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1 17:35:06来源:法律常识
导读:在民间借贷中,有一种很常见的现象,即借款人在无法归还出借人利息和本金时,出借人往往会和借款人进行清算或者对账,然后将借款人应付未付的逾期利息汇入本金,并以此计算新的利息,在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及利息后,借贷双方可能会再次结算或清算,并将逾期未付利息计入本金后再次计算利息,又称计“复利”,借贷双方可能会多次反复将逾期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复利,此种利息计算方式是否为法律所允许呢?借贷双方对账后将逾期利息计入本金并签订的借款合同能否视为借贷双方的“结算”呢?法院又会对借贷双方结算后计入利息的借款本金如何进行审查呢?
本案例中,原、被告将过往的所有借款及利息经过对账、结算后签订了总借款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总借款合同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判决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确定的结算金额已经超过年利率24%,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对账,依据流水确定了原告的出借总金额和被告的还款总金额,再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以实际出借总金额为本金,依次计算每笔借款出借时间起算至结算签订借款合同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此逾期利息和出借总金额作为双方结算后的借款本息金额。扣除结算后被告归还的总金额后(先冲抵利息),计算出被告应还的本金及利息。据此,二审法院作出了改判,对借贷双方结算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重新进行了调减。特此推荐。
一、裁判观点: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注:现已修改为LPR的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杨某曾向两原告柏某、袁某借款。2019年11月10日,柏某、袁某(甲方、出借人)与杨某(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乙方承认前期已向甲方借取13,950,000元;二、乙方同意于2019年11月14日24点前归还首期本金400万元;三、乙方同意于2019年11月26日24点前归还第二期本金995万元;五、乙方目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均无抵押无查封,并保证不转让。若转让、抵押须提前经甲方同意,若涉及司法查封需第一时间告知甲方,否则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还款,迟延还款月利息按2%计算;六、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否则乙方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并另行承担月利率2%的罚息。该《借款合同》签订后,杨某共计归还给柏某、袁某79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
另外,柏某、袁某为本案诉讼花用律师费49万元。
二审审理期间,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往来款项账目进行核对,双方对两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予以确认,对于归还给两原告的款项,两被告主张其中有33笔并非归还借款,而是两原告向被告介绍生意的居间介绍费,另有4笔款项两原告表示没有收到,上述37笔金额合计783,730元。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两原告提出异议的33笔款项,该款项确实实际由被告支付给两原告,两原告主张并非借款而是居间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该抗辩理由本院难以采信,据此,该33笔款项合计533,730元应认定为被告归还给原告的款项。
三、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据本法第六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一审:一、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柏某、袁某借款本金13,160,000元;二、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柏某、袁某逾期利息:以13,16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20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柏某、袁某律师费300,000元。
二审:一、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72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柏某、袁某借款本金8,970,428.81元;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72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柏某、袁某逾期利息:以8,970,428.81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20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72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20)沪0115民初7264号民事判决;(2020)沪01民终10809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