本时,应告知财物登记、管理部门在查封期间禁止办理抵押、转让、出售等权属关系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查封不动产和置于该不动产上不宜移动的设施、家具和其他相关财物,以及涉案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机械、设备等财物,应当在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尽量不影响有关当事人的正常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

必要时,可以将上述财物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继续合理使用或者保管,并书面告知保管人对被查封的财物应当以保值为原则,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出租、抵押、赠予等,可以要求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提供担保。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不便保管的,办案机关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保值性保管,并告知涉案财物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现场扣押或者封存涉案财物的,应当携带执法记录仪现场拍摄、制作反映扣押或封存时间、地点以及财物位置、状况、特征、数量、权属等情况的影像资料和笔录,笔录应当由当事人、见证人以及办案人员签字盖章。特殊物品的扣押按以下程序:

(一)扣押涉案的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以及其他贵重物品,应当详细记录物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颜色、新旧程度、缺损特征和来源等信息,并当场拍照,当场密封,办案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根据办案需要及时鉴定、估价。

(二)对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采取笔录、绘图、拍照、录像等方法加以固定,并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变卖、拍卖处理。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

(三)扣押涉案车辆时,应当查验车辆特征,清点车内物品,当场开列扣押清单,详细载明车辆的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汽车行驶公里数等基本性状,并拍照或录像固定。车辆内的物品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扣押;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返还。

(四)查封、扣押枪支弹药、剧毒物品、易燃易爆、放射性物品以及其他违禁品、危险物品时,可以邀请专业人员在场,听取专业人员意见后对物品进行封存,并对物品的专业名称、数量、颜色、外包装、保存条件等信息予以详细记录;必要时通知专业部门派员到场处理,并将专业部门开具的扣押法律文书予以复印,附卷备查。

(五)毒品的提取、扣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冻结涉案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时,应当在冻结财产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中,载明采取冻结措施的法定有效期限。

扣押涉案的存折、银行卡时,应当及时查询、冻结账户内资金并附查询、冻结结果及相关材料。

扣押涉案手机等电子设备,其中财付通、支付宝等电子账户内的资金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查询并冻结。

第十八条 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金融票据等财产,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依法出售。

权利人书面申请出售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和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其他权利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经区级以上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由办案机关指定专门的银行账户保管,并及时告知权利人。

第十九条 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20日,案件不能侦查终结的,侦查机关认为有继续查封、冻结必要,应当及时依法办理续封、续冻手续。

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20日,检察机关不能审查终结的,认为有继续查封、冻结必要,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侦查机关依法办理续封、续冻手续,侦查机关应当办理并将相关文书移交检察机关。

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

解除查封、冻结责任主体和程序,参照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对犯罪嫌疑人使用违法所得与合法收入共同购置的不可分割的财产,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冻结。对无法分割退还的财产,应当在结案后予以拍卖、变卖,违法所得及收益予以追缴,不属于违法所得的部分予以退还。

第二节 涉案财物的调查

第二十一条 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及时收集固定涉案财物权属以及与犯罪事实关系的证据材料。需要检验鉴定的,及时检验鉴定。

办案机关既要收集能够认定涉案财物的证据,也要收集排除认定涉案财物的证据。

办案机关应当听取刑事诉讼当事人以及涉案财物利害关系人的辩解、意见,并及时核实。证据间有矛盾的,应当及时调查排除。

第二十二条 办案机关发现有违法所得的,应当调查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去向、收益、转化、权属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办案机关发现有违禁品的,应当调查违禁品的来源、数量、使用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办案机关发现有供犯罪所用的财物的,应当调查其权属、使用、作用、去向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可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犯罪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应当调查来源、现场提取扣押情况以及证明犯罪事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应当一并追缴。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应予追缴;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应予追缴。

第二十七条 涉案财物被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设置其他权利负担的,应当调查涉案财物受让人接收时的主观心理、受让价格、获得方式及债务合法性等情况。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第二十八条 涉案财物被挥霍、转移,未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调查核实被挥霍、转移财物的特征、数量、价值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办案机关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第三章 涉案财物的管理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明确由独立于本机关内部办案部门的专门机构,承担涉案财物管理职责。

市、区分别建立统一的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中心,对刑事诉讼涉案财物进行统一管理,实现制度、流程、标准、平台、保管的相互衔接和统一。

第三十一条 建立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办案业务系统相衔接的统一的涉案财物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刑事诉讼涉案财物信息跨部门流转与实物管理相对独立的管理模式。

第三十二条 办案人员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名称、违法行为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姓名、采取的措施、法律文书、涉案财物的名称、数量、状况、存放地点等信息录入涉案财物管理系统。

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交至本单位涉案财物保管部门,并办理移交手续。异地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办案的,应当在返回办案单位后二十四小时内办理移交手续。

对于采取查封、冻结、现场封存等措施后不在办案机关保管的涉案财物,以及查扣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不宜在办案机关内部保管的物品,办案人员应当在采取相关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信息录入管理系统。

涉案财物的处置意见以及处置判决、决定信息应当与案件诉讼环节同步录入涉案财物管理系统。处置执行信息应当在作出后3日内将相应信息录入涉案财物管理系统。录入信息时应当同时上传相应的法律文书、资料。

第三十三条 办案单位扣押、先行接受、接收退赔涉案现金后,应当在扣押后二十四小时内存入专门账户,并将相关信息、凭证录入管理系统。

伪造、变造的货币应当移送银行,并将银行开具的《假币收缴凭证》附卷、上传管理系统。

对具有特定特征、能够证明某些案件事实而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现金以及不可兑换、不可流通的外币,应作为涉案物品保管,可以不存入账户。

第三十四条 因情况紧急,需要对涉案物品在扣押后二十四小时内开展鉴定、辨认、检验、检查等工作的,经办案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上述工作完成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涉案财物移交给本单位涉案财物保管室。

第三十五条 涉案财物管理部门在接收移交的涉案财物时,应当对照有关法律文书和网上管理系统当场查验核对,重点审查以下事项:

(一)扣押的法律文书以及清单是否齐备,信息录入规范、完整,符合相关要求;

(二)移送的财物和清单与系统录入信息是否相符;

(三)移送的扣押物品清单,是否已经依照有关扣押的规定注明扣押财物的主要特征;

(四)移送的小件涉案财物是否已做统一标准的封装处理。无法放入封装袋内的大件物品是否已经将标签贴于物品显著位置。

管理部门人员审查后认为符合要求的,与移交人员共同在移交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缺少法律文书、法律文书中对必要事项记载不全的或者网上信息录入不规范的,应当要求补齐后再接收。

第三十六条 涉案财物管理部门应当对不同种类的涉案财物进行分类或者分案保管。

涉案财物存放场所应当适合被保管财物的特性,针对不同财物保管需求,设立相应的功能区,符合防火、防盗、防潮、防蛀、防磁、防腐蚀等安全要求,并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三十七条 涉案财物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盘点保管的涉案财物,防止涉案财物被损毁、调换、挪用、侵吞。

检察机关应当对涉案财物管理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或者存在的隐患应当及时指出、纠正。

第三十八条 非因办案需要,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文件,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因讯问、询问、鉴定、辨认、检验、检查、出庭示证质证等办案工作需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人员可以向涉案财物管理部门申请调用涉案财物。

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详细登记查看人、调用人、审批人、时间、事由、期限、调用的涉案财物状况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 调用人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涉案财物。调用结束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涉案财物归还涉案财物管理部门。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进行检查、核对。对于有损毁、短少、调换、灭失等情况的,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调用人所属部门负责人和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人。因鉴定取样等事由导致涉案财物出现合理损耗的,不需要报告,但调用人应当向涉案财物管理部门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和书面说明。

需要延长调用涉案财物时间的,调用人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延期手续,并交由涉案财物管理部门留存。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办案需要可以实地到保管部门查看涉案财物。

有条件的,也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技术远程视频审查涉案财物,实现远程示证、质证等服务功能。

第四十一条 移交密封的涉案财物,一般不进行拆封。

移送部门或者接受部门认为有必要拆封的,由移送人员和接收人员共同启封、检查、重新密封,并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必要时,可以有见证人、持有人等在场情况下启封,检查、重新密封,并由在场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拆封、检查以及重新密封情况应当详细记录备案,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第四十二条 办案单位在办案中遇有下列特殊涉案物品的,在经完成检验、鉴定、辨认后,按照规定移交相关部门管理:

(一)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危险品应当现场通知应急管理部门保管处理。

(二)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移交给住建部门等相关部门保管处理。

(三)受法律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活体及时移交林业部门按规定处理。

(四)毒品和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管制药品,移交市公安局禁毒部门保管。

(五)对其他不宜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经拍照或录音录像后,由办案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变卖、拍卖,所得款项按照规定存入指定的专门账户。

第四十三条 同一案件中,扣押属于同类,数量较多的假冒伪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商品以及其他违禁品,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情复杂等原因,不能在一年内结案的,或需要特殊条件保管成本较高的,办案机关在完成检验鉴定、拍照录像、辨认等调查取证之后,可以采取抽样取证方法保留适当样品,对剩余物品作销毁处理。

第四十四条 设立统一涉案财物管理部门或机构的地区,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由统一的涉案财物管理部门或机构负责保管。办案过程中因改变管辖或诉讼环节发生变化等原因需要将案件移送处理的,在后续诉讼中,只移交相应扣押清单、相应法律文书、证据材料或录音录像资料,一般不移交实物。确需在移送案件时一并移送涉案财物的,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并在系统中登记录入。

第四章 涉案财物的处置

第一节 处置审查程序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应当对涉案财物逐件(类/批)提出处理建议以及事实、理由、依据等,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单独成卷,形成诉讼证据卷之涉案财物部分,并对相关内容作索引注明。

涉案财物已作先期返还、销毁等处置决定的,应当在移送起诉时说明具体处置情况及理由。

犯罪嫌疑人已被移送起诉、尚未判决的,公安机关又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证据材料、法律文书以及处理意见及时提交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时,应当同时审查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程序和先期返还处置决定的合法性,涉案财物权属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发现违法情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决定起诉的,在起诉时应当对涉案财物逐件(类/批)提出处理意见以及及事实、理由、依据等。涉案财物在审查起诉期间作出先期返还、销毁等处置决定的,应当在起诉时说明具体处置情况及理由。

决定不起诉的,应对涉案财物作出明确、具体的处置决定,并及时通知涉案财物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收益,应当在庭审中质证、查明其权属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

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收益提出权属异议并附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理。

对查明权属的涉案财物,判决书中应当写明明确、具体的处置方式。涉案财物较多的,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列明并另附清单。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将判决书送达有关部门依法处置涉案财物。

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第四十八条 涉案财物被挥霍、转移,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时、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责令退赔建议。在判决前仍未追缴到案的,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应当责令被告人退赔的,应当判决明确退赔金额。

第四十九条 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应当及时返还。

办案机关决定先期返还的,应当在案卷材料中注明,并通过拍照、录音录像、辨认、评估、鉴定等方式,对返还财物的性状特征、权属资料、返还理由、返还过程、领取手续等予以固定,存卷备查。

领取人应当是涉案财物的合法权利人或者其委托人,办案单位工作人员不得代为领取。

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案件的冻结资金需要原路返还被害人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处置方式

第五十条 违法所得应当一律给予没收。但属于被害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没有合法所有人或合法所有人不明的,应当上缴国库。

确有一定价值但属于不宜拍卖、变卖物品的,应当移交相应专门管理部门处置。

第五十一条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没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用他人财物用于犯罪,如果他人明知该财物用于犯罪活动而提供,应作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认定。

第五十二条 涉案财物属于假冒伪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商品或其他违禁品的一律没收,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前款涉案财物作销毁处理后,有残余价值的,残余价值应当上缴国库。

第三节 处置实施

第五十三条 在案的涉案财物被依法判决后,按照下列不同情况实施处置:

(一)经依法判决没收,需要上缴国库的,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变价措施,变现后按“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时通过政府非税征收管理系统直接全额上缴国库。

无需变价或者确实无法变价的,由保管部门按规定和程序移交财政部门。

(二)经依法判决没收,需要销毁的,如毒品、管制刀具、枪支弹药、赌博机、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作案工具,假冒伪劣商品,由保管部门负责实施处理,销毁后有价值的残品予以变卖、拍卖上缴国库。

(三)经依法判决返还的,由保管部门负责退还。

需要其他专业部门处理的,由保管部门通知并协助专业部门处理。

公安机关依法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涉案财物处置参照以上规定。

第五十四条 判决继续追缴的,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到位后,提请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移送执行部门依法处置。

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在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应当予以配合。

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案件,标的金额巨大、权利主体或被执行人人数众多、需要跨省市执行以及其他影响较大的案件,由人民法院会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联合成立专案组,及时、全面处理相关财产。

第五十五条 涉案财物被挥霍、转移的,判决应明确责令退赔的金额及应获赔的具体被害人,被告人没有在指定期限内退赔的,由人民法院执行部门负责强制执行,原侦查机关给予协助。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挥霍、转移、掩饰、隐瞒涉案财物、其他财产或者孳息,涉嫌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罪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六个月无人认领的,依法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由最初采取扣押措施的机关向财政部门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退回价款。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以违法犯罪手段获取的财物,但无法查证财物合法所有人的,由办案机关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权利救济与监督

第五十七条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时,应当告知涉案财物持有人提出异议、申诉或控告的权利,并由其签名或盖章。

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办案机关应当向其公开被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保管场所、现状和处置情况等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管理或处置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诉、控告:

(一)在立案前违法对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

(三)超范围、超期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

(四)在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中没有为当事人及其所赡养、抚养或扶养的人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等违法违规行为,损害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损害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的。

办案机关对于上述申诉、控告要求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于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应当通知有关办案机关予以纠正。办案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处理结果应当及时书面答复申诉人、控告人。

办案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调查申诉、控告过程中,应当听取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进行听证。

第五十九条 对涉案财物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物的,赔偿请求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财物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经审查属实的;

(二)终止侦查、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在解除、撤销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四)未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立案后超过两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五)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六)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七)对生效裁决没有处理的财物或者对该财物违法进行其他处理的。

有前款第三项至六项规定情形之一,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第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涉案财物的管理和处置进行监督,依法受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关涉案财物管理和处置不当的申诉和控告。对发现的有关办案机关或办案人员的违规违法行为,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十一条 办案机关内部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对本机关和下级机关的涉案财物集中管理和处置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或者专项督查,并及时通报检查或督查结果。发现违纪违法问题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办案机关应当将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纳入日常监督和案件质量考评范围。办案机关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当通过受案审查、流程监控、案件质量评查等途经,对本机关和下级机关的涉案财物集中管理和处置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纪违法问题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十二条 办案机关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发现办案部门或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认为需要追究纪律或是法律责任的,应当移送本机关监察部门或者向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

(一)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对明知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向当事人出具有关法律文书或告知权利的;

(四)取得涉案财物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移交涉案财物的;

(五)违法处置涉案财物的;

(六)依法应当将有关财物返还当事人而拒不返还,或者向当事人及其家属等索取费用的;

(七)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使涉案财物损毁、灭失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案件审核人或审批人对于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办案机关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发现办案机关涉案财物保管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认为需要追究纪律或是法律责任的,应当移送本机关监察部门或者向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

(一)未按照规定严格履行涉案财物登记、调用、出库等手续的;

(二)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使涉案财物损毁、灭失的;

(三)发现办案人员不按照规定移交、使用涉案财物而不及时报告的;

(四)擅自处置涉案财物的;

(五)对需要进行日常维护的涉案财物怠于维护或维护不当,导致财物损毁或严重贬值的;

(六)其他不严格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调用人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对于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截留、坐支、损毁涉案财物,以及在涉案财物拍卖、变卖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办案机关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对于犯罪现场遗留的DNA、血迹、毛发等痕迹证据以及其他无财产属性证据的管理,公安机关结合实际进行内部规范。

第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等具有侦查职能的部门,在履行侦查职能时,参照适用本办法中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进行调查时,涉案财物处置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委政法委商市级政法部门、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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