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3 01:53:08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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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典”
条文+案例+解读,让民法典从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
第四章 离婚
第四节离婚财产分割
一
离婚财产的分割原则(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法言俗语
我国实行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即只要夫妻双方未特别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或约定其他财产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归夫妻共同所有。两口子感情好时,自然不存在分割财产之事,但当闹起离婚时,大到房子、汽车,小到一个床单被罩可能都在双方计较之中。夫妻双方离婚,共同生活的基础不复存在,自然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关系到双方离婚后的生活质量,历来是矛盾较为集中的问题之一。实践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这在双方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中均可以适用;另一种是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适用于诉讼离婚中。
财产分割的范围仅指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的个人财产、子女的财产、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以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其他财产,均不属分割之列。双方协议时,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如约定的内容规避法定义务,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均属规避法律的约定。人民法院认定夫妻财产约定无效的,按法定的共同财产制分割财产。实践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一般会区分与生产经营相关的财产、房屋以及知识产权等不同类型财产而作不同处理,原则上作均等分割,但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来源等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具体处理时也可有所差别。例如,作为共同财产的钢琴自然是分给作为音乐老师的一方较为适宜,获得钢琴的一方将钢琴价值的一半折价补偿给另一方。双方争议较大的往往是房产的分割问题,房产归属首先还是由双方协商,双方协商不成的,如果双方均想获得房产所有权,人民法院会根据双方是否有其他房产、子女由谁直接抚养、是否有支付对方房产折价款的经济条件等综合分析判断。如果一方想要,则可以判归一方所有,其给另一方房产分割折价款。如果双方均不想要房产,则可以共同委托人民法院对该房产进行拍卖,双方分割拍卖所得的价款。
在农村,夫妻共同财产往往还包括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的土地、果园等。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男女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以案释法
案例一2011年6月,张某和陈某经人介绍订婚,因张某所在生产组要分土地补偿款,张家为使家庭迅速“添丁进口”多得补偿,张某和陈某在交往不到一个月的情况下即登记结婚。婚后不到3天,张某继续到外地上学,陈某在张家仅住了几个月就回其娘家居住。其后,陈某因向张某索要生产组每人发放的土地补偿58700元而多次发生争执。2013年,张某以夫妻相处时间较短,双方无感情基础为由两次到法院起诉离婚。在和好无望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二人离婚。离婚后,陈某要求张某父母返还自己的土地补偿款58700元,张某父母以办理结婚、待客、买家具钱已经花完为由拒不交出。多次索要无果后,陈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张某父母再次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土地补偿款是陈某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取得的按份共有财产,陈某对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对于张某父母辩称的该款全部用于办理结婚、待客、买家具的理由不予认可,支持了陈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张某父母偿还陈某的土地补偿款58700元。
案例二原告刘某婚前签订了关于南市区三丰路利民街住房1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刘某婚前交清房款首付款124247元。婚后原告刘某以自己的名义在农业银行办理贷款185000元。婚后原告共计偿还贷款42963.83元(到原告起诉时即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缴纳楼房后期费用款12890元,原、被告共同装修费用50000多元,以上花费合计款105853元。关于该房产的分割,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共同花费的105853元应为原、被告共同财产。根据该房的现状、购买价格及时间、贷款数额、婚后装修花费、偿还贷款等情况,对该房作出如下分割:位于南市区三丰路利民街欣鑫文雅苑1-3-xxxx住房1套归原告使用,原告自己偿还剩余房贷;原告酌情给予被告补偿款53000元。
法官说法
01
与过去的《婚姻法》相比,《民法典》将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之一,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过错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在财产分割上体现对过错方的否定评价,这里的过错指的是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等对离婚存在过错的情形。因此,无过错方在起诉离婚时可以将该原则运用在财产分割请求中,要求对方少分财产。
02
夫妻一方婚前用个人财产付首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双方共同还贷及相应增值部分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以进行分割。
03
离婚时男女双方应当举证证明应当分割的财产为合法的夫妻共同财产实践中,小产权房因不具有合法性,人民法院不予分割,违法犯罪所得亦不在人民法院分割之列。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机动车行驶证等均可以作为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使用。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
债务的清偿(共同债务要共还)
法言俗语
《民法典》颁布之前,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曾有两种倾向,一种是为了保护举债方配偶的利益,即让举债人偿还,配偶不签字的不用承担偿还责任。这种倾向导致了实践中大量出现借离婚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另一种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即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倾向也导致出现了夫妻一方伪造债务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形,而且有的情况下,一方借款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让另一方偿还有失公平。正如上文分析,《民法典》平衡了债权人以及举债方配偶的利益,适当增加了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了合理的规定。
《民法典》规定的夫妻离婚时债务清偿的基本准则是: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先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清偿完毕后,余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再由双方分割。如果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如果协议不成,则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经济能力判决。还有一种情况是,夫妻约定婚后财产分别所有的,共同债务则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需要说明的是,一般情况下,离婚时夫妻约定或人民法院判决对共同债务的分担方式仅具有对内的约束力。如果债权人不予认可,离婚当事人双方对债权人仍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一方承担了超过约定或人民法院判决承担的部分,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以案释法
案例一董某某与赵某某于1999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2001年,董某某与他人合办了一家合伙企业,由于经营不善欠了很多外债。2009年,赵某某向董某某提出离婚,董某某表示同意离婚,两人就孩子抚养及其他财产问题达成一致,但是针对两笔债务未达成一致。2008年,董某某向贾某借了25万元,并承诺一年后连本带息偿还给贾某,董某某没有钱偿还,希望妻子与自己共同承担该笔借款。赵某某认为,这笔借款是董某某以个人名义借的,自己并不知情,不应当由她分担。此外,对于董某某欠村里小卖部的600元烟酒钱,赵某某认为这属于董某某自己的消费支出,应当属于董某某的个人债务,也不应当由她分担。由于对这两笔债务双方一直争执不下,赵某某于2009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法院对这两笔债务进行处理。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董某某向贾某借款25万元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未直接用于家庭生活,但是用于夫妻双方都认可的企业经营活动,并且企业的经营所得也用于家庭生活,所以,这25万元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赵某某对该笔债务要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告董某某欠村里小卖部的600元烟酒钱,属于被告一方因不合理的开支所负的债务,这600元债务属于被告董某某的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以自己的个人财产偿还。
案例二张某某与吴某某二人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9月5日离婚。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某与邵某某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全额200万元,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借款仅限于家庭生活需要,固定每月利息3%。截至邵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之日,该200万元欠款未偿还,仅由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利息共计52万元。现邵某某主张,该笔借款系张某某与吴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人共同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向一审法院提供《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双方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另提交吴某某与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该笔借款的用途为吴某某用于对外放贷。张某某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该笔借款于邵某某打款当日即按照吴某某的指示转给案外人尹某某,转款的目的是用于其二人对外放贷以挣取其中的利息差额,尹某某系与吴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的于某某之妻。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邵某某向张某某提供借款一事,有邵某某向法庭出示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现本案中争议焦点为该笔借款是否应作为张某某与吴某某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邵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张某某在收到邵某某转账当日,将该笔款项转至尹某某账户内。根据尹某某陈述,该款项系其丈夫于某某向吴某某所借,吴某某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向于某某出借款项所用资金来源的账户明细中,并无法体现出与向于某某借款有关联性的资金转出或取出行为,结合吴某某与于某某借款合同中亦有尹某某的签字,尹某某也系该借款合同的参与人之一,故一审法院对尹某某所陈述的吴某某向于某某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为张某某向其所转账的20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纳。对于吴某某与于某某借款合同显示借款金额为225万元,与实际出借金额不一致的情况,根据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张某某解释多出的25万元为预收的借款三个月的利息,比较符合现阶段民间借贷的一般做法。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邵某某借款本金、借款合同内利息、律师费共计239万元,吴某某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二)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邵某某支付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债务利息,吴某某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驳回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吴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林某是销售铁矿粉的老板,陈某与林某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截至2018年12月31日,林某尚欠陈某铁矿粉货款共计20万元。2019年1月,林某与孟某结婚。2019年2月15日,林某、陈某签订《还款协议》,林某承诺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在2019年12月30日前逐步还清等内容。后林某一直未还,陈某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某夫妻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法院认为,《还款协议》系林某一人所签,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欠款并不是用于夫妻双方日常生活所需。妻子孟某既未在《还款协议》中签名,也未在事后进行追认,亦未参与丈夫的日常生产经营。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该欠款并非两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判定所欠货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妻子孟某不需要承担偿还责任。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首先由双方协商,如果双方能够对债务承担、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达成一致,则可以通过登记离婚的方式办理离婚登记,将共同达成的债务承担、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协议写人离婚协议中,一旦完成离婚登记,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02
因为债权人并未参与到双方达成的债务承担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债务承担方式中,所以该承担方式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即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双方或任何一方主张全部清偿。
03
如果债权人另案起诉夫妻一方或双方,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由夫妻双方或一方承担清偿责任,夫妻任何一方实际承担了超过双方约定或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中判决其承担的债务份额的,对于超过部分,实际承担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进行追偿。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转自: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人民法院出版社)
来源: 山东高法
自国务院出台房产限购政策后,国内炒房现象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有效的控制。但是,房产限购政策的调整对象以“家庭”为单位,引发了通过“假离婚”规避房产限购政策的现象,即利用民政部门便捷的离婚程序,投机炒房或购置学区房,谋求经济利益。其具体操作模式为:夫妻双方通过协议离婚将名下所有房产约定归一方所有,另一方名下无房后购置新房;产权登记办理完成后,“假离婚”即告一段落。
这一过程风险重重。一方面,法律意义上不存在“假离婚”,所谓“假离婚”只是民间的通俗表述,双方当事人一旦领取离婚证,婚姻关系即告解除,不再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而且也无法强制要求复婚;另一方面,为规避房产限购政策的“假离婚”,双方往往将所有房产约定归为一方所有,另一方则在法律意义上是“净身出户”,如果双方无法复婚,“净身出户”一方则可能人财两空。即使复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归属以及离婚后所购房产的产权归属也存在争议。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律争议的核心焦点在于:为规避房产限购政策“假离婚”所签离婚协议内容是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分割条款等内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理中,法院对规避房产限购政策“假离婚”意思表示效力的理解不同,作出不同的裁判。
01
司法观点:“假离婚”现象中的意思表示效力认定
为规避房产限购政策“假离婚”意思表示的效力研究,主要分为两部分:一是“假离婚”离婚协议中“解除婚姻关系条款”的效力认定,二是“假离婚”离婚协议中“房产处置条款”的效力认定。
目前的司法观点对于“假离婚”离婚协议中“解除婚姻关系条款”效力认定的趋同性裁判观点是“有效论”,即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在民政部门达成离婚协议,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协议可撤销或可变更的情形下,该离婚协议即有效。在“假离婚”离婚协议中“房产处置条款”的效力认定却存在一定的分歧:部分判决认定离婚协议中房产分割条款有效,即协议离婚制度注重婚姻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实行协议离婚制度是婚姻自由原则的重要体现,这种离婚方式不问离婚的原因和具体理由,以保护个人隐私。离婚协议中的“解除婚姻关系”“房产分割”等内容具有整体性,受意思表示效力规则和风险自担原则调整。
《民法总则》出台后,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延续了上述规定)。因此,在近几年作出的裁判中,逐渐出现了明确否定离婚协议中房产分割条款的判决,即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系协议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并非对实际离婚后房产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购买房屋规避限购政策而为,其双方的真实意思不在于房产分割,而在于达到一方有购房资格的目的,进而扩大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价值。
因此,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尽管产生了离婚的法律后果,但借助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房产分割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视为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求,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以及《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等规定(《民法典》延续了上述规定),结合共同共有财产处理的民法理论以及夫妻共有财产处分权的平等保护理论,重新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房产。
上述分歧的背后正是法院对“假离婚”意思表示效力认定的矛盾与冲突。依据《民法典》《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规范,婚姻登记部门在为婚姻关系当事人办理离婚手续时,只是审查其是否自愿离婚并已经就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作出了安排,而不对其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协议做实质性审查,仅作形式审查。经婚姻登记部门形式审查后备案登记的《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有关房产分割问题的条款虽然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但应当以合法有效为前提,即该房产分割条款仍可能存在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的情形。若离婚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该离婚协议的过程中对本协议本身的法律效力存疑时,人民法院需要对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进行实质审查。
人民法院似不宜仅凭借“自愿”“登记公信力”等因素进行简单的效力判断,而需要结合限购政策、离婚情节、生活状况、经济往来等事实和证据情况,综合认定离婚协议房产分割条款的法律效力。该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过程亟需予以规范和指导,以进一步促进裁判标准统一,进一步提升审判质效和司法公信力。
02
具体论证:《离婚协议》如何进行效力审查?
经民政局形式审查后备案登记的《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但并不必然意味着具有“法律效力”。该财产分割条款仍可能存在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况或者因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存在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
第一,民政局协议离婚尊重婚姻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只做形式审查。
协议离婚制度注重婚姻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实行协议离婚制度是婚姻自由原则的重要体现。这种离婚方式不究问离婚的原因和具体理由,有利于保护个人隐私。民政局对于离婚协议的审查,仅为“形式审查”。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虽然对此具有审查义务,但审查范围仅限于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查明当事人所携带的证明和证件是否齐全,当事人是否符合登记离婚的诸项条件,查明“双方是否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等文件的规定,婚姻登记部门在为婚姻关系当事人办理离婚手续时,只是审查其是否自愿离婚并已经就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作出了安排,而不对其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协议做实质性审查,仅为形式审查。
第二,《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但并不等于具有“法律效力”。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双方对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效力持有异议时,人民法院即应对该离婚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民法典》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延续了上述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该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而没有写成“具有法律效力”。原因在于该司法解释强调的是在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目的是贯彻《民法典》关于民事行为法律效力的规定精神,倡导重合同、守信用的诚信原则。
这也就是说,仅经民政局形式审查后备案登记的《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与当事人签订的其他民事合同一样,在发生争议诉至法院之前,并未经过权威部门的实质性审查。因此,不能将本条司法解释作为认定这类协议当然合法有效的依据。若离婚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该离婚协议的过程中对本协议本身的效力存疑时,人民法院即应对该离婚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并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确认其是否合法有效,确定该财产分割条款是否存在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况,或者因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存在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
因此,在“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归为一方,另一方在名下无房产的情况下进行购房,购房后再行复婚”这一“假离婚”过程中,离婚协议仅是双方为规避限购政策的工具,离婚协议中房产均归属于一方的意思表示也仅是为实现规避购房政策而进行的约定,并非一方真实放弃房产或自愿“净身出户”的意思表示,双方的真意在于扩大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价值,本质上属于“虚假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关于“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效力”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就此应视为“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
03
特殊且复杂的婚姻家事领域:特殊在哪?复杂在哪?未完待续……
婚姻家事领域的意思表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当事人就离婚时房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虽然是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就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但由于这种财产关系的变动是因当事人之间人身关系发生变化而引起的,与一般财产关系在性质、主体、目的以及发生原因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导致此类纠纷适用意思表示效力规则的范围有所不同,即就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房产问题达成的协议不能简单地适用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则,从而直接认定其法律效力。
离婚协议中的“解除婚姻关系”“房产分割”等内容虽然在形式上虽然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但在实质上属于不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不同的法律原则,受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解除婚姻关系适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有关自愿离婚的相关规定,认定有效,但不能据此认为房产分割条款也当然有效。
综上所述,附财产分割的离婚协议效力认定问题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且在为规避房产限购政策“假离婚”现象中,这一问题更具有重大的研究价值和现实意义,值得法院予以慎重审查和判断,相关争论定是未完待续……
作者:李凯文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吉林大学法学院家事司法研究中心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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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代巧珍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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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双方决定登记离婚,达成并签订了多份离婚协议,但只有一份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如果其他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且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离婚后一方请求按照未备案协议分配财产,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2日,宣某与张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决定登记离婚,但随后宣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2010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宣某撤诉,张某向宣某支付600万。11月10日,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提供《离婚协议书》备案。
登记离婚后张某反悔,拒绝付款,声称《补充协议书》无效。宣某无奈,诉至法院。
二审法院甘肃高院认定《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判令张某向宣某支付600万。张某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两份协议内容并不矛盾,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不影响协议效力,张某亦未举证证明该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裁定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宣某与张某婚后财产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964号])
实务经验
1. 《离婚协议》的生效要件有哪些?
离婚协议应由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满足以下3点即为有效:(1)以书面形式签订;(2)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3)据以分割的财产真实存在。
2. 登记离婚前签订多份离婚协议的内容相矛盾,以哪份协议为准?
双方在协商离婚过程中,可能会随着财产状况的变化而在不同的时间签订多份《离婚协议》,各份协议在满足上述生效要件的情况下均是合法有效的。但是,登记离婚过程中,仅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一份《离婚协议》用于备案,其后双方因多份协议处置财产方式不同发生争议,如何处理?
通常情况下,若各协议内容不存在矛盾,可共同作为双方财产分割或补偿的依据;若协议内容在财产分割上存在矛盾,则法院在判决时,以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作为分割财产的依据。
此外,登记离婚后签订《补充协议》处理此前未分割的财产,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可诉至法院请求分割。
3. 登记离婚后发现对方隐藏财产,能否主张撤销《离婚协议》?
一方在发现另一方存在隐藏共同财产情形时起一年内享有撤销权,可向法院申请撤销《离婚协议》。一年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可中断或延长,若当事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则撤销权消灭。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二条 【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协议离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判决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摘选:
从案涉《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分析,该协议应属于附条件的合同,即以协议离婚为基本目的,就财产分割和离婚补偿问题达成的协议。虽然该协议未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并备案,但其内容与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并不矛盾,两者互相补充和确认,应共同作为双方财产分割或补偿的依据。《补充协议书》第二条还约定,双方于2010年3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双方至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所使用的协议,可见双方同意在婚姻登记机关只备案《离婚协议书》,但实际上同时认可两份协议的内容和效力,相关司法解释也并未规定只有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协议才能作为财产分割或补偿的依据。故张某主张仅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有效,《补充协议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张某未举证证明《补充协议书》关于支付600万元的约定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审判决判令张某依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宣某支付600万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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