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5 19:15:45来源:法律常识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2刑初25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任城大道**。
诉讼代表人:田遵涛,职务: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
辩护人李如航,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庆启,曾用名申文启,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任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教导员,住济宁市任城区。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受贿犯罪经济宁市兖州区监察委员会决定被留置;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徇私枉法罪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超,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二部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简称为任城经侦大队)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申庆启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元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诉讼代表人田遵涛、辩护人李如航、被告人申庆启、辩护人黄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
1998年7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申庆启在担任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廿里铺派出所所长、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51576.14元。被告人申庆启将收受的财物,部分用于购买汽车、“警韵之家”房产及其他日常生活开支,部分存入其银行账户。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1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申庆启在担任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廿里铺派出所所长、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杨某1在运营淄矿集团葛亭煤矿运输管理站、案件处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杨某1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21576.14元。
(1)2006年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申庆启安排杨某1由其实际控制的山东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妻侯某缴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保险费用共计35210.09元。
(2)2007年5月,被告人申庆启在其廿里铺派出所办公室收受杨某1送予的现金100000元,该款被其存入个人银行账户。
(3)2004年,被告人申庆启从山东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置职工宿舍住房一套,面积为123.69平方米。2009年10月,杨某1名下的济宁宏旭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开元小区,申庆启在该小区回迁购置住房一套,面积为130.35平方米,折算抵扣后申庆启应补交差价款186366.05元。2014年上半年,开元小区建成交房,杨某1主动免除申庆启住房差价款,并安排将住房交予申庆启居住至今。
2、2011年10月,被告人申庆启在担任任城经侦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济宁市通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非法经营案过程中,收受李某1送予的现金50000元。
3、2012年7月,被告人申庆启在担任任城经侦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济宁恒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2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过程中,收受同案犯原济宁市锦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2、实际经营人高某1委托亲戚王某1、薛某送予的现金200000元。
4、2011年底,被告人申庆启在担任任城经侦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济宁市任城区台联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贷款诈骗案过程中,收受被害单位原济宁市任城农村信用联社监事长孙某送予的感谢费30000元。
5、2012年9月,被告人申庆启在担任任城经侦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陕西黄陵东方煤炭有限公司刘某3、张某7合同诈骗案过程中,收受被害人原山东正原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2送予的感谢费100000元。
6、2014年5月,被告人申庆启在担任任城经侦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浙江大东吴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股东陈某诈骗案过程中,收受被害人山东惠鑫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送予的现金100000元。
7、2015年2月2日,被告人申庆启在担任任城经侦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张家港保税区江海潮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毅合同诈骗案过程中,收受被害单位山东昊特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周某送予的感谢费50000元。该款被其存入交通银行个人账户。
二、单位受贿罪
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任城经侦大队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申庆启安排以单位名义向他人索要现金共计38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该款项主要用于经侦大队日常开支。
1、2010年2月,任城经侦大队在办理温州东亚板业有限公司合同诈骗案过程中,被告人申庆启安排以单位名义向被害单位济宁宏旭房地产开发公司杨某1索要“赞助费”60000元。
2、2009年12月,任城经侦大队在办理济宁市兖州区小孟镇南门村村民张某1、张某5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过程中,被告人申庆启安排以收取“罚款”为名向张某1、张某5家属索要现金120000元。
3、2011年6月,任城经侦大队在办理济宁市通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非法经营案过程中,被告人申庆启安排以收取“保证金”为名向李某1亲属索要现金200000元。
三、徇私枉法罪
2007年7月,温州东亚板业有限公司陈成县、洪某、蔡某伙同上海士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杨某2以虚报设备款的方式,骗取杨某1济宁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款618750元。2008年10月6日,杨某1到任城经侦大队找申庆启报案。任城经侦大队于2008年10月24日对温州东亚板业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于2009年12月30日层请对涉案犯罪嫌疑人陈成县等人采取刑事拘留,并进行网上追逃。2010年1月,陈成县等人提出愿意投案自首并退赔杨某1被骗投资款,请求不再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申庆启与杨某1沟通后同意请求,并决定让犯罪嫌疑人退赔800000元。2010年1月底,陈成县等人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向杨某1退赔了800000元,其中杨某1公司投资款618750元、赔偿款181250元。2010年1月28日,任城经侦大队对陈成县等人采取取保候审。2011年1月27日,陈成县等人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根据申庆启的安排,任城经侦大队对四人解除取保候审,该案被搁置至今,未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期间,申庆启以为其子申某2报考消防干部岗位协调关系为由向杨某1索要现金100000元,后申庆启将该款借予山东红波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马某。截至目前,马某仅归还申庆启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申庆启家属退缴赃款951576.14元。
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山东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凭证、银行存款凭证等书证、证人杨某1、李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申庆启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为国家机关的内设机构,索要他人财物3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申庆启作为被告单位的负责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庆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51576.1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庆启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故意包庇合同诈骗案的违法犯罪人员不受法律追诉,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他人财物1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庆启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申庆启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单位受贿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被告人申庆启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判处罚金。建议被告人申庆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数罪并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做辩解。
辩护人辩称,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构成单位受贿罪的罪名认定没有异议。二、本案被告人申庆启具有单位受贿罪的自首情节及良好的认罪悔罪表现,被告单位相应具有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三、被告单位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请求综合本案发生的时代背景及被告单位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被告单位作为内设机构,无独立财政权,无固定资金,请求法院在判处罚金时予以考虑上述特殊情况。
被告人申庆启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对徇私枉法不能把所有责任归根到我身上。我只是中间环节,只能起部分作用。
辩护人辩称,一、申庆启构成自首和坦白,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受贿、违法的款项已经全部退回。三、申庆启愿意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宽、减轻处罚。恳请对申庆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一、单位受贿罪
被告单位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被告人申庆启单位受贿的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杨某1、苗某、张某1、张某2、张某3、袁某、田某、李某1、李某2、刘某1、邵某、于某、张丽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温州东亚板业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卷宗材料、张某1张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卷宗材料、李某1非法经营案卷宗材料、山东贵和置业有限公司会计账证、中国工商银行济宁分行查询明细、济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济编办﹝2008﹞14号关于调整济宁市公安局各直属分局内设机构和职能配置的批复、张某6提供的经侦大队“小金库”账证、被告人申庆启的供述与辩解、交代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罪
(一)被告人申庆启非法收受杨某1给予的财物321576.14元的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杨某1、张某4、李某3、王某2、侯某、苏某、史某、徐某、程某、崔某1、赵某2的证言、济宁市任城区开元建安工程公司及山东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变更资料、济宁市任城区医疗保障局提供的侯某医疗保险缴费明细、济宁市任城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提供的侯某失业工伤及养老金缴费明细、山东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会计资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行提供的申庆启储蓄存单、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侯某业务存款凭证、山东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交款相关账证、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济房开预字[2011]第065号商品房预售许可、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登记查询资料、济宁市任城区开元建安工程公司宿舍楼拆迁改建安置合同、拆迁安置房屋价差计算表、李某5提供的开元小区回迁安置和销售相关资料、济宁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账证、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葛亭煤矿财务资料、被告人申庆启的供述与辩解、交代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申庆启非法收受李某1送予的现金50000元的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李某1、邵某、于某、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李某1非法经营案卷宗材料、被告人申庆启的供述与辩解、交代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申庆启非法收受高某2、高某1送予的现金200000元的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高某1、庄某、申某1、薛某、王某1、田某的证言、崔某2民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相关卷宗材料、济宁市锦源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变更资料、被告人申庆启的供述与辩解、交代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申庆启非法收受孙某送予的感谢费30000元的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孙某、刘某5的证言、杜某涉嫌贷款诈骗案相关卷宗材料、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相关会计凭证、被告人申庆启的供述与辩解、交代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五)被告人申庆启非法收受刘某2送予的感谢费100000元的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刘某2、赵某1的证言、刘某3、张某7涉嫌合同诈骗案卷宗材料、山东正原煤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资料、被告人申庆启的供述与辩解、交代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六)被告人申庆启非法收受冯某送予的现金100000元的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冯某、田某的证言、罗某、陈某涉嫌诈骗罪刑事侦查卷宗、山东惠鑫能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情况说明及公司相关账证、被告人申庆启的供述与辩解、交代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七)被告人申庆启非法收受周某送予的感谢费50000元的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周某的证言、张毅合同诈骗案刑事侦查卷宗、山东昊特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交通银行济宁分行申庆启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被告人申庆启供述与辩解、交代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明被告人申庆启受贿犯罪事实的证据还包括:证人申某2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提供的申庆启购买警韵之家房产交款的相关凭证、申庆启保管的购买警韵之家房产相关银行存款凭证、收据、选房确认书、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济宁辰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相关会计账证、山东省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档案资料、济宁华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相关账证、山东省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档案资料等。
三、徇私枉法罪
被告人申庆启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杨某1、苗某、刘某4、马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温州东亚板业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卷宗材料、被告人申庆启的供述与辩解、交代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还包括: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济宁市任城区委组织部任免通知济任组任(1998)4号关于张兆新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济宁市公安局文件济公发﹝2008﹞39号关于胡克平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济宁市公安局文件济公通﹝2015﹞227号关于杨新友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济宁市监察委员会济纪监指﹝2020﹞8号指定立案决定书、兖州区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济宁市监察委员会关于指定管辖的回函、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复函》、济宁市兖州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办案说明、济宁市兖州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申庆启严重违纪、涉嫌职务犯罪涉案款说明、对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及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NO.A9149)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作为国家机关的内设机构,索要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
被告人申庆启作为案件发生时被告单位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大队长,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侦查刑事案件过程中,其故意包庇合同诈骗案的违法犯罪人员不受法律追诉,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单位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申庆启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留置后,被告人申庆启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单位受贿、徇私枉法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被告人申庆启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事实、情节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十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申庆启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2025年3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单位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违法所得共计三十八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申庆启违法所得共计九十五万一千五百七十六元一角四分,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颜世锋
人民陪审员 吴瑞现
人民陪审员 刘翠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