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6 18:58:05来源:法律常识
一、区分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从普通诈骗罪中剥离出了电信网络诈骗,自此虽然电信诈骗依旧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但与一般诈骗罪有着不同的入罪标准和量刑标准,采取数额标准和数量标准并行,根据诈骗数额或者实际发送诈骗信息、拨打诈骗电话的数量来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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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认定为电信诈骗对被告人往往意味着更严峻的刑期,以浙江省为例,浙江省普通诈骗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为10万元,但针对电信网络诈骗数额巨大的标准仅为3万元,电信诈骗的认定显然对被告人实体的刑事责任有着重大影响,因此,有必要厘清普通诈骗和电信诈骗之间的界限。
二、电信诈骗的手段特征
《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电信网络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通过远程、非接触等方式,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从中可以提炼出电信诈骗的两个手段特征,技术性和远程、非接触性。
1.技术性。
技术性是电信网络诈骗的首要特征,是区别普通诈骗罪和电信网络诈骗罪的重要标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解释:“技术性是指该类犯罪主要利用电话、短信、互联网等信息交互工具的技术手段。”在实践中,电信诈骗的“技术性”不能理解为有一定门槛的专业性手段,而是只要利用移动通信网、互联网、等现代信息网络,通过电脑、手机等终端设备,向社会公众发布虚假信息,就可以认定具备电信网络诈骗的技术性。
2. 远程、非接触性。
电信网络诈骗与传统的面对面或线下交易模式相比,电信网络诈骗的实施者不需要直接接触被害人,因此其具有非接触性特征。如果诈骗最终需要通过线下接触来完成,则不应被视为电信网络诈骗。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指出“如果通过电信网络技术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诈骗信息后又转入接触式诈骗,或者为实现诈骗目的,线上线下并行同时进行接触式和非接触式诈骗,应当按照诈骗取财行为的本质定性,虽然使用电信网络技术但被害人基于接触被骗的,应当认定普通诈骗”。
三、电信诈骗的犯罪对象
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不特定多数人”应当拆分为“不特定”与“多数人”两词进行解释。
“不特定”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诈骗时没有选定的诈骗对象,而是随机选择诈骗对象,被骗的对象具有偶然性。“多数人”实质上排斥了认定诈骗“少数人”为电信诈骗,若行为人确系随机选取了诈骗对象发送短信,符合“不特定”的特征,但发送短信的人数尚不能评价为“多数人”,则也不能认定为电信诈骗。
四、案例分享
案例一 (2018)浙0304刑初45号
被告人叶某某在一按摩店内认识被害人彭某,后被告人叶竹龙利用微信虚构了“黑人”、“海关”、“黑人的朋友”、“狱警”等身份,以网店刷单、购买海关资料、急需生活费等为由,从2017年2月份至2017年5月份期间,陆续骗取被害人彭某共计42450元。
法院认为认为,本案虽然涉及电信网络技术,但并非属于利用网络技术对不特定对象实施诈骗,故不宜认定为电信诈骗。
案例二 (2019)甘0421刑初5号
被告人何某某在“快手”上直播视频,2018年3月份以来,被害人安某、岳某、高某、张某2人通过某“快手”上留下的微信添加被告人,后被告人与四人在微信聊天过程中隐瞒其真实身份信息,与四人先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以种种理由骗取四名被害人共计34200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并未在直播发送诈骗信息,且在被害人加被告人为好友后,才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诈骗,因此其行为不符合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电信诈骗的特征。
案例三 (2020)闽0582刑初771号
许某某以经营酒吧为幌子,利用网络社交软件推送被害人程某等人信息给女酒托,由女酒托吸引被害人程某等人到上述酒吧进行消费,实施诈骗。
法院认为,同案人许某某通过电信网络技术向女“酒托”推送不特定被害人的信息后,由女“酒托”吸引被害人到涉案酒吧进行消费并实施诈骗,女“酒托”通过社交网络联系到被害人后某接触式的面对面诈骗,实施的具体诈骗行为及骗取财物均为接触式,故本案虽使用电信网络技术但被害人系基于接触被骗,故应认定为普通诈骗,而非电信诈骗。
总结
允道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与办案机关之间也会就此类案件的定性产生一些争议。为了让案件定性更准确,辩护律师可以依据电信诈骗的手段特征和犯罪对象,结合司法文件及生效判例撰写辩护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