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09 14:12:41来源:法律常识
近年来,随着网络直播行业的蓬勃兴起,“网红经济”如火如荼、方兴未艾,网络直播行业强大的影响力和“吸金能力”,吸引了越来越多年轻人涉足网络直播领域,成为网络主播。与此同时,网络直播行业良莠不齐、乱象丛生,由此引发的纠纷也不断涌入法院。据了解,2021年以来,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共受理涉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合同纠纷19件,折射出网络直播行业存在的一些法律问题。
是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2021年12月2日,“95后”女生陈某某与盛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盛某公司经营其网络主播演艺事业,合作期限为一年。协议对双方的合作范围、签约费用、分成比例,及陈某某直播时长等进行了约定。
盛某公司向陈某某支付了1万元签约费,陈某某开始在指定平台开展直播活动。然而,2021年12月4日至21日期间,陈某某多次无故停播,且直播时间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最低直播时长要求,12月22日后,陈某某彻底停播。
盛某公司认为,陈某某无故停播,已构成违约,应向公司返还签约费,并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
陈某某则辩称,她与原告名为合作,实为劳动关系,自己不存在违约行为。
经审理,湖里区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关系成立。首先,协议明确双方的合同目的是就开展网络主播演艺事业进行合作,而非建立劳动关系。在盛某公司工作人员与陈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陈某某也多次认可双方为合作关系;同时,盛某公司并未限定陈某某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工作,陈某某也不需要遵守盛某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陈某某的直播行为不属于代表盛某公司开展的职务行为,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直播时长、在特定平台直播、其他直播要求及直播收益支付等,均属于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此外,陈某某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如社保缴交凭证、考勤记录、工作证件等,证明其为盛某公司员工。
法院认为,陈某某擅自停播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违约方过错等因素,判决陈某某支付违约金26683元,并返还原告1万元签约费和支付5000元律师费。
是格式条款还是未尽审慎义务?
2021年3月,胡某某与环某公司签订演艺经纪合同,约定环某公司作为其演艺经纪人,全面负责其演艺事业,双方同意建立合作关系,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自2021年3月8日至9月27日,胡某某在某短视频平台开展直播活动,并加入环某公司在该平台的公会。为推广胡某某,环某公司共向胡某某账号投入平台虚拟货币价值2364元。直播期间,环某公司累计获得收益37563.63元。
2021年9月27日开始,胡某某停止在该平台的直播,并于2021年11月3日起,使用小号在同一平台开展直播活动。
环某公司认为,胡某某未经公司同意,将原有账号停播,并私自注册小号,绕开环某公司所在公会进行开展直播等演艺活动,违反了演艺经纪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胡某某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并依约注销为履行合作而新开设的自媒体账号等。
胡某某认为,涉案合同系环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环某公司也未对相关条款进行特别提示或者说明。此外,2021年7月底,环某公司通知其称因公司运营不善,要解散清算,环某公司丧失履约能力,构成违约,其系依据约定及法定解除情形解除合同终止合作,解除合同后的开播行为不构成违约,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湖里区法院认为,环某公司与胡某某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胡某某作为签约一方主体,理应对包括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与环某公司及其他主播签订的合同在收益、合作期限方面亦有所区别,故对胡某某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同时,法院认为,胡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环某公司存在被注销或进入破产、清算、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形,不足以证明环某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而胡某某在合同有效期内开设小号进行直播,存在违约情形,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违约方过错等因素,判决胡某某支付违约金24415元。
此外,法院认为,胡某某的小号并非为履行涉案合同而新开设的账号,环某公司无权请求胡某某注销该账户。环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故环某公司请求胡某某负担律师费,法院不予支持。
是聊天互动还是违反保密义务?
2021年5月31日,谢某与小某公司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约定由小某公司作为经纪公司,为谢某的直播、演艺事业提供独家经纪代理服务,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收益分配等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谢某于2021年6月至10月期间,与其他主播以团播形式开展直播活动。2021年7月至9月,小某公司向谢某累计支付报酬218305.89元。合作过程中,小某公司为提升谢某的知名度,向运营人员支付工资63086.54元,向包括谢某在内的直播团队投入平台虚拟货币价值5500元,投入设备、服装等款项16692元。
2021年10月14日,小某公司与谢某签订保密协议,对保密信息、保密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2021年10月,谢某与其粉丝即案外人员在直播平台互动聊天中,提及小某公司其他主播与粉丝的互动、其他主播的业绩及部分工作、生活等情况。
小某公司认为,谢某向粉丝披露小某公司其他主播的个人隐私,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小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谢某赔偿当月报酬的3倍作为违约金,即169177.62元。
谢某认为,主播的工作就是通过直播时的聊天互动,与粉丝建立亲密关系,涉及个人情感、家庭等具有人身属性的内容,不属于保密协议的调整范畴,此条款应属无效。
经审理,湖里区法院认为,直播行业作为新兴产业,具有行业特殊性,有关其他主播的个人情况及收益情况属于应保密范围,且双方已明确约定了保密义务,谢某理应遵循诚信原则,严守合同约定。谢某与粉丝的对话内容违反了保密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关于违约金额的认定,谢某未能举证证明违约金明显过高,小某公司也未能对谢某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进行合理说明,故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过错等因素,判决谢某应向小某公司支付56392.54元作为违约金。
观察思考
规范引导网络直播行业良性发展
网络直播利用互联网实现了信息的实时共享,开启了全新的社交网络交互方式,被称为是一个拥有千亿元市场的新兴产业,涌现出大量网络主播,不仅带火了很多产品,也培育了大量粉丝,参与做大了直播市场“蛋糕”,但与此同时,相关法律纠纷也层出不穷。
经调研,湖里区法院发现,该院受理的涉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合同纠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主播适用劳动法保护自身权利难。上述案件均以合同纠纷案由立案,经纪合同均明确约定双方为合作关系,以主播直播效果而非特定工作成果确定主播收益,主播亦不受工作地点约束,主播主张适用劳动法维护自身权利比较难获支持。二是经纪公司利用优势地位,设置不对等合同义务。合同主要由经纪公司提供,约定主播承担的直播时长、内容限定等义务较多、要求较高,易触发违约风险;对经纪公司的义务设置较少、内容模糊,缺乏明确标准,造成经纪公司违约情形认定难。三是主播违约面临高额违约金。多个案件中合同均明确约定,主播违约时应承担高额违约金,但因直播效果、网络影响力、主观过错等差别较大,造成经纪公司损失认定难,目前多以主播直播期间经纪公司取得的月收益作为基础认定标准,并结合合同期限、违约过错等因素综合确定。四是直播内容及质量有待规范和提升。部分经纪公司为博取粉丝流量以获取经济效益,对主播直播内容进行特别要求,导致出现了直播内容庸俗低俗、诱导非理性消费、散布虚假信息等现象,不利于直播行业长远发展,也严重污染了网络环境。
如何在保持网络直播这一新型互联网业态活力的同时,又促进其健康发展,已是一个重要的课题。近年来,国家有关部门陆续出台包括《网络主播行为规范》等在内的一系列行业规范、指导意见等,旨在打出法治组合拳对网络直播行业进行规范,逐渐将网络主播行业纳入法治轨道。
法官建议,相关部门要促成网络直播平台使用规范性合同范本,合理设置经纪公司与网络主播的合同权利义务,强化经纪公司对合同主要条款的提示说明,并加强典型案例等法治宣传,引导经纪公司和主播规范网络直播行为,促进直播行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