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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5-29 17:43:00来源:法律常识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阳中法刑一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德,男,197X年6月16日出生,山东省曹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广州市X酒店保安员,住山东省X县X镇X店村,暂住广州市X酒店。因本案于200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X生、马X,系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X龙,别名“黑仔”,男,196X年1月5日出生,广东省X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阳江市XX区X巷街21号。因本案于200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

辩护人吕X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X,男,196X年11月8日出生,广东省X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阳西县XX镇XX大道X号,捕前暂住广州市天河XX村XX树二街。因本案于200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X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东,男,197X年10月27日出生,河南省XX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河南省X县X乡X村1组,捕前暂住广州市天河区XX街88栋201房。因本案于200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愿光,系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X重,男,198X年X月1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X县人,高中文化,系广州X百货公司保安, 住X县X镇X村X屯,捕前暂住广州市白云区X镇X村出租屋。因本案于200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 14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X廷,别名梁X,男,197X年4月4日出生,广东省X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电白县X镇X村。因本案于00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X威,又名杨X威,绰号“傻威”,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州市天河区X背坪村。因本案于200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粱X,别名粱XX,男,197X年5月8日出生,广东省X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电白县X 镇X村。因本案于200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X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字[200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德,蔡X龙,欧X,李X东,范X重,梁有廷,粱X,杨X威犯绑架罪,于200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德及其辩护人袁XX、马X,被告人蔡X龙及其辩护人吕XX,被告人欧X及其辩护人姚XX,被告人李X东及其辩护人卢愿光,被告人范X重、梁X 廷,被告人梁X及其辩护人曾XX,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X德、蔡X龙、欧X、李X东、范X重、粱X廷、梁X、杨X威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X德、蔡X龙、欧X、李X东、范X重、梁X廷、梁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X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l、被害人的陈述;2、证人李X盈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记录及缴获的书证、作案工具等;4、破案经过及其他证明材料等;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胡X德辩称其没有和李X东、蔡X龙、欧X等人一起参与密谋过绑架一事,也没有参与绑架。当时打电话叫其到燕岭大厦的是其另外一个朋友阿东还钱给其,不是本案的被告人李X东。其辩护人对公诉 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德构成绑架罪没有异议,其辩解被告人胡X德部分作案情节较轻,没有提议绑架人质,没有主动提出要求参与作案,没有直接对受害人实施绑架,没有参与勒索财物。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X龙辩称公诉机关将其列为第二被告是错误的。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蔡X龙在共同犯罪中主要是提供犯罪对象和时机,安排实施犯罪人员到达阳江的居住和生活,其并没有直接参与实施绑架行为,是居于辅助作用,是从犯不是主犯。请求能够比照从犯的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处罚。

被告人欧X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欧X在本案中仅起到介绍被告人蔡X龙与胡X德认识,找关押人质的地方和参与转移人质,起辅助作用。且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是偶犯,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东辩称其去燕岭大厦只是帮人买单,没有参与预谋绑架和参与绑架,也没有在绑架后向人质家属勒索财物。其辩护人辩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东构成绑架罪的证据严重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条和第162条规定,请求依法宣判李X东无罪。被告人范X重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梁X廷辩解其只是帮人看管人质,不知是绑架。

被告人梁X辩解其只是帮梁有延的朋友看管人质,不知是绑架。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国构成绑架罪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梁X在绑架犯罪中负责参与看管人质是被动的受人指挥的,应当认定为从犯而不是主犯。且被告人梁X在本案中有立功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梁X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X威辩解其在犯罪中开车参与接应是不知情的。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威构成绑架罪没有异议,其辩解被告人杨剑咸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观犯意较低,且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蔡X龙向被告人欧X提议绑架人质勒索钱财,欧X表示同意,并在广州寻找负责动手绑架的同伙。7月的一天,欧平约蔡X龙到广州,由欧X约被告人李X东到燕岭大厦见面,李X东又打电话叫被告人胡X德,大刘(另案处理)到燕岭大厦一起密谋绑架人质勒索钱财,商定由蔡X龙负责在阳江物色绑架对象,欧X、李X东、胡X德等人负责纠集人作案及事后分成等事宜。7月下旬,蔡X龙将物色到的绑架对象许X霞的家庭情况、活动规律、体貌特征等告知欧X。欧X将情况告知李X东,李、欧和胡X德商量后决定用胡的三菱吉普车到阳江作案。7月27日,欧平、胡X德、大刘、肥仔(另案处理)和三名外省男青年(另案处理)乘坐胡X德套挂广K32198牌照的三菱吉普车来到阳江。当天,欧平和胡X德、大刘开车到电白县观珠镇,找到被告人梁X廷和梁X,讲明绑架勒索的意图,并商定把人质关押在梁国的旧居,由梁X、粱X廷负责看管,事成后给两人五、六万元报酬。次日,经蔡积龙指认,胡X德等人到许X霞经常打麻将的阳江市区XX街42号房屋踩点,见现场人多并且未带作案工具而决定暂未作案。回广州后,胡X德找到杨剑威,许诺给杨7.8万元报酬叫杨借一辆面包车参与作案,杨找朋友借来一辆面包车准备参与作案。8月5日,胡X德、欧X纠集范国重、杨X威、大刘、徐某(另案处理)、肥仔等人,分乘广K32198吉普车和杨X威开来的面包车到达阳江。当晚胡X德叫蔡积龙将面包车换上“空Jxxxx”假军牌并买来5把砍刀准备动手绑架人质,因现场人多而没有实施。8月6日晚上9时许,经蔡X龙事先到现场踩点后,胡X德指使大刘驾驶面包车带范X重、徐某、肥仔等人,携带刀具闯入XX街42号房屋将许X霞绑架上车押往阳茂高速公路白沙入口方向。胡X德又电话通知欧X、杨X威驾驶吉普车到阳茂高速公路阳江白沙入口处接应。欧X、杨X威驾车与大刘等人汇合后,杨X威随大刘等人乘坐面包车回广州,欧X和三名外省青年一起将许X霞转移上吉普车并押到电白县X镇新X村梁X的旧屋,留下2把刀给梁X廷、梁X看管许X霞后回广州。欧X回到广州与李X东、胡X德会合后,8月7日到9日间,李X东多次驾自己的花冠小汽车与欧X、“安徽李”(在逃,另案处理)、胡X德一起到增城、东莞等地通过电话向人质家属勒索港币800万元,后因公安人员安全解救人质许金霞而未果。梁X廷、梁X把许X霞禁锢在梁X的旧屋看管至8月10日晚,期间,两人根据欧X的电话要求,先后要许X霞讲出其家人车牌号码等情况后电话告知欧X,供欧X等人向许X霞的家人勒索赎金。8月10日晚上9时许,公安人员在电白县XX镇街上抓获被告人梁X,经梁X带路,于当晚10时许在梁X的旧居抓获梁有廷,并安全解救出人质许X霞。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上事买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户口证明材料: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蔡X龙作案期间在阳江市XX宾馆开房住宿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梁X的旧屋扣押开山猎刀、记录被害人许X霞家人的车牌号码等内容的记录本;从被告人欧X处扣押记有“26,杨X云”字样的纸条:在被告人胡X德处扣押作案用的墨绿色吉普车一辆及车牌一付,(号码:广K32198)等物品。

4、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实杨X云邮政储户帐号(26)在2005年8月8日、10日分别存入1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X盈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许X霞被绑架的经过及绑匪先后六次打电话勒索赎金的事实。

2、证人李X恒、关X笋、唐X华、黄X燕、黄X红、郁X梅、罗X字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许X霞在XX42号房屋被六、七名持刀、枪的男子绑走的经过。

(三)被害人许X霞的陈述:证实其被绑架、拘禁的经过及部分作案人的情况。辩认笔录:被害人许X霞辨认出看守男子是梁X、梁X廷。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l、被告人胡X德的供述:证实其参与密谋,提供车辆,纠集杨剑威等人,参与选择看管人员的地点,参与作案。是李X东指使其与小刘等人参与密谋和作案。是蔡X龙提议绑架,参与密谋,物色对象、提供情况,出资买刀,开房。欧X参与密谋作案,联系看管人质的人员、地点,到阳江参与作案。范X重参与绑架、杨X威提供车辆参与接应,梁X参与看管人质。辩认笔录:胡X德辨认出蔡X龙、欧X、李X东、梁X、杨X威及范X重。

2、被告人蔡X龙的供述:证实其提议绑架,与欧X、李X东、胡X德等密谋作案,物色对象、提供情况,买刀,开房。胡X德、欧X在实施绑架行为时起主要作用,且胡X德是指挥者。辩认笔录:蔡X龙辨认出欧X、胡X德及作案现场。

3、被告人欧X的供述:证实其参与密谋作案,联系看管人质的人员、地点,到阳江参与作案,押送人质到电白,参与打电话勒索赎金。蔡积龙提议绑架,参与密谋,物色对象、提供情况,

出资买刀,开房。证实胡X德参与密谋,提供车辆,参与选择看管人质的地点,现场指挥。李X东参与密谋,纠集胡X德等人参与作案,指挥安徽李勒索赎金。杨剑威参与接应。梁X廷梁X明知是绑架的人质而参与看管,并提供人质家属情况.经辩认笔录:欧X辩认出李X东、梁X廷、梁X、杨X威及作案现场。

4、李X东的供述:证实欧X、蔡X龙、胡X德、大刘等人在广州燕岭大厦咖啡厅参与密谋,并在阳江实话了绑架被害人许X霞,事后欧X与其和安微李开其车到增城、东莞、广州等地打电话向被害人家属勒索 赎金800万元港币的事实。辩认笔录:李旭东辩认出欧X、胡X德。

5、被告人范X重的供述:证实其参与绑架行为,欧X、胡X德、蔡X龙参与绑架行为。

6、被告人梁X廷的供述:证实其与梁X关押被害人许X霞的经过。辩认笔录:梁X廷辩认出欧X、胡X德、梁X。

7、被告人梁X的供述:证实其与梁X廷关押被害人许X霞的经过。辩认笔录:梁X辩认出欧X。

8、被告人杨X威的供述:证实其提供辆参与接应,胡X德、欧X、蔡X龙、范X重参与作案,且胡X德起指挥作用。

(五)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证实案发当时的现场。

2、破案经过、解救经过:证实抓获各被告人的经过及解救被害人的经过。

对被告人胡X德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证实被告人胡付德与被告人李X东、蔡X龙、欧X等人一起在广州燕岭大厦参与密谋绑架一事的,有被告人李X东、蔡X龙、欧X供述证实,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亦作了交代,证实被告人胡X德在绑架过程中是现场的指挥者,有蔡X龙、欧X、范X重、杨X威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胡付德辩称其没有参与密谋绑架和参与绑架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绑架过程中,被告人胡X德没有提议绑架人质,没有没有主动参与作案,没有直接对受害人实施绑架,没有参与勒索财特为由辩解,请求对被告人胡X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蔡X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X龙提起犯意,参与密谋,安排实施犯罪人员到达阳江的居住和生活,提供作案刀具,到现场指认绑架对象,使到绑架犯罪得以实施。以上述事实证明被告人蔡积龙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是主要作用而不是辅助作用,应当认定其为主犯而不是从犯,其所起的作用仅处于被告人胡X德。公诉机关将其列为第二被告是客观公正的,并无不当。被告人蔡X龙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蔡X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

对被告人欧X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X介绍被告人胡X德、李X东等人与被告人蔡X龙认识参与密谋,落实关押人质地点,参与接应转移人质,在绑架后参与向人质家属勒索财物。以上事实证明被告人欧X在整个犯罪中所起的是主要作用而不是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欧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被告人欧X 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买’有悔罪表现,且是偶犯,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 采纳。

对被告人李X东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证实被告人李X东参与密谋绑架和指使被告人胡X德等人参与作案的,有被告人胡X德、蔡X龙、欧X的供述相互印 证证实,证实被告人李X东在绑架后参与向人质家属勒索财物的,有被告人胡X德、欧X的供述相互印证,真实可信。被告人李X东亦供述在密谋现场及与欧X、安徽李一起到增城、东莞、广州市打电话向受害人家属勒索财物的事实。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李X东在犯罪中所起的是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 李X东辩称其去燕岭大厦只是帮人买单,没有参与密谋绑架和参与绑架,没有在绑架后向人质家属勒索财物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辩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东构成绑架罪的证据严重不足,请求依法宣判李X东无罪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粱X廷辩解的辩解意见,经查,证实被告人梁X廷为钱财而参与负责关押受害人许X霞的,有 其本人的交代以及被害人许X霞的陈述、被告人欧X、梁X的供述证实,其关押人质的行为主观故意明确, 也是构成绑架罪的组成部分,依法应予惩处。其辩解只是帮人看管人质不知是绑架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梁X辩解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梁X为钱财而参与负责关押被害人许X霞的主观故意明确 ,其关押人质的行为是构成绑架罪的组成部分,依法惩处。其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辩 护人辩解被告人梁X在绑架犯罪中负责参与看管人质是被动受人指挥的,应当认定为从犯而不是主犯,且被告人梁X在本案中有立功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梁X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杨X威辩解的辩解意见,经查,证实被告人杨X威在绑架犯罪中提供车辆参与接应的,有其本人的交代及被告人胡X德和欧X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其辩解在犯罪中开车参与接应是不知情的辩解意见 ,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杨X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观犯意较低,且是从犯 ,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德、蔡X龙、欧X、李X东、范X重、梁X廷、梁X、杨X威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在本地造成恶劣影响,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上列被告人犯有绑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子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X德参与密谋,提供车辆,参与选择看管人质的地点,纠集杨X威等人参与作案,参与勒索赎金,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蔡X龙提议绑架,参与密谋,物色。对象、提供情况,出资买刀,开房,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欧X参与密谋,联系看管人质的人员、地点,到阳江参与作案,押送人质到电白县,参与打电话勒索赎 金,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李X东参与密谋,纠集被告人胡X德等人参与作案,指挥安徽李 勒索赎金,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范X重直接参与绑架,其行为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X廷、梁X明知是绑架的人质而参与关押看管,提供人质家属情况,其行为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威提供车辆参与接应,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 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梁X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X重、梁X有、粱X为主犯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X重是被纠集参与作案的,其在绑架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只有其个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人梁X有、梁X也是被纠集参与作案的,在关押人质期间受被告人欧X遥控指挥提供信息,起辅助作用。三被告人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为主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纠正。被告人胡X德辩称其没有参与密谋绑架和参与绑架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其辩护人以被告人胡X德没有提议绑架人质,没有主动提出要求参与作案,没有直接对受害人实施绑架,没有参与勒索财物为由辩解,请求对被告人胡X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蔡X龙辩称公诉机关将其列为第二被告是错误的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蔡X龙在共同犯罪中居于辅助作用,是从犯而不是主犯。请求能够比照从犯的有关规定对其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是主要作用而不是辅助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将其列为第二被告是客观公正的,并无不当。被告人蔡X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蔡X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X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欧X在绑架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被告人欧X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是偶犯,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东辩称其去燕岭大厦只是帮人买单,没有参与预谋绑架和参与绑架,没有在绑架后向人质家属勒索财物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东构成绑架罪的证据严重不足,请求依法宣判李X东无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梁X廷辩解其只是帮人看管人质而不知是绑架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纳。被告人梁X 辩解其只是帮梁X廷的朋友看管人质,不知是绑架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梁X在绑架犯罪中负责参与看管人质是被动受人指挥的,应当认定为从犯而不主犯,且被告人梁X在本案中有立功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梁X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X威辩解其在犯罪中开车参与接应是不知情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杨X威归案 后认罪态度较好,主观犯意较低,且是从犯,请求减轻处罚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子以采纳。

综上所述,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以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现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德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蔡X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1日起

执行至2020年8月10日止)。

三、被告人欧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1日起执行至2020年8月10日止)。

四、被告人李X东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9日起执行至2020年9月8日止)。

五、被告人范X重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9日起执行至2017年9月8日止)。

六、被告人梁X廷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1日起执行至2013年2月10日止)。

七、被告人杨X威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9日起执行至2011年9月8日止)

八、被告人梁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1日起执行至2011年9月8日止)。
九、上述并处八被告人的罚金数额,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章)

审判长 赖XX

审判员 余XX

代理审判员 陈XX

二OO六年四月十八 日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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