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18:05:09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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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自诉人覃某以被告人农某犯侮辱罪,于2015年5月向法院提起控诉。法院受理后,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自诉人覃某诉称,2015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农某召集他人共四人在靖西县新靖镇城西路南站对面的亲亲幼儿园大门旁无端对自诉人进行人身侮辱,在公共场合殴打自诉人,将自诉人的衣服扒光,并将自诉人的手机摔坏,在此过程中其中一人用手机将自诉人的裸身进行拍照并发到网上传播。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自诉人提交了靖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网上视频资料等证据,并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的侦查卷宗。自诉人认为,被告人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侮辱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农某因发现自诉人覃某与其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对覃某怀恨在心,蓄意报复泄愤。2015年4月28日17时许,农某通过微信联系骗取覃某信任,确定覃某所在位置后,伙同他人在靖西县新靖镇城西路南站对面亲亲幼儿园大门旁对覃某进行撕扯,将其上衣及内衣扒掉致裸露上身,并将覃某的手机(购买价格1499元)摔坏,引起多人围观。农某等人扒掉覃某的上衣后逃离现场,旁观的一名妇女将被扯掉的衣服拿给覃某后,覃某穿上衣服离开。2015年4月30日,网名“喃喃”将覃某被撕扯过程1分零6秒的现场视频和7张照片配以“最新原配与小三大战,小三一敌三惨败衣服被扒个光”标题发贴上传到网络。案发后,被告人农某得知公安机关要对自己进行调查,于2015年5月18日自动到靖西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侮辱他人的行为,靖西县公安局于当日以农某有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为由决定对农某予以行政拘留十日。
法院认为,被告人农某为报复泄愤,公然以暴力手段扒掉妇女上身衣物致使其上身裸露,故意损毁其财物,引起多人围观,现场情况并被人拍摄上传至互联网传播,严重损害他人的人格尊严,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侮辱罪。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将现场视频及照片上传至互联网的事实,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实,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是被告人所为。农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自诉人与被告人的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是引发本案的原因,自诉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农某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农某赔偿自诉人覃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依法发给自诉人覃某。
案例2:
自诉人刘某以被告人荣某、徐某犯诽谤罪,于2018年9月向法院提起控诉。法院受理后,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自诉人刘某诉称,其与前夫于2010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13年6月离婚。2015年7月,在工作中与被告人徐某相识并成为朋友,后确立恋爱关系。得知徐某尚未离婚便主动退出,提出分手,但徐某却一直不肯放手。自诉人曾多次更换电话号码,不再跟徐某联系。自2018年7月17日起,被告人徐某与荣某合谋后,共同利用荣某的网名为“187541荷花”的网络账号多次、持续在百度贴吧、新浪微博等网站发布自诉人是小三;之前被一何姓老板包养,并为其生下一女;10年前就被人包养等虚假信息,对自诉人进行侮辱、诽谤;并将自诉人的姓名、照片、身份证号、家庭住址、户籍地址、手机号码、车牌号等信息在网上发布,数天内点击量就超过数万人。还将上述虚假信息单独向自诉人的同事、朋友、领导等人进行发送。被告人通过多种途径对自诉人进行侮辱、恐吓、谩骂、骚扰。特别是对其7岁的女儿也进行造谣、污蔑、中伤,并将照片也发在网上,使孩子不敢上学。被告人的行为给自诉人的工作、生活、名誉、人格尊严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对本人及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自诉人被诊断为重度抑郁障碍并入院治疗,造成无法愈合的伤痛。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诽谤罪,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犯诽谤罪,请求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刘某与肖某于2010年5月登记结婚,2011年3月生育一女孩,2013年6月协议离婚,女孩由刘某抚养。被告人荣某与被告人徐某于2009年登记结婚。2015年7月,刘某与荣某、徐某相识,后刘某与徐某相恋,2017年分手。期间,徐某曾给刘某多次转过款项。2018年7月17日,荣某注册昵称为“187541荷花”的网络账号,后多次在沂水在线等网站发布标题分别为《我的家散了,被一个渣女搅黄了》、《刘某1996345****-小三骗子拜金女》、《你终究是被包的小三2奶》等文章。截至同年9月,上述文章的点击量达到5000次以上。上述文章以女子的口吻,发布“以前就给别人当小三,还给人家生了一个孩子”、“17年年底又勾引她以前的同学”等内容。被告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内容真实。该内容严重侵害了刘某的身心健康和个人名誉。2018年7月27日,临沂市精神卫生中心对刘某出具诊断证明,临床诊断:抑郁障碍;治疗或建议:住院治疗一个月。后上述文章被删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荣某认罪、悔罪,自愿补偿自诉人刘某十万元(已交至法院)。
法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捏造虚假事实在网络上散布,侵犯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被点击、浏览次数达五千次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荣某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予以经济补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自诉人刘某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荣某可从轻处罚。综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荣某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徐某无罪。
什么是侮辱罪?诽谤罪?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侮辱罪客观上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败坏他人名誉;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侮辱行为会造成败坏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败坏他人名誉。
《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侮辱罪的客观表现:
(一)侮辱他人的行为。主要手段有:
(1)暴力侮辱人身。(2)采用言语进行侮辱,即用恶毒刻薄的语言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使其当众出丑,难以忍受。(3)文字侮辱,即以大字报、图画、信件、书刊或者其他公开的文字等方式泄漏他人隐私,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
(二)侮辱行为必须公然进行。如果仅仅面对着被害人进行侮辱,没有第三者在场,也不可能被第三者知悉,则不构成侮辱罪。
(三)侮辱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人。
(四)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等情形,包括因公然侮辱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身亡;多次侮辱他人,使其人格、名誉受到极大损害,造成恶劣的影响等等。
诽谤罪的客观表现:
(1)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2)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所谓散布,就是在社会公开的扩散,散布的方式包括言语散布和文字散布等,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指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贬损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3)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4)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
量刑标准:《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侮辱罪诽谤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光明网讯(记者 陈畅)2022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已正式实施六周年。我国《民法典》也颁布施行一周年。家庭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个人婚姻和家庭关系的和睦与否关系到全社会的和谐稳定,从注重“优良家风”建设到加大权利保护力度,《民法典》和《反家暴法》一直注重对弱势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保护,充分保障鼓励当事人勇敢向家暴说“不”。北京市一中院团河法庭法官选取这一年来适用民法典审理涉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一起来看看离婚纠纷中认定构成家暴后会产生哪些法律后果。
一、实施家庭暴力是离婚的法定事由
康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康某(女)与王某(男)于2004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康某诉称,王某婚后不久便从公司离职无工作,一直由康某负担全部家庭日常生活开支。自2015年起,王某常因家庭琐事对康某进行殴打,2015年6月8日晚21时,王某与康某发生争执,王某将康某头部用钝器砸伤,康某报警并做了伤情鉴定。康某向法院诉请解除婚姻关系。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本案系第一次起诉离婚,康某不够冷静过于草率,王某愿意改正过错,双方感情并未破裂。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审判实践中,对于初次起诉离婚,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人民法院本着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原则,一般判决不予离婚。但是对于存在家庭暴力等离婚法定事由的,即便是初次起诉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此,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判断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时,实施家庭暴力是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之一。
家庭暴力不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更是破环家庭和谐,影响社会稳定的危险因素。因此在离婚诉讼中,认定存在家庭暴力的,即便施暴方表示坚决悔改,不同意离婚,若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准许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二、施暴方一般不宜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
张某诉焦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张某(女)与焦某(男)于2014年3月5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婚后双方感情不合,焦某酒后经常当着孩子的面对张某进行谩骂、殴打,孩子因受到惊吓常常放学后在街上游荡不敢回家。张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并主张孩子归其抚养,焦某辩称张某是家庭妇女,没有工作收入,没能力抚养孩子。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定焦某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出发,孩子判归张某直接抚养。焦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由此,在处理离婚纠纷涉子女抚养权归属时,要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是否存在家庭暴力是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重要考量因素。
审判实践中,有施暴者辩称家暴行为仅存在于夫妻之间,但并不影响其对孩子的感情,此时是否会导致其丧失直接抚养子女的权利呢?我们认为,家暴行为是一种家庭成员之间的严重侵害行为,在涉家暴的离婚案件中,存在大量未成年子女亲眼看见其父母之间发生家暴行为的案件。未成年子女目睹施暴过程会给其内心造成极大心理创伤,目睹家暴的未成年人实际上也同样是家暴的受害人。因此,若父母一方被认定构成家暴,不论是否直接向未成年子女施暴,根据民法典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如无其他情形,一般认为施暴方不宜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
三、离婚财产分割以照顾无过错方为原则,可对施暴方少分财产
郎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郎某(女)与李某(男)于2017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日渐疏离,郎某便搬到单位宿舍居住。李某多次到郎某宿舍吵闹、威胁,并将宿舍门锁的锁眼堵死,在楼道里摔东西、门前烧香、祭拜、墙上涂写等等。其后,郎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并分割财产。李某收到法院传票后向郎某连续发送微信百余条,内容均涉及恐吓威胁。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李某构成家庭暴力。在财产分割上依据照顾女方原则和无过错方原则,判决李某少分得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民法典首次规定了离婚分割财产中“照顾无过错方权益原则”。对于家暴施暴方,在离婚财产分割上,法院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对施暴方予以少分财产,以此惩戒施暴者。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可见,我国立法充分保护公民的精神利益,在家庭暴力的认定上,不仅包括身体暴力,还包括精神暴力。实践中精神暴力主要表现为施暴者对受害人进行侮辱、谩骂、诽谤、宣扬隐私、无端指责、人格贬损、恐吓、威胁、跟踪、骚扰等。精神暴力通常会使受害人产生自卑、恐惧、焦虑、抑郁等心理以及精神方面的伤害。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郎某的精神恐惧,符合家庭暴力的特征。相比于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更具有隐蔽性,但其对受害方的伤害却不亚于身体暴力。因此,应摒弃只有身体暴力才是家暴的错误观念,对于精神暴力也要勇敢说不,用法律维护自身的人格尊严与精神利益。
四、一方遭遇家暴离婚可请求施暴方进行损害赔偿
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唐某(女)与刘某(男)于2015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二人年龄相差较大,刘某又生性多疑,其常在唐某下班途中跟踪监视唐某。回到家中刘某反复盘问唐某是否与异性往来,一旦发现有异性给唐某发送微信或打电话,就对唐某恶语相加并让唐某下跪自扇耳光,导致唐某右耳穿孔,白天常产生幻听。其后,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并主张损害赔偿金10万元。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刘某构成家庭暴力并判决支持唐某要求刘某支付10万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刘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家暴行为不仅会给受害方的人身造成损害,还会对其精神造成严重创伤和消极影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也进一步明确,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因此,离婚纠纷中家暴受害方不仅可以主张因家暴行为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还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过错方的侵害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
来源: 光明网
人们通过唱山歌表达心中情感,本是一件很平常的事情,没想到会因此引发名誉权纠纷。
融安县人民法院最近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华馨在微信群里唱山歌,感慨生活艰难。林寻却认为华馨所唱山歌内容有教唆其妻与之离婚的意思,还对其含沙射影。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华馨在微信群里指名道姓辱骂林寻,被林寻诉至法院。
近日,融安县人民法院对这起名誉权纠纷案作出判决。
唱山歌引发纠纷
林寻夫妇、华馨都居住在融安县某村屯,是好朋友关系。当地村民爱好唱山歌,建立了一个山歌微信群。平时村民经常在微信群里唱山歌相互沟通、联系,自娱自乐。林寻夫妇、华馨均是该微信群成员。
2019年11月30日晚上,华馨在微信群里唱山歌。林寻听到后,认为华馨所唱山歌内容有教唆其妻离婚的意思,还对其含沙射影,于是指责华馨的做法。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华馨认为自己在情急之下说的反话、气话,林寻却当成了真话。双方在微信群里相互指责,矛盾升级。
时间过去近两年,经当地司法所调解不成,这件事依然没有得到平息。2021年11月19日,林寻将华馨在微信群里的语音、山歌内容转发至其他微信群,发给网友,网友对此议论纷纷。华馨对林寻的做法十分不满,在微信群里对林寻破口大骂,言辞恶劣。
起诉索赔2万元
“华馨唱山歌破坏我的家庭和睦,对我诽谤、辱骂、威胁,使我睡不好觉,血压升高,心率过低,严重影响身体健康。我因此到医院就医,购买降压药、安眠药服用。在网络传播速度极快的年代,她在微信群里散布关于我的言论,由群里成员再散布出去,对我造成的影响无法估量……”
今年1月,林寻将华馨诉至融安县法院,要求其赔偿名誉损失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并在网络平台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华馨辩称,自己在微信群里唱山歌,内容并没有针对林寻夫妇,也没有让林寻夫妇产生矛盾的恶意。林寻夫妇是否有矛盾,与自己唱山歌没有任何关联性。
“一个家庭,夫妻关系是否和睦,取决于夫妻二人,关键是遇事时双方须及时沟通,相互理解,消除隔阂。林寻和他老婆在经济及家庭事务方面处理意见不统一,产生矛盾,和我唱山歌完全没关系。”华馨说,林寻故意到自己家门口辱骂,双方才产生矛盾,相互对骂。实际上是林寻侵犯了她的名誉权,并不是她侵权。
华馨甚至拿出了林寻妻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想证明林寻夫妇感情破裂和她无关。
侵犯名誉权须赔礼道歉
融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经法院核实,林寻并没有因为与华馨争吵而导致身体不适到医院就医,也没有购买降压药、安眠药服用。本案起因是华馨在微信群里唱山歌,林寻认为华馨教唆妻子与其离婚,破坏其家庭和睦。而实际上,华馨所唱山歌只是一些感慨生活艰难的内容,并没有刻意针对林寻,更没有对林寻指名道姓,林寻诉称与事实不符。
但是,双方发生争执后,华馨在微信群里指名道姓辱骂林寻,客观上侵害了林寻的名誉,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构成名誉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林寻要求华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符合法律规定。华馨的侵权行为,使林寻的精神方面受到一定损害,是客观事实。林寻要求华馨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林寻未经核实,擅自转发微信内容到其他微信群和转发给网友,引起网友评论,导致本案产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近日,融安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华馨在涉案微信群上发布赔礼道歉声明,消除对林寻的不良影响,并赔偿林寻精神损害抚慰金400元。
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法官说法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侵害名誉权是指行为人利用各种形式侮辱、诽谤他人的名誉,导致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在网络上发表言论,应当严肃、谨慎,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若是产生矛盾纠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是采取侮辱、诽谤等方式,通过网络来渲泄自己的不满,否则将在错误的道路上越走越远,造成名誉侵权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综合:广西高院、广西法治日报、广西普法
来源: 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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