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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5-28 10:06:12来源:法律常识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合同纠纷案

案例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

(2018)最高法民终243号

合议庭法官

钱小红、奚向阳、张颖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简要事实与裁判理由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

2015年6月10日,宝泰丰公司向长沙正和果蔬科技有限公司开具6张承兑汇票,金额合计6亿元。2015年6月11日,宁波银行深圳分行(甲方)与恒丰银行南通分行(乙方)签订《转贴现合同》,约定由甲方对乙方持有的上述6张承兑汇票进行转贴现,汇票票面金额共6亿元,贴现金额3.84元,贴现年利率为4.67%。合同签订当日,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将转贴现款6.66元支付给恒丰银行南通分行,恒丰银行南通分行将6张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宁波银行深圳分行。

2015年6月11日当日,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又与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由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对宁波银行深圳分行持有的案涉6张承兑汇票进行转贴现,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系案涉6张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

2015年12月7日,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委托承兑人宝泰丰公司的开户行南粤银行长沙分行收款,但宝泰丰公司未于案涉6张承兑汇票到期日即2015年12月10日付款,南粤银行长沙分行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6张《支付结算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付款人账户余额为零,无款支付。

2016年3月15日,法院立案受理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就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与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之间产生的纠纷,该案审理期间,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于2016年4月12日向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支付了两张承兑汇票项下的票面金额及相应迟收利息共计0元。

2016年11月18日,法院作出判决:1.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向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支付承兑汇票金额4亿元及迟收利息;2.宁波银行深圳分行赔偿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律师费230万元;3.驳回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后,宁波银行深圳分行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业已生效。2017年7月6日,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向民生银行广州分行转账支付了判决确定的各项费用共计0元。

2016年4月28日,宁波银行深圳分行(甲方)与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处理与恒丰银行南通分行票面金额4亿元票据纠纷案件的第一审诉讼。2016年6月17日,宁波银行深圳分行通过网银向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120万元律师费。

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丰银行南通分行偿还宁波银行深圳分行承兑汇票票款本金4亿元及迟收利息;2.判令恒丰银行南通分行支付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追偿费用及其所承担的相应费用损失350万元(暂计,具体以实际支付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恒丰银行南通分行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恒丰银行南通分行的上诉事由和被上诉人宁波银行深圳分行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或者移送刑事侦查部门处理;2.一审法院未追加包头南郊农信社、南粤银行长沙分行、宝泰丰公司及游训策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错误;3.案涉《转贴现合同》是否有效;4.一审判决判令恒丰银行南通分行支付汇票金额4亿元及迟收利息、律师费是否正确。

(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或者移送刑事侦查部门处理

恒丰银行南通分行上诉主张的本案涉嫌票据诈骗犯罪的当事人(游训策、蒋勇平、湛含红及戴金斌)既非《转贴现合同》的签约主体,又非案涉承兑汇票的签章人,恒丰银行南通分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宁波银行深圳分行承办人涉嫌票据诈骗,以及恒丰银行南通分行、宁波银行深圳分行签订、履行《转贴现合同》涉嫌票据诈骗。

本案审理的是恒丰银行南通分行与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之间的合同纠纷,涉嫌票据诈骗刑事犯罪法律关系与《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均不相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以及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之规定,由于本案的审理并非必须以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票据诈骗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另外,依据《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即使恒丰银行南通分行具体承办人涉嫌票据诈骗犯罪,但是该承办人对外是以恒丰银行南通分行的名义签订《转贴现合同》,因此,恒丰银行南通分行应对其具体承办人签订、履行《转贴现合同》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恒丰银行南通分行关于“本案是票据诈骗案件应中止审理或者移送刑事侦查部门处理”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未追加包头南郊农信社、南粤银行长沙分行、宝泰丰公司及游训策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错误

本案系合同纠纷,宁波银行深圳分行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系其与恒丰银行南通分行签订的《转贴现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四条A.甲方的权利第2项“托收本合同项下的商业承兑汇票时,如遇承兑人拒绝付款,甲方将按《票据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向乙方追索”之约定,该合同仅对恒丰银行南通分行与宁波银行深圳分行有约束力。

恒丰银行南通分行上诉主张其与包头南郊农信社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应追加包头南郊农信社为第三人,并由其承担合同责任。

本院认为,恒丰银行南通分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在签订、履行《转贴现合同》时,曾向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告知其与包头南郊农信社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转贴现合同》亦并非以包头南郊农信社名义签订,而是以恒丰银行南通分行的名义签订。

包头南郊农信社、南粤银行长沙分行、宝泰丰公司及游训策均非《转贴现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一审法院未追加包头南郊农信社等主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恒丰银行南通分行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恒丰银行南通分行上诉还主张一审法院以票据追索权法律关系立案、审理,却以合同关系进行判决,导致错审错判。如前所述,宁波银行深圳分行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为《转贴现合同》,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即便如恒丰银行南通分行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对本案明确定性,但恒丰银行南通分行在一审审理中就合同关系和票据追索权关系均发表了意见,并不存在限定恒丰银行南通分行对合同签订和履行事实的陈述、举证和抗辩范围的情形。

一审判决对《转贴现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应当追加包头南郊农信社等主体作为本案第三人以及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在案涉承兑汇票的签发、取得和转让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等均进行了评述。此外,因《转贴现合同》的标的涉及承兑汇票,一审判决适用《票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恒丰银行南通分行关于一审法院未追加包头南郊农信社等主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遗漏本案基本事实导致错审错判、本案应当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案涉《转贴现合同》是否有效

恒丰银行南通分行上诉主张《转贴现合同》因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而无效。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转贴现合同》签订当日,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便支付了转贴现款6.66元给恒丰银行南通分行。因此,恒丰银行南通分行关于宁波银行深圳分行未支付转贴现款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恒丰银行南通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在签订《转贴现合同》时存在通谋虚伪表示,且恒丰银行南通分行在上诉状中自认其与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均为票据诈骗的受害人。因此,《转贴现合同》系恒丰银行南通分行、宁波银行深圳分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双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其次,《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且《转贴现合同》第五条B.乙方的义务约定,由恒丰银行南通分行对本合同项下的商业承兑汇票的要式性和文义性、业务资料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核和查询,对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的贸易背景及相应资料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全部责任。因此,恒丰银行南通分行应对案涉承兑汇票及其签章的真实性负责,即使案涉承兑汇票或签章不真实、案涉承兑汇票与包头南郊农信社出具的贴现凭证存在文义不一致,均不影响恒丰银行南通分行背书签章的效力,其仍应对宁波银行深圳分行承担责任。

再次,《支付结算办法》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均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即使《转贴现合同》违反了该两部规定中的有关条款,也不因此无效。况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贴现银行向其他银行转贴现或向人民银行再贴现时,不再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的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但需对票据的要式性和文义性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承担审核责任。”因此,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作为转贴现银行并不负有对案涉承兑汇票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查的义务。

最后,恒丰银行南通分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宁波银行深圳分行签订《转贴现合同》时,双方均知道系以票据转贴现合同形式实质为配合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借款给游训策。因此,《转贴现合同》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综上,恒丰银行南通分行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恒丰银行南通分行上诉还主张本案存在“倒打款”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转贴现合同》签订当日,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即向恒丰银行南通分行支付了全部贴现款,款项交付时间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即使本案存在“倒打款”行为,亦属于银行业监管的范畴,不能以此否认《转贴现合同》的效力。

(四)一审判决判令恒丰银行南通分行支付汇票金额4亿元及迟收利息、律师费是否正确

本案中,《转贴现合同》第五条B.乙方的义务第4项约定:“乙方承诺,若承兑人无足额款项用于支付到期商业承兑汇票承兑金额,由乙方在票据到期日先行支付上述款项并划付甲方指定账户,乙方违反此约定,由乙方支付甲方上述商业承兑汇票本金和该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伍计算的利息。”第七条约定:“……乙方应保证在收到甲方追索通知之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迟收利息(按汇票金额每日万分之伍计算,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足额划入甲方指定账户。”恒丰银行南通分行未支付案涉承兑汇票4亿元,一审判决判令恒丰银行南通分行支付汇票金额4亿元,并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迟收利息,并无不当。

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在一审中提交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支付律师费120万元的客户业务回单,根据《转贴现合同》第六条B“乙方的违约责任”第2项“未履行本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甲方由此而发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费用,应涵盖律师费、公证费等追偿费用”之约定,一审判决判令恒丰银行南通分行支付120万元律师费,并无不当。恒丰银行南通分行主张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在一审中更换了律师,120万元律师费应部分退回。宁波银行深圳分行虽然在一审中更换了律师,但其并未主张更换后的律师费,且恒丰银行南通分行亦未举证证明宁波银行深圳分行支付的120万元律师费已部分退还,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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