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8 08:36:52来源:法律常识
编者按
红色资源,是党在领导人民革命、建设和改革过程中留下的精神印记,是弥足珍贵的精神财富,彰显着党的性质和宗旨,见证着共产党人的初心和使命,凝聚着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蕴含着丰富的革命精神和厚重的文化底蕴。
在中国共产党成立以来,涌现出这样一大批革命先驱。他们怀着满腔爱国热情,四处找寻救国之道;他们抛家舍业,毅然投身革命洪流;他们参与中央苏区、边区政权建设,建章立制,为中国法制事业和人民司法制度的建立发展作出了卓越的贡献,给我们留下了许多红色革命故事,留存了丰富的红色基因,汇聚成我们党的红色血脉。
他们是党的伟大事业与早期法律制度的重要“力行者”,是人民法制事业的创始人、人民司法制度的开拓者;他们是司法战线上有杰出建树的领导者和开拓者,他们在办案中的许多做法,已经成为人民司法事业最宝贵的优良传统和精神财富;他们所倡导的公开审判、巡回法庭、人民调解、刑事和解等制度,饱含历史和时代价值,为新中国法律体系的建立提供重要实践经验;他们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宪法、婚姻法和民法草案等一系列法律的重要起草者与见证者;他们是新中国法学教育的开拓者,为新中国的政法教育与法学研究作出了突出贡献;他们是毛泽东主席眼中的 “红色法律专家”“全国第一流的法学家”……
2021年3月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参加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青海代表团审议时的讲话中指出:“在党史学习教育中,要充分运用红色资源,教育引导广大党员、干部坚定理想信念、筑牢初心使命,不断增强斗争精神、提高斗争本领,做到在复杂形势面前不迷航、在艰巨斗争面前不退缩。”
为深入开展党史学习教育,《民主与法制》周刊推出何叔衡、谢觉哉、陈瑾昆、李六如、雷经天等前辈的革命英雄事迹以及他们的法治故事,“检察日报正义网微信公众号”将陆续转发,共同缅怀革命先驱,重温光辉历史,弘扬光荣传统,赓续红色血脉,走好新时代法治事业新的长征路。
《红色法律专家》系列报道之六
李木庵:司法改革的先行者
文/侯欣一
李木庵,杰出的共产主义战士,著名的马克思主义法律家。原名李振堃,字典武(午),又名李清泉,化名何樊木。1925年加入中国共产党。参加过北伐,曾任国民革命军第十七军政治部主任。转战延安后,先后担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检察处检察长、边区高等法院院长等职务。新中国成立后,李木庵任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党组书记、副部长,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刑事法规委员会主任委员、最高人民法院顾问、湖南省政协副主席等职。还参与组建全国各级司法机关和开展司法改革工作,主持起草了新中国第一部刑法草案和婚姻法等一系列重要法律法规。
李木庵逝世后,为痛悼这位为共产主义事业献出毕生精力的革命长者,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谢觉哉亲题挽联:仰不愧天,俯不怍人,革命俦侣中允称长者;既痛逝者,行自念也,怀安诗社里顿失主盟。
艰难曲折的法治人生
1884年,李木庵出生于湖南桂阳县正和乡一个殷实的农家。自幼聪慧,勤奋好学,在家乡攻读私塾,走传统功名之路。15岁考取秀才,有少年天才之称。后负笈长沙岳麓书院、京师国子监进修,再考入京师法政专门学堂,为中国最早一批系统接受过现代法学正规教育的专业人士之一。京师法政学堂创办于1905年,是晚清法制变革的重要成果之一。该校师资水平较高,管理也规范。良好的学习环境,不仅使李木庵系统地掌握了现代法学知识,也奠定了其一生的法治理想。1909年毕业后留校任讲习,从事法学教育,同时,为报刊撰写文稿,开始了其艰难曲折的法治人生。
民国初兴,李木庵也受到了鼓舞,转行做起了法律实务,希望以自己所长而国家所短的法律知识服务国家与社会。先是出任广州地方检察厅检察长。李木庵为人正直,行为儒雅,不久即受人排挤而离任,又到京津一带做律师,筹建两地律师公会。1914年,他再转道福建,出任闽侯地方检察厅检察长。不幸的是,李木庵的这次转行仍不成功,法治理想受到了第一次打击。然而,他对中国司法制度的现状有了更为清晰的认知。尽管此时国体已经更张,但人治的传统和官场的黑暗却都依旧,他的法治抱负并无施展的空间。不愿同流合污的李木庵选择了卸职回京赋闲,思想较为苦闷。
此后若干年中,李木庵对法制本身似乎不再关心,然而,伴随着对现实的不满,他则开始思考另外的救国之路,即革命救国的道路。就某种意义上讲,这也是在为法治的实现寻求更广阔的政治背景。
经过多方比较,1925年,李木庵最终选择了共产主义,加入中国共产党。先是投身北伐,任国民革命军第十七军政治部主任,参加了一系列攻城拔寨的战争。大革命失败后,李木庵被国民政府所通缉,被迫到上海从事地下工作,随时都有被捕入狱的可能,家庭生活也极为拮据。
李木庵的亲属谢晋生回忆说,1928年秋季的一天,他在苏州偶遇李木庵。李木庵告知谢晋生,他在上海工作,由于苏州生活便宜一些,才把家眷安置在苏州。李木庵子女多,苏州亦无以养家,又不得不把家眷搬到南京郊区,买了块荒地务农为生。
“他本人则奔走于上海、南京以开办律师事务所做掩护,从事地下工作。” 谢晋生回忆道。1935年前后,李木庵受上海地下党组织委派到西安开辟工作,到杨虎城部宪兵营任书记。中共西北特别支部成立后任宣传委员,参与组织成立西北各界抗日救国联合会,任总务部负责人,领导开展西安地区抗日救亡运动。参与推动张学良、杨虎城发动西安事变,是西安事变的积极参与者之一。
1940年11月,李木庵辗转到达延安,出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检察长。在早期中国共产党人少有人系统地接受过现代法学教育,李木庵等人的到来,对边区法制工作的领导人谢觉哉等人来说如获至宝。
阅读谢觉哉的日记可以发现,谢觉哉对法律问题的理解、对边区法律问题的关注,与李木庵的影响有着直接关系:
前闻木老谈:“司法是统治权之一,不可和行政分割的。资产阶级民主的司法独立,只是审判独立,审判前的检察阶段,检察官是代表国家,即代表政府;审判后政府又有特赦、减刑等权。”我过去不赞成司法独立,持论没体察到此。专门知识不足,立论不免外行。
不久,李木庵就代理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院长,任职期间他以自己所长积极推行以正规化为特征的司法改革。
解放战争时期,李木庵任中共中央法律委员会委员,与谢觉哉等一道,为创建新的、适应未来共和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制理论做着前期准备工作,这一点在《谢觉哉日记》中多有记载。1948年,随中共中央到达河北省平山县西柏坡,曾参加起草《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其他有关法律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任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党组书记、副部长、中央法制委员会委员、中央法制委员会刑事法规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全国政协委员。此时任司法部部长的是民主党派人士史良,因而,李木庵在司法部承担重要职责。
新中国成立初期,国家气象万千,具有诗人气质的李木庵法治理想又一次被点燃,积极参与各级司法机关的组建工作,主持编写刑法草案,参加《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婚姻法等法规的起草和审定工作。发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人生的最后余热。1955年,任最高人民法院顾问、湖南省政协副主席。
1957年反右运动中李木庵受到严重冲击。1959年在北京逝世,终年75岁。最高人民法院的挽联这样称道:“法律家,文学家,群推长者;为革命,为人民,功在国家。”
李木庵旧体诗的造诣极高,著有《延安雅集》《延安新竹词》等诗篇。其诗作多收入《十老诗选》和《怀安诗社诗选》。
寻找适合中国的司法制度
司法制度是政权建设中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自晚清西方现代司法制度进入中国以来,司法制度改革似乎成了一个永恒的主题,改革的目的是如何让原产于西方的现代司法制度与中国的国情结合,寻找一种适合中国的司法制度,即便是在战火纷飞的年代,改革也未曾停止。
七十多年前,在陕甘宁边区也曾发生过一场司法改革,这次改革持续的时间较短,且无疾而终,因而容易被遗忘在陕北高原一望无际的沟壑之中。这次改革的推动者和领导者是著名的共产党人李木庵。在早期中国共产党人中,李木庵是为数不多的系统接受过现代法学教育,并有丰富司法实践经验的人。他生活于中国社会的转型时期,认定法治应该在社会转型中发挥重要作用,为此他上下求索,奋斗了一生,孜孜以求地探索法治在中国实现的路径。其中以司法制度方面的改革意义最大。
在中共党内,李木庵名气大、资格老,但由于长期从事地下工作,因而在党内并无多大影响和人脉。1940年到达延安后,边区政府对其较为客气,奉为座上宾,委以边区政府法制委员,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检察长等职。初来乍到的李木庵,对延安和边区的一切都感到十分新鲜和兴奋,沉睡了多年的法治理想又被唤醒。李木庵喜欢写旧体诗,到达延安后一口气写下竹枝词17首,由衷地表达出对延安的热爱和急于贡献自己才华的迫切心情,不妨从中摘录两首:
延安新竹枝词
一
边地风光迥不同,延山西至水流东。
杨家岭上云深护,气象葱茏有卧龙。
二
桥儿沟畔柳成荫,学府宏开气象新。
多少人才闲不得,文章艺术并时珍。
与此同时,张曙时、鲁佛民、朱婴、何思敬等一批学过现代法律的人也陆续来到延安,为即将开始的司法改革汇集了人才。此时,中国共产党正在思考和探索未来国家政权应该如何建设的问题。党内负责法制工作的是谢觉哉。谢觉哉为人谦虚好学,但苦于不懂法律,身边也缺少懂法律的人。谢觉哉、李木庵、朱婴是湖南同乡,年龄相近,人生经历相似处也颇多,同时又都对旧体诗词抱有浓厚的兴趣。彼此一见如故,过从甚密,工作之外,有着良好的私人关系。
1942年4月,边区高等法院院长雷经天离职到中央党校学习,边区政府党团会议决定任命李木庵为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代理院长。李木庵主导的以司法正规化为核心内容的改革正式开始。
这次改革的目的,李木庵说的极为清楚:“一、提高边区的法治精神;二、切实执行边区的法令;三,使边区人民获得法律的保障;四、建立适合边区的司法制度。”
在陕甘宁边区积极推动司法改革
纵观这次改革,涉及的内容大致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抓紧制定法律法规。法律供给不足严重地制约着陕甘宁边区的司法环境。李木庵等人抓紧制定最紧缺的法律法规。仅1942年一年就制定了《调解条例》《复判条例》《审限条例》《县司法处组织条例》《高等法院分庭组织条例》《边区司法人员任用条例》《保外生产条例》《边区妨碍抗战动员处罚条例》《监狱人犯保外服役暂行办法》《监狱人犯夫妻同居暂行办法》《释放人犯暂行办法》《继承处理暂行办法》等程序性法规。
此外,李木庵等人还起草了《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两部诉讼基本法和《陕甘宁边区刑法总、分则草案》,同时提请政府尽快制定了《婚姻条例》《土地条例》等,并对已有的各种法规进行整理汇编,使边区的司法审判有了必要的法律依据。
第二,健全司法体制。主要包括:
1.明确独立审判原则。边区县一级设立司法处,在政府的领导下从事审判工作。李木庵起草了《陕甘宁边区县司法处组织条例(草案)》(1943年),对司法处的权限,司法处与高等法院、高等法院分庭之间的关系均做了清晰的界定。同时对司法处与政府之间的关系进行规范。
《条例》第8条规定:“司法处受理民刑案件,如系下列各案,经过侦讯调查后,须将案情提交县政府委员会或县政务会议讨论,再行判决:一、民事案件诉讼标的物其价格在边币一万元以上者,婚姻、继承、土地案件与风俗习惯影响甚巨者;二、刑事案件中之案情重要者;三、军民关系案件之情节重大者。”《条例》第9条规定:“司法处办理民刑案件之程序,悉依边区民刑诉讼条例之规定。”李木庵希望在现行的体制下,依法划清行政领导与审判人员彼此之间的权限,力争各方都能依法办事,尽可能地使审判人员摆脱来自行政的干预。
2.设立高等法院分庭。边区地广人稀,交通落后,民众赴延安高等法院上诉极不方便,因而各地常有设立高等法院分庭的要求。为方便群众诉讼,同时也是为了健全司法机关,1943年3月,边区政府制定了《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分庭组织条例(草案)》,规定:高等法院分庭是高等法院的派出机构,并非一独立的审级,只是代表高等法院负责管理不服该分区所辖基层司法处第一审判决的民刑事案件。
3.推行三审制。边区事实上实行两审制,李木庵等提出实行三审制的主张。李木庵说:边区“司法技术错误尤多,增加一个审级是一种补救的办法”,“审级关系人民的权利,多一审级就使人民多一次的希望权,这与判决死刑的人最有关系,各国民法上都有希望权的规定,我们用两级两审,而无三审,是剥夺了人民的希望权,在法理上是说不过去的”。在李木庵等人的一再要求下,边区政府颁布边区政府令,设立审判委员会,受理第三审案件。
第三,规范诉讼审判制度。李木庵一上任,就发布第7号指示信,强调:“受理案件,无论是自诉或公诉,必要有起诉书,当事人没有起诉书,由受理该案的机关为之代写,以便有案备查。”1942年,边区高等法院的工作总结中讲到:原有的不规范“问题在1942年被解决了,做到了每个案件都有卷宗和判决书,在传讯拘提羁押审级上诉日期、折算徒刑标准等制度,都全部建立起来了”。
陕甘宁边区为了方便、减少人民的诉讼负担,免收一切诉讼费用,但这一制度在方便民众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诉讼的泛滥。一些群众认为,“在边区打官司,不打不骂,又不收讼费,赢了占便宜,输了也不赔本”,因此一再兴讼。
为了纠正此现象,李木庵在其主持起草的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中大胆创造,规定实行败诉方收费制度,试图扭转滥诉现象,维护司法的尊严。该条例第26条规定:“无理缠讼者,法庭得依当事人申请,或以职权判令败诉人赔偿胜诉人自起诉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每日因诉讼所需要之费用。”
李木庵重视证据建设。1942年,边区高等法院制定颁布了《关于搜索和扣押的规定》《关于勘验的规定》,加以起草的民刑事诉讼条例,对证据的种类、证据的收集、证据的运用与认定等,作了详细而明确的法律规定。如证据种类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口供、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7种。
有民众为此评价说:“而今的政府和过去不同,不管你手腕大小,说得再好听,呈状写得再好,没有证据,怎么耍私情手段,也打不赢官司。”
李木庵规范判决书的内容与格式。边区早期因审判人员文化水平较低,加之对判决书本身不重视,司法实践中判决书写作较为随意,甚至有些案件无判决书的情况。1942年起,边区高等法院针对上述现象,对判决书作了专门规定,要求所有的案件,不问大小都要制作判决书,并对判决书的格式和内容作了明确规定。这些措施,使边区高等法院的管理与诉讼审判制度向规范化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第四,司法工作和司法人员专门化。在边区各级政府为了其他工作的需要随意借调司法人员一度“几成普遍现象”,给司法审判工作造成了较大冲击。为了保持司法人员的稳定性,李木庵特向边区政府建言不得随意借调审判人员,边区政府于1942年11月18日为此专门发布命令:查司法工作,为政权工作中重要之一环,如司法工作无成绩,政权工作,亦必倍形减色。则各该县凡担任司法工作之干部,如非万不得已时,不应随便调做其他行政工作,致使诉讼事件无人专门负责,以致引起当事人不满。切切为要。此令。
李木庵强调司法人员专业化。一是对现有人员进行培训,“办理司法干部培训班,调各县的干部来受训;延长时间为一年半,功课学完以后再实习半年始毕业”。高等法院“设立法律研究组,将每月研究法律的提纲发给各县使之解答。在文化方面习作论文,按期测验”。1942年起,规定各县所有裁判员、检察员、书记员各作法律论文一篇、普通论文一篇,并进行检查评比,奖勤罚懒。二是由新近从国统区来的知识分子中,挑选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者担任司法工作。三是将某些不称职的工农干部进行调换。
陕甘宁边区司法制度研究者杨永华指出:为了满足广大群众对政府公平迅速断讼的迫切要求,边区参议会副议长谢觉哉和高等法院代院长李木庵同志呕心沥血,共同研讨诉讼程序,他们主张要有一定的程序,但又必须简便易行,应搞一些必要的手续,但又不能机械繁琐,切忌故弄玄虚,要实在具体,便于老百姓执行。以后就陆续公布了一些切实可行、方便群众的法令等,以补充条例之不足,使边区诉讼进一步走向正轨和日益健全。
司法改革“无疾而终”
1943年7月,陕甘宁边区政府成立了边区司法检查委员会,以雷经天和李木庵为负责人,制定了详细的工作纲要,计划从司法政策、司法制度、司法组织和人事几个方面对边区高等法院成立以来的司法工作进行一次彻底的清查。
与此同时,边区党的领导人对司法正规化看法也发生了变化,认为人民的满意与否,是判断司法工作好坏的唯一标准。
这场司法改革,导致了部分民众的不满。民众的不满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嫌程序繁琐,效率太低。1944年,边区参议会在工作报告中,对最近一两年来边区的司法工作进行评价,指出:“司法工作没有迅速解决人民的问题……处理案件不迅速,既耽误生产,费用又多,有的民事案件只需政府一句话,有三五天就能判决,但延迟到十天半月才能决案。冬春天还不要紧,夏秋天就太妨碍生产。”
二是有人认为改革偏向地主富农。就司法机关而言,诉讼当事人的行为只有合法违法之分,不应过多地考虑当事人的出身等法外因素。因而,严格执行法律依法办案,自然就无法过多地顾及底层民众的权益。然而,许多农民认为,共产党掌握的边区法院竟会作出有利于地主和富农的判决,感到十分义愤。
三是一些人对程序问题不理解。如认为某些司法干部机械执行审级管辖,常常因审级管辖不合、时效问题等原因,即以一纸裁定“原告之诉驳回”交给当事人。试想当一些觉得自己明明有理、因而信心百倍的边区群众,跑到司法机关告状或上诉时,这样的裁定往往留下了司法机关不为民做主的印象。
再如,在民众看来起诉书的规定也给自己带来了极大的不便。高等法院1942年指示信中规定:起诉必须有起诉书,虽然也规定了当事人不识字者可以由司法机关的书记员代写诉状,但由于基层司法机关的书记员工作太忙,也有的文化水平过低根本不能胜任,不得已,群众只好请社会上一些人代写起诉书。如绥德县这种现象就很普遍,写一份起诉状,要花费边币千元,增加了群众的负担。
1943年年底,李木庵以身体有病为由,辞去边区高等法院代理院长的职务。实事求是地讲,李木庵等人进行的改革,某些方面确实存在着脱离边区实际的现象。
谢觉哉说:“1941年成立新法学会,以后无形散了。木庵说‘时机未到’。凡事除必要外,还需‘时机’,只看‘必要’,不看‘时机’鲜有不碰壁的。”
对此,李木庵冷静之后也公开承认这一点。后来,李木庵给谢觉哉写信,以身体衰弱为由,要求辞去一切与法律有关的工作,谢觉哉为此专门作诗勉励:
虎虎李夫子,出山才十年;
正宜歌破浪,未许赋归田;
政易法须革,诗成史共编;
待增齿发健,岁艳续魆弦。
(作者系天津财经大学近现代法研究中心主任)
(ID:minzhuyufazhizhoukan)
作者:侯欣一
编辑: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