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我们科普一下昌平有名刑事上诉律师,律师在虚假诉讼中责任的认定

时间:2023-06-08 07:06:25来源:法律常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刑初133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良坤,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后于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朝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露娟,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良坤犯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证人于某1、汤某、郎某、聂某出庭作证,被告人谷良坤及其辩护人王朝勇、黄露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良坤于2016年间,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大厦内,伙同保定玉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惠、北京龙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汤某(二人均已判决)捏造了玉某公司向龙某公司借款1020万元的事实,龙某公司的会计聂某、出纳郎某协助出具了相关“借款合同”等证据。后龙某公司于2016年5月将玉某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偿还欠款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双方提交了伪造的借款凭证及伪造的孙某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证据,致使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出具民事调解书,内容包括被告玉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前偿还原告龙某公司本金1020万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利息270万元等。后龙某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强制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孙某名下土地的使用权。孙某提出执行异议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7日中止了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被告人谷良坤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谷良坤伙同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谷良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否认。被告人谷良坤的辩护人认为:在案王某惠、汤某、聂某、郎某的证言前后矛盾,无法排除为了推脱罪责陷害谷良坤的合理怀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公诉机关指控谷良坤犯虚假诉讼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谷良坤于2016年间,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大厦内,伙同保定玉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惠、北京龙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汤某(二人均已判决)捏造了玉某公司向龙某公司借款1020万元的事实,龙某公司的会计聂某、出纳郎某协助出具了相关“借款合同”等证据。后龙某公司于2016年5月将玉某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偿还欠款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双方提交了伪造的借款凭证及伪造的孙某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证据,致使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出具民事调解书,内容包括被告玉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前偿还原告龙某公司本金1020万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利息270万元等。后龙某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强制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孙某名下土地的使用权。孙某提出执行异议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7日中止了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被告人谷良坤于2019年7月1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配合工作。民警从被告人谷良坤处起获扣押的手机1部已移送在案(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王某惠的供述证明:

(1)2018年6月2日:2015年1月刘某涛和张某找到我说他们有一块地在河北保定玉山村让我一起开发,要成立一个公司,我同意了。刘某涛让其儿子当股东,张某让他亲戚当,还有一个叫孙某的(地就是她的),我当了法人。刘某涛和张某让我找钱建设这块土地,我当时就找到朋友汤某,他有钱我带他来看过这个地。刘某涛和张某给了我土地证的复印件和土地地上物的房产证原件,我把这些证的复印件和房产证原件给了汤某,从2015年3月到7月之间,我分6次从汤某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大厦处借了1020万元人民币的现金,后我将钱都给了开发的施工队。我是以保定玉某公司名义借的。我当时借钱时带着一个叫小伟的司机,钱每次都用纸箱子放的。我在朝阳法院提供的公司票据都是施工队给的,我不清楚为何是假的。

(2)2018年6月8日:公司是按照工商局要求注册的。没开过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决议是张某拿来的,我就签字了。我没见过孙某。股东大会决议和任职的事是张某先让我签字的,签完之后张某和刘某涛去北京找孙某签的字。我觉得孙某的名字应该是她自己签的,她应该知道我是法人。公司的注册资金我和刘某、杨某都是以货币方式认缴的,孙某是以土地方式充当注册资金的。营业执照是张某注册的。2015年公司注册以后我们搞了剪彩活动。我开始修路等。我管汤某借钱的事张某和刘某涛都知道,是他们让我去找钱和招商引资。孙某肯定也知道我找汤某借的钱。因为张某给我这块土地上的房本,让我用房本去外面借钱。我认为房本是孙某给他的,所以孙某知道让我借钱的事。我把房产证放在汤某那里了,借款协议上使用房子还是土地我记不清了。一共借来一千多万,全部用在玉山项目。

(3)2018年6月20日:营业执照是张某办的,执照里孙某占50%的股份,出资形式是土地,公司章程是2014年12月在刘某涛办公室里,我跟刘某涛和张某定的,孙某不在场。孙某对占股50%用土地出资应该是没意见,她签字了。孙某的土地证是张某在我们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之前提供的。我不知道为何在玉某公司的第一次股东会载明的出资方式是货币,但在公司章程中孙某的出资方式为土地。在公司运营中,张某和刘某涛负责前期手续,我负责后期工程建设和协调资金。2015年6月份左右张某和刘某涛闹翻了,我一个人在运作,我一共跟汤某借了1020万元,借了半年时间,利息是多少我忘记了。我跟刘某涛说了我从北京借了钱,但是没说从汤某处借的,我没跟张某说过向汤某借钱的事,不知道刘某涛跟他说过没有。我给汤某写了借条是以公司名义借的,汤某起诉公司是因为我是公司的法人,这钱也用于公司了。案卷中有玉某公司的现金明细账,记账凭证和收据这些都是我提供的,公司的公章在我这里,这些票据都是真实的。

(4)2018年6月28日:刘某涛曾经派某芳到公司当会计,后来刘某涛不满意某芳的工作把她开除了,某芳离开公司之后我相继找了艳萍、杨会计管理公司的账。我从汤某那里取钱的时候还有我司机小伟跟着我,他能证明我从汤某处借走1020万现金,他和我一起去的汤某办公室,给钱的时候他也在,还有汤某的会计和出纳,每次都是汤某公司的人把钱捆成10万块一捆的装在纸箱里。某芳走了之后我就自己做公司的出纳,我每次从汤某那借钱出来就把钱拿回来直接到工地上发给工人了,施工队能证明给我开了收据,每次拿回来的钱数量都不一样但是每次都能发完,我从汤某手里借钱拿的都是政府的批文,都是复印件,房产证是原件,这些都是张某给我的,我给汤某看过土地证的复印件,我没见过土地证原件。我没押给过汤某东西。在法院起诉的时候是原告汤某提供的证据。我不知道汤某从哪里获得的这份土地证复印件,我没给过他。我和汤某借钱的事情我和刘某涛说了,没和张某说,我是用项目做担保向汤某借的钱。

(5)2018年8月23日:刘某涛和张某让我使用公司名义向汤某借款的,但我没证据证明。我给汤某提供过土地证和政府出具的文件的复印件,证明钱的用途。我没有土地证的原件,只有复印件,是张某给我的。汤某向法院提供的土地证复印件应该是我向他借钱的时候给他的。我借款的时候汤某和他的会计、出纳在场。

(6)2019年7月8日:我之前没说实话。2015年成立玉某公司,我在地上办开业仪式、打井、修路花了四五百万,其他股东都不投钱,孙某还通过法院告工商局说我们做假执照,我当时想花钱买孙某的土地,但我没有钱。后来朋友汤某来保定觉得土地位置不错,我让他出钱,但他说没有钱。2015年夏天汤某让我去北京某大厦找他,我去后见到他和一名男子在,汤某介绍男子是谷律师,汤某说可以把这块地产生一起诉讼,再把这起诉讼弄到法院审判。我说我在北京没关系,汤某说可以让谷律师代理这起案件,法院把土地冻结通过执行拍卖,如果能卖一亿可以拿出四五千万给孙某,土地就归我了。我同意了。汤某说谷律师会安排一个虚假的诉讼,他会制作证据,让我配合谷律师签字、盖章。汤某说他要1000万好处费,所以我们这起虚假诉讼中我写的欠条就是1020万人民币。汤某安排公司会计按照谷律师的安排打印了借款单和进账凭证等证据,我就在伪造的证据上签字盖章了。借款钱数和时间都是谷律师安排会计写的。后来的诉讼都是谷律师和汤某在跟进,我不知道他们怎么操作的了。大概2016年或2017年,谷律师在朝阳法院的诉讼结束了,土地冻结了。孙某因为土地冻结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执行部门给我打电话让我配合调查。我告诉了汤某,汤某安排谷律师带我去朝阳法院配合调查。在执行庭开庭的时候我听法官说我和汤某的民事诉讼有问题,因为之前的庭审我没参与,都是谷律师代理的,我一听就知道这块土地要解封,还把我套里面了,我预感到要出事。我跟汤某说了这件事,汤某说还要上诉。2017年底,汤某叫我到北京说此事,让我给谷律师打电话,我给谷律师打电话后,他说朝阳公安局已经立案了,并且到朝阳法院调查此事了。我到汤某办公室找他,汤某给我看了谷律师给他发的立案通知书照片。汤某跟我说他想办法,让我被抓后要坚持住,说警察如果问我让我咬定六次借钱都是用红酒纸箱装的钱。我没给过谷律师钱,我不知道汤某和谷律师是怎么谈的。

(7)2019年7月23日:我觉得我的虚假诉讼的事,除了我和汤某外,谷律师、汤某手下的两个会计也应当承担责任。这个虚假诉讼很多漏洞都是他们做的,要是没有漏洞也不好认定虚假诉讼,汤某手下两个会计把账、时间给弄错了,漏洞百出。他们弄的那个东西我以前没看,我太相信汤某了,后来满城法院调取材料后让我看,证据上面的时间和钱数都是错的,我就知道完了。我和汤某的借款合同是谷良坤写的,汤某办公室有电脑,谷良坤用电脑打的字,与合同对应的票据是那两个会计做的。当时在汤某的办公室写了一下午,我在场,是他们把我叫过来的,我公司的公章是我一起带过来的,来之前说了是过来写借款合同。当时有我、汤某、谷良坤、汤某的司机小青在。当时写了六份借款合同,复印了很多份,就是他们把合同复印的时候复印乱了。谷良坤用电脑打完了合同后,拷在优盘交给了小青,小青拿到了汤某会计那屋,会计把借款合同打印出来又复印的。在谷良坤写借款合同时,汤某的两个会计进来过,根据那个借款合同做凭据。写借款合同前,汤某当我的面跟谷良坤说了虚假诉讼的事,汤某就没借钱给我,所以我、汤某、谷良坤都知道借款合同是假的。后来我找汤某说此事,汤某让我给谷良坤打电话,谷良坤在电话里让我打死了也要抗住,说不然事就大了。

2.同案汤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

(1)2019年6月14日:我于1996年成立北京金某电气公司。我于2014年成立北京龙某电气公司。关于我和王某惠涉嫌虚假诉讼的事,公安找我取证过多次。王某惠2015年开始跟我借过6次钱,我每次都给他现金,现金都是我家里的,一共是人民币1020万。郎某是我公司的出纳,聂某是我公司的会计,我每次都让她俩办手续,但她们没见过我带的现金。王某惠是以玉某公司名义向我的龙某公司借款。

(2)2019年6月17日:我于2001年认识王某惠,2015年初王某惠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个叫玉某养老度假村的项目,他是玉某公司总经理和法人。我经过考察觉得这个项目不靠谱,我就拒绝了他。后来王某惠没钱交房租了,想找我先借款30万元人民币交房租。他说现在玉某旅游开发公司已经建了四座别墅的框架,将来这四座别墅他准备卖80万一套,如果我借给他钱,他就按照20万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我一套。以后再还给我10万元现金。因为我想以便宜的价格购买一套别墅,我就同意借给了他30万元。有一次王某惠来公司找我,当时我跟谷良坤律师在我办公室正在说我公司其他案件。王某惠说玉某公司的股东孙某一直在告工商局,说企业注册手续是虚假的。王某惠还给我看了满城法院一审的判决书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判决书。二审判决了工商局胜诉,王某惠就觉得自己的股份和法人身份踏实了。当时谷良坤律师指出王某惠和刘某涛一共占有40%股份,孙某和另一名股东占60%股份,王某惠在公司的地位还是不稳定。谷良坤律师问王某惠这块地投资了多少钱,王某惠就计算出1800万费用,说他自己投资800万。谷良坤说剩下的资金可以让我和王某惠之间虚构个借款合同。让王某惠找我借1020万元。王某惠和谷良坤律师两人就按照开工期和工程排期草拟出6次借款时间、借款数额。谷良坤还设计了我个人出资后以公司名义向玉某公司借款的虚假事实。谷良坤当时就拟出借款合同和支出凭证。我安排公司会计聂某和出纳郎某按照谷良坤草拟的借款合同和支出凭证制作了6次虚假借款合同和支出证明。制作完虚假的借款合同和支出证明后,王某惠签了字并盖了玉某旅游公司的公章。谷良坤还让王某惠提供审计报告。虚构的第一次借款合同与支出凭证上写的时间应该是2015年3月份,借款期限是3个月。实际上是往前推了签署时间。等到合同到期后6个月左右,谷良坤就从我这里拿走了所有的借款合同和凭证去朝阳法院起诉。王某惠还按照谷良坤的要求提供了土地证和公司章程、协议等资料。而且谷良坤还要求我和王某惠在朝阳法院调解处理。我和王某惠就按照谷良坤的安排进行了调解。调解后我和王某惠、谷良坤一起商定通过朝阳法院走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王某惠还按照谷良坤的要求再次提供了土地证和公司章程、协议等资料。王某惠把资料给我之后我就原封不动的交给谷良坤。朝阳法院执行庭后把孙某在满城的土地冻结了。孙某发现土地被冻结之后就到朝阳法院起诉,朝阳法院又解冻了孙某的土地。后来昌平经侦来找我了解过情况,我跟谷良坤和王某惠说了这件事。谷良坤说这件事我和王某惠两个人都要死扛。我和王某惠就按照谷良坤说的做了。包括后来王某惠被朝阳公安分局抓获以后,警察找我了解情况,我也是按照谷良坤律师说的死扛给过王某惠1020万现金。我跟王某惠有约定,如果这件事能按照1020万借款执行,我把钱都给王某惠。谷良坤律师按照执行额30%的标准拿风险代理费。剩下的钱由王某惠占有,王某惠答应再给我一栋别墅。警察找我、我公司会计和出纳了解情况的时候,我们都说给了王某惠现金,是谷良坤给我们出的主意。谷良坤从我这里拿的正常的诉讼费,因为他挣的是风险代理的钱,就是诉讼标的金额的30%。谷良坤知道王某惠与我之间的借款情况和诉讼是虚假。因为借款的事情都是谷良坤安排的,诉讼也是他代理的,也就是说这个虚假诉讼都是谷良坤律师安排的。王某惠和我公司的会计、出纳都能证明这件事。我是想要王某惠答应我的那两套别墅。再有就是我信任谷良坤,觉得应该没问题,我和王某惠、我公司会计和出纳都不是做这样事情的人。不然会计制作的虚假凭证也不会写错时间和钱数,这都是按照谷良坤律师写的虚假证据制作的。我想解除与谷良坤律师的代理关系。因为我进来之前我给他打电话,他说让我死扛不能说实话,不要把他说出去。现在我知道自己做错了,我不能再相信他,不能让他作为我的代理律师。

(3)2019年7月9日:我和谷良坤认识十年了。谷良坤2016年或2017年的时候找到我,想跟我借500万,说他跟一个承德人打官司,我没借给他。那次王某惠找我说保定土地的事,谷良坤也在我办公室说承德人的事,谷良坤听了后就让我们弄一个虚假诉讼,让我跟王某惠做一个借款协议,这样孙某就不敢闹腾了。

(4)2019年7月19日:虚构的第一次借款合同与支出凭证上写的时间应该是2015年3月份,借款期限是3个月。实际上是往前推了签署时间。剩下的五份证据我都没看,就是太信任谷良坤了,我如果当时看一下,可能就不会写错时间了。这些都做好后,我、王某惠、谷良坤商定诉讼的事,我提出如果真能通过虚假诉讼拿回钱,我不要虚假的借款,但事成后王某惠要给谷良坤诉讼标的30%的风险代理费。王某惠同意了,还提出判决中的利息和滞纳金给我。我提出这钱我也不要,但我提出将来王某惠在这块地对面盖好的别墅给我一套。王某惠同意了。当天我就把谷良坤代理案件的委托书写好交给他了,谷良坤把所有虚假借款手续拿走了,他负责安排诉讼。没过几天,谷良坤就通知我朝阳法院立案了,让我们去交钱。我去朝阳法院立案庭交了4万多诉讼费。后来的事情就是谷良坤运作,我没去过法院。没过多久,谷良坤告诉我已经调解了,我看了调解书。谷良坤又去办执行手续。在执行过程中,王某惠按照谷良坤的要求再次提供了土地证和公司章程、协议等材料。王某惠把资料给我,我原封不动交给了谷良坤。朝阳法院执行庭后把孙某在满城的土地冻结了。孙某发现土地被冻结之后就到朝阳法院起诉,朝阳法院又解冻了孙某的土地。后来昌平经侦来找我了解过情况,我跟谷良坤和王某惠说了这件事。谷良坤让我和王某惠咬死有实际借款,如果说了实话大家全完,最惨的就是他。我和王某惠按照谷良坤说的,一直跟警察说有借款。王某惠被抓后,警察找我了解情况,我一直没承认。我找过谷律师,谷律师说他认识警察,能够把我择出来。谷良坤让我给他钱作为感谢。我觉得这事不是警察能够做主的,就没给他钱。每次警察找我,我都跟谷良坤联系,他都让我去,说是正常询问。

(5)2019年7月20日:当天王某惠找我提出要捏造虚假债务,谷良坤来找我,我把王某惠公司内部股权情况跟谷良坤说了,又跟谷良坤说我借给了王某惠1020万人民币。谷良坤说可以通过诉讼处理。我说我没有写借款手续,王某惠说可以补写借款手续我要求谷良坤给我起草了借款协议。谷良坤给了我一个借款协议的模板,他就走了。我委托谷良坤代理龙某公司起诉王某惠的公司。我没有告诉谷良坤我和王某惠之间的虚假借款。后来谷良坤正常代理我的案子。在诉讼和执行程序后,分局找我了解情况,我知道我和王某惠虚假诉讼的案子被公安发现了,我跟谷良坤说了实情。谷良坤说这样做把他旋进去了,让我抗住,扛不住就进去,我就按照谷良坤和其他朋友说的,没跟警察说实话。谷良坤问过为何没写欠条,我说没写。伪造的借款协议、支出凭证、收据是我和王某惠商量的,和谷良坤没关系,伪造的六次借款时间、金额是我和王某惠商定的。之前我因为害怕把责任推到谷良坤身上。

(6)2019年9月10日:这起案件是谷良坤一手策划的,是他让我和王某惠签署虚假的借款协议,之后他再去法院起诉。我知道谷良坤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录音一事,当时谷良坤告诉我案件已经按照虚假诉讼在朝阳分局立案了,他给我打电说他会给我打电话问我借款是否是真实的,让我在电话中配合他说是真实的。之后他就给我打了电话,在电话里问我借款是否是真实的,我按照谷良坤之前教我的说借款是真实的,我还在电话里骂了一句警察。里面的内容是谷良坤让我配合他说的,谷良坤说别把这个事牵扯上他。整个这件事都是谷良坤攒的局,开始说我和王某惠做一个借款协议就完了,是谷良坤说要走诉讼才真实。出了事,谷良坤给我打电话说朝阳立案了,如果立案他就完了,说会给我打电话,让我在电话里说借款是真实的。在虚假诉讼案件中王某惠的代理律师于某2是我安排的,她是我公司的法律顾问,对虚假诉讼的事情不知情。

(7)庭审所述:谷良坤的30%风险代理费是我、王某惠和谷良坤一起定的。我和他的代理合同里没有写,是口头说的,全部执行完了,由玉某公司给谷良坤。借款合同是谷良坤起草的,我会计打印的,谷良坤在我公司手写的,写完会计打的。支出凭证是聂某做的,收据是郎某做的,我让她们做的。起诉提交的文件,北京公司的材料是我提供的,保定的材料是王某惠提供的。

汤某辨认出谷良坤。

3.证人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

(1)2019年6月14日:我是2005年到汤某公司工作,我和会计聂某平时给公司做账交税。我之前没说实话。我就见过王某惠一次,是有一天在某大厦汤某把我和聂某叫到他办公室,汤某向我和聂某介绍王某惠是王总,汤某说王总之前找他借过钱,让我和聂某补个借款合同。后来是聂某按照汤某说的通过电脑打印了借款合同和借款条。王某惠给我们提供的借款人姓名和借款公司的名称。六份借款合同是当天一次性签署的。当天汤某没有给王某惠钱。我听汤某说过他要起诉王某惠。我之前跟警察说看见王某惠去过汤某公司六次,每次都是去借款,而且还看见过汤某给他现金是假话,是汤某让我说的。

(2)2019年6月17日:我记得借款合同落款时间是2015年,合同是补签的,真实的制作时间是2016年或2017年。我记得伪造证据那天,我看见王某惠、谷良坤律师在汤某办公室。他们商量什么我不清楚,我感觉他们在伪造证据时是有意背着我的。我和聂某在一个办公室,开始是汤某叫聂某到他办公室,没叫我。后来聂某在汤某办公室打印好借款合同回到我办公室盖公司章。聂某说王某惠向汤某借款写了六份借款合同和支出凭证,是谷良坤律师帮着排的时间和金额,写的合同。我听后没多想,聂某就在借款合同上盖了龙某公司的章。过了几个月,谷良坤到公司找汤某,汤某把我和聂某叫到他办公室,谷良坤说要到法院起诉王某惠,需要补一份收据,意思就是我公司账上没有钱,是汤某个人出资以公司名义借给王某惠玉某公司钱。这笔钱是现金方式借,没有入我公司账户,让我和聂某补一份我公司会计、出纳收到汤某出借现金的收款凭证。这样结合之前做的借款合同和支出凭证能证明我公司以现金方式将1020万现金分六次借给玉某公司王某惠。谷律师说完后,我和聂某按照他说的制作了虚假的收款凭证。谷律师把凭证拿走了。后来我听汤某说玉某公司如果还不了钱,公司在河边保定有块地可以抵债。后汤某还说官司赢了。之后我听汤某说王某惠被抓了,土地不是玉某公司的,是孙某的。警察找汤某调查诉讼的事,汤某让我和聂某找警察作伪证,谎称见过王某惠来公司借过六次钱,每次我们都见到王某惠了,也看到汤某给王某惠现金了,而且借款合同、收款凭证、支出凭证都是每次当时签署的。我们按照汤某说的跟警察说了假话。后来我们就从汤某公司离职了。被抓之前警察找我,我还给汤某打了电话,他说没事,让我按照之前那样说,结果我又说了假话。聂某当天做借款合同的时候我就知道这件事是假的,但因为是汤某个人的事情,与我无关,我们就做了。开始伪造证据的时候我没在汤某办公室,后来我听聂某说虚构借款凭证的时候是谷良坤安排时间、钱数写的借款合同。为了起诉案件,谷良坤律师安排我和聂某伪造的收款凭证。我知道这些虚假证据都是谷良坤伪造的,之后他又自己代理这起案件。

(3)2019年7月19日:2016年3、4月份的时候,聂某从汤某办公室出来拿着一些借款合同,说是汤某、王某惠他们一起做的,让我盖章,我拿出公章和聂某一起盖章。盖完章后聂某填写了支出凭证,每份借款合同对应一份支出凭证。我和聂某把盖好章的借款合同和写好的支出凭证送到汤某办公室。我看见他办公室有汤某、王某惠和谷良坤律师。当时汤某让我代替他母亲即龙某公司法人某华在支出凭证上签字,我签完字后王某惠在支出凭证上签字。我记得过了两天谷良坤来到公司,让聂某补填了收据,意思就是汤某个人使用现金给龙某公司入账,收据证明龙某公司收到了汤某个人的现金,龙某公司再用这些钱给王某惠。谷良坤还让聂某把借款手续装订成财务账册,将手续复印后交给谷良坤,他说起诉要用。后来我听汤某说谷律师代理了这起诉讼还胜诉了。

(4)庭审证言:做合同那天我在汤某办公室见过谷良坤,后要凭证还见过他一次。

郎某辨认出谷良坤。

4.证人聂某的证言证明:

(1)2019年6月14日:我是龙某公司的会计。郎某是出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汤某。王某惠和我公司没有业务往来。龙某公司没有收到过汤某的钱,龙某公司也没借给过王某惠公司钱。我们出具的借款合同、支出单据、入账收据都不是真实的。这些手续是汤某让做的。

(2)2019年6月17日:我之前有部分没说实话,汤某是我老板,他让我那么说,他没有被抓,我不敢说实话。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汤某让我去他办公室,我进去后看见两个人,汤某说一个是谷律师,一个叫王某惠。汤某让我用他办公室的电脑打印借款合同,当时是谷律师口述的,他说一句我打一句,在电脑上打出来文本后,我回到自己办公室打印出来,之后在我办公室按照借款合同手工填写了支出凭单。我把打好的借款合同和支出凭单送到汤某办公室,王某惠当场就签名,盖了玉某公司的章。全部做好后交给了汤某。过了一段时间,我记得是汤某跟我说开个收据,意思是我公司账上没钱,他想以龙某公司名义借给王某惠公司钱。虽然这笔钱是以现金方式借给王某惠的,又没有入我公司账户,钱有出项没进项。让我补一份我公司收到汤某出借现金的收据。我按照汤某说的补了六份收据,做好后交给了汤某。后来我听汤某说他通过法院起诉王某惠公司了。再后来汤某找我和郎某找警察作伪证,谎称2015年自己见过王某惠来公司借过六次钱,每次我们都看见王某惠了,每次都看见汤某给王某惠现金,是用纸箱子装的钱,但没有过数。而且借款合同、收款凭证和支出凭证都是每次当时签署。我们就按照汤某教我们说的跟警察说了假话。我和郎某后来都从汤某公司离职了,我被抓前一天,汤某给我打电话说没事,让我按照之前那样说,结果我又对警察说了假话。汤某、王某惠和谷律师在我进汤某办公室前是怎么商量的我不知道,我进屋后汤某说谷律师没带助理,让我给谷律师打印个东西,谷律师口述,我在电脑上敲字,我完全是按照谷律师口述的内容敲的,没有一点不同。

(3)2019年7月19日:汤某让我用他办公室的电脑打印借款合同,当时谷律师口述,他说一句我打一句,在电脑打出来文本后,我回到自己的办公室打印出来六份借款合同。我是在汤某办公室电脑上制作的,是一台新的一体机电脑,我用优盘把文件转过去,用自己的电脑打印的。

(4)2019年7月20日: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汤某叫我到他办公室。汤某让我打印个东西,他说谷律师说什么我打什么,我打印的时候发现是借款合同,当时是谷律师口述,我根据他说的在电脑上打字,打好第一份借款合同后,谷律师当时还给了我几个日期和金额(是他直接给了我一张写了日期和金额的纸还是他口述我记到纸上的我记不清了,但肯定是谷律师给我的日期和金额)。整个过程都是谷律师口述,我记录内容,这个过程中汤某和王总我们都在一个办公室,我没印象汤某和王总针对借款合同跟我说过什么,我都是按照谷律师的口述记录的。在电脑上打好第一份借款合同后,因为汤某办公室没有打印机,我把合同拷到U盘,拿到我的办公室打印,并按照谷律师给我的日期和金额又打印了另外五个借款合同,每个合同都是一式两份。打印完后,汤某和王某惠到我办公室,汤某让我写了六份公司支出凭证,上面的金额对应借款合同的金额和日期。王某惠就在合同和支出凭证上签字了,汤某没签字,后来都给汤某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借款合同的内容大概是王某惠名下公司从龙某公司借款,六个借款合同金额共计1000多万,借款方式写的现金。

(5)2019年7月26日:当天我忘了是谷良坤说的还是汤某说的,说谷良坤有助理的,当时谷良坤的助理没来,所以让我给谷良坤打字。谷良坤在那里说,我在那里打字,六份借款合同是当天打出来的。我打出来一个模子似的借款合同后,用优盘把模子拷了出来,再把优盘插到我和郎某办公室的电脑上,用电脑打了出来。开始的那份模子是有时间和借款金额的,算是第一次借款,然后谷良坤跟我说我直接打到电脑、还是我把谷良坤说的另外五次借款时间和金额记在一张纸上后我打到电脑里,这块我忘了,但是肯定是谷良坤提供了另外五次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我照着打在电脑里然后打印出来的另外五份借款合同。当时谷良坤让写的是2015年的借款合同,但是当时是2016年,所以我在手填支出凭单时间的时候顺手写成了2016年(这个是笔误),谷良坤说的都是2015年。我和郎某一个办公室,汤某是独立办公室,当时谷良坤说我打借款合同是在汤某的办公室,他的办公室很大,我记得当时汤某和王某惠坐在沙发上,我坐在电脑那,谷良坤坐在我边上说。打好借款合同后我把合同模子拷到优盘回到我和郎某的办公室,把优盘插到了我和郎某办公室里我的电脑上,因为我的电脑有打印机,这样我在我的电脑上按照谷良坤提供的借款时间和金额打了另外五份借款合同。六份借款合同是一式两份,我打印了十二份借款合同。后我在我的办公室对照六份借款合同上的借款时间和金额,手写了六份支出凭单。然后我把借款合同和支出凭单给了汤某。我在我的办公室打印借款合同和填写支出凭单时郎某、汤某在场,汤某从我办公室把借款合同和支出凭单拿走的。我记不清是当时还是之后汤某还让写了收据。写收据的时候谷良坤应该不在。后来汤某让我把六份借款合同和支出凭单装订成册了。后来汤某让我和郎某说假话,我怕被报复就说了假话。

(6)庭审证言:借款合同是谷良坤口述,我敲的字,然后打印的,当时谷良坤、王某惠和汤某在场。是在汤某办公室的电脑敲的字,打印是在我们办公室打印的,因为汤某办公室没有打印机。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底,刘某涛找到我说想买地,盖养老院别墅,说王某惠给他施工。我就带刘某涛去北京找到了严飞的爱人孙某,他们具体怎么谈的、怎么签订的协议我不清楚。2015年6、7月份,严飞说王某惠以玉某公司名义在网上招商,经了解,王某惠在孙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注册成立了玉某公司,法人是王某惠,股东有王某惠、孙某、杨某、刘某。后来孙某就通过法律途径起诉了满城工商局。

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我是保定玉某旅游开发公司的股东。2015年1月13日中午,我姐夫张某给我打电话说一会有人拿股东合同让我签个字。我当时就同意了,后来有人找我,我当时签了三四个名字,上面的内容我也没有看。我不认识王某惠、孙某、刘某,也没去过公司。

7.证人于某2的证言及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我是北京市大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我是龙某公司诉玉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玉某公司的代理律师。我与玉某公司的代理合同是2016年7月8日签署的,代理期间我去过两次朝阳法院,应该是庭前调解程序,最后是调解结案的。结果是玉某公司偿还借款,经调解,借款利息有所降低。我认为当庭出具调解书的情况不异常。法官说借款是现金,问玉某公司把钱用到什么方面了,要求提供玉某公司股东对借款知情或同意的股东会决议。我把要求和王某惠说了,我去河北保定取的证据材料。我记得材料好像是购买挖掘机的收据或发票,好像还有工程预算书。法官要求的股东会决议没有拿到,好像王某惠说股东会没有召集起来,我转述给了法院。借款合同不是我向法院递交的,应该是原告律师提供的。当时属于庭前调解程序,不存在质证问题,我没有对借款合同进行查验。王某惠委托我时表示对向龙某公司借款没有争议,承认借款事实,也是我没有查验的原因。我认识汤某,他和我们所的合伙人认识。汤某或许说过有他认识的人要开庭请律师,因为我和他认识时间不短,有过这种情况,但他没有明确提过被告的名字。我不认识谷良坤。调解之后,王某惠想让我代理执行阶段,我没有接。因为在开庭阶段对方代理律师提过借款实际出借人是汤某,我觉得自己认识汤某,又做汤某对方的代理人不好。我代理这起案子收了2万元律师费。相关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于某2代理该案收取2万元律师费的情况。

8.证人于某1的证言证明:

(1)公诉机关证言:谷良坤是我姑姑家的表哥,平时关系很好。我于2016年初至2019年10月一直陪着谷良坤,他去哪我去哪,给他开车,我哥平时给我点零花钱。我认识汤某。我进过他办公室。第一次是汤某给谷良坤打电话让谷良坤去,到了办公室汤某说有人欠他钱,要打官司,后来我就没听,坐在边上玩手机。当时谷良坤向汤某介绍了我是他表弟,没一会我们就走了。过了几天,汤某又叫我们去,汤某给了谷良坤一些材料,我不知道是什么,我们坐了一会后,又来了两个人,汤某介绍说有一个是王总,另一个人没介绍。我没听见他们说什么,过了一会就走了。第二次去汤某办公室我没有印象是否有别人进过办公室。

(2)庭审证言:我记得去过三次汤某办公室。其中一次是我自己去的,谷良坤让我拿文件袋去盖章。

9.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惠、汤某因犯虚假诉讼罪被分别判处刑罚;郎某、聂某因犯伪证罪被分别判处刑罚的情况。

判决中,证人孙某就案件情况提供了相关证言——“2015年我通过朋友介绍与刘某、王某惠、杨某意欲成立一家旅游公司,刘某拿着由其制作的《保定玉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保定玉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到北京找到我,首次股东会由王某惠召集和主持,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500万元,当时决定让我出资100万元人民币,我同意了但一直没有给公司出钱。后来我在工商查询中发现我的出资方式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由100万元变成使用我名下位于河北的300亩土地(价值1亿元人民币)。我于2015年7月24日向保定满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申请撤销保定玉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登记申请书》,后我又向保定竞秀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5月我在网上查询发现朝阳法院将我名下的保满国用(2008)自第×××号国有土地予以查封。经查,2016年北京龙某公司法人某华和其儿子汤某以民间借贷为由,诉保定玉某公司欠款本金1020万元,利息266万元,朝阳法院作出(2016)京0105民初2978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包括被告玉某公司偿还本金1020万元、支付利息270万元等。朝阳法院根据上述调解书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2016)京0105执第17795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将我的前述土地查封。后我依法从朝阳法院调取了民事卷宗,显示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6月30日止,玉某公司共向龙某公司借款六笔:2015年3月16日借款150万元、2015年4月20日借款160万元、2015年4月30日借款210万元、2015年5月30日借款180万元、2015年6月20日借款240万元、2015年6月30日借款80万元,上述共计本金1020万元。借期短、借款密集,以上六笔借款金额不同,但合同中最终确认收款金额均为150万元,上下不一,明显造假。根据庭审笔录显示,龙某公司出借给玉某公司的1020万元是现金出借,钱的

判决中,证人刘某提供了相关证言——“王某惠是保定玉某公司的法人,我是股东之一。2015年左右,刘某涛让我和一个叫张某的人去保定市满城区工商局办理保定玉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当时让我当其中一个股东,其他股东还有杨某(张某介绍的)、孙某、法定代表人是王某惠。我没有实际参与经营。我不知道王某惠以公司名义借款。我知道公司有一块地,我出钱修这块地的路,具体花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王某惠是否出钱修路我不清楚。”

判决中,证人姜某提供了相关证言——“2015年1月份我公司老板刘某涛想在满城注册一家公司,让我带着他儿子刘某去满城工商部门办理手续。资料都是刘某提交的,办理完营业执照后我就交给刘某了。刘某涛让我注册的这家公司叫玉某公司。我记得这家公司当时有四个股东,王某惠、刘某、孙某和杨某。注册前是我去找杨某签的字。我记得注册资金有500万人民币,都是以出资的方式入股的。我记得当时都是以货币的方式出资的,没印象有拿土地入资的。”

判决中,证人王某提供了相关证言——“我发现王某惠冒用孙某的名义注册了玉某旅游公司。我跟对方沟通此事过程中认识的王某惠。之前跟我联系的都是刘某涛。我知道刘某涛与孙某谈土地的事情,当时刘某涛说购买土地,说省里会出资,但钱不能直接打给我们公司,需要再成立一家公司。第二次刘某涛来后让孙某在成立公司的章程上签字,说是准备材料,因孙某不是河北当地的,让她先把字签了。具体事项真正成立的时候再谈。当时我看了孙某的出资形式就是货币,刘某涛说需要找其他股东签字就把原件拿走了。后2015年4、5月份,刘某涛打电话以谈事为由骗我去保定,我们发现被骗假剪彩,当时土地上建了一个架子,我拍了照片。2015年7月我们查询发现刘某涛伪造孙某签字注册了公司,并且偷换了公司章程中关于出资方式的内容,变更为使用土地入资,出资比例由20%变为50%。当年7月底我们申请撤销公司。2015年9月我们提出行政复议,后提出行政诉讼。土地上没有任何施工,是原始状态,售楼处不在土地上,听说是村干部替王某惠出的钱。后来我查到玉某公司的两起民事诉讼,其中一起是王某惠以玉某公司的名义向汤某借钱的事。我去法院查询才知道土地被查封。我们在法院资料中看到的土地证的复印件与我们的真土地证出入很大。”

10.相关书证、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明:

保定玉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决议内容,王某惠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北京龙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为某华。

还款协议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载明,龙某公司作为甲方出借人,玉某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内容显示乙方分别于2015年3月至6月共六次向甲方借款1020万,因乙方尚未还款,达成协议即确认双方借款金额和利息,乙方承诺如2015年11月15日前不能归还,同意将位于河北省满城县的神星镇玉山村西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甲方,甲乙双方在落款均有签章,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

北京龙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委托谷良坤作为代理人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定玉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2)支付借款本息。诉讼双方向本院提供了“支出凭单”(共6张,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5年3月16日150万元、2015年4月20日160万元,2015年4月30日210万元,2016年5月30日180万元,2015年6月20日240万元,2015年6月30日80万元,领款人均为王某惠,主管审批签名均为某华)“借款合同”(共6份,第一份落款2015年3月16日,借款金额150万元,合同记载乙方实际收取150万元;第二份落款2015年4月20日,借款金额160万元,合同记载乙方实际收取150万元;第三份落款2015年4月30日,借款金额210万元,合同记载乙方实际收取150万元;第四份落款2015年5月30日,借款金额180万元,合同记载乙方实际收取150万元;第五份落款2015年6月20日,借款金额240万元,合同记载乙方实际收取150万元;第六份落款2015年6月30日,借款金额80万元,合同记载乙方实际收取150万元)“记账凭证”“收据”“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中记事一栏为空白)等书证,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内容包括被告保定玉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前偿还原告北京龙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本金1020万余元,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利息270万元等。

北京龙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委托谷良坤全权代理其公司负责与保定玉某公司的借贷纠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强制执行裁定书,裁定包括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保定玉某公司的银行存款等。王某惠于2016年11月14日前往本院就执行事项进行谈话。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强制执行裁定书,查封孙某对满城县神星镇玉山村编号为保满国用(2008)字第×××号土地的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

案外人孙某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中止执行相关裁定书,解封申请人已被查封的相关土地。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裁定书,基于申请执行人(龙某公司)所提及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该出资土地与被查封的“孙某对保满国用(2008)字第×××号土地的使用权”的直接对应关系,且被执行人的公司章程与股东会决议存在出资方式不一致情况,故在本院(2016)京0105执17795号案件中,中止对满城县神星镇玉山村编号为保满国用(2008)字第×××号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谷良坤作为龙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判令准许执行“保满国用(2008)字第×××号”土地使用权。本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北京龙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请求依法判令准许执行“保满国用(2008)字第×××号”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

11.谷良坤所录与汤某的通话录音证明:2018年10月28日录音中,谷良坤问汤某与王某惠的借款是否有问题,汤某说没问题。2018年10月29日录音中,谷良坤多次询问汤某其与王某惠借钱是否真实,汤某说确实借了,没问题。

1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民警从被告人谷良坤处起获扣押手机1部的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明:被告人谷良坤于2019年7月19日到公安机关配合工作;被告人谷良坤的身份信息情况。

14.被告人谷良坤的供述证明:

(1)2019年7月19日:我和汤某是朋友。2016年5月汤某让我到他的办公室要咨询借款问题。我去后他跟我说一个叫王某惠的借了他1000多万元,问我能不能打官司。当时给我拿了一份保定玉某公司的章程复印件,还有一个不完整不清晰的土地证复印件。汤某问我王某惠钱还不回来,但有一块地,怎么能把钱要回来或把地要过来。我当时给汤某发了借款合同,汤某的人填写的内容,我就走了。过了几天汤某叫我过去,我见到了叫王某惠的男子,汤某把借款合同原件和复印件、玉某公司章程和土地证复印件给我。我回到我的律所起草好诉讼手续后找汤某盖章。后我去朝阳法院立案。案件受理后汤某自己交的诉讼费。法院叫我开庭的时候王某惠的律师也在,我说了我的诉讼请求,王某惠的律师认可借款并同意调解,法官看了资料后发现是现金借款缺少相关证据,让补充。第二次开庭王某惠的律师拿了资料交给法官,法官同意对案件进行调解,借款真实有效。第二次王某惠律师提交的证据,我没详细看,是公司入账情况和汤某公司的入账情况。汤某称借款是龙某公司借给王某惠的保定玉某公司1000多万。汤某称王某惠的公司欠工人工资和工程款。我不清楚为何王某惠的律师提交龙某公司的入账记录。我代表龙某公司,我没有印象我提供过龙某公司的入账记录。我不记得借款的日期了。我去汤某公司王某惠也在公司说欠款的事,我问王某惠欠款数额对不对及他是否能还钱,他说钱数没问题,愿意还钱但还不上,想用地还钱,我告知了他起诉的事情。案件调解后我向法院提交执行,汤某提供王某惠公司的财产线索,即土地证复印件和公司章程。后来朝阳法院对孙某名下的土地进行查封。2017年孙某提出土地查封执行异议,我又在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原因是汤某说借款是真实的,法院的执行裁定不对。后来法官告诉我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了,我和汤某核实该案的真实性,汤某说没问题。我有给汤某打电话的两次录音,他都说借款是真实的。王某惠和王某惠的律师认可借款数额,所以我深信不疑。我从来不知道汤某的借款有问题。我没有收过汤某一分钱,就是帮忙。

(2)2019年7月20日:前半部分笔录内容基本同2019年7月19日。汤某称以龙某公司名义借给王某惠做法人的保定玉某公司1000多万,当时汤某有收条,但是没有借款合同,他想要钱,知道王某惠的玉某公司没有钱,但是有一块地。想要钱没有钱看看怎么把地执行了。我给汤某的建议是如果是出借方和借款方对事实和数额认可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补签借款合同。我在办公室给汤某发了一个借款合同的样板,发完后我就离开了。大约过了一个星期,汤某让我去取签好的借款合同。我有两次录音,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我前,我给汤某打电话问借款是否真实,他回答的很肯定,是真实的。因为王某惠把钱花出去的对不上,第二天我又给汤某打电话,再次核实借款情况,汤某再次强调是真实借款。王某惠和他的律师都认可借款金额,所以我深信不疑。我从来不知道汤某的借款有问题。这个案件我没收过汤某的一分钱,就是帮忙。对汤某和王某惠的虚假诉讼一事我不知情也没参与。

(3)2019年11月25日:我代理这个案子每个程序都是按照法律要求做的,我没有虚假诉讼。汤某一直向我承诺借款是完全真实的。我作为律师没有权利认定借款的真实性。汤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借出1000多万要不回来,让我去他办公室帮他看看怎么打官司。我到他办公室,他跟我说有个河北的叫王某惠的从他那里借了1000多万要不回来。我说要打官司看看证据,我问汤某有哪些证件,有无借款协议。他说没有签署书面借款协议,但财务有对方签字的收条。我问他有无银行转账记录,说是现金给的,说不是一次给的,是分五六次给的。我个人认为分五六次借款1000多万现金是可能的。我问汤某如果打官司,现金交易法院有可能要求提供银行提款记录,证明资金

(4)2020年3月23日:汤某和他的两个财务人员向司法机关的陈述不真实。汤某的财务人员说借款合同是我在电脑上打印的,这一点不真实,因为我不会用电脑,在单位都是我自己用手写文件然后我的助理某姗给我打印。汤某财务说是我打印的这个情况不真实。汤某的财务说是汤某把借款合同交给财务,这样的陈述和前面说的我打印完双方盖章是矛盾的。汤某和他的两个财务人员被刑拘之前所做笔录都说借款是真实的,经过侦查,他们借款不真实,说明他们也欺骗了公安机关。在2018年10月28日和29日两次和我的通话中,汤某一直跟我说借款没有问题,他从我接这个案子到最后都跟我说是真的,汤某没有跟我说实话。我和汤某说话的录音有两次(2018年10月28日和29日),法院开完庭录的,是法院告诉我公安机关虚假诉讼立案,开完庭我去汤某公司找他,问汤某借款事实有没有问题,汤某说绝对没问题,完全是真实的,要我放心。律师对委托人谈话正常情况下不录音,之所以这两次我录音,其他的和他的通话没录音,是因为录音前一天汤某打电话说王某惠被抓4个月,我当时担心汤某没有跟我说实话,我再一次核实时就要留下证据,充分说明汤某一直是向我说借款是真实的。

(5)第一次庭审供述:我不认罪,我没有参与虚假诉讼。

我第一次去汤某办公室是2016年4月底或5月初,汤某约我去的,说河北一个人欠他1000多万元还不了,问我怎么打这个官司,我和表弟于某1一起去的。汤某跟我说王某惠借了他1000万,一直还不了,怎么把钱要回来,跟我说的时候提供了土地证和企业章程,说是抵押的。我问他怎么借出去的,是否有银行交易记录,汤某说都是现金,借了五六次,我问是否有借款合同,汤某说没有,只有财务收条。我说不行,还款利息没有约定,法院不会支持。汤某说找王某惠签一个,问我怎么写,我回去找了个合同范本。

借款合同范本不是在汤某办公室出的,是在我办公室从我电脑里打印的,我和我表弟送过去的,范本出借人和借款人都是空白的。第二次去汤某那是汤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取合同,我和于某1去的,我把土地证复印件、企业章程、营业执照副本和借款合同(六份)看完,我要回我办公室准备材料,临走的时候来了两个人,汤某介绍了个子矮的是王某惠,我跟王某惠说这么多钱要抓紧时间还,王某惠说钱没问题,但工程没干完,工程干完肯定能还钱,我就走了。我回去给汤某准备起诉材料,过了一两天,我找汤某盖章,盖章在汤某财务的办公室,我准备好起诉材料第二天,汤某给我的借款合同、土地证复印件、企业章程等证据。后来法院让补充的支出凭证,支出凭证也是汤某给我的。我没看出借款合同和支出凭证有问题。王某惠那边的材料是汤某给我的,应该是第二次的时候在袋子里装着。我一直认为借款是真实的,我没有对每一份合同都逐字对账,但我对起诉数额核对了。我做了25年律师,主要做房地产,不懂财务上的事。这个案子我没收律师费,我和汤某认识很久了。这个案子没有什其他成本,跑腿出差去保定,都是我自己出的费用。官司打完我也没有要钱。

立案之后汤某自己去交费,我是汤某的代理律师,对方律师叫于某2,我不认识对方律师,在出庭时表现出来是王某惠请的。后来我整理材料时发现于某2是金某公司的法律顾问,我反过来想可能有问题。第一次没有调解,法院认为证据不充分,让双方回去补充证据,后来于某2提交了一份证据,我提交的不是太清楚了。第二次法院出的调解书,汤某的龙某公司申请执行,我和执行法官一起去的保定,先去的河北工商局,调取档案登记,确实是孙某入资的,后来又去对相应的土地进行查封,孙某提出执行异议,把土地又解封了,我出于对当事人负责,又去找了汤某。支出凭证和借款合同是我提供给法院的,但我当时没注意。

汤某、王某惠关于我的证言没有真话,我从来没出主意,我没有犯罪动机。我多次向汤某通话核实借款是否真实,并录了音,我的录音是客观的,能推翻汤某的话,如果我是风险代理会在合同中写的非常清楚,我们没有约定,我不收取汤某任何费用。王某惠的律师是汤某找的,他们把事情都推到我身上。汤某找我的时候给我看了玉某公司章程和土地证,证明玉某公司有这个财产,我想不到这是要侵害第三人孙某利益。我不认识聂某、郎某,我没口述过合同,我是回我办公室提供的合同范本。我作为律师,给当事人提供范本时我不知道他们是虚假诉讼。

(6)第二次庭审供述:汤某2019年7月20日的证言和我的录音能够互相吻合,这个录音是客观的,汤某不知道我录音了。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互相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谷良坤及其辩护人对同案王某惠、汤某的供述、证人聂某、郎某的证言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在案证据情况,对上述异议及辩方关于被告人谷良坤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综合回应如下:

一、关于辩方有异议的言词证据能否被采信

关于辩方所称王某惠和汤某所述不属实,且二人作出谷良坤自始知道虚假诉讼的供述是为了推卸责任的意见。经查,同案王某惠、汤某均先于被告人谷良坤到案,已因犯虚假诉讼罪被判处刑罚。聂某和郎某因在侦查机关及检察院办理王某惠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节,故意向办案机关作虚假证明,构成伪证罪,均被判处刑罚。四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所做笔录就虚假诉讼的关键性问题,均经历了一个从不如实供述到如实供述的过程。四人并未因、也不会因向侦查机关或检察院交代谷良坤的行为而减轻或免除自己罪责的后果。四人在言词证据中,就谷良坤对借款是否真实存在,谷良坤是否帮助制作借款合同等材料以及谷良坤得知即将案发后的行为等方面均有涉及。

1、就谷良坤对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同案王某惠称——“2015年夏天汤某让我去北京某大厦找他,我去后见到他和一名男子在,汤某介绍男子是谷律师,汤某说可以把这块地产生一起诉讼,再把这起诉讼弄到法院审判。我说我在北京没关系,汤某说可以让谷律师代理这起案件。”“汤某说谷律师会安排一个虚假的诉讼,他会制作证据,让我配合谷律师签字、盖章。”“写借款合同前,汤某当我的面跟谷良坤说了虚假诉讼的事,汤某就没借钱给我,所以我、汤某、谷良坤都知道借款合同是假的。”同案汤某称——“有一次王某惠来公司找我,当时我跟谷良坤律师在我办公室正在说我公司其他案件。王某惠说玉某公司的股东孙某一直在告工商局,说企业注册手续是虚假的。王某惠还给我看了满城法院一审的判决书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判决书。二审判决了工商局胜诉,王某惠就觉得自己的股份和法人身份踏实了。当时谷良坤律师指出王某惠和刘某涛一共占有40%股份,孙某和另一名股东占60%股份,王某惠在公司的地位还是不稳定。谷良坤律师问王某惠这块地投资了多少钱,王某惠就计算出1800万费用,说他自己投资800万。谷良坤说剩下的资金可以让我和王某惠之间虚构个借款合同。让王某惠找我借1020万元。”“那次王某惠找我说保定土地的事,谷良坤也在我办公室说承德人的事,谷良坤听了后就让我们弄一个虚假诉讼,让我跟王某惠做一个借款协议,这样孙某就不敢闹腾了。”王某惠和汤某的上述供述均能证明谷良坤对王某惠公司与汤某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这一关键点是自始知情的。虽然汤某于2019年7月20日的供述就该情节存在反复,但其后面的供述和庭审作证均就谷良坤知情借款不存在予以了重申,故本院对汤某2019年7月20日的供述不予确认。

2、就借款合同等材料的准备,王某惠称——“汤某安排公司会计按照谷律师的安排打印了借款单和进账凭证等证据,我就在伪造的证据上签字盖章了。借款钱数和时间都是谷律师安排会计写的。”“我和汤某的借款合同是谷良坤写的,汤某办公室有电脑,谷良坤用电脑打的字,与合同对应的票据是那两个会计做的……谷良坤用电脑打完了合同后,拷在优盘交给了小青,小青拿到了汤某会计那屋,会计把借款合同打印出来又复印的。在谷良坤写借款合同时,汤某的两个会计进来过,根据那个借款合同做凭据。”汤某称——“王某惠和谷良坤律师两人就按照开工期和工程排期草拟出6次借款时间、借款数额。谷良坤还设计了我个人出资后以公司名义向玉某公司借款的虚假事实。谷良坤当时就拟出借款合同和支出凭证。我安排公司会计聂某和出纳郎某按照谷良坤草拟的借款合同和支出凭证制作了6次虚假借款合同和支出证明。”聂某称——“汤某让我用他办公室的电脑打印借款合同,当时是谷律师口述的,他说一句我打一句,在电脑上打出来文本后,我回到自己办公室打印出来,之后在我办公室按照借款合同手工填写了支出凭单。”“谷律师口述,我在电脑上敲字,我完全是按照谷律师口述的内容敲的,没有一点不同。”“汤某让我打印个东西,他说谷律师说什么我打什么,我打印的时候发现是借款合同,当时是谷律师口述,我根据他说的在电脑上打字,打好第一份借款合同后,谷律师当时还给了我几个日期和金额(是他直接给了我一张写了日期和金额的纸还是他口述我记到纸上的我记不清了,但肯定是谷律师给我的日期和金额)。整个过程都是谷律师口述,我记录内容,这个过程中汤某和王总我们都在一个办公室。”郎某称——“后来是聂某按照汤某说的通过电脑打印了借款合同和借款条。”“聂某说王某惠向汤某借款写了六份借款合同和支出凭证,是谷良坤律师帮着排的时间和金额,写的合同。”上述同案供述和证言均能证明聂某按照谷良坤的口述在电脑上打出了借款合同,谷良坤对合同的时间、金额知情,虽然王某惠的供述就具体谁在电脑上打的字与其他所述有所不同,但后三人的言词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不影响对谷良坤亲自参与拟定借款合同等证据的认定。

3、就得知即将案发后谷良坤的行为,王某惠称——“汤某叫我到北京说此事,让我给谷律师打电话,我给谷律师打电话后,他说朝阳公安局已经立案了,并且到朝阳法院调查此事了。我到汤某办公室找他,汤某给我看了谷律师给他发的立案通知书照片。”“后来我找汤某说此事,汤某让我给谷良坤打电话,谷良坤在电话里让我打死了也要抗住,说不然事就大了。”汤某称——“后来昌平经侦来找我了解过情况,我跟谷良坤和王某惠说了这件事。谷良坤说这件事我和王某惠两个人都要死扛。我和王某惠就按照谷良坤说的做了。包括后来王某惠被朝阳公安分局抓获以后,警察找我了解情况,我也是按照谷良坤律师说的死扛给过王某惠1020万现金。”“后来昌平经侦来找我了解过情况,我跟谷良坤和王某惠说了这件事。谷良坤让我和王某惠咬死有实际借款,如果说了实话大家全完,最惨的就是他。我和王某惠按照谷良坤说的,一直跟警察说有借款。王某惠被抓后,警察找我了解情况,我一直没承认。”上述王某惠和汤某的供述能够证明,谷良坤正是因为自始知道虚假诉讼的事实,才在得知即将案发后让王某惠和汤某“抗住”,导致王某惠和汤某在前几次供述中均未如实供述。

而被告人谷良坤在供述中,自始否认知晓王某惠和谷良坤不存在借款关系,否认亲自参与制作了借款合同,称仅是给了汤某一方借款合同的模板,称自己一直认为王某惠公司与汤某公司的一千余万现金借款是真实的。被告人谷良坤的上述供述与其他言词证据相互矛盾,本院对谷良坤的相关供述不予采信,对四人在言词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二、关于谷良坤提供录音能否被采信

谷良坤认为其提供的录音能够证明其自始不知道借款为假。录音中,谷良坤均问汤某与王某惠的借款是否有问题,汤某说没问题。汤某对该录音的回应为——“当时谷良坤告诉我案件已经按照虚假诉讼在朝阳分局立案了,他给我打电说他会给我打电话问我借款是否是真实的,让我在电话中配合他说是真实的。之后他就给我打了电话,在电话里问我借款是否是真实的,我按照谷良坤之前教我的说借款是真实的,我还在电话里骂了一句警察。里面的内容是谷良坤让我配合他说的,谷良坤说别把这个事牵扯上他。”

经查,录音证据作为视听资料的一种,其证据种类的特点决定该类证据应该同其他证据综合使用,从而决定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该两份录音时间系2018年10月28日和2018年10月29日,两份录音时间间隔仅一日,该时间段距离同案王某惠被抓(2018年6月2日)已时隔四月有余,汤某在此时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结合汤某到案初期拒不认罪的表现,不排除作为职业律师的谷良坤系为了后续减轻罪责而与汤某串通好后故意拨打电话,即汤某的上述回应存在合理性。故对录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被告人谷良坤辩解的回应

在案六份借款合同中,有五份关于借款金额和实际收款金额均不一致,一份支出凭单将2015年5月30日写成了2016年5月30日。与之对应的聂某的证言称——“当时谷良坤让写的是2015年的借款合同,但是当时是2016年,所以我在手填支出凭单时间的时候顺手写成了2016年(这个是笔误),谷良坤说的都是2015年。”王某惠称——“除了我和汤某外,谷律师、汤某手下的两个会计也应当承担责任。这个虚假诉讼很多漏洞都是他们做的,要是没有漏洞也不好认定虚假诉讼,汤某手下两个会计把账、时间给弄错了,漏洞百出”。

谷良坤在供述中称“第二次王某惠律师提交的证据,我没详细看,是公司入账情况和汤某公司的入账情况。……我不清楚为何王某惠的律师提交龙某公司的入账记录。我代表龙某公司,我没有印象我提供过龙某公司的入账记录。我不记得借款的日期了。”“我后来找汤某要过对方签字的财务收条,我把借款合同和财务提供的支出凭单核对过,内容是一致的。我认为补签的合同没问题。补签的借款协议是我提供给法院的。”

谷良坤作为龙某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案件诉讼、执行的全过程。龙某公司的相关材料由王某惠公司的律师向法庭提供,谷良坤对此的解释为不清楚。结合前述书证的明显瑕疵及其他同案供述、证人证言的内容,本院认定谷良坤自始对王某惠与汤某公司不存在借款关系知情,谷良坤参与了虚假诉讼,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良坤伙同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良坤犯虚假诉讼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谷良坤有自动投案情节,本院对其在量刑时酌予考虑。对被告人谷良坤关于其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前文已述。在案之物品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谷良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良坤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3日亦予折抵刑期。即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以内缴纳)。

二、在案之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谷良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颖

人民陪审员  邢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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