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8 08:21:13来源:法律常识
媒体报道一个奇怪的案件,某地一位女子突然接到法院的传票,法院通知“某银行起诉逝者李某欠银行贷款及利息7.7万余元,定于某日开庭。”同时法院警告:“被告如果拒不偿还,会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将影响下一代人升学或公务员考试等。
李某的妻子感到莫名其妙,丈夫2011年因病去世。为什么会在2013年有了五万元的贷款和2.7元的利息呢?
李大妈和儿子小李来到银行查询,银行告知:“死者李大爷确实有这笔贷款,贷款合同上有他本人的签字和手印。”
小李和妈妈火了,质问银行:“人去世两年后怎么办理的贷款,你们开的是天地银行中吗?”
银行员工找来行长,经查询后确认:是一个叫李万芹的人贷款,李大爷是他的担保人,应该与李万芹一起连带偿还这笔贷款。
小李和李大妈找到李万芹询问究竟,李万芹也感到莫名其妙。自己并没有贷款,也没有让死去的李大爷担保。于是三人又一起找银行交涉,银行推卸责任,让他们去找相关部门解决问题。
李大妈找来媒体,一起去银监会讨说法。银监会保安将他们推了出来,不给解决问题。李大妈便在银监会门前哭闹,银监会不得以答复:“将进行调查。”
李大妈见银行和银监会态度都不明朗,便在镜头前向媒体表示:“两个星期内如果银行不给我正式答复,我将诉诸法律。”
银行害怕了,不到一周的时间就答复了。原来这笔贷款是银行的“内鬼”盗用了一些存款人的信息,用这些人的名义办理的贷款。李大爷和李万芹恰巧就是其中的一笔贷款。虽然银行最终还给了李大妈和李万芹的清白,但银行在这起事件中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呢?
无独有偶,有一年,朋友郭胜利想用笔者刚购买的住宅担保贷款。笔者同意后把登记在妻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郭胜利,由笔者的妻子和他一起去吉林银行通化市支行办理抵押贷款10万元。笔者 和妻子只同意为郭胜利担保贷款一年。
一年后,笔者要求郭胜利返还房屋所有权证,但郭胜利却以各种理由推辞。笔者以为郭胜利没有及时还款,延误了还款时间。因为笔者只同意担保一年,过了担保期限该抵押担保行为也就失效了。所以,笔者忙于业务,追要房屋所有权证就不那么急了,这一拖就是好几年。
五年后,笔者去房产产权管理处办理业务时顺便查询一下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在抵押期满后的情况,却发现这处房产以笔者妻子的名义设置了抵押贷款。
笔者回家询问妻子,妻子对这笔贷款并不知情。笔者找郭胜利了解情况,郭胜利避而不答并因搬迁到外地不回来处理此事。笔者在确认贷款确实与妻子无关之后,便以夫妻名义起诉银行要求确认抵押贷款合同无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解除抵押登记,将房屋所有权证返还给原告夫妻。
银行答辩认为:“抵押贷款合同上的姓名是二原告的女方,签名也是二原告的女方并加盖了私人名单,附有贷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因此,抵押贷款合同真实有效,法院应该驳回二原告的起诉请求。”
基于双方争议太大,笔者和妻子申请对贷款合同上的签名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后,确认贷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笔者的妻子。为了证明贷款合同上的私人名章并不是笔者妻子的,笔者提供了在同一时间,笔者妻子在其他金融业务中使用的私人名章等文件。此时笔者才发现:郭胜利的妻子就是银行的职工,而这笔贷款就是他妻子富某办理的,并不是笔者妻子办理的。但这个事实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银行对此予以否认。
最后两级法院均判决确认以笔者妻子名义办理的抵押贷款合同无效,抵押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应该返还给原告夫妻。案件涉及的贷款由谁返还,由银行自行处理。
另有一起案件与前述两起案件相同,判决结果却相反。
某年,通化市东南监理公司的董事长陈某与通化市某房地产公司老板陈老板协商后,由陈某用自己的住宅与陈老板开发的位于通化市篮球馆附近的刚竣工的一个楼盘的一套住宅兑换,陈某将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陈老板,自己住进新建成的住宅后,陈老板也给陈某办理了手续。
五年后的一天,二道江区法院突然对陈某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对已经判决生效的一起贷款案件予以执行。陈某经查询后发现,是陈老板的开发公司使用陈某交换的房产,以陈某夫妻的名义办理的贷款。逾期未还后,法院判决陈某夫妻还款付息。由于这笔贷款没有在法院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判决义务,银行申请法院执行。
陈某对这笔贷款不知情,对法院的判决也不知情,便委托律师调查后发现:是开发公司的陈老板安排人使用陈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以陈某的名义办理的抵押贷款。贷款后的所有利息都是陈老板安排公司财务人员白某直接向银行支付的。银行起诉后,也是白某以陈某的代理人名义参加的诉讼并领取了判决书。
基于这个事实,陈某申请法院停止执行并对案件再审。二道江区法院对案件再审后,认为:陈某将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夫妻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陈老板所在房地产开发公司,应视为授权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用陈某夫妻名义贷款,并判决陈某夫妻还款付息。
一审判决后,陈某向中级法院上诉。但中级法院仍然以相同的理由维持一审判决。陈某极其气愤,说:“连法院都如此判决案件,公平在哪里?”
其实,这三起案件都反映出一个客观事实,即有些银行不仅是管理不规范,而且面对“内鬼”非法以他人名义贷款的事情是默认的。因为每一家银行的贷款业务都有严格的审查程序,并核实抵押担保财产的真实性。更重要的是,贷款时必须由本人现场签字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有时,办理贷款时还要现场录像和拍照存档。应该说,以上三起业务,银行的审查环节只要有一个环节履行了审查职责,冒用他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一事就无法办理。但这三笔业务都顺利通过了审查,说明,银行的“内鬼”在办理这些冒用他人名义贷款时,无须审查。
笔者从事法律服务30年,了解到的和经手的同类案件也很多,在所有的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的案件中,银行在案件发生的时候,抗辩的理由完全一样:“贷款合同是真实的,贷款合同上有贷款人的签名和手印,还有身份证复印件,因此,贷款是真实的,必须偿还贷款。”
当被冒名的“贷款人”提出异议的时候,银行也几乎都是一个脸面,冷漠地拒绝沟通甚至还拒绝当事人要求的正当查询业务。如果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贷款无效的时候,银行也是坚持上诉,一直把官司打得无路可走时才能履行判决。
在这些案件中令人无法理解的是通化市二道江区和中级法院判决的陈某被冒用名义贷款案件,这起案件是法院在查明贷款确实是冒名办理的时候,仍然判决被冒名贷款人偿还。这是笔者所见到的此类案件中的唯一的特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