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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6-04 10:17:38来源:法律常识

以下内容转自 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法院对定案的主要证据未组织和安排双方当事人进行面对面质证,而仅是将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该证据邮寄给对方当事人,由对方当事人发表书面质证意见的,属于审理程序确有欠妥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和县关家河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民和县川口镇东垣村。

法定代表人:倪日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钊,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海东平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平安大道181号。

法定代表人:孟宗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霞,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萍,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口镇川垣大街61号。

法定代表人:虎建明,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霞,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萍,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7号201幢二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范丽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倪日柱,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钊,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民和海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马场垣乡下川口村上西川社。

法定代表人:倪日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钊,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民和县关家河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家河滩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海东平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农商行)、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民和信用联社)及原审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财富)、倪日柱、民和海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水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青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主审法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由主审法官陈纪忠、主审法官丁广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家河滩水电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减少借款本金640万元、利息及逾期罚息1649478.56元,调整自2017年8月1日起的逾期罚息利率并对复利不予支持;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平安农商行与原债权人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安信合)之间并不是简单地名称变更,平安农商行承继的债务是平安信合现存的债务而非全部,一审法院认定平安农商行承继债权债务的范围错误,导致认定平安农商行的主体资格错误;平安农商行与民和信用联社系两个独立法人主体,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且本案诉讼标的系同一种类,须经当事人同意方可合并审理。故一审法院认定平安农商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是必要共同诉讼而合并审理,属认定案件事实、性质以及诉讼程序错误;二、关家河滩水电站已经偿还平安农商行640万元本金,且双方通过盖章的《贷款询证函》确认贷款余额为1700万元,平安农商行继受平安信合的债权应不包括该部分已消灭的债权。一审法院未予扣减该部分本金,属认定事实不清;三、案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执行利率为浮动利率,而非固定利率。根据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政策,于合同期内每年1月1日进行相应调整,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适用执行浮动利率标准,属认定事实错误;四、双方借款合同并未约定罚息计收复利,因逾期罚息本身存在惩罚性质,一审法院将逾期罚息再行计收复利,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五、一审法院将平安农商行和民和信用联社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的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而该部分证据并未经过当事人质证,属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依法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

平安农商行与民和信用联社答辩称,一、本案合同属社团贷款性质,根据《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以下简称社团贷款指引)等规定,两被上诉人属同一贷款人,社团贷款是单一的贷款,并不存在普通共同诉讼问题;二、关于640万元还款问题。由于平安信合进行股份制改革,从平安信合内部账户转款到关家河滩水电公司账户,由青海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扣收,并非关家河滩水电公司自行清偿,青海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没有代扣或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该640万元债权并未消灭;三、关于合同执行利率问题,双方明确约定执行浮动利率,而非固定利率,且我方一审起诉请求中的利息数额系按照浮动利率计算的利息总额,已进行了相应的浮动调整;四、关于逾期利息计收复利问题,一审法院判决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五、关于一审法院对证据未经质证问题。一审法院系应关家河滩水电公司的请求,将相关证据进行邮寄质证,我方在一审程序中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原件,关家河滩水电公司也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同时,关家河滩水电公司异议的该部分证据中,大多数与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无关,不应作为程序错误的理由,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不存在程序错误。

平安农商行与民和信用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关家河滩水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00万元;2.判令关家河滩水电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罚息950.04万元(庭审后,此项数额变更为9183125.85元,计算至2017年8月1日止),2017年8月1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至实际清偿时止;3.判令关家河滩水电公司承担平安农商行与民和信用联社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其中一审律师代理费566504元,二审和执行程序的律师代理费按实际发生额支付;4.判令中商财富、倪日柱、海源水电公司对关家河滩水电公司的前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主张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关家河滩水电公司、中商财富、倪日柱、海源水电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平安信合与关家河滩水电公司签订《社团贷款贷后管理协议》,同意平安信合为贷后管理社,关家河滩水电公司在平安信合开设结算账户,用于各成员社贷款发放后资金划收。

2013年6月28日,平安信合、民和信用联社与关家河滩水电公司签订平农信社团流借字(2013)第004号《人民币资金社团借款合同》,约定关家河滩水电公司向平安信合、民和信用联社申请贷款。平安信合作为牵头社;平安信合、民和信用联社为管理社;民和信用联社作为成员社组成贷款社团,并同意根据本合同条款向关家河滩水电公司提供总额人民币5000万元的贷款;其中:平安信合承担金额3000万元,贷款份额占总贷款额的60%;民和信用联社承担金额2000万元,贷款份额占总贷款额的40%;贷款期限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贷款用途只限于用于民和县湟水河关家河滩水电站流动资金;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第五条贷款利率和利息:(一)本合同项下贷款首次执行利率为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基础上上浮40%,即:执行8.61%。合同约定借款年利息为8.61%;(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150%;(三)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中,对不能按期支付的逾期贷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六)牵头社应及时将相应利息从借款人的社团贷款专用账户中划出,并将各贷款人应得利息分别划往各贷款人指定账户;第八条第(一)款还款计划:2013年12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2014年6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2014年12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2015年6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2015年12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2016年5月30日偿还贷款本金2900万元;(二)牵头社于每一还款日将相应贷款本金从社团贷款专用账户中划出,并按各贷款人的贷款余额的比例汇入各贷款人指定账户;第十三条借款人应于第一笔贷款提取日的15个工作日前在牵头社开立社团贷款专用账户等。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28日,平安信合、民和信用联社分别向关家河滩水电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2000万元。

2013年6月28日,平安信合、民和信用联社与中商财富签订《社团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第一条保证方式为中商财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保证范围:债权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第三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10月15日,平安信合、民和信用联社与倪日柱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第一条保证方式为倪日柱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保证范围:债权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第三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中,平安信合、民和信用联社加盖公章,倪日柱签字。

2015年10月15日,平安信合、民和信用联社与海源水电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第二条保证方式为海源水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范围:债权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第四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中,平安信合、海源水电公司加盖公章。

上述合同履行中,关家河滩水电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6月20日、12月20日分别向贷款社团开设的账户还款1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合计还本金1100万元;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陆续偿还借款利息合计7302799.99元。经贷款社团按平安信合、民和信用联社贷款比例划分,关家河滩水电公司尚欠平安农商行借款本金2340万元,欠民和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560万元。期间,保证人中商财富、倪日柱、海源水电公司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8月4日,平安农商行、民和信用联社为甲方与乙方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与关家河滩水电公司等借款纠纷案进行诉讼代理;律师代理费566504元。合同签订后,2018年9月28日,平安农商行向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66504元,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审理中,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指派陶永霞、余萍律师参加了一审审理程序。

另查明,2016年11月25日,中国银监会青海监管局出具青银监复(2016)118号《关于同意青海海东平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青海海东平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7家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同时,平安信合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一、平安农商行、民和信用联社共同诉讼是否适格的问题。

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贷款社团提起本案诉讼后,该院即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及证据。答辩期内,关家河滩水电公司、倪日柱、海源水电公司仅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并未对共同诉讼是否适格提出异议,表明其收到共同诉讼的起诉状及通知书后,认可平安农商行、民和信用联社的共同诉讼主体资格。另,案涉《人民币资金社团借款合同》系平安农商行、民和信用联社与关家河滩水电公司之间签订,案涉诉争标的也是因该合同引起,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共同开立社团贷款专用账户,当被告返还借款后,由平安农商行将相应贷款本金、利息从社团贷款专用账户中划出,按各贷款人的贷款比例汇入各贷款人指定账户,此约定的履行关系到平安农商行、民和信用联社对返还借款的共同权利义务,本案诉讼标的也直接关系到平安农商行、民和信用联社的共同权利义务,平安农商行、民和信用联社共同诉讼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关家河滩水电公司提出平安农商行无权主**安信合借款的抗辩一节。根据2016年11月25日,中国银监会青海监管局出具的青银监复(2016)118号《关于同意青海海东平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同意青海海东平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7家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同时,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据此,平安农商行行使诉讼权利有事实依据。

二、贷款社团主张关家河滩水电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是否成立的问题。

该院认为,2013年6月28日,平安信合、民和信用联社与关家河滩水电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人民币资金社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平安信合、民和信用联社向关家河滩水电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5000万元的义务。合同履行中,关家河滩水电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6月20日、12月20日分别向贷款社团开设的账户还款1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合计还本金1100万元;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陆续偿还借款利息合计7302799.99元。经贷款社团按平安信合、民和信用联社贷款比例划分,关家河滩水电公司尚欠贷款社团3900万元,其中:欠付平安农商行借款本金2340万元,欠民和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560万元。基于合同关于关家河滩水电公司应于2013年12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2014年6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2014年12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2015年6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2015年12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2016年5月30日偿还贷款本金2900万元的约定,关家河滩水电公司返还借款的期限均逾期,其明显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

案涉《人民币资金社团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项本合同项下贷款首次执行利率为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基础上上浮40%,即:执行8.61%。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61%;(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150%;(三)对不能按期支付的逾期贷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关家河滩水电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明显违约,其应向贷款社团承担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根据贷款社团出具的《贷款利息计算》中显示,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以借款本金3900万元为基数,依据合同约定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9183125.85元,据此,贷款社团此项诉求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该院予以确认。基于关家河滩水电公司逾期违约事实,贷款社团主张从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复利的利率采取何种标准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150%计算为宜。即:(1)自2017年8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1%×1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自2017年8月2日起的复利,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1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关家河滩水电公司提出借款本金中应抵扣第三人债务加入640万元的问题。关家河滩水电公司向该院提交2016年6月30日青海省农村信用社的《业务凭证》《贷款询证函》,拟证明第三人债务加入并代付银行贷款640万元的事实。该院认为,《贷款询证函》是平安农商行聘请瑞华会计师事务所青海分所对该行进行资产清查审计出具的函件,无法显示平安农商行和第三人达成债务加入的事实。自2016年8月4日该函件出具至庭审辩论结束,关家河滩水电公司未提交第三人债务加入的证据,仅凭《业务凭证》《贷款询证函》不能证实其抗辩的理由。庭审后,平安农商行提交了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出具的《说明》,证明640万元系该社与平安农商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关家河滩水电公司涉案的债务无关。故对关家河滩水电公司的此节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关家河滩水电公司提出应将中商财富缴纳的500万元保证金抵扣借款本金的问题。关家河滩水电公司向该院提交《委托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书》《付款收据》,拟证明关家河滩水电公司向平安农商行缴纳500万元保证金及应抵扣贷款本金的事实。该院认为,2013年6月28日,关家河滩水电公司与中商财富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中商财富同意为案涉贷款提供担保,关家河滩水电公司为中商财富提供反担保;其后,双方又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中商财富同意向平安信合缴纳500万元保证金,关家河滩水电公司同时为中商财富提供500万元的反担保;2013年7月10日,关家河滩水电公司向中商财富汇款500万元的同时,中商财富向平安信合汇款500万元保证金。但此款在该院审理的(2014)青民二初字第26号平安信合、青海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洛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青海森科盐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商财富等借款纠纷中,已被该院强制扣划执行,已无法抵扣案涉借款本金。据此,对关家河滩水电公司的此节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三、中商财富、倪日柱、海源水电公司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2013年6月28日,平安信合、民和信用联社与中商财富签订《社团贷款保证合同》,2015年10月15日,平安信合、民和信用联社与倪日柱签订《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中商财富、倪日柱自愿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当关家河滩水电公司未履行借款清偿责任时,贷款社团主张保证人中商财富、倪日柱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应确认中商财富、倪日柱对关家河滩水电公司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中商财富经该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

2015年10月15日,平安信合、民和信用联社与海源水电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海源水电公司自愿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当关家河滩水电公司未履行借款清偿责任时,贷款社团主张保证人海源水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应确认海源水电公司对关家河滩水电公司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诉讼中,海源水电公司抗辩《保证合同》虽将民和信用联社列为债权人,但合同中未加盖民和信用联社的公章,法定代表人也未予签字,海源水电公司不应对民和信用联社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院认为,《保证合同》虽未加盖民和信用联社的印章,但合同中海源水电公司承诺对《人民币资金社团借款合同》项下的5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非仅对平安信合的3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中平安信合作为牵头社签字盖章,可以代表成员社民和信用联社的意思表示,海源水电公司应对民和信用联社2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四、关家河滩水电公司、中商财富、倪日柱、海源水电公司是否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及执行费用的问题。

关于关家河滩水电公司是否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该院认为,平安农商行、民和信用联社与关家河滩水电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社团借款合同》中,虽未约定关家河滩水电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条款,但由于关家河滩水电公司逾期违约的行为,引发本案诉讼,继而发生了实现债权的损失,该损失应由关家河滩水电公司承担。另,借款合同履行中,平安信合、民和信用联社分别与中商财富、倪日柱、海源水电公司签订《社团贷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进一步明确,因此,贷款社团的此节诉求应予支持。

关于中商财富、倪日柱、海源水电公司是否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该院认为,2013年6月28日,平安信合、民和信用联社与中商财富签订的《社团贷款保证合同》、2015年10月15日,平安信合、民和信用联社与倪日柱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民和信用联社与海源水电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保证范围:债权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贷款社团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66504元有合同依据,同时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合同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此,中商财富、倪日柱、海源水电公司应承担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连带责任。贷款社团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诉求,应予以支持。至于贷款社团主张的二审程序、执行程序的诉讼代理费并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关家河滩水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平安农商行、民和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9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9183125.85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及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即:自2017年8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1%×1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7年8月2日起的复利,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1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关家河滩水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平安农商行、民和信用联社律师代理费566504元;三、中商财富、倪日柱、海源水电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案件受理费287134.52元,由关家河滩水电公司、中商财富、倪日柱、海源水电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本院另查明,一、案涉借款合同第五条贷款利率和利息:(一)本合同项下贷款首次执行利率为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基础上上浮40%,即:执行8.61%。利率调整日为贷款期限内每年的1月1日;二、平安农商行与民和信用联社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民和县关家河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贷款利息明细》中载明:2015年1月1日起央行调整利率为6%/年,合同执行利率亦作相应调整;2016年1月1日起央行调整利率为4.75%/年,合同执行利率亦作相应调整;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在2014年进行过一次调整,在2015年进行过五次调整。

二审期间,本院对平安农商行、民和信用联社一审期间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当庭质证:关于《保证合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划扣存款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关家河滩水电公司认为没有原件,但对该部分证据所涉事实,并未提起上诉,应认定为相关当事人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该部分事实。关于《利息测算说明》《还本付息明细说明》系在计算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并不属于证据范畴。关于《中国银监会青海监管局的批复》《社团贷款贷后管理协议》,关家河滩水电公司已经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类似案件的两份判例》,一审法院并未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说明》、平安农商行的《情况说明》、账号说明、交易记录、业务凭证、《辖内往账凭证》等证据,上诉人关家河滩水电公司不认可该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认为该部分证据材料证明其已经偿还案涉640万元的事实。由于该部分证据并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平安农商行亦未依法出示相关证据材料的原件,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存在审理程序错误问题;二、关家河滩水电公司是否已经清偿本案借款本金640万元;三、案涉欠款的利息、复利计算是否正确。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审理程序错误问题。社团贷款是由辖区内多家法人信用社组成,采用同一贷款协议,按统一商定的期限、利率等条件,向同一借款人提供信贷资金的方式。关家河滩水电公司与平安信合、民和信用联社签订案涉《人民币资金社团借款合同》,约定由平安信合与民和信用联社组成贷款社团,共同向关家河滩水电公司发放贷款,并约定平安信合为牵头社、民和信用联社为成员社等。关家河滩水电公司又与平安信合签订《社团贷款贷后管理协议》,确定同一结算账户,并由平安信合作为贷后管理社。上述情况表明,当事人双方对社团贷款模式选择及约定内容系明知的,应受社团贷款模式的约束。案涉社团贷款实质是同一贷款合同,各贷款人将约定数额的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的同一账户,并由相应的牵头社、管理社对发放的贷款进行管理和催收等。本案中,关家河滩水电公司未按期偿还案涉借款,由平安信合的承继主体平安农商行与民和信用联社共同向关家河滩水电公司主张还款及相关权益,正是社团贷款模式的体现,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关家河滩水电公司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了贷款人的独立责任,故本案应当系普通的共同诉讼。因该约定仅系贷款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时,对于责任主体的特别约定,并未改变案涉合同的社团贷款性质。另,关家河滩水电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亦未就共同诉讼主体的适格问题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案涉合同性质、合同的唯一性及合同内容进行审理并作出相应裁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家河滩水电公司关于本案属普通共同诉讼且不应合并审理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使用的案涉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关家河滩水电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定案主要证据未进行质证,剥夺其辩论权,属于审判程序错误。经查,对平安农商行、民和信用联社提交的部分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寄送给关家河滩水电公司进行质证,关家河滩水电公司收到证据材料后,发表了相关质证意见。一审法院未安排双方当事人面对面质证,不妥。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件进行了质证,证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案情属实,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关家河滩水电公司是否已经清偿本案借款本金640万元问题。关家河滩水电公司主张其已经向平安信合偿还借款本金640万元,平安农商行在承继平安信合主体资格时,未将该笔已清偿债权消灭,原审法院认定债权范围、利息等基本事实错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关家河滩水电公司主张已还款的主要证据为《贷款询证函》和《业务凭证》。《贷款询证函》系平安信合在资产清查过程中,向关家河滩水电公司出具的函件。该函明确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可见该函仅系双方对某个时间节点的往来情况进行对账,并非双方就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而达成的意思表示,不能直接证明关家河滩水电公司已经向平安信合清偿案涉款项。《业务凭证》显示关家河滩水电公司贷款账户中还款640万元,但该款项

三、案涉欠款的利息、复利计算是否正确问题。首先,案涉借款合同第五条贷款利率和利息约定:“(一)本合同项下贷款首次执行利率为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基础上上浮40%,即:执行8.61%。利率调整日为贷款期限内每年的1月1日。”根据该约定,合同双方对案涉借款计收利息的方式为浮动利率标准,即在贷款期限内,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发生调整的,在贷款期限内每年的1月1日进行相应的调整。经查实,案涉合同的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5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在2014年发生1次调整,调整为6%;在2015年经过5次调整,最后调整为4.75%。根据平安农商行与民和信用联社提交的《民和关家河滩水电开发公司贷款利息明细》,对贷款期限内的利息及复利计算标准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了相应调整,原审法院认定关家河滩水电公司向平安农商行与民和信用联社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逾期利息及复利共计9183125.8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对于2017年8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在贷款期内已经调整为4.75%,执行浮动利率标准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应当按照调整后的利率标准计算案涉合同执行利率,即合同执行利率为4.75%×(1+40%)=6.65%,相应的逾期利息为:以本金3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5%×1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家河滩水电公司该部分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并未对合同执行利率标准作出相应的调整,导致逾期利息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最后,关于案涉复利是否应当支持问题。关家河滩水电公司认为案涉合同仅约定可以对逾期贷款计收复利,没有约定对罚息计收复利,故一审法院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判定,属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也缺乏合同依据,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本院认为,因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中,对不能按期支付的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对于逾期贷款利息计收复利有明确的约定,且对案涉欠款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没有明显过高问题,不存在双重惩罚或显失公平。因此,关家河滩水电公司关于双方没有约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或约定不明确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和原告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关家河滩水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负担逾期利息之复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关家河滩水电公司关于执行浮动利率标准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初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初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民和县关家河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海海东平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9183125.85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及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即:自2017年8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5%×1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7年8月2日起的复利,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1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变更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初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一审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倪日柱、民和海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8146.35元,由民和县关家河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由青海海东平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同负担8146.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陈纪忠

审 判 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郝晋琪

书 记 员 张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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