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秘闻消息:崇明区无罪辩护刑事律师事务所,房子拆迁住户怎么办

时间:2023-05-28 19:06:29来源:法律常识

房屋拆迁时,一定不要为了多获得补偿款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否则可能会涉及诈骗,被追究刑事责任。今天读到2019年第10期的人民司法杂志,刊登的一则案例,就是因为在房屋征收时,故意隐瞒了抢建行为,多获得了补偿款,最后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大家一定要以此为戒,金钱固然好,但自由最可贵,分享案例给大家:

倪挺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沪02刑终60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挺,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樊夏君、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挺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沪0230刑初3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倪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倪挺及其辩护人樊夏君、刘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崇明长兴园沙职工休养所(以下简称园沙休养所)成立于1996年,后租赁约31.55亩国有土地及崇明区长兴镇丁丰村三队的约20亩集体土地用于经营。因中船长兴造船基地二期工程(以下简称中船二期)建设需征收崇明区长兴镇所涉土地,2010年12月24日,原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发布《拟征地告知书》,告知将征收包括园沙休养所在内的集体土地,并规定“自本告知书发布之日起,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属物或农作物,不予办理调查确认”。2011年10月9日,倪挺经与园沙休养所实际经营人孟文俊签约后参与经营。2012年2月3日,原崇明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再次明确上述征收范围,规定“《拟征地告知书》公布后,财物状况无合法理由发生变化的,不予对变化后的财物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同年3月起,倪挺在明知园沙休养所内集体土地已被政府决定征收的情况下,仍在该地块内抢建仓库、玻璃暖房等建筑及其他附属物。同年11月21日,倪挺在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注册成立上海弘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复公司)。同年12月,园沙休养所将其承租的约20亩集体土地转租给弘复公司。尔后,在拆迁谈判、签约期间,倪挺向征收方隐瞒了其在所涉集体土地上建造房屋及附属物的时间,并得以以弘复公司名义获取房屋建安重置价人民币3,419,22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房屋装饰补偿款3,330,610元、附属物补偿款1,907,34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2,730,350元、签协奖励费390,050元、设施搬迁费390,050元、营业执照变更费1,500元,从而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共计12,169,126元。

2015年8月31日,倪挺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1、徐某某、姜某某、章某1、李某某、张1、王某1、王某2、田某某、姚某某、吴某某、倪某某、张2、周某某、章2、史某、恽某某、薛某某、方某、陈某2、龚1、王某3、宋某某、龚某2、袁某某、黄某某、庄某某、张某3、蒋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崇明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收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登记保存清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园沙休养所及弘复公司工商资料、协议等资料,有关中船二期项目征地批复、告知书及征地补偿政策等文件,拆迁委托合同、征收评估委托协议、评估标准及资产估价明细表等资料,相关建房合同、建亭合同、地板采购合同,拆迁补偿协议、补偿结算表、记账凭证、支付明细、收据等材料,卫星图片,银行账户明细、房屋买卖合同、银行签购单、发票等材料以及原审被告人倪挺的供述等。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认为,倪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倪挺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倪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一十六万九千一百二十六元,发还上海市崇明区房屋(土地)征收中心。不足部分,查封在案的,登记人为黄某某的房屋一套、奔驰牌轿车一辆及登记人为沙磊的福特牌轿车一辆中用赃款购买所对应的份额及增值部分足额发还上海市崇明区房屋(土地)征收中心。

倪挺上诉否认犯罪,并提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隐瞒真相的行为,建造行为系公开进行,未隐瞒社会公众及当地政府,且从未有人告知其该地块已被政府决定征收,征收公司至园沙休养所进行动迁调查摸底,拆迁公司工作人员失职将其所建的房屋列入征收范围,并非其责任。倪挺的辩护人同意倪挺的辩解,并进一步提出目前并无书面文件通知倪挺拆迁事宜,倪挺是基于拆迁组的失责而获得补偿款,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判处倪挺无罪。若法院认定倪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则应以倪挺在园沙休养所被初评后新建的彩钢板房屋及其装修补偿款来认定犯罪金额,共计70余万元。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倪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倪挺向拆迁人员隐瞒了抢建的情况,拆迁工作人员并不知晓抢建行为,村民对于抢建行为是否知晓不影响对倪挺的行为定性,抢建行为发生在征地公告发布之后,其目的系为了得到拆迁补偿款,且在评估之后继续进行抢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建议本院驳回上诉人倪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倪挺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上诉人倪挺及其辩护人提出,倪挺在不知晓涉案集体土地已被政府决定征收的情况下实施建造行为,且在拆迁评估、谈判、获取补偿款的过程中未实施隐瞒真相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认为,原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于2010年12月24日发布了《拟征地告知书》,将征收包括园沙休养所在内的集体土地。2012年2月3日,原崇明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再次明确上述征收范围,规定“《拟征地告知书》公布后,财物状况无合法理由发生变化的,不予对变化后的财物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而倪挺于2012年3月起在园沙休养所内的集体土地上建造了大量的建筑物及附属物,从客观事实上看,倪挺的建造行为确实于《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后实施,其所新建的房屋及附属物不能获得拆迁补偿款。从倪挺的行为模式、周边的环境、中船二期的项目背景等情况可以认定倪挺知晓涉案集体土地已被国家决定征收,在未获任何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了建造行为,所建房屋质量差,其目的是为了获得拆迁补偿款。在征收公司与其进行拆迁谈判时,倪挺未主动申报该些房屋的建造情况,存在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且在征收公司、评估公司前来初评后,倪挺在明知已进入拆迁评估阶段的情况下,继续新建房屋,在提交营业执照时递交虚假的“倪氏特种养殖证”,最终骗得拆迁补偿款,其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至于征收公司工作人员、评估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不影响倪挺的行为定性,倪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倪挺无罪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上诉人倪挺的犯罪金额。

倪挺的辩护人提出,若认定倪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以征收公司、城市估价公司前来园沙休养所进行初评后,倪挺在涉案集体土地上新建的一幢彩钢板房及相关设施来认定倪挺的犯罪数额,共计70余万。

本院认为,倪挺成立弘复公司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国家财产,故弘复公司通过在集体土地抢建行为而违法获得的拆迁款都应计入犯罪金额内。从拆迁补偿结算表及拆迁补偿协议来看,关于弘复公司的拆迁款共有七部分组成,包括房屋建安重置价、房屋装饰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签协奖励费、设施搬迁费、营业执照变更费等,共计1,216万余元。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倪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姣莹

审判员 王潮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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