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2 11:51:30来源:法律常识
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 诉讼时效届满 同意履行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系发包人辽宁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在录音中明确表示要给承包人某工程有限公司解决案涉债务问题并要求其提交相关材料,这一意思表示能否视为同意履行该笔债务。因发包人经理在发包人公司办公地点就工程款事宜与承包人进行交涉并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很显然是以发包人名义作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应当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承认,并且愿意去履行。至于口头还是书面表示、何时履行、需要办理何种手续才能履行,都不影响“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
现行法律对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仍有缺陷,主要是规定过于简单、原则,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标准不够详尽。本案对于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当事人表示自愿履行时,其意思表示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标准方面具有典型性,有指导、参考价值。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案例索引
一审: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4民初4389号(2022年7月13日)
二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1民终11741号(2022年9月7日)
基本案情
某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辽宁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78508.68元;2.请求法院判令辽宁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期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144654.85元;3.案件受理费由辽宁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31日,某环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辽宁某生活服务中心宾馆地热工程,经结算审核,地源热泵施工合同竣工结算1981725元。因工程量变更,合同外增加部分机房工程及后厨二楼空调恢复工程,该部分变更增加工程经结算审核,确认工程价款为178508.68元。某工程有限公司继承了原某环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资产、人员及债权债务。辽宁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累计支付1981725元,剩余工程款178508.68元虽经某工程有限公司多年数次催要,但辽宁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仍未支付。
辽宁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某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某工程有限公司所述债权确认日期为2008年3月31日,至今已超过14年。期间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辽宁某生活服务中心(2020年12月17日更名为辽宁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环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某环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沈阳某宾馆地源热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1981725元。案涉工程于2008年9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2008年11月3日,经双方结算审核确认,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为178508.68元。2008年9月26日,集团公司向管内各单位发出《关于对局所属部分单位机构进行调整的通知》,撤销环保安装公司,将其人员、资产(含应收款项)等全部并入某工程有限公司管理。2011年1月7日,辽宁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9086.25元,至此合同内金额1981725元已全部支付完毕。2018年12月13日,某工程有限公司向辽宁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函请求拨付剩余工程款178508.68元,2019年5月29日,某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发函请求拨付工程款,辽宁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综合部工作人员赵某于2019年5月31日签收此函,2019年某工程有限公司多次派工作人员到辽宁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单位要求支付工程款,辽宁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均未予支付,2021年5月31日某工程有限公司向辽宁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邮寄律师函请求支付工程款,辽宁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收,但未予答复。
某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某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到辽宁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处索要工程款,辽宁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在录音中称:“现在的问题是我们想极力地给你处理,想要把这个事儿给你解决,但是要解决你得按照我们这个要求做,你得给我我们需要的东西”。
裁判结果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2022)辽0104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驳回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7日作出(2022)辽01民终1174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4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二、辽宁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8508.68元;三、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系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与辽宁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的录音是否能够认定为辽宁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某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了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即辽宁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在录音中明确表示要给某工程有限公司解决案涉债务问题并要求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相关材料,这一意思表示能否视为同意履行该笔债务、能否认定为职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故此,“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应当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承认,并且愿意去履行。至于何时履行、需要办理何种手续才能履行,都不影响“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另外,“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并不限于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的。辽宁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在录音中已经表达了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只是需要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相关材料才能办理,故能够认定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关于辽宁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是否履行职务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辽宁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在辽宁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地点就辽宁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事宜对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接待,辽宁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职务是经理,其针对辽宁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欠付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事宜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很显然是以辽宁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作出,而非以其个人名义作出,故该行为符合职务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
案例注解
诉讼时效制度的确立,稳定了我国的社会经济秩序,促进了权利的行使和财产的流通,在经济生活和审判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也要看到,现行法律对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仍有许多缺陷,主要是规定过于简单、原则,对很多问题只有笼统、概括的规定,不便于指导司法实践具体操作。其中,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当事人表示自愿履行时,其意思表示的具体形式、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标准即是一个有待探讨和明确的问题。
一、现行法律框架下,“义务人同意履行”的认定标准
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当事人表示自愿履行或同意履行,其意思表示的具体形式、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标准各国立法例有不同的规定。在以德国为代表的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时效制度上,明确规定时效完成后义务人以契约等方式作出的承认债务之意思表示与时效完成后之给付具有同等效力。如德国民法典第222条第2款规定:“为清偿时效已经消灭的请求权而履行的给付,虽然不知时效已经消灭,也不得请求返还。义务人以合同予以承认或者提供担保的,亦同。”瑞士债务法第63条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4条第2款规定与此相同。在以前苏俄民法典为代表的不少社会主义国家民事立法上,对此问题则持另一种态度。其立法上一般只规定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实际履行了义务的,不得请求返还,但对义务人作出的承认债务之意思表示在实际履行之前是否有法律约束力问题,并不予以肯定。如前苏俄民法典第89条规定:“如果债务人在诉讼时效过期后履行了义务,则他无权请求返还,尽管在履行义务时他不知道时效已经过期。”1952年的蒙古民法典第28条,1975年的前民主德国民法典第473条中的规定,与此基本相同。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法复[1997]4号)中明确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我国法律关于单方承诺的规定有以下几个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法释[1999]7号)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相关具体认定标准的案例,如广东永誉石油贸易有限公司诉广州市海珠区新海船务运输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租金及运费纠纷案中,双方在提前解除《租船合同》后共同签署了《欠款确认协议书》,而后原告因被告拒绝支付余款而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因为其并未表示同意清偿债务,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时效已过。法院亦认为,虽然被告函件中表达的是“我司在严重亏损的困境中,仍千方百计支付了大部分租金给贵司”,希望“不再追究双方的经济和违规责任”的意见,并没有同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本案例属于对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严格解释。与此相反,宽松解释则是将“被请求人同意履行”理解为只要被请求人不拒绝索赔并与当事人积极磋商,就推定当事人具备了同意履行的意思,从而导致时效中断。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采用宽松解释的案例较多。例如,即使被告明确指出其与原告的沟通目的在于积极解决纠纷,但是法院通常认为“被告从没有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承认了原告主张的事实并且积极与原告协商,被告的态度向原告表明其不仅有赔偿能力亦有赔偿意愿”。据此,法院认为被告属于“义务人同意履行”。[ 参见柳贺:《论海事诉讼时效中断规则中的“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中断事由》,大连海事大学。]
二、本案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的思路
一般而言,构成义务人同意履行应具备以下要件:第一,承认的主体应当适格,主体应为义务人本人或其他依法依约定享有代表义务人处分财产权利的主体,例如代理人、财产代管人等;第二,义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例如义务人明确表示延期履行、分期履行等;第三,义务人的承认对特定权利人作出且到达权利人,因为债权发生于特定相对人之间,义务人承认的意思表示传达到特定权利人,才真正能够实现维持和明确权利的目的[ 参见李永锋:《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承认的认定标准》,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第6版。]。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义务人同意履行的认定。首先是义务人的主体条件,本案作出同意履行意思表示的是发包人经理,发包人在诉讼中抗辩该经理不具有公司的特别授权,不能代表公司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对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发包人经理在公司办公地点就发包人与承包人欠付工程款事宜对承包人工作人员进行接待,发包人工作人员职务是经理,其针对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事宜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很显然是以发包人名义作出,而非以其个人名义作出,故该行为符合职务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次是承包人提交的与发包人经理的录音是否能够认定为发包人向承包人作出了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即发包人经理在录音中明确表示要给承包人解决案涉债务问题并要求承包人提交相关材料,这一意思表示能否视为同意履行该笔债务、能否认定为职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故此,“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应当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承认,并且愿意去履行。至于何时履行、需要办理何种手续才能履行,都不影响“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另外,“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并不限于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的。发包人经理在录音中已经表达了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只是需要承包人提供相关材料才能办理,故能够认定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
三、本案的示范意义
义务人同意履行的方式在实际操作中可能有多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义务人承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同意履行债务的方式。以上规定的事由中,分期履行和部分履行都是通过承认部分的债权,而对剩余的债权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承诺提供担保,因为担保债务为从债务,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最终的债务履行主体仍为债务人,故承诺提供担保可认定为同意履行主债务。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计划属于典型的承认方式,此行为足以表明义务人认可债务的存在,同意履行义务,该行为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本案义务人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只是需要权利人提供相应的申报材料,该种意思表示虽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中列举的具体表现形式,但符合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即无论是怎样的具体形式,只要债务人所为的行为中暗含了对义务履行的认可,皆可以被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现行法律对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仍有缺陷,主要是规定过于简单、原则,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标准不够详尽。本案对于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当事人表示自愿履行时,其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标准方面具有典型性,有指导、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