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9 12:17:38来源:法律常识
一、具体认定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或者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黄金、白银及其他贵重金属、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情节严重的行为。
1. 本罪的行为及认定
(1)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
“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中的“一年内”,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又走私”行为仅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2)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A.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B. 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C. 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D. 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E. 聚众阻挠缉私的。
(3)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A.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B.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C.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D.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E.聚众阻挠缉私的。
(4)“应缴税额”的认定
“应缴税额”,包括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逐票计算;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
2. 其他可能认定为本罪的行为
(1)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
(2)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3)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没有合法证明,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4)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5)走私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以外的,已被国家明令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例如旧汽车、切割车、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等;
(6)利用购买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进口货物,实质是将一般贸易货物伪报为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免税货物进口,以达到偷逃应缴税款的目的;
(7)在加工贸易经营活动中,以假出口、假结转或者利用虚假单证等方式骗取海关核销,致使保税货物、物品脱离海关监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情节严重的;
(8)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
3. 故意的认定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而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
(2)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
(3)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4)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5)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6)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7)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4. 关于单位走私犯罪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问题
(1)单位走私的认定:
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A. 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
B. 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应注意的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个人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单位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根据单位实施走私行为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单位进行合法经营的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2)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根据单位人员在单位走私犯罪活动中所发挥的不同作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确定为一人或者数人。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而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5. 关于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单位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下,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
(1)单位的刑事责任
单位走私犯罪后,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只要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存在,应当追究单位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走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后,原单位名称发生更改的,仍以原单位(名称)作为被告单位。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
人民法院对原走私单位判处罚金的,应当将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罚金超出新单位所承受的财产的,可在执行中予以减除。
(2)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的,无论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是否存在,均应追究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裁判规则
1. 行为人违反海关监管偷逃税额,从境外走私柴油入境销售牟利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如在温剑寒、蔡碎青、蔡林云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温剑寒、蔡碎青、蔡林云等人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从海上偷运入境的方式,结伙走私柴油入境销售牟利,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惩处。
2. 明知他人采取“包税”方式逃避海关监管仍实施相关行为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如在辛奇等走私普通货物案中,法院认为:上诉人辛奇在铂皓公司走私牛、羊皮货物过程中受该公司雇请担任翻译员,明知该公司委托他人采取“包税”方式逃避海关监管,仍受该公司负责人孙志军的指派参与办理相关的具体业务,是铂皓公司走私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审被告单位展召公司通过金丰公司等帮助他人以“包税”的方式进口牛、羊皮货物,逃避海关监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上诉人闫英丽、何应文、肖集来分别是上述两家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3. 行为人以夹带等方式走私具有贸易性质的货物入境,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如在王道勇等走私普通货物案中,2013年间,上诉人王道勇、叶传杰等人经共谋,与他人共同出资,采取少报多进、伪报品名及夹带的方式,经宁德市霞浦县三沙镇古镇码头,实施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行为。上诉人林淑玲、原审被告人张艳、黄静、曾碧云、徐秀雄、叶琛等人明知王道勇等人实施走私犯罪活动,仍受其雇佣,在王道勇等人的指使下各自分工负责,为走私犯罪活动提供帮助。
法院认为:上诉人王道勇、叶传杰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少报多进、伪报品名及夹带的方式从台湾走私货物入境;上诉人林淑玲、原审被告人张艳、黄静、曾碧云、徐秀雄、叶琛受王道勇等人雇佣,为他人走私犯罪提供帮助;上诉人王道勇、叶传杰、林淑玲、原审被告人张艳、黄静、曾碧云、徐秀雄、叶琛实施、参与走私活动,偷逃应缴税款达339.66157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4. 行为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网上代购方式协助货主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如在叶春业走私普通货物案中,2010年8月,叶春业与胥某(淘宝网名“阿布卿”,另案处理)合谋后,由胥某从新西兰组织奶粉货源并空运至香港,叶春业负责在香港接货,并雇佣“水客”携带或交给他人安排携带奶粉入境,再发送给上海收货人胥某某。奶粉运抵上海后,叶春业按每罐奶粉人民币15元左右的价格向胥某收取“清关”费用。
法院认为:叶春业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叶春业在共同犯罪中协助货主走私普通货物入境,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叶春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5. 行为人走私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如在南通东恒手套有限公司、陈智荣走私普通货物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东恒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智荣的决定下,在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款的情况下,擅自将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PVC737粉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047514.90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陈智荣是被告单位东恒公司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事发后,被告单位东恒公司、被告人陈智荣能配合侦查机关查清本案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陈智荣适用缓刑。
6. 为逃避海关的监管,冒用远洋自捕水产品的免税资格,进而走私进口货物的,成立走私普通货物罪。
如在舟山市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李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中,法院认为:经依法批准的国内远洋渔业企业运回在公海捕捞的水产品,属于海关监管的进口货物。被告单位舟山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冒用远洋自捕水产品免税资格,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货物,偷逃税款计人民币85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本案走私犯罪的具体事实、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等情节,可予从轻处罚
7. 单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伙同其他单位采用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走私普通货物,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口货物的应缴税款,情节严重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对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的可从轻处罚、甚至适用缓刑。
如在商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陈光楠走私普通货物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商江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伙同其他单位采用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走私普通货物,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口货物的应缴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陈光楠系被告单位商江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过程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被告人陈光楠也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商江公司与被告人陈光楠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决定对被告单位商江公司、被告人陈光楠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光楠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
8. 走私普通货物案中单位犯罪的主要负责人对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的,可从轻处罚。
如在王涛等走私普通货物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涛、马某某、原审被告单位郑州瀛海川公司、焦作环宇公司、孟州龙豪公司、焦作华飞公司、原审被告人杨某甲、郭某、丁某、胡某,走私偷逃国家税款,数额巨大;原审被告单位孟州穆光公司、孟州全盛公司、孟州铮雪公司、孟州富达公司、原审被告人买某、张某、杨某乙、杨某丙走私偷逃国家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均依法应予处罚。鉴于上诉人马某某在二审期间真心表示认罪、悔罪,并主动以被告单位焦作环宇公司名义,全额缴纳罚金情况,可对其从轻处罚
9. 行为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且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法院在判处罚金刑时应当遵循有关规定。
如在叶绍文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中,一审法院对行为人判处罚金刑过重,二审法院对此进行了纠正。具体即:行为人为牟取非法利益,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普通货物以及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共同走私犯罪案件,对各共同犯罪人判处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共同走私行为偷逃应缴税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行为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应缴税额巨大,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刑时应当遵循上述规定。
10. 国家工作人员与走私犯通谋为其提供便利的行为的定性
如在温国彬走私普通货物、贪污案中,1996年9月间,同案人伍建华以香港威祥(中国)有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的名义分别与广西梧州市嘉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钟嘉诚、钟嘉满以及上诉人温国彬密谋共同走私进口铝锭。伍建华与钟嘉诚商定由香港威祥(中国)公司通过嘉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进口铝锭,以非法途径从梧州口岸入关后,以温国彬负责经营的云浮市公安局安景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货主发货,经西江河道运往广东省南海市小塘镇。上诉人温国彬通过上述途径参与走私进口铝锭3211吨.偷逃应缴税额1172.015万元。
法院认为:上诉人温国彬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走私分子合谋共同走私普通货物,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税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
三、有效辩护要点
1. 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是否为走私
根据《刑法》第153 条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只有属于走私行为,才能构成本罪,何谓走私行为,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行为。辩护人要严格结合前述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审查,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能定性为走私行为,则行为人的行为构不上本罪。
2. 走私涉及的偷逃税款税额的认定
根据前述,走私偷逃的税款的数额不仅是入罪标准之一,也是法定刑加重的依据,因此偷逃税款的数额认定对委托人罪与非罪、罪轻最重的认定十分重要。对于偷逃税额的认定,一般是由走私但罪案件管辖地的海关出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作为重要依据。辩护人应该对该证据重点审查,对其核定方法、核定程序等若有疑问,可申请重新核定。
3. 审查二次走私的行为性质认定是否准确
如果行为人由于是三次走私行为被认定为犯罪,那么根据前述,应当审查三次走私的时间是否在一年内;并且,走私行为是否是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而给子行政处罚的,如果不是由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而给予的行政处罚,则不成立本罪。
4. 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
本罪的构成在主观上还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即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前述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六种可以推定具有“明知”的情形,在实务中,辩护人应以该六种情形作为基础依据,判断委托人是否具有本罪的故意,若没有,则不能构成本罪。
5. 认定共犯的“明知”
根据《刑法》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走私罪的共犯的成立也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明知”,即在提供相关帮助的时候明知他人在走私。如果委托人在提供帮助的时候对他人的行为性质并不明知,则不能认定成立走私罪的共犯。
6. 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
根据前述裁判规则,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中单位犯罪的主要负责人对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从轻处罚,甚至可以判处缓刑。相比于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中对相关自然人的处罚一般较为轻缓。因此,在实务中,辩护人要结合前述认定单位走私的标准判断能否构成单位走私,若符合单位走私的标准,则可以为自然人委托人争取更为轻缓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