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5 17:31:05来源:法律常识
来源:检察日报
“第一责任”:刑事诉讼质效整体提升
湖南省高级法院 童飞霜
3月11日,一篇原题为《一个基层检察官对刑检工作的一点思考》的文章被冠以《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的醒目标题,发表于“法律读库”微信公众号,随即被《检察日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官微转发,引发了理论界与实务界、检察机关内部与外部对“刑事错案”“第一”“责任”等关键词的广泛讨论。在这些讨论中,既有检察官视角的法治自觉和使命担当,又有律师视角的有待商榷和角色错位,还有学者视角的概念解构和逻辑推演……当看到这些关键词时,作为一个法院人,又怎能不关注?在此,笔者将自己对“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的几点个人思考分享如下。
“第一责任人”含义再辨析
笔者注意到,对“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的观点持批评意见最多之处,在于认为其架空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责任认定规则,大有主动揽责之嫌。这种批评意见有合理性,但又是狭隘的。《检察日报》也刊发原文作者《正确解读“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一文进行回应。针对上述观点,笔者拟从不同的角度补充两点回应:
第一,“责任”内涵应作宽泛理解。在法律人的惯性思维中,“责任”一词特指“行为人因未履行法定义务而导致的不利后果”。诚然,对法律术语保持敏感是法律人应具备的基本职业素养,但我们也不能被法律术语限制了思维的广度和深度。殊不知“责任”一词在日常用语中还有“分内应做的事”之意(《现代汉语词典 第7版》),且使用更为广泛。《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原文虽出自一位基层检察官,但本文既非法律文书,亦非法学论文,文中所用词汇并不必然与作者职业挂钩,因此不能将文中用语都当作法律用语。一位基层院检察官(副检察长),必然对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责任承担规则是了解的。因此,当作者在文中使用“责任”一词时,或使用的是其最广泛的含义,系在表达检察机关有义务主动履责,防止、纠正刑事错案的观点。
第二,“第一”的修辞意义不能忽视。当我们认为文中“第一”言过其实时,实际上是被“第一”的原始含义所左右了。汉语文化中向来有化实数词为形容词性质的虚数词的习惯,“三省吾身”“九牛二虎”等成语中的数字,都不是实数,而是表达“很多”这一含义。此外,现代汉语为了区分实数词与虚数词,往往在实数词之后加计量单位。即,若“第一”为实数词,原文更贴切的表达应为“第一个责任人”。虽然这种区分并不绝对,但也为我们正确理解原文含义拓展了解释空间。综上,笔者有理由相信原文中的“第一”,并不是指排列次序上的第一,而是强调“很重要”,此时“第一”仅仅是一种修辞用语。这种修辞的背后,是一位法律人责任意识、担当意识触动下的真情流露,是一位基层检察官政治自觉、检察自觉促使下的道德自律。
检察机关强化使命担当的积极效应
“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的观点探讨,本质上应是检察机关开展的一场强化使命担当的思想交流与观点切磋。其产生的积极效应,或将延及同为法律尊严守护者的人民法院,乃至整个刑事诉讼效能。
使命担当的良性传递。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因此要说“人民法院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也不无道理。思想上高度自觉,行动上万分谨慎,“争”做错案第一责任人,既不是作秀,也不是法律上的无知,而是使命担当的正能量在法检两家发生良性传递的体现,是法检两家在“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目标上保持高度一致的体现。这种一致并不会导致责任认定的混乱,也不会动摇国家赔偿法的理念原则。因为在思想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一样,都要有“第一责任人”担当和谨慎;都要有为实现公平正义敢于“刮骨疗毒”的决心和勇气。在法律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也一样,都应直面曾经犯下的错误,不逃避、不推诿;都应根据司法责任制和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刑事诉讼质效的整体提升。公检法三家根据各自的职能分工和内部考评标准,往往会形成“侦查质效”“刑检质效”“审判质效”等“行话”,但“刑事诉讼质效”的用法却比较少见。公检法各自质效体系很可能存在不一致之处,如果这种不一致变成冲突时,置于整个刑事诉讼中则会造成质效反向抵消。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强调公检法在刑事诉讼中分工协作、相互监督的整体性,将看似泾渭分明的职权划分、职责分工纳入整个刑事诉讼链条中,确立整体主义的刑事诉讼质效观。值得欣慰的是,交流讨论活动客观上或将产生整体提升刑事诉讼质效的效果。当检察机关以“第一责任人”的高度自觉要求自己时,对刑事诉讼质效提升的推动作用是双向的。对前端的侦查机关而言,检察机关的高标准、严要求必然对其形成倒逼,促使其全面、客观、及时、依法搜集有关证据,确保侦查终结时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从而切实提高侦查质效。对后端的人民法院而言,检察机关的高标准、严要求将有效阻隔问题案件进入审判阶段的路径,从源头上切断人民法院将问题案件“一错到底”的可能。由此一来,公检法三家的质效产生了正向叠加效应:侦查机关证据质量提高了,检察机关出庭质量提高了,到了审判阶段,人民法院事实认定和证据审查的难度就降低了,可以将审判工作的重点放在确保法律适用正确、准确上。
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效能的充分释放。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目的在于打破实践中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格局,从制度上防范冤假错案的出现,实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其实,“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的观点并不突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以来,检察机关不断深入推进法律监督职权的实质化行使,提前介入“昆山反杀案”“操场埋尸案”等社会关注的重大案件,体现的就是一种“第一责任人”的担当。同样,人民法院也以“第一责任人”的态度,闻过而终礼,知耻而后勇,主动纠正了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张文中案等一系列冤假错案。这些都是本轮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效能逐渐释放后的必然结果。可以预见的是,检察机关率先开展“第一责任人”的思想教育活动后,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交流还将进一步充分释放。一方面,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将更加精准。这不仅做到了用较少的司法资源处理较多的简单刑事案件,而且最大限度地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动地位,实现了效率和公正的“双赢”;另一方面,受检察机关的影响,人民法院庭审实质化改革将更加深入。当检察人员肩负着“第一责任人”的使命出现在公诉席时,他的责任不仅是提起公诉,还包括法律监督,于无形间促使审判人员规范庭审活动、保证庭审中每一个细节、每一个决定都经得起历史和人民的检验。
另眼看“刑事错案第一责任人”
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袁志
《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一文,在《检察日报》刊发,并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公众号推送后,引起了圈内对这一命题不小的争议。
单纯从该命题的推理逻辑看,如果没有检察机关的错捕错诉就没有冤假错案,“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这种说法没有多大的问题。但这样的推理逻辑放在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似乎同样讲得通。如没有公安机关的错误立案、错误侦查、错误抓人就没有冤假错案,没有法院的错误判决也就没有冤假错案,是不是也可以认为公安机关或法院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
这是因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三机关之间是相互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检察机关可以依法行使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职能防范冤假错案。但即便检察机关错误逮捕后,公安机关通过侦查认为是错案的,可以依职权变更强制措施,撤销案件不把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错误起诉后,法院经过审理可以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因此,任何一个错案的发生不可避免可能会涉及到侦查、起诉和审判环节,每一个环节都有责任。从普遍意义上讲,都可以认为是第一责任人。
对公、检、法之间谁该在防范冤假错案中被定位为第一责任人,并不是我想说的重点。而且单纯从防范冤假错案的角度,也乐见公、检、法三家都积极踊跃地说自己是第一责任人的态度。我想说的是,这种带有宣示性的提法,把人都假设成能够纯粹理性、并严格尊崇道德规律的主体,实际意义在哪里?
对于冤假错案,没人希望发生和喜欢,但如同病毒一样,不管你喜欢不喜欢,希望有还是没有,总是会时不时、冷不丁地冒出来。那种认为冤假错案可以通过建立某种工作机制,通过强化具体办案人员的担当精神和责任意识,就可以得到彻底杜绝的想法是美好的,但却是很难实现的。
如果以一种完全不容忍的态度,其结果很可能会走向反面,错了也有可能会继续让其错下去,以掩盖错误的方式来体现自己的一贯正确性。
宣示“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第一责任人”的做法,虽然客观上可能促使检察机关更能审慎地行使审查逮捕权和审查起诉权,但潜在危险是检察机关一旦作出批准逮捕和起诉决定,基于“第一责任人”的压力,反而可能会对防止错案起到负作用,甚至影响到错案纠正。
对于冤假错案,我们真正能做到的只有两点:一是尽可能的减少;二是发生后尽快予以纠正。现在错案方面的顽疾是知错难改,而非谁是第一责任人。
其实,检察机关不用把自己认为是第一责任人,简单地认为自己有责任和有义务防范冤假错案就好。
往期回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