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刑事号码,涉及银行卡的犯罪

时间:2022-10-25 13:17:11来源:法律常识

2022年5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王某送达了二审刑事判决书,改判王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期由有期徒刑五年降为一年三个月。重罪改轻罪的判决书带给当事人的是激动、喜悦,而带给办案律师的更多的是对该类犯罪的思考。

  • 案情简介

2019年,王某收购他人银行卡“四件套”(包含一张银行卡、一个U盾、一张银行卡所有人的身份证照片、一张办理银行卡关联的手机卡)之后加价卖给同案人杨某。王某先后共计交易18套银行卡“四件套”,非法所得2万元。2021年12月8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认定王某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 辩护效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银行卡“四件套”是否属于“信用卡信息”。对于该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银行卡“四件套”属于“信用卡信息”,王某买卖银行卡“四件套”的行为构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辩护人就该焦点问题从实物形态、信息要素两个方面论证银行卡“四件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信用卡信息”[1]的定义;并从王某行为的主观目的(利用银行卡)及法益侵犯单一性(仅侵犯信用卡管理秩序)出发,论证其行为不符合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构成要件。

最终,辩护人的观点被采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信用卡信息资料"系用于伪造信用卡的电子数据等基础信息,而王某的主观目的并非伪造信用卡,且其行为客观上仅违反了信用卡管理制度为由,改判王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王某的行为由重罪(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改为轻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期得到大幅降低。

  • 本案思考——涉银行卡类犯罪中“信用卡信息”的界定?

涉银行卡类犯罪中与“信用卡信息”有关的罪名主要有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以下简称信用卡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以及伪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等。其中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行为是利用信用卡信息伪造信用卡,其犯罪对象系信用卡;信用卡诈骗罪系利用信用卡信息骗取他人财物,犯罪对象为他人的财物。前述罪名中只有信用卡信息罪的犯罪行为直接指向“信用卡信息”,且系刑法中唯一一个直接使用信用卡信息命名的罪名。

司法实践中,由于“信用卡信息”的认定标准不一,导致该罪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帮信罪存在界限不清的问题。该问题甚至出现在同一个案件中:在傅仁江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2]中,一审法院认为傅仁江收买信用卡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二审法院则认为其收买的信用卡及其配套的身份证照片、绑定该信用卡的手机号码、取款密码等信息系“信用卡信息资料”,本案的犯罪对象系“信用卡信息”,故以此为由改判傅仁江犯收买信用卡信息罪。

如何界定“信用卡信息”成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信用卡信息罪还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帮信罪的关键。

通过检索类案判决书以及办理本案的亲身经历,我们认为“信用卡信息”包含三个层面的构成要件,一是数据要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读,“信用卡信息”是一组有关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号、密码、校验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犯罪对象必须具备前述信息数据要素,否则必然不符合“信用卡信息”的定义;

二是功能性要素(足以伪造信用卡或以持卡人名义使用信用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3]明确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中的“信用卡信息”必须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该规定明确了“信用卡信息”的功能性要求,如果不满足该要求,则不可能构成信用卡信息罪。如行为人的犯罪对象系持卡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发卡行等不可能用于伪造信用卡的信息,其行为可能涉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如张某、乔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4]。

如果仅从数据要素和功能性要素出发,似乎成套银行卡资料(银行卡、身份证、电话卡、U盾等)必然属于“信用卡信息”。但信用卡信息罪的立法本意系打击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故司法实践通常会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及主观层面综合认定涉案的成套银行卡资料是否用于伪造信用卡,进而判断其是否属于“信用卡信息”。此为第三层面的构成要件即危害的现实性(用于伪造信用卡),也是区分信用卡信息罪、帮信罪及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关键之处。如果行为人的利用方式和主观层面能够证明其使用或交易的成套银行卡资料系用于伪造信用卡,则可能构成信用卡信息罪,如杨某、邓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具体内容详见后附类案检索部分);反之则可能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或帮信罪。如鲁荣贵、徐永强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具体内容详见后附类案检索部分)。

司法实践的这一做法在最高院、高检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中得到了支持。该会议纪要明确指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中的“信用卡信息资料”,是指用于伪造信用卡的电子数据等基础信息,如有关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密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

综上,我们认为涉银行卡类犯罪中“信用卡信息”的界定需从三个方面入手:数据要素、功能性要素及危害的现实性要素。如果行为人的犯罪对象不符合上述要件要求,则不应对行为人苛之以重罪,帮信或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可能更为适宜。

客观来说,本案辩护的成功并非一家之力,司法机关对本案证据及事实、法律的准确把握给予了律师发挥作用的空间。

二审期间,我们联系到王某的下游买卡人杨某,得知其被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分局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移送审查起诉后,第一时间将相关证据提交至合肥市中院。结合王某的供述,该证据可以证明王某主观上认为出售的“四件套”被用于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并无伪造银行卡的故意。该份证据被合肥市中院采纳,成为认定其主观层面的重要证据[5]。最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王某主观上并无伪造信用卡的故意,客观上其行为仅违反了信用卡管理制度,破坏了信用卡管理秩序为由认定涉案的银行卡“四件套”不属于“用于伪造信用卡的电子数据信息”,改判王某的行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我们认为法院的改判思路及决定是正确的,且符合司法实践的大多数做法。现提供如下类案信息以供参考:

类案检索:

  1. 杨某、邓某伪造金融票证罪、窃取信用卡信息罪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刑初字第1866号)

基本事实:被告人邓某、杨某与彭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由邓某、杨某窃取他人信用卡的信息资料,交由彭某伪造信用卡进行取款、套现。2014年12月12日、19日,邓某、杨某先后被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369号欧洲城H2酒吧应聘为服务员。在工作期间,二被告人利用为客人刷卡买单之机,用随身携带的磁卡读写器秘密复制潘某、王某、池某、韩某等32名客人的信用卡信息,并在上述客人刷卡时趁机记住输入的密码,后将上述32条信用卡信息及密码交给彭某,由彭某等人伪造信用卡进行取款、套现获利,并将所得钱款按约定比例分给邓某、杨某。

裁判结果:被告人杨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人邓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2、鲁荣贵、徐永强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刑初656号)

基本事实: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被告人鲁荣贵、徐永强为非法获利,来到合肥市从事银行卡收受业务。徐永强通过网络发布消息,以帮人办理贷款的名义骗取他人办理银行卡,或者直接从他人处收购真实的银行卡,之后再将骗得或者买来的银行卡转卖给鲁荣贵。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鲁荣贵、徐永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裁判结果:该案经上诉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刑终77号)

3、陈小冬、安俊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3刑初299号)

基本事实:2016年10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陈某、安某、范某、姚某、邝某、吴某、杨某等人在明知他人收买银行卡及配套资料(含开户者身份证复印件、银行U盾、银行卡密码和绑定手机卡等信息资料)可能用于从事非法活动的情况下,多次组织伏某等人以真实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并予以收买后,转卖他人以赚取差价。在上述过程中,陈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33张,安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29张,范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29张,姚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26张,邝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9张,周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9张,吴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4张,杨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2张。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安某、范某、姚某、吴某、邝某、周某、杨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安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4、张林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2021)粤13刑终359号

基本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人张林江买卖银行卡“五件套”(银行卡、银行卡密码、U盾、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卡、身份信息)共计七套,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决被告人张林江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裁判结果:经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林江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改判张林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5、黎启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案 (2021)粤20刑终356号

基本事实: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启虎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1)粤2072刑初68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黎启虎收售银行卡四件套(包括银行卡、U盾、手机SIM卡、支付密码或者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共计6套,其行为已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决被告人黎启虎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裁判结果:经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黎启虎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并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改判黎启虎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 写在案件之外

身为律师,你的立场决定你的思维;

身为诉讼律师,你的思维决定你的辩护效果;

身为刑事案件辩护律师,你的辩护决定他的人生。

刑事案件二审改判,何其之难!在此,感谢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证据、事实以及法律适用问题的精准把握,感谢司法机关充分保障了律师的辩护权利;感谢我的老师姚进主任,在案件办理中给予我专业的指导和帮助;感谢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刑事团队的每一位同仁,对案件提供了非常宝贵的意见。

……

最后的最后,愿法治昌明、海晏河清。

附:案件判决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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