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6 21:09:09来源:法律常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五遍)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 收养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被收养人的条件
第一款: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理解与适用
收养,是指自然人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依法创设拟制血亲亲子关系的身份法律行为。在收养的法律行为中,当事人分别是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收养人为养父或养母,被收养人为养子或养女,送养人是抚养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或者其他人。收养的基本原则是:1.最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的原则;2.保证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3.平等自愿的原则;4.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
[被收养人的条件]
1.丧失父母的孤儿。孤儿,是指其父母死亡或者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未成年人。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是适格的被收养人。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子女。具体判断生父母有特殊困难,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认定。
条文参见
《总则编》第19条;《婚姻家庭编》第1099、1103条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送养人的条件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理解与适用
[送养人的适格条件]
1.孤儿的监护人。孤儿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可以送养,但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2.儿童福利机构。我国的儿童福利机构是指各地民政部门主管的收容、养育孤儿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社会福利院。对于他们养育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可以送养。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也可以将未成年子女送养。
条文参见
《婚姻家庭编》第1099、1103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3条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监护人送养未成年人的情形
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处理规则
第一款:监护人抚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理解与适用
[监护人送养孤儿须具备的条件]
监护人送养孤儿,须具备的条件是:1.未成年人丧失父母,确实是孤儿;2.该孤儿在监护人的监护之下,是被监护人;3.将其送养是出于保护孤儿权益的需要;4.监护人送养被监护的孤儿应当征得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是指《婚姻家庭编》第1074条和第1075条规定的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姐。如果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将该孤儿送养,监护人又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总则编》的规定,在对其负有监护责任的人中,另行确定监护人。
条文参见
《总则编》第27、36条;《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3条;《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第17条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共同送养与单方送养
第一款: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收养人条件
第一款: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理解与适用
[收养人条件]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无子女者,包括未婚者无子女和已婚者无子女,以及因欠缺生育能力而不可能有子女等情形。无子女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及拟制血亲的子女。只有一名子女的父母,也可以再收养一名子女。
2.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不仅要考虑收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而且还要考虑在思想品德等方面是否有抚养、教育、保护的能力。其标准,应当不低于对监护人监护能力的要求。
3.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的疾病。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的疾病,是自己患有危害养子女健康的传染性疾病,以及危害养子女人身安全的精神性疾病。
4.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例如曾经犯有性侵、伤害、虐待、遗弃等犯罪或者违法行为的记录的人,不得收养子女。
5.年满三十周岁。不到三十岁,原则上不得收养子女。
条文参见
《婚姻家庭编》第1099条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收养
第一款: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款: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
理解与适用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称为“过继”,多是本家族内的近亲属照顾无子女近亲属的一种举措,不必限制过多。因此,可以不受《婚姻家庭编》第1093条第3项关于被送养人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第1094条第3项关于送养人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和第1101条关于“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不仅不受上述三个规定的限制,而且还可以不受第1098条第1项关于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规定的限制。
条文参见
《婚姻家庭编》第1093、1094、1098、1100、1102条
第一千一百条---收养人数的限制及例外情形
第一款: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第二款: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理解与适用
对收养人收养子女数量的限制,是防止收养人收养子女过多无照顾能力而损害被收养人的利益,同时也防止出现借收养而拐卖人口的情况出现。因此,本条规定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鉴于爱心人士收养多名孤儿的善举,本条规定,如果收养孤儿,或者收养残疾未成年人,或者收养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都是应当受到鼓励的行为,因而可以不受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或者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也不受《婚姻家庭编》第1098条第1项关于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规定的限制。
条文参见
《婚姻家庭编》第1098、1099、1103条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共同收养
第一款: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限制
第一款: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收养继子女的特别规定
第一款:继父或者继母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理解与适用
[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
继父或者继母经过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的,可以收养继子女为养子女,并可以不受《婚姻家庭编》第1093条第3项、第1094条第3项、第1098条和第1100条第1款规定的限制,即收养的条件适当放宽:1.生父母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子女有被收养人的资格,也可以被送养;2.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生父母有送养人的资格,可以送养自己的子女;3.不受无子女、有抚养教育养子女的能力、疾病以及年满三十周岁的被收养人条件的限制;4.不受只能收养两名子女的限制。
条文参见
《婚姻家庭编》第1093、1094、1098、1100条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收养自愿原则
第一款: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理解与适用
[收养合意]
收养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当事人收养合意这一必要条件。构成收养合意,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双方自愿: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一致。收养与送养,是民法上的身份协议,收养合意应当按照合同成立的条件要求。在收养问题上,收养人和送养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一致,才能构成合意。
2.须经八周岁以上的被送养人同意:收养未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必经过本人的同意。收养年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否接受被收养的事实,改变自己的身份关系,应当征得本人的同意。他(她)的同意,不构成收养的意思表示,但他(她)的不同意,构成收养合意的法律障碍,收养人和送养人即使达成收养合意,但由于有被收养人不同意的法律障碍,使其收养合意无效。
条文参见
《总则编》第19条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一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二款: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第三款: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第四款: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五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理解与适用
[收养关系成立形式要件]
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是指收养关系成立所需要的程序性的必要条件。收养登记是收养的形式要件,必须具备。收养协议和收养公证是出于当事人的意愿和要求而进行的程序,不具有强制的意义。
1.收养登记。收养各方当事人达成收养合意,须经过收养登记,才能实现变更当事人之间身份关系的效果。故收养登记具有对收养合意的确认、国家承认收养行为,以及当事人身份关系变更的公示等效力。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收养登记的具体程序,一是申请,二是审查,三是登记。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规定的条件的,则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2.收养协议。收养协议是收养合意的书面表现形式,是对当事人收养合意的文字反映。实施收养行为应当首先签署收养协议,然后才能进行收养登记。
3.收养公证。订立收养协议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主张进行公证的,应当进行公证。该公证证明的是收养协议的合法性,而不是证明其他。
条文参见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收养登记工作规范》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收养后的户口登记
第一款: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亲属、朋友的抚养
第一款: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祖父母、外祖父母优先抚养权
第一款: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理解与适用
[祖父母、外祖父母优先抚养权]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主张送养其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即被送养人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享有优先抚养权。该优先抚养权具有对抗送养人和收养人收养合意的效力,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一经行使优先抚养权,收养人和送养人的收养合意即不再生效,被送养人由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抚养。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涉外收养
第一款: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第二款: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第三款: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不可以否认或者设置障碍。
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要经过特别的收养程序:
1.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
2.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3.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经过该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登记,才能确立收养关系。
4.收养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条文参见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保守收养秘密
第一款: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遵守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收养的效力
第一款: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第二款: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理解与适用
[收养的法律效力]
收养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赋予收养行为发生的强制性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表现为收养的拟制效力和解销效力:
1.收养的拟制效力,亦称为收养的积极效力,是指收养依法创设新的亲属身份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效力。收养的拟制效力不仅及于养父母和养子女以及养子女所出的晚辈直系血亲,同时及于养父母的血亲:(1)对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拟制效力,主要体现在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发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对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的拟制效力,表现为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以及养父母与养子女的近亲属之间发生的拟制效力,取得亲属的身份,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具体是:养子女与养父母的父母发生祖孙的身份和权利义务;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子女间,取得兄弟姐妹的身份,发生兄弟姐妹的权利义务;养父母对于养子女所出的晚辈直系血亲,也取得祖孙的身份,发生祖孙的权利义务关系。
2.收养的解销效力,亦称收养的消极效力,是指收养依法消灭原有的亲属身份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效力。收养的解销效力是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完全消灭。(1)对养子女与生父母的解销效力。收养关系生效,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身份消灭,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时消灭。(2)对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外的其他近亲属的解销效力。收养关系生效,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外的其他近亲属间的身份消灭,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消灭。养子女与生父母的父母不再存在祖孙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生父母的子女间不再存在兄弟姐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解销效力,消灭的仅仅是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而不是自然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基于出生而具有的直接血缘联系是客观存在的,不能通过法律手段加以改变。法律关于禁婚亲的规定仍然适用于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养子女的姓氏
第一款: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收养行为的无效
第一款: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第二款: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解除收养关系
第一款: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第二款: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理解与适用
[解除收养关系]
解除收养关系,是指收养的法律效力发生后,因出现一定的法定事由,无法继续维持收养关系,通过解除的法定程序将其人为消灭。
本条禁止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未成年时解除收养关系,以保护未成年被收养人的权益。当然,收养人和送养人达成一致意见协议解除的,不在此限。
收养关系解除的程序有两种:
1.协议解除。协议解除收养关系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在收养关系成立之后,被收养人成年之前,收养人和送养人双方可以通过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二是养父母与养子女间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也可以通过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协议解除的条件是:(1)双方当事人必须有解除收养关系的合意。养子女未成年时,解除收养的合意是指收养人与送养人解除收养的意思表示一致;如果被收养人已满八周岁,还需要征求本人同意。养子女成年之后,解除收养的合意是指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解除收养的意思表示一致。(2)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收养人、被收养人以及送养人之中任何一方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都不能通过协议的方式解除收养关系,而只能通过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3)夫妻共同收养的,解除收养必须夫妻双方共同解除。如果属于无配偶者单方收养,或者收养人在收养时无配偶终止收养时已有配偶的,可以单方提出解除收养关系。
协议解除收养的程序是:达成收养解除的合意的,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消灭。
2.诉讼解除。收养关系当事人就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收养人、送养人以及已经成年的被收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收养关系是否予以解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解除收养关系的真实原因,养亲子关系的现状和生活实际情况,作出判决。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解除收养关系的方式
第一款: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序
第一款: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收养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
第一款: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理解与适用
[收养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灭。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的亲子身份地位以及权利义务关系不再存在;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身份关系,也不再具有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的身份地位和权利义务关系。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已经成年的,其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由成年的养子女与生父母协商确定,同意恢复的,即行恢复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身份地位及其权利义务关系。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成年子女解除收养关系后应赡养养父母及补偿抚养费的情形
第一款: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第二款: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收养关系解除后发生其他效力]
收养关系解除之后,还发生对解除收养关系后成年养子女的生活费给付义务和养父母的补偿请求权的效力:
1.成年养子女的生活费给付义务。收养解除之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其标准一般应不低于当地居民的普通生活费用标准。
2.养父母的补偿请求权。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
出的扶养费。
3.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