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09 14:14:25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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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众所周知,PUA与异性交往,不是为爱,也不是为情,而是为财和色。他们疯狂会猎艳,使用套路,不择手段地骗人上床,并进行情感控制、榨取钱财和鼓励自杀。下文的判决书中,原告诉称,被告组织的所谓“培训计划”实为“撩妹计划”,该培训计划与被告以“导师助教”为目标的承诺完全不符,同时该培训计划的内容几乎全部为如何与异性“约炮”,如何诱使异性与自己发生性关系,如何“把控”异性的感情,该种培训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基本的伦理道德,原告完全不能接受该培训,这不仅与原告单纯找一份工作的初衷相违背,同时还违背公序良俗,有损正常的道德伦理。最终法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培训内容违反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5民初1972号
原告:林某忠,男。
被告:成都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原告林某忠与被告成都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的培训合同无效;2.XX公司退还林某忠学费29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与被告微信沟通,被告邀请原告到被告处参加8.1导师培训计划,并承诺参加该计划就可以留在被告处任职导师助教,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2017年7月26日、2017年7月27日共计向被告缴纳29800元导师计划培训费用。2017年7月28日被告负责接待原告,原告于2017年7月29日到达成都,同月30日到达公司,8月1日到成都XX酒店参加被告组织的培训。
原告在参加被告组织的所谓“培训”后发现,被告并没有教育培训资质,且被告的实际工作与其在微信上所承诺的“培训计划”完全不符,被告组织的所谓“培训计划”实为“撩妹计划”,该培训计划与被告以“导师助教”为目标的承诺完全不符,同时该培训计划的内容几乎全部为如何与异性“约炮”,如何诱使异性与自己发生性关系,如何“把控”异性的感情,该种培训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基本的伦理道德,原告完全不能接受该培训,这不仅与原告单纯找一份工作的初衷相违背,同时还违背公序良俗,有损正常的道德伦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合法权利,有损于正常的伦理道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辩称,林某忠所述不属实,被告对原告进行的培训并未违反公序良俗,培训内容为如何与女性聊天、搭讪及穿衣搭配等内容。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股东王某宇联系,并向被告支付29800元学费购买被告“浪迹教育”的培训课程。
庭审中,1.原告陈述其参训两天后发现被告的培训内容违背公序良俗,故未再继续参加培训。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经培训完所有课程,被告的培训内容为如何与女性聊天、搭讪、穿衣搭配等内容,并未违反公序良俗。
2.原告陈述,由于现场培训已结束、被告把原告踢出了微信群,导致原告无法提供培训内容。
3.被告陈述,被告2017年开设培训课程,课程名称叫“导师培训计划”,一共开设5期,每期培训时间为7天。每期的授课内容、导师一致。每期参训人员建立一个微信群,培训结束解散微信群。授课方式为现场授课,微信群里发送相关教程。另被告开始使用过一个APP,名称叫“浪迹情感”,现在该APP已经停止使用。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转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调查了解本院受理的许某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川0105民初7701号,该案中,许某提交的证据内容显示被告于2017年6月对许某的培训内容违反公序良俗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不认可其培训内容违反公序良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调查了解案外人许某于2017年6月接受被告培训的内容违反公序良俗,结合被告关于其2017年承办的五期培训内容均为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培训内容违反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故双方的培训合同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学费2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林某忠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林某忠与被告成都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
二、被告成都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忠学费2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成都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琴
人民陪审员 侯 波
人民陪审员 王剑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洪 莹
速 录 员 张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