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6 06:39:31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三:松涛税务征收所与上诉人达成定额纳税协议后,从未通知过鸿通公司申报纳税,不存在鸿通公司拒不报的事实
裁判要旨四:东良公司“四层半平顶、围墙等项目”是购房户委托承建人葛某某3代建的项目,有附属工程代建委托书、葛某某3从东良公司领取代建款的收据等为证,东良公司在其中仅起到中介作用,代收代付款项,不应将该部分收入计入东良公司的销售收入中
裁判要旨三:松涛税务征收所与上诉人达成定额纳税协议后,从未通知过鸿通公司申报纳税,不存在鸿通公司拒不报的事实
判例三、魏某、 张某某偷税上诉案
案 号: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资刑终字第**号
判决理由:
1997年8月,资阳市雁江区人张旭东(己死亡)与曾胜共同出资50万元。申请成立资阳市鸿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由张旭东任董事,曾胜任的监事, 张某某任会计, 魏某任出纳。1997年9月2日,该公司在未取得营业执照情况下,即开始从事砂石经营活动。同日,资阳市(现雁江区)地方税务局城郊分局松涛税务所向鸿通公司颁发了税务登记证,之后,松涛税务所长唐某某、征管员周某某与鸿通公司法人代表张旭东达成协议,之后,松涛税务的所长唐某某、征管员周某某与鸿通公司法人代表张旭东达成协议,鸿通公司每月交纳定额税(所有地税)1000元,年底一次交清。1998年10月21日,鸿通公司交纳了1998年1月至12月的地税12000元。1999年9月4日,张旭东死亡,被告人 魏某委托张旭东之 张某某办理营业执照,1999年10月21日,鸿通公司交纳地税2000元,年2000年2月23日,工商部门向鸿通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被告人 魏某任总经理,执照上该定经营范围为建工材砂石零售,营业期限自1997年9月12日至2003年9月11日。2000年5月,松涛税务所与被告人 魏某达成协议,鸿通公司每月纳税仍为1000元,年底一次交清。2000年6月26日,资阳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对鸿通公司2000年企业所得税实行定率征收。2000年7月21日,被告人 魏某以鸿通公司名议与资阳地区沱江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代理业务协议,并交纳代理费10000元。
鸿通公司经营砂石的运作方式为雁江区城区境内七家采砂老板的砂石都统一交由鸿通公司销售,购砂户购砂时先开票后凭票提砂,此票为鸿通公司自制的一式七联方单,由鸿通公司、采砂老板,购砂户分别持有,被告人 张某某拿一联作账,每月最后一天与采砂老板对账。1997年9月至1999年3月,每月由被告人 张某某作损益表,4月之后,作应收砂石款清单,表中记明用户、本月金额、原欠款、应收、应金额等。由于方单堆集太多,被告人 张某某与廖某某经张旭东授意及惯例将2000年3月份以前的方单销毁。
根据被告人 张某某所做的损益表及应收砂在款清单反映出1997年9月2日至2000年9月12日,鸿通公司经营额为.27元,经税务部门该定,该公司缴纳增值税1224654.99,城建税85725.81元印花税5772.60元,企业所得税901099.10元。合计2217251.99元,实际缴纳14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申请书,以证明张旭东、曾胜于1997年8月29日向原资市工商局申请设立鸿通公司;投资协议书,证明了张旭东、曾胜于1997年8月29日签订协议,似设立鸿通公司,由张旭东投资37.5万,曾胜投资12.5万元;
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该准通知书,证明了经申请,原资阳市工商局于1997年8月29日同意预先核准“资阳市鸿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保留期自1997年8月29日起至1998年2月28日止;
鸿通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鸿通公司章程及更后的鸿通公司章程、企业法人代表任职证明,表明1997年5月9日张旭东任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2000年1月2日被告人 魏某被鸿通公司任命为核公司总经理。
鸿通公司申请书,以证明鸿通公司于2000年1月2日向工商局申请将原股东张旭东的股份转给 魏某并由 魏某担任鸿通公司法人代表;
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审核表,以证明经鸿通公司申请,工商局于2000年2月23日同意鸿通公司变更法人代表和将张旭东股份转让给 魏某;
鸿通公司主要领导干部及职工基本情况表,以证明1997年9月5日该表记载 张某某为公司会计, 魏某任公司出纳;
雇工合同书,以证明被告人 张某某等8人被鸿通公司雇佣为砂石销售员,雇佣期从2000年1月30日起至2002年1月30日止;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雇工意见书中于2000年2月23日向鸿通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执照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魏某,经营犯围为建工建材砂石零售,营业期限自1997年9月12日至2003年9月11日;
税务登记证,以证明,1997年9月2日资阳市地方税局向鸿通公司发了税务登记证;
资阳职改为通(1992)166号通知,以证明1992年7月30日 张某某取得助理会计师资格。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鸿通公司成立后即办理了税务登记,又与税务机关达成了交纳定额税协议,并按协议内容进行了履行。作为一级地方行政机关的税务所,与纳税人达成的协议,未经法定程序改变以前是有效的。被告人 魏某与税务机关达成缴纳定额税协议,的效力当然溯及 魏某任总经理后至与税务机关达成协议之间的那段时间。导致税务机关少税的原因不在纳税人 魏某及所在的鸿通公司,而在于税务机关自身。被告人 魏某任总经理后即逐步完善了工商、税务手续,主观上不具备偷税的故意。公诉机关据以指控鸿通公司经营状况及应纳税额的证据,
裁判要旨四:东良公司“四层半平顶、围墙等项目”是购房户委托承建人葛某某3代建的项目,有附属工程代建委托书、葛某某3从东良公司领取代建款的收据等为证,东良公司在其中仅起到中介作用,代收代付款项,不应将该部分收入计入东良公司的销售收入中
判例四、钟某某偷税、虚报注册资本上诉案
案 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2000)甬刑终字第***号
判决理由:
偷税。1.1992年12月21日,宁海县粮食局城关粮管所出资开办宁海县东良房地产开发公司。1993年3月至1995年2月,该公司由被告人 钟某某承包经营,开发了宁海县城关镇东角洋和北湖小区地块。至1995年,东良公司共出售房屋及地基96户,取得销售收入8548625.24元。该公司分别于1993年12月、1994年12月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合计营业税374498.2元、城建税18724.91元。同时,东良公司为达到少缴税款目的,在向建行申请工程决算和向物价部门申请核价时,将部分单体半成品房的四层平顶、围墙等项目,故意不申报审核,以此降低核价,以附属工程委托代建为名,少开销售发票金额,隐匿销售收入,造成账面亏损,偷逃企业营业税52933.06元、城建税2646.65元、所得税101197.85元。以上三税合计156777.56元,占应纳税额550000.67元的28.5%。同时,被告人 钟某某全额偷逃个人所得税60261.80元。1998年3月,宁海县东良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为城粮实业公司。1999年7月,城粮实业公司被宁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2.1995年4月,被告 单某某通过招标取得宁海县城关镇跃龙经济开发区A区A1—3地块732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后,进行单体半成品房开发。1996年5月21日,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 钟某某通过虚假股权转让,将其在该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其父 钟某某,而被告单位的事务仍由被告人 钟某某实际掌管。至1995年5月,被告单位共出售半成品房及地基47户,取得销售收入7443504.03元,分别于1996年11月、1997年9月、1998年5月分三次共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营业税245238.10元、城建税7261.91元。被告单位以少开发票等手段偷逃营业税126937.10元、城建税11346.85元、企业所得税466829.02元。以上三税合计605112.97元,占应纳税额935056.01元的64.71%。1999年5月28日,被告单位向宁海县地税局稽查局缴纳纳税保证金30万元。
二、虚报注册资本。1994年底,被告人 钟某某将原宁海县东良房地产开发公司1993年度的验资报告进行涂改,将“东良”改成“磊厦”、将“集体”改成“有限责任”、将“93”改成“94”,并于1995年3月15日将涂改后的验资报告,提交宁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1995年3月28日,宁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宁海县磊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人民币,并予以开业登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某5、朱某某、王某某7、葛某某1、葛某某3、陈某某6、杨某某3、徐某某、陈某某2、王某某9、胡某某2、 钟某某、林某某1等人的证言;2.现金交款单、收条;3.委托书;4.银行明细账;5.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6.承包责任书;7.企业法人申请变更名称申请书;8.宁海县城关粮管所出具的证明;9.物价部门的物价通知;10.商品房价格表;11.纳税申报表;12.公司年度审验表;13.违法用地处罚决定书;14.宁海县城乡建委文件及商品房设计图;15.建设银行技术工程核算;16.购房合同及发票;17.验资报告;18.公司章程;19.公司的成本费用及损益表;20.宁海县地税局的处理决定书;21.纳税保证金收据;22.经过涂改的验资报告;23.被告人 钟某某供述等。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钟某某使用虚假的验资报告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钟某某在承包经营宁海县东良房地产开发公司期间,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隐匿记账凭证,在财务账册上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少缴应缴纳税款156777.56元,占应纳税额的28.596,且全额偷逃个人所得税60261.80元,其行为又构成偷税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判对上述两部分事实认定清楚,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被告 单某某在注册成立开始经营后,税收征管部门并未对其确定征税的方式,1998年税务大检查后,宁海县地税局稽查局干部葛某某4通知原审被告单位以2.5%带征缴纳税款,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应视为税务部门对原审被告单位的征税方式的确定,且1999年5月28日原审被告单位依照税务干部葛某某4按带征计算得出的金额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30万元。原审被告 单某某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钟某某虽然意图偷税,但因宁海县税务部门及时发现并对其实行带征征税方式,而未达到偷税的目的。所以,原判依据税务部门的处理决定,以汇算清缴方式认定原审被告 单某某构成偷税罪不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钟某某亦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钟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虚报注册资金部分、宁海县东良房地产开发公司偷税部分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钟某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袁某关于原判认定宁海县磊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偷税部分事实的部分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作者简介:丁广洲,专注刑事辩护的深圳律师,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研究生学历。网红“奇葩法律意见书”作者,国内第一例P2P非法集资案辩护人,广东司法厅刑事律师库第一批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