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5 03:06:05来源:法律常识
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孟某强(已判决)参与侯某伟等人(已判决)变相吸收投资人资金的违法活动,以在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投资理财、“以房养老”为名,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可获得高额利息吸收资金。被告人王某某参与非法吸收的资金约6000余万元,造成投资人损失480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某获利人民币200余万元。2020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大兴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万元,按比例发还相关投资人。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责令其退赔数额过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王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参与程度,考虑其具有认罪认罚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根据其犯罪数额,结合同案犯供述、书证等证据,认定其违法所得数额并责令退赔亦无不当。综上,王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唯引用法条有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案被告人没有自首、没有退赃退赔、甚至没有直接认定为从犯的文字表述【原审法院根据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参与程度】,仅仅是3-10内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如果正常按照主犯基准刑6.5年算,有些偏高,如果按照从犯基准刑3年有些偏低,故而一审法院就在3-7年内做了一个中间基准刑作为宣告刑就是五年。
另外,一审法院查明了被告人获利金额200多万,如果不能全额退缴违法所得,法院责令退缴,并无不当。
还是强调一下,经济犯罪要用经济来弥补,正所谓一报还一报,让投资人损失了钱,自己的违法所得退缴也是应有之义。
非吸退缴,不仅要积极,而且尽量全部退赔,犹犹豫豫慎之又慎只会让自己身陷囹圄,更加被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