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1 04:38:08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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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如果双方进行离婚的话,财产是由双方来进行协商分割的,如果双方协商不下的话,那么就向法院进行起诉,由法院来进行判决双方的财产分割方式。但是如果女方是属于婚姻无过错方的话,女方有权利要求男方进行一定的赔偿,具体赔偿金额由双方协议。
情况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特殊情况有约定的,若夫妻间有关于财产的协议且该协议合法有效的,则应依照协议分割;无过错方的赔偿由双方来进行商议。
男女平等原则是人民法院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办案指南。该原则体现在离婚财产分割上,就是夫妻双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平等地承担共同债务的义务;
这里的“照顾”,既可以在财产份额上给予女方适当多分。毕竟从习惯势力上、从传统因素的影响所造成的障碍上、从妇女的家务负担、生理特点上讲,离婚后一般妇女在寻找工作和谋生能力上也较男子要弱,更需要社会给予更多的帮助。同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特别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不能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应损害财产效用、性能和经济价值。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产资料进行分割时,应尽可能分给需要该生产资料、能更好发挥该生产资料效用的一方;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活资料进行分割时,要尽量满足个人从事专业或职业需要,以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不可分物按实际需要和有利发挥效用原则归一方所有,分得方应依公平原则,按离婚时的实际价值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不得把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当作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损害他人合法利益;
这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符合夫妻关系和婚姻生活本质的要求,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在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时候,财产分割的问题往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一般是可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协商处理的,对于财产问题协商不成的,是可以提交给人民法院处理的,人民法院在判决财产的归属的时候,也是要个案进行分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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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
转自:民商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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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离婚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法言俗语
当协议离婚行不通时,诉讼离婚就成了唯一的选择。是不是只要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一定会判离?答案是否定的,法院审理离婚诉讼,判断应否判决准予离婚是有严格条件的。从《民法典》第1079条第2款规定来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正所谓“清官难管家务事”,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一道模糊的算术题。
《民法典》第1079条列举了应准予离婚的多种情形,采用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使离婚的法定理由具有可操作性。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案件的客观事实方面综合分析。夫妻感情,是指夫妻双方相互关切、敬重、忠诚、喜爱之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理论上是指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已发展成真实的、完全的、长久的和无可挽回的破裂。除列举的应当准予离婚的五种情形外,对一方向被宣告失踪的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这种规定是为了尽早结束已经名存实亡达两年以上的婚姻关系,使当事人能够开始新的生活。法院受理了原告对被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后,对下落不明一方可用公告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为了避免多次起诉离婚均不准离婚情形的出现,《民法典》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此规定与离婚冷静期的规定相互补充,既避免草率离婚现象的出现,又保障了当事人离婚的权利。
为体现对军婚的特殊保护,《民法典》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里的军人指的是现役军人,包括现役士兵和现役军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虽然不属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编制序列,但是,在婚姻问题上仍按现役军人婚姻问题处理。这里的重大过错一般是指以下几种情形:(1)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有其他重大过错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重大过错行为主要是指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并对夫妻感情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如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等,可以认定为重大过错行为。
为体现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民法典》对特殊时期男方离婚诉权作出了限制。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至于“确有必要”具体是指哪些情形,在实践中,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认定。
以案释法
案例一 孙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1994年6月生育女儿孙某甲。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现因感情不和分居四年。孙某某与王某某于2011年5月29日就离婚问题达成“离婚协议书补充条款”。孙某某于2012年10月、2013年7月两次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撤诉。2014年5月6日,孙某某第三次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孙某某与王某某虽然结婚多年,但因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致使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四年之久,能够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孙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辽宁省辽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孙某某与王某某依法登记并生育子女,但因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期间逐渐产生矛盾。自2012年起,孙某某多次起诉要求离婚,虽撤诉,但夫妻感情状况并未因此好转。通过孙某某给王某某留便条、发短信的行为,可以看出孙某某与王某某日常已经很少面对面接触,结合双方曾协议离婚、证人的证言,可以确定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四年之久。二审期间,法院试图调解双方和好,但孙某某坚持要求离婚,可以看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王某与江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较少,结婚较为仓促,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江某酗酒,对王某有家庭暴力,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对王某拳脚相加。2009年,江某无缘无故将王某毒打一顿并致其离家出走。后王某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江某给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该案诉讼费由江某承担。王某提供江某书写的协议书及相关证人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江某对其施加家庭暴力。法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该案中,双方均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王某要求江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江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确实存在家庭暴力情形,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予以酌定。为此,法院判决王某与江某离婚(财产分割略),并由江某支付王某精神损害赔偿金。
案例三 原告刘某森与被告李某梅的父亲原在一个单位工作,二人关系很好。197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0年登记结婚,于1981年12月生有一子(现已成年成家)。原、被告在三十多年的共同生活期间,总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因双方沟通不畅,处理矛盾不当,影响了原告对被告的感情,特别是被告对原告及原告父母的冷淡,促使矛盾更加激化,原告为此于2012年7月2日向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6月12日,原告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为,三十余年相识、相守实属不易,双方感情基础良好,应珍惜多年来建立起来的感情和家庭,在今后的生活中,各自克服和改正自身存在的问题,互相体谅和关心对方,多做有利于夫妻和好的事,少说不利于家庭和睦的话。尤其是被告如能克服待人冷淡、不善沟通、脾气冲动的问题,在生活上对原告多些关心和照顾、多些体贴和理解,原告如能念及与被告多年的夫妻情分,念及对已故老人们的承诺,念及对子孙后代的影响,共同努力,克服当前婚姻家庭中出现的困难,双方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的。据此,法院裁判不准原告刘某森与被告李某梅离婚。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案例四 陆某、陈某系自行相识登记结婚,育有一子陈某某。自2011年陆某、陈某开始分居并持续至今。陈某某自双方分居后跟随陆某生活。陆某称,陈某在此期间认识了其他女性,并已与其一起生活,陈某认可曾有此事。陆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离婚,婚生子陈某某由其抚养,陈某每月支付抚育费35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陈某每月给付其帮助费2000元;要求陈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陆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离婚,陈某亦同意离婚,且双方持续分居已近三年,应当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对陆某之离婚诉请,法院予以准许。父母对子女的抚育系法定义务。关于陈某某之抚育问题,从孩子生活习惯、利于孩子成长等角度考虑,以陆某继续抚育为宜。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本案中,结合双方陈述,参照双方收入情况、北京市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陈某每月应支付2000元。关于帮助费问题,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收入状况,参考双方所述的收入水平、财产及居住情况,该项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陈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与其他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应认定在导致双方感情破裂问题上,陈某具有过错,对陆某要求陈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数额由法院酌定。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37条、第46条之规定(《婚姻法》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时废止,相关规定参见《民法典》第 1079 条、第1085 条、第 1091 条。),判决如下:(一)准予陆某与陈某离婚。(二)双方婚生之子陈某某由陆某自行抚育,陈某于2014年2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孩子抚育费2000元,直至陈某某年满18周岁止。(三)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陆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驳回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01
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诉讼时应向法院提供证明婚姻关系的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等证明材料。
02
离婚纠纷中,原告方有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责任,人民法院将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如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的,将判决不准离婚。
03
对于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等原因起诉离婚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审查属实,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将判决准予离婚。无过错方可以要求过错方进行损害赔偿,如果夫妻双方对损害数额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一般根据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基本生活水平,考虑过错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和过错程度等综合判断。过高的损害赔偿数额请求无法获得支持。
04
并非所有的夫妻间吵架动手行为均构成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一般夫妻纠纷,如没有使受害人产生恐惧或不以控制受害人为目的,不能认定为家庭暴力。离婚案件中,家庭暴力的举证较为困难,法院一般通过伤情鉴定、报警记录、出警记录、证人证言等综合作出认定。
05
如果存在家庭暴力的,受害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如符合《反家庭暴力法》第27条规定条件且提供证据证明加害人有加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保障受害方的人身安全。
06
起诉离婚的次数并非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决定因素,并不是说第一次起诉离婚一定不判离,或者说多次起诉离婚一定会判离。人民法院会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予以判断。
07
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
08
近年来,老年人离婚案件数量逐渐增多,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民法典》第1079条的相关规定,可判离婚。但“少时夫妻老来伴”,在年轻时的感情逐渐淡去之时,老年夫妻之间所谓的感情更多的是对一份承诺的信守和由此演变而来的符合公序良俗的家庭责任与社会担当。老年夫妻双方应当多考虑多年的夫妻情分、自身对家庭应有的责任,慎重对待离婚问题。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至第五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条 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
(2017)最高法民终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滢炜,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龙,北京市金杜(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女,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琼,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初字第3号之一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滢炜、徐海龙,被上诉人魏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初字第3号之一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吉林省W集团有限公司、长春W名店广场有限公司、北京W贸易有限公司中,李某及魏某的全部出资及股权归李某所有,由李某根据公司审计情况给予魏某相应的经济补偿;2.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初字第3号之一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珠海市V路E号与H景2单元301号房屋及-1层A028、A028-1号车位、珠海市横琴新区M路8号K湾15栋701号及702号房屋暂不予分割;3.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将在诉讼过程中发现的魏某隐匿的全部财产的90%,依法判归李某所有;4.依法改判案外人替李某及魏某偿还的5800万元贷款,双方按50%的比例共同分担债务;5.判令魏某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无视双方意思表示,简单将公司股权平均分配,必将导致公司股东会无法做出有效决议以致公司僵局,严重减损各方股权价值,严重损害李某及公司全体员工的权益。2.一审法院对房产的分割错误,审理范围超出诉讼请求,对共同债务未进行判决,明显偏袒魏某。3.魏某隐匿巨额财产,一审法院未调查取证,违法保全李某财产,对李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置之不理,严重侵害李某合法权益。4.一审判决房产补偿款的给付期限太短,不顾基本事实,显失公正。
魏某辩称,1.一审判决吉林省W集团有限公司、长春W名店广场有限公司、北京W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平均分割,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2.一审判决将珠海市V路E号与H景2单元301号房屋及-1层A028、A028-1号车位、珠海市横琴新区M路8号K湾15栋701号及702号房屋的五套房产依法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公正。3.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帮助偿还房屋贷款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李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魏某有隐匿巨额财产的行为。5.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责任在于李某一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魏某与李某离婚;2.分割夫妻共有的14家公司股份及价值1.6657亿元的房产;3.鉴于李某有过错,请求在分割财产问题上照顾魏某一方;4.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魏某主张对夫妻双方共有的房产和公司股份平均予以分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某与李某于××××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魏某于2013年5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并对双方婚后财产予以分割。
魏某要求分割的房产总计为66套,分别是位于北京的房产16套、上海的房产4套、哈尔滨的房产4套、珠海的房产34套,澳门的房产8套。房产的具体情况如下:1.哈尔滨市道里区J街58号X苑5栋1号房屋,房屋类型为商铺,面积为1363.27平方米,于2004年6月14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在李某名下;2.哈尔滨市道里区J街58号X苑5栋2号房屋,房屋类型为商铺,面积为784.75平方米,于2003年9月1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在李某名下;3.哈尔滨市道里区J街58号X苑5栋3号房屋,房屋类型为商铺,面积为1338.40平方米,于2003年9月1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在李某名下;4.哈尔滨市道里区J街20号X苑2栋1103号房屋,房屋类型为住宅,面积为180.60平方米,于2003年9月1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在李某名下;5.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D家园2号楼212号房屋,房屋类型为住宅,面积为118.91平方米,于2005年2月1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在李某名下;6.北京市朝阳区J路88号10号楼24至25层D2805号房屋,房屋类型为住宅,面积为127.19平方米,于2009年11月2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在李某名下;7.北京市朝阳区J路88号7-10号楼1至2层3001号房屋,房屋类型为商铺,面积为323.31平方米,于2009年12月1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在魏某名下;8.北京市朝阳区C路39号院7号楼6层0701号房屋,房屋类型为公寓,面积为236.55平方米,于2009年10月29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在魏某名下;9.北京市朝阳区C路39号院1-5、7、8、19、21号楼地下车库-2层A2581号车位,房屋类型为车位,面积为60.54平方米,于2013年5月16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在魏某名下;10.北京市朝阳区C路39号院1-5、7、8、19、21号楼地下车库-2层A2586号车位,房屋类型为车位,面积为62.47平方米,于2013年5月29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在魏某名下;11.北京市朝阳区B路32号院7号楼-2层31区013号车位,房屋类型为车位,面积为29.09平方米,于2011年7月7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在魏某名下;12.北京市朝阳区B路32号院7号楼-2层31区013-2号车位,房屋类型为车位,面积为29.09平方米,于2011年7月7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在魏某名下;13.北京市朝阳区B路32号院7号楼-2层31区014号车位,房屋类型为车位,面积为29.09平方米,于2011年7月7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在魏某名下;14.北京市朝阳区B路32号院7号楼-2层31区014-2号车位,房屋类型为车位,面积为29.09平方米,于2011年7月7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在魏某名下;15.北京市朝阳区C路39号院9号楼1层0927号房屋,房屋类型为商铺,面积为255.85平方米,于2009年10月21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在李某和李某之女李某某1名下,其中李某占80%份额;16.北京市朝阳区X中街1号院3号楼17至18层4单元1901号房屋,房屋类型为住宅,面积为666平方米,于2010年2月1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在魏某和婚生子李某名下,其中魏某占10%份额;17.上海市V路1弄8号1601号房屋,房屋类型为公寓,面积为304.02平方米,于2005年6月9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在魏某名下;18.上海市V路2弄5号3502号房屋,房屋类型为公寓,面积为92.58平方米,于2011年1月13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在魏某名下;19.上海市V路1088号1402号房屋,房屋类型为办公楼,面积为338.93平方米,于2006年6月2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在魏某名下;20.上海市V路1弄10号1601号房屋,房屋类型为公寓,面积为280平方米,于2006年1月25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在李某和婚生子李某名下,其中李某占50%份额;21.珠海市V路238号P山庄20栋2001号房屋,房屋类型为住宅,面积为299.24平方米,于2011年12月19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在李某名下;22.珠海市V路238号P山庄20栋1501号房屋,房屋类型为住宅,面积为299.15平方米,于2015年11月12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在魏某名下;23.珠海市V路E号与H景2单元301号房屋,房屋类型为住宅,面积为302.75平方米,于2015年3月17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在李某名下;24.珠海市V路E号与H景2单元401号房屋,房屋类型为住宅,面积为302.32平方米,于2015年3月10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在李某名下;25.珠海市V路E号与H景-1层A021、A021-1号车位,房屋类型为车位,面积为23.81平方米,于2015年3月10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在李某名下;26.珠海市V路E号钰H景-1层A028、A028-1号车位,房屋类型为车位,面积为23.81平方米,于2015年3月10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在李某名下;27.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M路8号K湾15栋701号房屋,产权登记人李某,房屋类型为住宅,面积为183.28平方米;28.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M路8号K湾15栋702号房屋,产权登记人为李某,房屋类型为住宅,面积为183.28平方米;29.珠海市横琴新区M路8号K湾一期二段地下室B-415号车位,房屋类型为车位,面积为11.4平方米,于2016年1月19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在李某名下;30.珠海市横琴新区M路8号K湾一期二段地下室B-439号车位,房屋类型为车位,面积为11.4平方米,于2016年1月19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在李某名下;31.珠海市香洲区V路376号BP城157栋1单元3009号房屋,房屋类型为住宅,面积为52.33平方米,于2015年11月3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在李某名下;32.珠海市香洲区V路376号BP城157栋1单元3103号房屋,房屋类型为住宅,面积为52.91平方米,于2015年11月3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在李某名下;33.珠海市香洲区V路376号BP城157栋1单元3109号房屋,房屋类型为住宅,面积为52.33平方米,于2015年11月3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在李某名下;34.珠海市香洲区V路376号BP城157栋2单元1902号房屋,房屋类型为住宅,面积为52.26平方米,于2015年11月3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在李某名下;35.珠海市V路376号BP城157栋1单元3002号房屋,房屋类型为住宅,面积为52.91平方米,于2011年12月5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在李某和案外人李某1名下,其中李某占45%份额;36.珠海市V路376号BP城157栋1单元3003号房屋,房屋类型为住宅,面积为52.19平方米,于2014年6月27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在李某和案外人王振玉名下,其中李某占45%份额;37.珠海市V路376号BP城157栋1单元3004号房屋,房屋类型为住宅,面积为52.91平方米,于2014年5月13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在李某和案外人鞠某英名下,其中李某占45%份额;38.珠海市V路376号BP城157栋1单元3005号房屋,房屋类型为住宅,面积为52.91平方米,于2014年5月13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在李某和案外人高某名下,其中李某占45%份额;39.珠海市V路376号BP城157栋1单元3007号房屋,房屋类型为住宅,面积为52.33平方米,于2011年11月23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在李某和案外人李某霞名下,其中李某占45%份额;40.珠海市V路376号BP城157栋1单元3008号房屋,房屋类型为住宅,面积为52.33平方米,于2011年11月18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在李某和案外人杨某云名下,其中李某占45%份额;41.珠海市V路376号BP城157栋1单元3010号房屋,房屋类型为住宅,面积为47.03平方米,于2011年12月7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在李某和案外人史某力名下,其中李某占45%份额;42.珠海市V路376号BP城157栋1单元3102号房屋,房屋类型为住宅,面积为52.91平方米,于2014年5月13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在李某和案外人王某名下,其中李某占45%份额;43.珠海市V路376号BP城157栋1单元3104号房屋,房屋类型为住宅,面积为52.91平方米,于2014年5月13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在李某和案外人贾某波名下,其中李某占45%份额;44.珠海市V路376号BP城157栋1单元3105号房屋,房屋类型为住宅,面积为52.91平方米,于2014年5月13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在李某和案外人宋某名下,其中李某占45%份额;45.珠海市V路376号BP城157栋1单元3107号房屋,房屋类型为住宅,面积为52.33平方米,于2014年5月13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在李某和案外人刘某康名下,其中李某占45%份额;46.珠海市V路376号BP城157栋1单元3108号房屋,房屋类型为住宅,面积为52.33平方米,于2014年5月13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在李某和案外人邵某名下,其中李某占45%份额;47.珠海市V路376号BP城157栋2单元1901号房屋,房屋类型为住宅,面积为51.95平方米,于2014年6月27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在李某和案外人韩某霜名下,其中李某占45%份额;48.珠海市V路376号BP城157栋2单元1903号房屋,房屋类型为住宅,面积为52.31平方米,于2014年6月27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在李某和案外人李M某名下,其中李某占45%份额;49.珠海市V路376号BP城157栋2单元1904号房屋,房屋类型为住宅,面积为52.33平方米,于2014年6月27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在李某和案外人李某杰名下,其中李某占45%份额;50.珠海市V路376号BP城157栋2单元1905号房屋,房屋类型为住宅,面积为51.64平方米,于2011年12月2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在李某和案外人李某敏名下,其中李某占45%份额;51.珠海市V路376号BP城157栋2单元1906号房屋,房屋类型为住宅,面积为56.07平方米,于2011年12月7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在李某和案外人唐某佳名下,其中李某占45%份额;52.珠海市V路376号BP城157栋2单元1907号房屋,房屋类型为住宅,面积为56.07平方米,于2014年6月27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在李某和案外人李某7名下,其中李某占45%份额;53.珠海市V路376号BP城157栋2单元1908号房屋,房屋类型为住宅,面积为56.07平方米,于2014年6月27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在李某和案外人李海3名下,其中李某占45%份额;54.珠海市V路376号BP城157栋2单元1909号房屋,房屋类型为住宅,面积为55.85平方米,于2014年5月13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在李某和案外人李洪3名下,其中李某占45%份额;55.澳门S大马路58号某广场26楼T7/F座房屋,房屋用途为居住用途,面积为89.071平方米,业权人为李某,于2015年7月16日申请登记意定抵押给大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6.澳门S大马路58号某广场22楼T1/E座房屋,房屋用途为居住用途,面积为131.789平方米,业权人为李某与魏某,于2015年5月13日申请登记意定抵押给大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7.澳门S大马路58号某广场25楼T2/A座房屋,房屋用途为居住用途,面积为155.524平方米,业权人为李某与魏某,于2015年5月13日申请登记意定抵押给大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8.澳门S大马路58号某广场35楼T2/B座房屋,房屋用途为居住用途,面积为156.729平方米,业权人为魏某,于2016年2月16日申请登记意定抵押给澳门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9.澳门L大马路297-303号L38楼B座房屋,房屋用途为居住用途,面积为185.015平方米,业权人为李某,于2015年1月8日申请登记意定抵押给大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0.澳门L大马路297-303号L36楼B座房屋,房屋用途为居住用途,面积为185.015平方米,业权人为李某,于2014年11月17日申请登记意定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1.澳门L大马路297-303号L49楼A座房屋,房屋用途为居住用途,面积为152.081平方米,业权人为李某与魏某,于2015年1月12日申请登记意定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澳门氹仔L街341号H花园/X14楼X座房屋,房屋用途为居住用途,面积为77.5平方米,业权人为李某,于2015年6月19日申请登记意定抵押给大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3.北京市朝阳区X3号楼1层145号房屋,该房屋购买于××××年××月××日,买受人为魏某和婚生子李某,房屋类型为商铺,面积为149.72平方米。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64.北京市朝阳区X3号楼1层146号房屋,该房屋购买于××××年××月××日,买受人为魏某和婚生子李某,房屋类型为商铺,面积为149.61平方米。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65.北京市朝阳区X3号楼1层147号房屋,该房屋购买于××××年××月××日,买受人为魏某和婚生子李某,房屋类型为商铺,面积为117.35平方米。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66.北京市朝阳区X3号楼1层148号房屋,该房屋购买于××××年××月××日,买受人为魏某和婚生子李某,房屋类型为商铺,面积为132.56平方米。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魏某要求分割的公司为:1.吉林省W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628万元,其中李某出资3893.40万元,魏某出资1298.62万元,李某出资1085.98万元,魏P出资350万元;2.吉林省W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李某出资1380万元,魏某出资1220万元,魏P出资200万元,李某某1出资200万元;3.长春W名店广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700万元,其中李某出资30万元,魏P出资620万元,吉林省B服饰有限公司出资50万元;4.北京W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李某出资20万元,魏东出资30万元;5.吉林省W装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450万元,其中李某出资270万元,魏P及郭X各自出资90万元;6.哈尔滨WX餐饮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李某,该公司目前处于注销登记状态;7.吉林省W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其中魏某出资200万元,李某某1出资200万元,魏P出资200万元;8.G集团有限公司(香港),注册资本1万港币,其中魏某出资5000港币,魏东出资5000港币;9.G集团有限公司(澳门),注册资本2.5万元澳门币,其中李某出资1.5万元澳门币,魏某出资1万元澳门币。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已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3)吉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双方的财产分割问题,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召开听证会,力争促成双方达成调解方案。对于房产问题,双方均同意各自向法庭进行报价,并同意由报价高者取得相应的房屋。对于公司股权分割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离婚双方的财产分割范围问题。由于本案离婚双方涉及的财产较多,争议较大,审理时间较长,故在一审法院2016年3月30日的庭审中已经明确告知双方“法庭经过合议决定除了今天庭审双方提到的证据之外,再不接受双方所提供的新的证据和相关诉请”,故本案应以双方之前所提供的证据和诉请作为审理范围。经审查,魏某在本次庭审及之前要求分割的财产为:(1)五家公司的股权,分别为吉林省W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W服饰股份有限公司、长春W名店广场有限公司、北京W贸易有限公司、吉林省W装饰有限公司。(2)房产64套,包括北京房产13套、上海房产4套、哈尔滨房产4套、珠海房产34套、澳门房产9套。其中魏某对于要求分割的澳门车位一个,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故魏某要求分割的房产实为63套。在其后举行的听证会上,魏某又提出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C路39号院7号楼0701号房屋、A2581车位、A2586车位等三套房产,对此李某同意分割。故本案审理的魏某要求分割的房产应为66套(具体房产情况详见前述审理查明部分),包括北京房产16套、上海房产4套、哈尔滨房产4套、珠海房产34套、澳门房产8套。虽然在3月30日的庭审之后,魏某还提出分割吉林省W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G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股权及李某名下的其他财产,李某也提出要求分割魏某在海南的房产、孙G代持的北京房产及魏某名下的其他财产,一审法院也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离婚后的财产如何分配召开了三次听证会,但是听证会是以促成双方协商、达成财产分割和解方案为目的的,双方最终并未达成财产分割和解方案,且李某一方一直坚持以魏某的诉讼请求涉及的财产作为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对海南房产及是否存在由孙G代持的房产也存有争议。故本案本次审理的财产范围仅为魏某要求分割的5家公司和66套房产为限。对于其他财产,已经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且双方均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二、关于双方对离婚是否有过错及是否存在隐藏、转移、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魏某和李某虽然主张对方对离婚有过错,但均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对方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该主张均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李某据此提出魏某存在隐匿房产、股票及侵吞公司资金的行为,应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其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应李某请求查阅了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卷宗,也并未发现魏某有对双方离婚存在过错及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陈述。至于李某主张魏某有侵吞公司资产的行为,并不属于本案离婚诉讼的审理范围,李某可另行主张。故李某关于魏某应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公司出资额及股份的分割。魏某要求分割的5家公司,均注册成立于双方结婚登记之后。魏某主张对双方在5家公司的出资及股份平均予以分配,李某主张双方在公司之中各自名下的出资及股权,是双方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应归各自所有,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公司股权应判归一方,由一方给另一方财产补偿,而不应将公司股权平分,否则将使公司进入清算,无法经营,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虽然李某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各自名下的股份应归各自所有,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双方或者一方名义登记在上述5家公司中的出资额及股份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及魏某的主张,在双方协议不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上述5家公司的股份应由双方平均予以分割:1.魏某和李某在吉林省W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共同出资额2600万元及股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关于“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的规定,由双方平均分割;2.魏某和李某在吉林省W集团有限公司中的共同出资额5192.02万元及股份、李某在长春W名店广场有限公司中的出资额30万元及股份、李某在北京W贸易有限公司中的出资额20万元及股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魏某已于2016年3月和11月两次向上述公司的其他股东魏东、魏P及吉林省B服饰有限公司发出告知函,就其是否同意股权转让给魏某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征询意见,魏东和郭X回函同意股权转让,魏P和吉林省B服饰有限公司在告知函限定的期间直至本案判决之前均未予回复。一审法院认为,魏P与吉林省B服饰有限公司未予答复的行为应视为同意转让。故对魏某、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双方或一方在上述有限公司中的出资额及股份亦应予以平均分割;3.魏某提出吉林省W装饰有限公司已被注销,建议不对该公司股份予以分割,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四、关于房产分割问题。魏某和李某同意分割的66套房产中,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3号楼的145、146、147、148号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登记,且李某对魏某享有的房产份额存有争议,故本案对此不予审理,双方可另行解决;2.对于登记在魏某、李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中街3号楼4单元1901号房屋中魏某享有的房产份额,李某亦提出异议,故双方对此可另行解决;3.对于双方名下的澳门房产8套,李某提出其名下的澳门房产采用的财产制度是分别财产制度,属于李某个人所有,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分割,故本案双方对该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存有争议,且上述房产位于澳门并均已在澳门银行抵押贷款,故对于该8套房屋双方可另行解决争议,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4.对于其他53套房产,属于双方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平均予以分割,双方均同意由报价高者取得房屋。对于53套房产涉及的银行贷款,亦应由双方共同平均分担。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报价情况,依据报价高者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原则,由取得房屋者给付另一方房屋价值一半的补偿,对于双方报价相同的珠海市P山庄2套房屋、钰H景的4套房屋,共计6套房屋,由双方各自取得三套房屋的所有权。依据上述原则,下列21套房屋所有权判令由魏某取得:1.哈尔滨市道里区J街58号X苑5栋1、2、3号商铺及2栋1103号房屋;2.北京市朝阳区C路39号院9号楼1层0927号商铺80%的房产份额;3.珠海市V路238号P山庄20栋1501号房屋、珠海市V路E号钰H景2单元301号房屋及-1层A028、A028-1号车位、珠海市横琴新区M路8号K湾15栋701号及702号房屋;4.珠海市香洲区V路376号BP城157栋1单元3002、3003、3004、3005、3007、3008、3102、3104、3105、3107、3108房屋各自45%的房产份额。魏某给付李某上述房屋价值补偿款6266.30475万元。下列32套房屋所有权判令李某取得:1.北京市朝阳区J路88号7-10号楼1至2层3001号商铺及10号楼D2805房屋、北京市朝阳区C路39号院7号楼6层0701房屋及地下A2581车位、A2586车位、北京市朝阳区B路32号院7号楼地下31区13、13-2、14、14-2号车位、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D家园2号楼212房屋;2.上海市V路1弄8号1601号房屋、1弄10号1601号房屋50%的房产份额、2弄5号3502号房屋及上海市V路1088号1402号写字楼;3.珠海市V路238号P山庄20栋2001号房屋、珠海市V路E号钰H景2单元401号房屋及-1层A021、A021-1号车位、珠海市横琴新区M路8号K湾一期地下室B-415及B-439车位、珠海市香洲区V路376号BP城157栋1单元3009号、3103号、3109号及2单元1902号房屋;4.珠海市香洲区V路376号BP城157栋1单元3010及2单元1901、1903、1904、1905、1906、1907、1908、1909号房屋各自45%的房产份额。李某给付魏某上述房屋价值补偿款8410万元。上述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总计2162.1395万元(珠海45%房产份额的房屋贷款亦按照45%计算,实为253.7595万元),双方各自承担1081.06975万元。虽然李某主张上述房屋除银行按揭贷款外,尚还存在其他人代付房款的情况,但是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代付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对魏某要求对4家公司股份及53套房产予以平均分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财产争议,双方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一、魏某和李某在吉林省W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共同出资额2600万元及股份由双方各自分得1300万元及股份;魏某和李某在吉林省W集团有限公司中的共同出资额5192.02万元及股份由双方各自分得2596.01万元及股份;李某在长春W名店广场有限公司中的出资额30万元及股份由魏某和李某各自分得15万元及股份;李某在北京W贸易有限公司中的出资额20万元及股份由魏某和李某各自分得10万元及股份;二、下列21套房产所有权由魏某取得:哈尔滨市道里区J街58号X苑5栋1、2、3号商铺及2栋1103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C路39号院9号楼1层0927号商铺80%的房产份额;珠海市V路238号P山庄20栋1501号房屋;珠海市V路E号钰H景2单元301号房屋及-1层A028、A028-1号车位;珠海市横琴新区M路8号K湾15栋701号及702号房屋;珠海市香洲区V路376号BP城157栋1单元3002、3003、3004、3005、3007、3008、3102、3104、3105、3107、3108号房屋各自45%的房产份额。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上述房屋价值补偿款6266.30475万元;三、下列32套房产所有权由李某取得:北京市朝阳区J路88号7-10号楼1至2层3001号商铺及10号楼D2805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C路39号院7号楼6层0701号房屋及地下A2581号车位、A2586号车位;北京市朝阳区B路32号院7号楼地下31区13、13-2、14、14-2号车位;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D家园2号楼212号房屋;上海市V路1弄8号1601号房屋、1弄10号1601号房屋50%的房产份额、2弄5号3502号房屋;上海市V路1088号1402号写字楼;珠海市V路238号P山庄20栋2001号房屋;珠海市V路E号钰H景2单元401号房屋及-1层A021、A021-1号车位;珠海市横琴新区M路8号K湾一期地下室B-415及B-439号车位;珠海市香洲区V路376号BP城157栋1单元3009、3103、3109号及2单元1902号房屋;珠海市香洲区V路376号BP城157栋1单元3010号及2单元1901、1903、1904、1905、1906、1907、1908、1909号房屋各自45%的房产份额。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魏某上述房屋价值补偿款8410万元;四、上述房屋银行按揭贷款总计2162.1395万元,由魏某和李某各自承担1081.069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465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魏某和李某各自负担4398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李某提交的八组,共148份证据。其中第一组至第六组证据为购房定金合同、定金收据、付款凭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确认书等书证,拟证明案外人替李某及魏某偿还3100余万元的贷款。以上六组证据,因一审法院已向李某释明,可由代付人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为吉林省W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夫妻双方都在公司持股的情况下,公司章程的约定即夫妻双方各自持股的约定。因魏某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该组证据未能证明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本院不予采信。第八组证据为孙志云受贿案的询问笔录及一审法官摘抄笔录,拟证明魏某通过魏东、李某的股票账户隐藏、转移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该组证据是李某通过查阅一审卷宗取得,对于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魏某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二、魏某提交的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行终35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李某企图独占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由于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判决、李某的上诉理由及魏某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否有误。
关于财产分割范围是否有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李某和魏某离婚涉及财产数量较多、争议较大,魏某在一审诉讼期间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听证,李某坚持以魏某的诉讼请求涉及的财产作为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最终确定了予以分割的财产范围,并就存有争议的房产双方如何处理予以释明,并无不当。李某主张一审审理范围超出了魏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案涉3家公司出资额及股份平均分割是否有误的问题。一审中,魏某要求分割的5家公司均注册成立于李某和魏某结婚登记之后,其中吉林省W装饰有限公司已被注销,魏某提出不予分割,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对其余4家公司的出资额及股份予以平均分割。现李某仅针对吉林省W集团有限公司、长春W名店广场有限公司、北京W贸易有限公司3家公司的分割问题提出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李某主张案涉3家公司登记在其与魏某名下的股份应归各自所有,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李某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经查,一审判决明确载明“魏某已于2016年3月和11月两次向上述公司的其他股东魏东、魏P及吉林省B服饰有限公司发出告知函,就其是否同意股权转让给魏某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征询意见,魏东和郭X回函同意股权转让,魏P和吉林省B服饰有限公司在告知函限定的期间直至本案判决之前均未予回复。本院认为,魏P与吉林省B服饰有限公司未予答复的行为应视为同意转让”,由此可见,一审判决并未损害案涉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另,李某主张,案涉3家公司股权平均分配,将导致公司股东会无法做出有效决议以致公司僵局,严重损害李某及公司全体员工的权益。在本院调解过程中了解到,李某与魏某共同创立案涉3家公司,且魏某经营公司多年,李某对此亦予以认可。魏某明确表示其一直以公司利益为主,公司运营并未因离婚受到影响,李某对此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表明,将案涉3家公司的股权平均分割,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僵局。若李某担心股权平均分割不利于公司经营,可以在本案确认股权权属之后,与魏某另行协商解决。综上,李某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5套房产是否应予分割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审中,李某同意以竞价的方式竞得夫妻双方共有房产,并由此拍得了32套房产,其中包括珠海市V路E号与H景2单元301号房屋及-1层A028、A028-1号车位、珠海市横琴新区M路8号K湾15栋701号及702号房屋的5套房产,李某未对上述案涉5套房产的分割提出异议。现李某上诉主张案涉5套房产系魏某提起离婚诉讼后,李某借款购买,不应予以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一审中,李某即主张存在案外人代付房款的情况,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李某虽举示了六组142份证据以证明案外人代付房款3100余万元,但魏某不予认可。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释明代付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并未影响案外人实体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魏某是否存在隐藏、转移、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案中,李某提出魏某存在隐匿巨额财产的行为,应将诉讼过程中发现魏某隐匿财产的90%判归李某所有,但其并未提供魏某隐匿财产的具体线索。一审法院应李某请求到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查阅了相关刑事卷宗,并未发现有关魏某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陈述。李某主张一审法院应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刑事卷宗进行质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财产保全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李某共提交两份财产保全申请书,第一份财产保全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此份财产保全申请书仅概括申请对魏某名下的银行存款、股权、股票、基金、期货、债券、房地产等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未提供相应的财产线索。第二份财产保全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此份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查封魏某名下北京房产7套,车位6处,上海房产3套,珠海房产1套。对李某上述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以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2013)吉民一初字第3号之七民事裁定予以查封,不存在李某主张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置之不理的情况。李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对房产补偿款给付期限的确定是否有误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魏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房屋价值补偿款6266.30475万元,李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魏某房屋价值补偿款8410万元。一审法院对李某及魏某房屋价值补偿款的支付时间均确定为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属于平等对待,不存在李某主张的不顾事实、显失公正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935.51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建华
审判员 万 挺
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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