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30 16:10:35来源:法律常识
刑行衔接裁判文书分析
导语
本次调研中,我们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关键词进行检索,筛选出的典型案例多集中在行政诉讼第二审程序阶段。其诉讼程序大致为:首先,刑事案件转化为行政案件后,行政机关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后,行政处罚相对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后,行政相对人仍不服,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判决确认案涉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一审作出判决后,有些案件会进入二审程序,还有少量案件会启动再审程序。
总体而言,在所检索的裁判文书中,行政机关受理刑行衔接案件,对于刑事领域移送而来的相关证据的证据能力,都是认可的,之后则在行政领域就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对查找、筛选出的裁判文书中的基本案情进行概括,归纳基本争点,我们总结出与本课题相关的一些问题与思考。
No.01 刑行案件衔接原因
根据前期调研相关成果以及对裁判文书的分析,刑事案件转化为行政案件的原因具体分为以下几种:
第一,案件不够刑事处罚标准而产生的移送,其主体是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法律依据分别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7条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3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3款。
涉及案例:黄润华与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苏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1) 基本案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新区公安分局下辖东渚派出所接卢某报警称停放在地下车库的汽车右侧反光镜被盗。次日东渚派出所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侦查。2017年1月22日,经该所委托鉴定,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涉案反光镜镜片价值人民币1050元。同年4月6日,东渚派出所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将盗窃案撤案,并于同日以故意损毁财物转为行政案件。同日经处罚前告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黄润华作出虎公(东)行罚决字[2017]22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黄润华行政拘留五日。黄润华于2017年6月2日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新区公安分局发送通知书,经审查后于同年6月9日作出维持新区公安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苏公复决字[2017]38号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黄润华。黄润华仍不服,诉至法院。
2) 法院意见
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案发地地下车库及小区视频资料、道路监控截图印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证人张某证言、被害人卢某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故意掰下卢某停放在地下车库的苏E×××××车辆右侧反光镜的事实。被上诉人新区公安分局根据上述事实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本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实施了涉案违法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市公安局纪检监察室对上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苏价认刑(2017)第105号价格认定书等新区公安分局在刑事案件中采集的证据合法性提出质疑,本院认为,此两项证据的采集系新区公安分局在受理刑事案件程序时采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的,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总结
A. 所用证据:案发地地下车库及小区视频资料、道路监控截图印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证人张某证言、被害人卢某陈述、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市公安局纪检监察室对上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苏价认刑(2017)第105号价格认定书等。
B. 相关争点:
上诉人对于刑行衔接的证据问题提出质疑:
a) 非法证据排除异议,针对上诉人工作单位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和上诉人工作单位市公安局纪检监察室对上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此两项证据的采集系新区公安分局在受理刑事案件程序时采集,刑事案件撤销转为行政案件后,以上两项证据性质属于证据材料,未经质证,并未被查证属实,缺乏证据证明效力;
b) 2017年4月17日新区公安分局撤销盗窃案立案,转为受理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政案件,已撤销终结的盗窃案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政案件系两个独立案件,盗窃刑事案件的构成要件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政案件的违法构成具有本质区别,不具备法理上的逻辑继承性。对已撤销盗窃案所作出的苏价认刑(2017)第105号价格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已经终止,不具备对行政案件的证明力,办案单位新区公安分局未重新依法进行委托涉案财务价格鉴定,其作出行政处罚缺乏充分和必要证据。
对于刑事证据是否需要再质证、证据效力是否可以继续的问题,本院认为刑事机关所搜集的证据可以直接用于行政处罚,包括笔录、证言等。
第二,案件不具有刑事可罚性而产生的移交,其主体是法院,相应法律依据是《刑法》第37条。
涉及案例:樊政余与白河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2017)陕7101行初126号)
1) 基本案情
被告白河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白公(刑)行罚决字[2016]第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9月20日23时许,周家琴与樊广勇、朱明林、李勇、毛某等人酒后来到白河县仓上镇凯瑞达酒店一楼包间唱歌。次日凌晨1时许,因周家琴见樊广勇与其胞姐毛某发生非正常男女关系行为,认为毛某被樊广勇欺负,打樊广勇耳光。随后,周家琴叫来凯瑞达酒店老板周德贵、周远林父子。周远林父子将樊广勇按倒殴打,周家琴乘机用其高跟鞋鞋跟击打樊广勇头顶部,致樊广勇头顶部受伤,后被拉开。现场人员陆续上至二楼后,樊广勇在二楼阳台意外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鉴定,樊广勇因严重坠落伤合并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周远林于2016年9月21日凌晨向白河县公安局报案,白河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侦查,2016年12月22日因没有犯罪事实撤销刑事案件,转治安案件。白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周家琴、周远林、周德贵殴打他人的行为各处行政拘留10日,并各处罚款500元。
经审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的,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故原告关于证据使用问题的质证异议不能成立。
2) 总结
A. 所用证据: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现场勘验笔录、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病情证明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入院记录、病程记录、住院病案首页、CT检查报告单等。
B. 相关争点:
原告认为:刑事案件中所取笔录不能在行政案件中使用。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的,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故原告关于证据使用问题的质证异议不能成立(注: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提出此项异议,均不能成立,后不再重复表述)。
即本案虽经过了充分的质证程序,但法院并未对刑事证据用于行政处罚作出详细的分析,而是认为刑事证据可以直接用于行政处罚。由于判决书中并未对证据的具体适用进行分析,因此对于这一争点需要进一步探讨。
第三,刑罚与行政处罚双重适用下产生的移交,此时的证据移送主体也是人民法院。
涉及案例:聂静波、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2019)豫13行终302号)
1)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26日6时20分许,聂静波驾驶半挂车自北向南行至省道248线邓州市夏集乡孙沟村篦张路口处时,将推自行车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张宗旺挂到,致张宗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张宗旺经抢救无效死亡。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聂静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宗旺无责任。随后,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静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2年3月23日,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聂静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1月19日,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聂静波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次日,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该行政案件受案登记,同时,调取了聂静波于2011年9月26日在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供述、查询了聂静波的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调取聂静波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刑事判决书,2016年11月20日,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聂静波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经审查,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2016年12月22日,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7年2月9日,将该处罚决定邮寄送达至聂静波在驾驶员登记时的联系地址“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吕镇村4组”,并向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邮寄送达该处罚通知。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聂静波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超过了追诉时效;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聂静波是否收到,原告聂静波起诉是否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3、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2) 法院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聂静波的行政违法行为不超过追诉时效。法律规定追诉时效期间的主要目的是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对行政违法的当事人实施处罚,督促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受害人及其他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积极向行政机关举报、检举、揭发行政违法行为人,使违法行为尽快受到法律的惩罚。本案聂静波发生交通事故案件已经由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在2011年9月26日被发现并立案侦查移送起诉,2012年3月23日,邓州市人民法院对聂静波作出刑事判决,在违法行为发生后的两年内,聂静波的违法行为不是未被发现,而是已经被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发现,只是违法行为人聂静波在两年内未被查获或者违法行为人聂静波逃避处罚,在两年后行政机关将其查获,仍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 被诉的处罚行为不超过处罚时效。根据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要求,刑事司法程序结束后,有关行政机关仍然可以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当事人因违法行为在承担相关刑事责任之后,并不意味着不需要承担法定的行政责任。2011年本案涉及的交通肇事行为发生时,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及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其违法犯罪行为已经启动了法律程序,本案一审被告在刑事案件审结之后启动本案行政处罚程序,并无不当,符合“先刑事后行政”的处理原则,不超过处罚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3) 总结
A. 所用证据:聂静波在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供述、聂静波的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刑事判决书。
B. 相关争点:
上诉人称:本案处罚超过处罚时效。事发后5年再作出处罚决定明显错误。
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原则上会采用重罪吸收轻罪原则,但在某些特殊的犯罪中,基于行政处罚的特殊种类与功能,必须行刑兼采,比如对法人等组织采用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No.02 实物&言词证据
前期调研中,我们检索了一些典型的行政向刑事衔接的案件,作为研究刑事向行政衔接的参考。在行政向刑事证据衔接中,《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该条所规定的“等证据材料”是“等内等”还是“等外等”,一直以来都存在较大的争议。而在相关立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中,立法表述并不统一。我国学者基本认可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可直接认定,而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则不得直接认定,需要通过重新收集进行转化。
与行政向刑事衔接不同,在刑行衔接领域,具体实务中,法院多并未对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进行区分,而是全部纳入到行政程序中,认可其可以直接使用。如白银市公安局与朱伟、白银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复议二审(2019)甘行终68号行政判决书中,明确写到“本案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主要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对朱伟的讯问笔录、对张玉兴、张翠霞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李菊妹与江阴市公安局、无锡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二审(2019)苏02行终156号行政判决书”中,使用了“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视频、李菊妹在刑事侦查阶段所作的陈述、执法人员马余刚及证人张某某、华某某、唐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具体是因为在行政处罚实务中认为并无区分必要,亦或是相关立法、程序不完备所导致?是我们今后要研究的一个重点问题。
No.03 刑行衔接案由
在检索过程中,我们发现刑事转行政案件案由有以下情形:故意伤害、盗窃、收购赃物、扰乱社会秩序、非法占用农用地、诈骗、危害公共安全、失火、妨害公务、危险驾驶、偷越国边境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等。其中,由于公安机关主体地位具有双重性,且《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中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所以大多数相关判决书的刑事侦查主体和行政处罚主体均为公安机关,有的判决书直接以此论证刑行证据衔接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如张宇伦与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处罚申请再审(2017)渝行再8号)行政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参加案件办理的人员均为具有执法资格的人民警察,其收集、使用证据的行为、程序无不当”。需要注意的是,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十分庞杂,且前期研究中我们发现,在具体行政领域中,关于两法证据衔接的中央法律法规涉及环保、食品药品、证券、安全生产、野生动物交易等多个领域。因此对于刑行衔接案件,一定会出现刑事案件办理主体和行政处罚主体不同的情况,如作出行政处罚的为税务局、环保局、证监会等机构,此时相关证据刑行衔接时是否存在一定障碍?我们经研究认为,对这一问题完善立法是有意义,有必要的。
No.04 刑行衔接案件的定性
在研究刑行证据衔接时,最基本的前提是对刑行转化案件的性质进行定位。如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9行终14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上诉称,所涉的刑事案件是计泓波作为被害人的绑架罪案件,而非计泓波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偷越国边境罪案件,本案为移送案件,并非刑事案件转化为行政案件的案件。因此,镇康县公安局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临沧市公安局答辩称,在侦查“7.05”专案中发现:计泓波涉嫌逃避边防检查,非法从中国出境到缅甸。随即将计泓波移交镇康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进行处理,由于临沧市公安局“7.05”专案组在对绑架案进行调查时,已对计泓波进行过询问并且收集了相关案件证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把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定案证据,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为,被诉行政处罚是在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后移送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案件,与行政处罚机关办理移送或者指定管辖的案件有所不同,因此,被诉行政处罚不适用《云南省行政处罚程序规范》第十三条。
本案对本课题的启发在于,在研究刑行证据衔接时,应当把握大前提,区分移送案件、指定管辖案件以及刑行转化案件,防止在一开始的法律适用上即出现错误。
No.05 程序性规定的缺失
刑行证据衔接程序性规定缺失,亟待填补法律空白。
前述“张宇伦案”判决书中提到“铜梁区公安局没有举示本案由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的相关程序证据,存在瑕疵,但刑事立案登记内容与行政受案登记内容一致,均指向张宇伦的同一行为,且相关法律法规也无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的具体程序操作规定,故铜梁区公安局将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并无不妥”。又如“梁生财与陕西省略阳县公安局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中,赔偿义务机关略阳县公安局获知涉案刑事判决生效后,以涉案56桶蜂蜜涉嫌构成行政处罚,于2017年12月5日将扣押的剩余56桶蜂蜜连同移送清单一并移送略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此时移送所应遵循的程序性事项并不明确。由此可见,相关具体程序立法空白所产生的问题,是否“举示”、如何“举示”、具体实践中如何进行刑行证据衔接、实物证据如何移送等程序性事项,各地司法实践中并不统一,反映出在行政处罚领域完善刑行证据衔接程序性立法的迫切性。
No.06 鉴定意见相关问题
在前期调研及相关访谈中,多数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和行政领域工作人员对鉴定意见的特殊性加以强调,认为鉴定意见在进行刑行衔接时,一定程度上有不应直接使用的情况。对裁判文书进行检索分析,我们发现刑行衔接案件中的鉴定机构,多集中在司法鉴定中心、价格认证中心、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市场监督管理局等。
首先是鉴定意见的审查问题,在许培业、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二审(2020)浙04行终1号行政判决书中,原审争议焦点问题之一即为:关于血液采集是否合法,送检能否保证同一性、不受污染以及鉴定意见的合法性问题。许培业所提的上述问题事关公安机关就许培业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的调查取证及认定问题,此些均在相应的刑事案件中得以审查。(2019)浙04刑终231号生效裁判已确认“血样采集合法、有效以及血样具有同一性和未受污染”,并确认“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采用现行有效的检验方法对上诉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验后出具,内容明确、程序合法、形式符合要求,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在该案中,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嘉兴公安交警支队对许培业进行行政处罚时所依据的证据即为许培业涉嫌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故对生效裁判所确定的证据与事实,本案无需重复审查。本案所涉鉴定意见在刑事领域进行了审查,且被生效裁判所认定,此时可以保障其合法真实,在行政处罚中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若在上述刑行案件衔接的前两种原因下,不存在生效的刑事判决,此时鉴定意见无法得到生效裁判的确认,或移送至行政处罚机关的鉴定意见在刑事领域并没有进行审查时,应当如何保障其真实、合法性?审查的主体为公安机关抑或为行政处罚机关?如何进行审查?这些问题无疑是值得探讨的。鉴于鉴定意见对专业性、合法性、真实性的高度要求和其在案件事实和处罚认定中的重要作用,结合对一些行政向刑事衔接的案例中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如“赵县信源纺织有限公司等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对于刑行衔接案件中所涉及的鉴定意见,应当从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鉴定程序、鉴定方法、鉴定内容、鉴定标准、鉴定过程、鉴定意见的送达、鉴定意见所需要具备的形式要件等各角度全方位进行审查。如在“姚书玲与奎屯市公安局行政补偿二审(2019)新40行终10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对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所委托奎屯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的证据资格进行了审查,原审认定,奎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对其作出的2017-142《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奎屯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在奎屯市公安局办案过程中提供的资质证书确已过期,但该问题姚书玲在收到2017-142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时并未提出,其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故该问题未对姚书玲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且奎屯市公安局对奎屯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资质证书已在一审中进行了补正,姚书玲也对该资质证书也予以了质证,一审法院的程序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些更深层次的思考在于,在筛选分析中我们发现,刑行案件衔接领域中,一些鉴定机构的专业性差别并不大,如危险驾驶案件中对于酒精含量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中心,此时若因案件移送至行政领域就要重新鉴定,是否有司法资源浪费之嫌,影响行政处罚效率值得探讨。而在一些行政专业性较强的领域中,将刑事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的必要性要求自然会更高。
No.07 特殊的证据形态
结合相关案例的证据清单,如张雪梅与北京市公安局等其他一审(2019)京0111行初237号行政判决书,或是反观行刑案件衔接,如阳小虎、胡静诈骗二审(2020)鄂10刑终343号刑事判决书,除了传统的证据种类,如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物证书证外,随案移送的证据还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撤销案件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及受案回执、刑事判决书等。这些证据产生的前提即为刑事和行政双向衔接的案件性质,同时也是证明存在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案件衔接必不可少的证据,是重要的程序性审查事项。对于其是否真实、合法,程序是否完备等方面的审查,是不能忽视的。目前并没有法律法规对此类证据的审查认定进行明确的规定,这也是本课题未来研究的重点之一。
No.08 刑行协作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强调要“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建立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这一机制的完善离不开刑事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通力协作。在进行类案检索时,我们发现,在行政向刑事衔接领域,公安机关可以商请行政机关补充调查,如“侯小卫,田华,田左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2019)陕0431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书”中提及,就最终以哪次鉴定勘测界定报告和现场勘察鉴定为准的问题,县公安局依据《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商请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补充调查。2018年8月21日县国土局情况说明,勘测定界、鉴定结果以2018年8月15日送达的勘测定界、鉴定结果为准。在“赵洋与赤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中,根据《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商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协助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积极协助,及时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并承担相关费用。”司法机关为了审理案件的需要,就相关事实或者法律问题征询有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行政机关对调查事项形成的意见或者出具相关书面证明,仅作为司法机关相关案件的证据材料起到证明作用,不具有法律的拘束力,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本案中,赤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赤峰市公安局商请提供关于“家祖传秘方苗药”产品认定意见的复函,是协助行为,该复函属于证据材料。在“程良涛等污染环境案((2020)苏01刑终158号)”中,判决书指出,因环境资源案件具有一定专业性,且时效性强,证据一旦灭失难以补救,为保障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可以作为刑事案件证据使用。而在刑事向行政衔接的领域,是否存在刑事司法机关有必要为行政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情况?对于协助行为所产生的相关证据,应如何认定?此时便凸显出构建联席会议,完善刑行衔接信息共享平台的重要性。
No.09 刑行衔接与救济
刑事案件转化为行政案件时,如何更好地保障对当事人的救济?在“蔡朗春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2017)浙行申444号行政裁定书”中,蔡朗春申请再审称,下城公安分局确认与本案的基础系民事争议而非刑事案件,该局拒绝向其公开相关证据的行政行为存在重大瑕疵,且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实质上剥夺了其诉权。故请求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行终626号行政裁定,由再审法院提级管辖。再审法院则认为,蔡朗春要求下城公安分局公开农行浙江省分行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据等文件,然该些材料系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下城公安分局对此作出的告知函,亦属于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而作出的答复。由于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对蔡朗春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最后驳回其再审申请。对于本案判决的合理合法性在此不予论证,该案对本课题的启发在于,在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时,若刑事证据不能在行政领域良好衔接,影响立案,是否会剥夺当事人诉权,使得当事人无法获得救济?在行政领域,能否要求对刑事诉讼中获得的证据进行公开?
结语
综上所述,通过对刑行证据衔接相关裁判文书的检索分析,行政领域多认可刑事程序中所获得证据的效力,但不可否认这一领域的相关立法,尤其是程序方面的立法仍存在较大空白,给相关案件的处理造成了较大障碍。对于上述问题与思考,在未来的调研中我们会进一步进行检索研究,力求为完善、构建刑行证据衔接的体制机制贡献我们的思考与力量。
大道之行,明察惟法。肩担道义,方能笔落清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