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3 07:26:00来源:法律常识
近年来,公共场所内发生的意外事件而引发的诉讼屡见不鲜,公共场所管理人和受害人的责任边界亟待明确。但是,不同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因该场所的性质、职能不同而不尽相同,司法实践中需要根据具体案情综合判断。
本期分享的患者住院期间自杀坠楼案即为典型。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与该场所的风险防范能力等因素相匹配;而公共场所是否应承担责任,则需考察公共场所与受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该案入选全国法院系统2022年度优秀案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度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释法说理典型案例。
李某龙等诉某医院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合理限度内,判断公共场所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可以参考风险控制标准、善良管理人标准、行业平均标准、行业特别标准。公共场所是否具有免责事由应综合受害人的自身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在损害后果系因受害人的自身原因所致,公共场所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时,不应由公共场所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
民事 / 安全保障义务 / 公共场所 / 合理限度 / 因果关系
案例撰写人
赵霏
法官解读
01基本案情
2020年7月1日晚7时30分许,李某华因割腕受伤被送至某医院处医治,脱离生命危险后于7月2日从ICU病房转入普通病房继续治疗,医院对其实施一级护理,并医嘱家属24小时陪护。
7月2日晚,李某华的丈夫在陪护时不慎睡着,医护人员11时许进行巡房发现李某华不在病房,遂展开搜寻。
7月3日凌晨1时许,李某华被发现坠楼身亡,坠楼地点为其所住12楼骨科病区安全通道窗户下的空地。
事发后,李某华的家属李某龙等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医院赔偿因李某华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377,963元。
审理中,医院提出,自愿支付李某龙等人补偿款人民币3万元。
02裁判结果
03裁判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医院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从职能范围上看,医院系一家综合性医院而非精神专科医院,其所配置的硬件防护设施和软件医务护理符合行业标准,与其风险防范能力相匹配。
从因果关系上看,患者具有追求死亡的主观动机,系导致死亡的根本原因,某医院并无监管不力之过失,与患者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医院自愿补偿李某龙3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
04案例评析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
安全保障义务
安保义务具有以下法律性质:
(一)在责任形式上是不作为责任。在场所责任的语境下,因特定场所处于管理人的控制之下,管理人对于该场所内的不特定人因而负有安保义务,这是一种因先前行为而引发的责任,主要体现为管理人未尽到必要的措施防范危险的发生,或怠于履行安保义务而致使场所内不特定人受到损害。
(二)在归责原则上采取过错责任。虽然理论界有基于契约理论而产生的附随义务说,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法定义务说,以及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的竞合说,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来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已经将违反安保义务的责任明确纳入侵权责任救济的范畴。在归责原则上为侵权法上的一般过错责任,即如果公共场所管理人尽到了安保义务,就可以免除责任。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
认定责任人是否应当履行安保义务,必须严格把握条件,否则将使人动辄得咎,社会将陷入不安定状态。基于此,安保义务本身应暗含一个定语即“合理限度”,这意味着安保义务应有边界,且不同场所根据其职能性质不同而应采取必要措施的标准也应有所不同。
除了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外,判断是否尽到安保义务应考察以下三点:
(一)风险控制标准
公共场所对风险、损害的防范和控制能力应与其规模大小、经济效应等因素息息相关,不能“一刀切”地要求所有经营者承担相同的安保义务。规模较小、效益较差的经营者对风险的控制、防范能力弱于规模较大、效益较好的经营者,若要求二者承担同样的义务,则前者必然在风险防范方面承担过高的成本,经营者可能为了追逐利益而将成本转嫁给消费者,造成社会终端的利益受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安保义务人防范风险的能力应当与其规模、效益相当,从而达到成本与收益的基本平衡。
本案中的医院系一家综合性医院,诊疗科目不包括精神科,患者割腕受伤被送至医院时,医院依其职能仅可能对其进行生命救助,而无法进行精神治疗,在硬件设施上也不具备精神专科医院的隔离措施。故要求综合医院按照专科医院的标准进行防范超出了其风险防范能力,不应以后者的标准苛求前者采取相同的安保措施。
(二)善良管理人标准
对于特定公共场所而言,应以社会大众对该场所性质的普世性认知为标准,考察安保义务的履行是否达到一个理性、审慎、善良的人所应达到的合理注意程度。比如医院对患者的注意义务分为一般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前者主要是对患者的日常安全进行合理注意,而后者则要求对患者因疾病和治疗所引起生命健康上的危险具有预见和防范的义务。
本案对应的是医院的一般注意义务。医护人员对因割腕而送至医院的患者李某华进行抢救,在脱离生命危险后从ICU病房转至普通病房并实行了最高等级的一级护理,院方在每小时巡房的情况下另行医嘱家属24小时陪护,尽到了必要的告知义务,且在发现患者不见后及时展开搜寻。应认定医院方面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职责。
(三)行业平均标准
由于安保义务主体一般是某一行业的管理者,往往具备行业要求的相关专业资质和管理能力,对安保义务的履行应高于普通人的标准,达到与其专业管理能力相匹配的程度。故判定是否存在过失,应当考虑到义务人是否达到了同行业多数经营者的通常注意义务。比如其他浴场均配备了防滑垫,但某浴场没有配备导致客人滑倒摔伤,应认定该浴场未达到同行业的平均标准而应课以责任。
本案中,从硬件设施上看,医院事发地的两扇窗户均安装了行程限位器以及距离地面高度约1.1m的护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医疗机构患者活动场所及坐卧设施安全要求》的规定,行程限位装置仅为推荐性条款而非强制性条款,由此可见医院的配套设施已经高于医疗场所安全要求的行业标准。从护理措施上看,医护人员每小时巡房符合医疗机构分级护理制度的要求,病人离开监控探头覆盖区域已经超出了医院看护的最大能力限度。据此,医院的硬件和软件均达到了同行业的平均标准。
(四)行业特别标准
在符合行业平均标准的前提下,由于同一行业中不同层级的主体安保义务标准也不尽相同,故某些场合对安保义务的要求应采取更高级别、更加严格的特别标准。
比如同样是医院,普通综合性医院和精神专科医院的安保义务标准也有所不同。对于前者而言,其职能在于监测患者的生命体征,合理的安保义务应是预判、防范患者发生日常事故或因疾病引发的危险;对于后者而言,其职能更偏向关注患者的精神状态,合理的安保义务则增加了对患者行动上的限制和对极端事件的预判。
故同样是一名具有精神疾病的患者,在综合医院发生自杀与在精神专科医院发生自杀,医院承担的后果可能不尽相同,精神专科医院因其更为严格的行业特别标准,社会对其课以的责任或将更重。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免责事由
受害人自身具有过错系安保义务人得以免责的重要事由,这是因为,若损害后果是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或其有目的的主观故意所导致,那么安保义务人即便有足够的风险防控能力,面对目的性行为也可能防不胜防,此时不应苛求安保义务人实施超出其预判能力与防范成本的安保措施,而应适当降低其义务标准。
但免责事由的适用有一个前提,即安保义务人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的安保义务,或者义务人的过错对损害结果产生的原因力小到可以忽略不计。
本案中判断医院方是否可以免责,应考察受害者的过错程度,以及医院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受害者的过错程度。受害者过错可能成为安保义务人承担责任的阻却性因素,尤其在受害人故意追求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本案中,事发地窗户限位器开启的最大行程仅约17cm,按照物理规律,常人无法从如此狭窄的窗户缝隙意外滑落,结合李某华身高169cm,体重仅49kg的体态特征,其仅可能通过主动将身体探出窗外实现坠楼。而根据家属在派出所的陈述,李某华此次坠楼系因自杀,可见李某华主观上具有自杀故意,存在过错。
(二)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当安保义务人的行为对于损害后果之间不产生原因力时,义务人不应承担责任。对于有过极端行为的特殊患者而言,仅靠医院的单方看护远远不够,还需要家属的共同监护,且家属承担的是主要义务,医院只是辅助义务。李某华的自杀行为系导致死亡的根本原因,而家属在需要24小时陪护的情况下睡着,导致李某华伺机出走并坠楼,对死亡结果具有次要的原因力;医院对割腕入院的李某华采取的护理措施,目的是对其生命体征的观测而非限制其自由活动,且医院对患者在病区内自由走动的行为并不具有从常态预判意外的义务。故医院对死亡结果并不具有原因力之影响。
四、安全保障义务的价值取向
公共场所固然需要尽到安保义务,但该安保义务应有合理边界而不宜无度扩张,在行为人主观追求死亡的情形下,无论其身处何种场所均极有可能发生伤亡后果,此时更应理性地审视各方的过错程度,并以此为基础分配责任承担范围,而不应将“哪里有伤亡,哪里就有赔偿”作为一种约定俗成的社会准则,否则将不合理的加重公共场所的安保义务,扩大其责任边界,一方面不利于客观事实的还原和过错责任的分担,一方面增加了医疗机构的成本,最终该成本或将传导至广大患者一端,不仅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而且易形成不良的社会风气引导。
05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撰写人:赵霏
责任编辑丨张巧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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