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8-30 13:00:06来源:法律常识
起因是,市一环保设备厂应用农户集体用地,2003年4月17日该省委下发征收土地文档,将包含该环保设备厂所用土地资源等在内的20亩集体用地征为国有制。2004年12月10日,A市国土资源局与B企业签署土地出让合同,将土地交易给B企业。2005年7月3日,该环保设备厂以征收土地一直未给予安置补偿为理由阻碍B企业工程施工,并认为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下称国务院令2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省委的批件两年内未执行安置方案全自动无效,应当再次申请办理征收土地办理手续。
请问一下:征收土地时是否该给与该环保设备厂赔偿?该环保设备厂能不能根据《决定》认为省委的征地批文全自动无效?
林文朋友:
您好!依据信件上述,现论述一下个人见解,仅作参考。
《宪法》第10条的规定:“我国为了能集体利益的需求,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对农田推行征缴或是征用土地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43条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开展基本建设,需要使用土地,需要依规申请办理应用国有土地出让;可是,兴建乡办企业和群众基本建设住房经依规准许应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全民所有的土地的,或是乡(镇)村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益项目基本建设经依规准许应用农户全民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述所指依规申请办理所使用的国有土地出让包含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原是农户全民所有的土地。”
依据之上要求,征收土地时是否该给与环保设备厂赔偿,主要是看环保设备厂是不是依规应用农户集体用地,分为下列三种情况去处理。
第一种状况,若该环保设备厂为乡办企业,并且经过依规准许应用农户集体用地的,则征收土地时应当依据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第二种状况,假如环保设备厂所使用的土地是根据倒闭乡办企业出让或企业兼并乡办企业而获得,且原乡办企业应用的土地合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3条“农户全民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可转让、出让或是租赁用以非农业户口基本建设;可是,合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土地的公司,因倒闭、企业兼并等情况导致土地使用权证依规产生迁移的除外”的相关规定,环保设备厂的商业用地也应是合理合法商业用地,在征收土地时要给予一定的赔偿。第三种状况,环保设备厂算不上乡办企业,应用的土地并不是根据倒闭乡办企业出让或企业兼并乡办企业而所取得的,则不能用农民集体的土地,也就是说,环保设备厂为违法商业用地,征收土地时不要给予补偿,国土资源管理单位还需要根据最新法律法规并对违法用地个人行为进行处罚。
有关环保设备厂能不能根据国务院令《决定》认为省委的征地批文无效难题,即国务院令《决定》有没有追溯力问题。2004年10月21日公布的国务院令28号文件规定:“禁止闲置地。农用地转用审批后,满五年未执行实际征收土地或商业用地的行为,批准文件全自动无效;已执行征收土地,满五年未供地,在下发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除相对应指标值,对具有耕种标准的土地,理应交原土地资源使用人再次耕地,还可以由各地市人民政府机构耕地。”
有关此条要求在实践中有三种了解。一是在国务院令28号文件发布前已经签发的征地批文,如果到国务院令28号文件发布时已满2年且又未执行实际征收土地或商业用地的行为,批准文件应全自动无效;二是在国务院令28号文件发布前已经签发的征地批文且未执行实际征收土地或商业用地个人行为,若是在28号文发布之日起再满2年不执行实际征收土地或商业用地的行为,批件应全自动无效;三是国务院令28文公布之前已签发的征地批文不适合该要求,只是对国务院令28号公布以后即2004年10月21日后签发的征地批文,满五年未执行实际征收土地或商业用地的行为,批准文件全自动无效。
我允许第三种了解,主要是因为:依据《立法法》第84条“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制度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方便维护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殊规定以外”的相关规定,国务院令28号文件未明文规定溯及既往,所以其公布以前已签发的征地批文不适合在其中的相关规定。换句话说,即便环保设备厂合理合法应用农户集体用地理应获得赔偿而没有得到赔偿,也无法根据国务院令2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认为省委的征地批文全自动无效。环保设备厂能够就赔偿问题和A市国土资源管理单位商议,也可以申请行政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