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冈刑事律师,刑法规定,犯集资诈骗罪

时间:2022-10-25 05:47:05来源:法律常识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喻红律师及其团队整理了常见刑事犯罪裁判规则,并将持续推送。

今天为大家带来系列(二) ——集资诈骗罪无罪裁判规则。

集资诈骗罪无罪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

关于集资诈骗罪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主要从以下方面来分析判断:

?1.非法集资的行为,是否向社会公开宣传,是否向不特定的对象集资;

2.向他人借款时是否虚构事实;

3.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案号:

(2017)川19刑终37号(庞熊合同诈骗、集资诈骗案)

?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无罪理由:

现有在案证据不能确定庞雄投入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资金与所筹集资金规模的比例,不能锁定资金去向,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庞雄在此期间有肆意挥霍、携款潜逃、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逃避返还资金从而实现非法占有的情形。

裁判规则(二)

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把吸收的资金用于挥霍或其他非法用途的,一般不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般不认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案号:

黑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94号(候某某集资诈骗案)

黑龙江检察院

?基本案情:2009年至2015年期间,被不起诉人侯某某、付某某为了获得利益,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情况下,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通过亲戚、朋友介绍等“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大量资金,并承诺月利息2分,同时给集资参与人出具有侯某某、付某某二人签名和手印的借据作为凭证,然后再将非法吸收的资金高利放贷出去,从中挣取利润。经调查,侯某某、付某某向63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2312.75万元,共支付利息335.93万元,共返还本金32.5万元,给上述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损失1944.32万元。其中,2015年8月后,侯某某向盛某某、陈某某等人吸收资金132.5万元。2019年12月25日,安达市公安局以侯某某、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包括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将侯某某、付某某起诉至安达市人民法院并已开庭审理,现安达市公安局将已起诉的部分犯罪事实又以侯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向我院移送起诉。

?不起诉理由: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侯某某具有集资诈骗的主观故意。

裁判规则(三)

检察院认定收取涉案资金一定管理费的行为不能认定行为人有集资诈骗的犯罪故意,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案号:

涟检诉刑不诉(2019)9号(薛某某集资诈骗案)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基本案情:2017年2月25日,陈某某发展薛某某参加一个叫爱心基金的国家级项目,运作模式为:以30人为一组虚构贫困户材料,材料包括30人的人员名单、电话号码、农行卡号和开户行等,每组交3000元保证金,组长将名单和3000元报给薛某某,薛某某再转给陈某某,10天至15天左右陈某某通过薛某某发还9000元,这9000元中3000元是退的保证金钱,3000元利润,3000元发给30个组员每人100元,成功发还一单后需给300元管理费,其中100元给陈某某,200元给薛某某,组长介绍他人参加项目,可以从给薛某某的200元中抽取100元好处费。2017年3月1日,薛某某在明知陈某某宣称的爱心基金项目是虚构的情况下,为大量发展人员,骗取资金,通过微信群、口头等宣传方式,向赵某某、曲某某等人宣传该项目是国家精准扶贫办给贫困老百姓发放爱心基金款的国家级项目,并让受害人赵某某、曲某某等人帮助其宣传发展人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薛某某骗取赵某某等人合计2631000元,薛某某将上述款项通过网银转给陈某某后,陈某某以发放扶贫资金的通过薛某某返还给受害人2178000元。薛某某收取管理费30328元。

?不起诉理由: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没有集资诈骗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裁判规则(四)

有关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难以查清的,一般认定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以不起诉处理

案号:

临兰检二部刑不诉〔2021〕Z211号(王某某集资诈骗、骗取贷款案)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基本案情:

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1、2006年9月份,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注册成立临沂市**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住所地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路**号),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以公司投资项目资金不足,先后让赵某甲、赵某乙、郇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张某某等八人向其公司投资,并承诺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共计446.2万元,后将以上借款用于偿还债务,并于2010年7月将公司转让给他人后逃匿。

?不起诉理由:

王某某主观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不清,其涉嫌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做不起诉处理。

裁判规则(五)

共犯案件中,共犯人(一般为从犯)对于公司经营范围了解不明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共犯人有积极参与集资行为的,不认为共犯人具有集资诈骗的故意,检察机关做不起诉处理。

案号:

常武检公诉刑不诉〔2020〕97号(杨某某集资诈骗案)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同案人杨某某(已起诉)在本市**管理区**路**广场**号门面注册成立“湖南常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明知未取得常德银监分局的行政许可,仍聘请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与他人一起以发放资料、张贴广告、发微信和QQ朋友圈等方式公开宣传,承诺高额利息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公司共向不特定41人非法吸收存款2187.7万元。其中,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明知公司无开展信贷业务资质,拉拢介绍杜某某等8人存款共计146.25万元。

裁判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认定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公司任职期间,是否明知公司超范围经营,是否积极帮助公司吸收存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理由:

对于共犯人是否明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否积极参与吸收公众存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相关证据不足。决定不起诉。

裁判规则(六)

普通的民事担保行为应与集资诈骗的行为有所区分。对构成民事担保行为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集资诈骗的故意,应该宣告被告人无罪。

案号:

温永检公诉刑不诉(2015)90号(陈某某集资诈骗案)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基本案情:

被害人王某某要求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帮忙把她的钱介绍出借给他人,葛某某(已判决)也因要还广发银行的贷款要求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介绍借款。2010年10月13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约葛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冯某某夫妻商量借款的事情,因葛某某有事不能去,葛某某便叫夏某某(已起诉)去商谈,后该些人在温州**大道的COCO茶座里进行商谈,后约定以葛某某所有的位于永嘉县**街道的两间五层楼房为抵押,被害人王某某出借500万元给葛某某。次日,被害人王某某、冯某某夫妻到葛某某的公司查看该公司的情况,葛某某要求向被害人王某某多借一些钱,被害人王某某便说如果夏某某为担保人的话可以多出借一点,后双方签订了借款1000万元的协议(其中455万元是吕某某出借的)。该借款协议由夏某某作为担保人,并以葛某某所有的位于永嘉县**街道的两间五层农村集体房产作为抵押物,约定月利息6分,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协议签订后,被害人王某某打电话给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要求其也签字担保,后陈某某签字担保。该借款第一个月利息为5.5分,预扣利息55万元,实际借款945万元,中途葛某某归还了被害人王某某等人本金100万元,共付利息414.8万元(其中吕某某188.734万元、王某某188.959万元)。期间,被害人王某某以陈某某、夏某某担保有责为由,把收到的部分利息分数次给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作为好处费,总计共60万元,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将其中30万元分数次给了夏某某。在葛某某、夏某某跑路后,被害人王某某、冯某某、吕某某便逼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还款,双方协商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需归还350万元。后不起诉人陈某某将章某某欠其的250万元的债权转给王某某,归还吕某某现金91万元,尚欠吕某某9万元。

不起诉理由:

陈某某的上述行为属于民事担保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裁判规则(七)

在被告人代收他人资金进行期货、股票、基金等金融风险投资时,资金链断裂导致无法偿还受害人本金、利息的情形下,如被告人没有逃跑、隐匿资产等行为,并且有明确的还款计划,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检察院选择不起诉。

案号:

武检二部刑不诉〔2020〕68号(舒某某集资诈骗案)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基本案情:

舒某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明知银行禁止工作人员炒股票和期货,严禁员工个人账户与客户账户发生资金往来,严禁大额举债,但仍然虚构事实,以做生意、资金过桥的名义从多人手中骗取资金,数额特别巨大,舒某某在银行从业十多年,应当具备相关金融知识和风险意识,应当知道炒期货有高风险,必须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但其投资期货时没有对“操盘手”、期货公司进行必要的审核,应该查验对方资质而没有查验对方资质,违反国家规定,将骗取的资金打入到私人账户,所操作的期货公司为非法期货公司,进行期货交易的软件为非法软件,所炒的外盘期货不为国内所允许,其在大额亏损没有偿还能力后,仍然以资金过桥的名义借款炒期货,以赌徒的心态想扳本,致使其骗取的资金损失殆尽。

?不起诉理由:

1、舒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或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本案中舒某某向段某甲、段某丙、周某某、付某某、杨某某、曹某某等人借钱,其中段某丙、周某某、付某某、杨某某于舒某某系武冈市**同事,段某甲、曹某某与舒某某系关系较好的朋友,其借款是同事、朋友之间私下的约定,不符合非法集资的特征,所以舒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2、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舒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中舒某某向同事和朋友借款出具了借条,借款基本用于在网络平台进行期货交易,开始是有借有还,在得知期货平台系非法时自己的资金已经亏损殆尽,但此时舒某某从**银行辞职,没有逃跑,而是与借款人说明原因,并制定了还款计划,也有实际偿还借款的行为,包括处理自己的房产用于还债,之后到浙江公安机关报案,所以难以认定其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

裁判规则(八)

涉案资金去向不实(未查实),公司职工不清楚公司运营模式,无法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不符合起诉条件的,适用法定不起诉。

案号:

案号:常武检公诉刑不诉(2018)26号(陈某某涉嫌集资诈骗案)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4日至12月11日期间,同案人武某某(在逃)伙同犯罪嫌疑人杜某甲、陈某某、王某某、杜某乙非法集资,在常德市武陵区设立湖南**担保有限公司,尔后虚拟河南**材料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等借款单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手段,分别向受害人周某某等19人集资诈骗现金277万元,并将集资诈骗款全部转走,案发犯罪嫌疑人积极退赃209万元。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湖南**担保公司所融资金的去向没有查实,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同时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辩解并不清楚公司的运营模式,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陈某某明知公司未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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