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1 21:26:09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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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以学习《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相关规定为主,本文是个人所写的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第十八篇学习文章,根据《民法典》第1076条至第1078条“协议离婚”及其他相关规定,对“到婚姻登记机关离婚登记”后效力进行分析,供大家交流、探讨,如有错漏请予以指正。本文会附《婚姻法》以及《婚姻法解释(一)、(二)、(三)》等的相关规定,以便能更好进行对照、查阅。
一、夫妻离婚可以在婚姻登记机关即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或者到法院诉讼后调解或者判决离婚,以下内容仅介绍夫妻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的情形。
婚姻的效力影响家庭成员的权利,特别是财产分割、继承等。有的夫妻为了买房、孩子的读书、多分拆迁款等而协议离婚,并前往民政部门办理所谓的“假离婚”。我们应当清楚,夫妻双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在符合法定形式条件下,民政部门进行离婚登记后,双方即不存在婚姻关系,当事人不得以夫妻双方是虚假意思、或者一方受胁迫、受欺诈等,要求确认离婚登记无效、撤销离婚登记。
二、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的,不是以夫妻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作为依据,而是在确定夫妻自愿离婚的基础上予以办理离婚登记。
(一)民政部门管辖的是结婚登记、离婚登记事项,对于夫妻之间婚前、婚后、离婚后的财产内容并不予以干涉。
根据《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婚姻法》第8条)的结婚登记、《民法典》第1078条规定(《婚姻法》第31条)的离婚登记,结婚登记时的婚前财产归属,根据法律予以认定或者当事人自行约定,无需在民政部门处理;离婚后财产的处理,虽然法律法规要求夫妻在协议离婚时,应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但民政部门仅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等是否“协商一致”进行形式审查,至于夫妻一方对子女抚养、财产的分割、债务的处理是否受欺诈、胁迫或者夫妻双方是否共谋违法转移财产等,基于民政部门仅对婚姻登记事项进行处理的职权范围以及夫妻可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原则,这些事项不属于民政部门的职权审查范围,民政部门既无权、也不应当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处理等事项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仅需对夫妻是否“协商一致”进行形式性审查即可。
(二)夫妻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民政部门着重审查夫妻是否自愿离婚,并以此为基础进行离婚登记。
根据《民法典》第1078条:“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结合《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第13条,以及《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15〕230号)第55条第三项、第四项:“(三)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四)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56条第一项、第三项:“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分开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并进行笔录,笔录当事人阅后签名。(三)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双方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的规定,对于夫妻自愿离婚的审查,是分开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进行笔录等,民政部门通过分开询问,夫妻双方笔录中对于离婚的事项必然是自愿且同意离婚的,如若非自愿、夫妻一方受到胁迫、欺诈、夫妻双方共同隐瞒民政部门的,但夫妻双方在做笔录时又不明示是非自愿的,民政部门通过询问笔录即可确定夫妻双方是自愿且同意离婚的意思,据此足以予以登记离婚。至于夫妻一方是否“净身出户”、夫妻是双方共同抚养子女还是由一方抚养子女等,只要是夫妻协商一致即可,民政部门对此是否真实在所不问。
三、从民事权利保护的角度来说,夫妻双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政部门根据双方自愿且同意离婚的意思,予以登记离婚未损害任何人的利益。
(一)夫妻双方的人身关系利益未受到损害。
如前所述,民政部门予以登记离婚,依据的是夫妻双方的自愿且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依据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而且,根据《民法典》第1077条设置的三十日离婚冷静期,三十日期限已经算是较长的期限了,这相较于《婚姻法》时期无离婚冷静期的规定来说,离婚冷静期届满后夫妻仍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可以进一步佐证,夫妻对于离婚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离婚的法律结果是明知且自愿的。现实中,协议离婚后,往往有一方又想恢复婚姻但另一方不愿意无法恢复,一方想通过撤销离婚登记、确认离婚登记无效的方式来恢复结婚登记,笔者认为,此种方式不可取、行不通,《民法典》等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通谋虚假、一方受胁迫、欺诈而进行离婚登记,未直接规定所有情形的离婚登记均有效,即离婚登记不可恢复,确实比较可惜。
至于离婚后,夫妻双方仍共同生活居住的,则按照同居关系处理。
(二)子女抚养的救济:
离婚后,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6条(1993年《子女抚养意见》第16条)的规定,虽然父母一方可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但从条文规定的情形可知,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子女归一方直接抚养后,另一方要求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的难度很大,因此,以协议、诉讼调解离婚,双方应友好协商确定子女的抚养权。
(三)财产分割的救济:
协议离婚的,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0条第1款:“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夫妻就财产分割反悔的,但不能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即虽有救济的途径,但救济的难度亦是很大的。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往往夹杂着一定的感情色彩,一般会在综合考虑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等后,进行财产分割,所以签订这样的协议应予以慎重。
(四)债权人权益的救济:夫妻为共同债务人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方为债务人的,个人承担责任。对于债权人来说,无论夫妻是登记离婚还是诉讼调解离婚,离婚协议对债权人并不产生直接的约束力,债权所对应的债务人,并未因夫妻离婚而改变。至于离婚协议转移了财产了,债权人可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等途径,撤销财产分割的内容,其权益亦可得到保护。
(五)根据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建英诉张海平“假离婚”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载明的部分内容:“......。从法律上说,张海平与陈建英的离婚是合法的,张海平与朱小渝的结婚也是合法的。现在陈建英以他们的离婚登记,是张海平用先离婚后复婚的欺骗手段造成的假离婚,要求予以撤销;并要求废除张海平与朱小渝的婚姻关系,维持她与张海平的夫妻关系。这种要求,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陈建英与张海平在离婚当时,都是具有法律行为能力的公民,双方依法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从那时起,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已经消灭。......。”,可以说,离婚登记以双方自愿登记后即发生离婚的法律效力。
综上,夫妻双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民政部门进行离婚登记后,双方即不存在婚姻关系,当事人不得以夫妻双方是虚假意思、或者一方受胁迫、受欺诈等,要求确认离婚登记无效、撤销离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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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离婚”并非法律术语,意思是解除婚姻关系并非是真实意思,只是通过暂时办理离婚达到某种目的。虽然双方真实意思并不是“真离婚”,但是从法律要件上确实是解除了婚姻关系,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一旦从法律意义上解除了婚姻关系就不能逆转。
如果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财产分割,如果不能证明约定的条款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可能会认定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按照条款的约定来判定财产的分割。婚姻并非儿戏,切勿为了恶意转移财产或者规避国家政策等目的“假离婚”,不然可能假戏真做,影响夫妻感情,导致自己财产损失。
案例一、因“假离婚”丧失了继承权
【基本案情】
李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了方便贷款便与妻子蔡某办理了“假离婚”,“假离婚”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意思是虽然法律形式上办理了离婚登记,但是双方仍然以夫妻名义生活。
没想到3年后妻子蔡某因意外事故身亡。李某办理完妻子丧事之后,盘点妻子的遗产,发现还有银行存款和现金。当岳母王某想要继承女儿的遗产时,李某称这是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无权继承,于是王某一纸诉状将李某及外孙女小李告上法庭,要求王某和外孙女小李共同继承蔡某的遗产。
李某认为,他和蔡某办理的是“假离婚”,双方仍然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他和女儿都是蔡某的法定继承人,属于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蔡某遭遇意外事故抢救期间,其一直在医院照顾;蔡某死亡后,他妥善办理了相关的后事。
【法院判决】
李某和蔡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已经施行,二人未经合法登记结婚,属于同居关系,不属于事实婚姻,李某已经丧失了法定继承人的身份。有固定工作的李某也不符合按照法律规定酌情继承遗产的情形。
经庭审调解无效,法院判决蔡某的遗产由王某和外孙女小李各自继承二分之一。
案例二 因“假离婚”痛失一套房产
【基本案情】
葛某和吴某所在小区因划入了拆迁范围,为了多拿拆迁款,二人便办理了“假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有的一套房产归吴某所有,办理离婚登记后二人仍然在一起生活。
后吴某将该房产私自变卖并已经过户给王某,葛某知道后将吴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房产分割条款,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葛某称双方只是“假离婚”,办理离婚登记不影响双方的婚姻事实,双方仍为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办理离婚登记是为了多拿拆迁款。离婚协议书虽约定房产归女方,但是在葛某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要求平均分割。
被告吴某辩称: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离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协议书的条款对于双方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判决】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中约定了财产分割款项,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内容执行。本案中,原告虽主张是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受被告欺骗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是神志不清的。法院因此驳回了男方要求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
当前,当事人为了一些目的而“假离婚”的情况不断增加,如为了规避限购政策、获取经适房资格、多分拆迁款等目的而办理离婚。有的是双方都明知是“假离婚”,有的是一方骗另一方“假离婚”,实则是假戏真做,等目的达到之后不肯复婚,进而导致财产的损失。所以不管是真离婚还是“假离婚”,在离婚时都要保留好相关的证据,比如财产如何分割、孩子抚养权归属于谁,可以通过微信、录音或者书面的方式均可。
本文作者:贺翀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小刚和小敏登记结婚,小敏住进小刚名下的房子里。两年后女儿出生,为了让女儿接受更好的教育,两人计划购买一套学区房。为了能享受首房首贷的优惠政策,二人计划“假离婚”,商定,因小敏名下无房,在离婚之后,以小敏的名义购买学区房,小刚将房屋的首付款以离婚补偿款的形式转给小敏。后二人签署《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离婚后,小刚将自己和母亲共有的一套房子变卖,陆续给小敏转款共计294万余元,小敏用这笔钱支付了学区房的首付。其间,两人仍生活居住在一起。
然而……
房子买好了,我们去复婚啊老婆。
拒绝??我们已经离婚了。
(ΩДΩ)说好假离婚啊,我还给你转了290多万当买房的首付款。
我们离婚是因为感情不和,《离婚协议》也是你自愿签的,那300万是你为了拿到女儿抚养权给我的离婚补偿款,不是购房款,我为什么要归还?
???
!!!
争执无果,小刚将小敏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小敏归还其个人财产294万元,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小刚撤回了要求小敏返还欠款和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小刚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显示,小敏在离婚前多次与小刚讨论购房政策、贷款优惠条件以及房屋置换方案,并在办理离婚登记的前一日,还催促小刚办理离婚,表示“怕政策有问题,而且离婚时间越长贷款越好办”,在离婚之后,小敏与小刚以及小刚母亲的对话中,又屡次提到“没有想过要真离婚”“因为要买房子,必须要离婚”等,并认可曾说过“房本下来一年复婚”。以上说辞均体现出小敏的离婚意愿并非真实,双方实为规避限购和享受贷款优惠政策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约定系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判决支持小刚的诉请。
一审判决后,小敏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称离婚补偿款是小刚为了拿到女儿抚养权才给她的,并不是给她买房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离婚协议》是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前后进行的多次对话,可以充分认识到双方办理离婚是为了购买房屋,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是为了达成购房目的而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小刚需支付小敏300万元补偿款,其后小刚也确向小敏进行了转款,但该款项实为购房所需。加之双方婚后并无如此大额的财产,小刚向小敏所转之款项也是出售了其与案外人共有的房屋后所得款项,若如小敏所述小刚是为了得到女儿抚养权而向其支付补偿款,那么该补偿款也应在其可控、可承受范围之内,现在的款项完全不在小刚可承受范围之内,与其收入完全不匹配。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君有话说
“假离婚”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本无离婚的真实意思而因双方通谋或受对方欺诈而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虚假离婚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是通谋离婚,二是欺诈离婚。通谋离婚,是指婚姻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的或各自的目的,串通暂时离婚,等目的达到后再复婚的行为。欺诈离婚 , 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真正目的 , 采取欺诈手段向对方许诺先离婚后再复婚,以骗取对方同意“暂时”离婚的行为。
通谋离婚的当事人一般为获得计划生育指标、购房资格、拆迁款或为逃避债务等登记离婚,但实际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二人往往继续维持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的关系,其特点在于双方对于离婚的目的是明知的,并且共同策划促成,不存在欺诈和胁迫。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评价假离婚效力,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采取“隔离技术”,消弭法律评价矛盾,对动机意思与效果意思、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进行区分[1]。
首先,应当区分动机意思与效果意思。离婚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取决于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而意思表示的生成是一个由内而外的过程。就本案而言,当事人双方首先产生获得首套房屋购买资格的动机,随后作出终止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继而实施向民政部门申请离婚的行为。但因动机意思具有前端性、隐秘性、不稳定性、难以辨识性等特点,故不应包含在意思表示的概念之中。因此,意思表示的动机与内容之间可以形成隔离。在假离婚案件中,婚姻当事人动机层面的通谋虚伪并不影响双方就“终止婚姻关系”形成合意并办理离婚登记,其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没有任何瑕疵,故而就身份关系而言,假离婚具有真效力。离婚(包括假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
本案中,已有证据显示签订协议时小刚、小敏的真实意愿为“离婚→实现法外利益→复婚”,事实上二人对离婚的法律效果是积极追求的,因为只有离婚,才能够实现规避二套房屋限购政策的目的,故而不存在意思表示的瑕疵,符合《民法典》第1076条“自愿”离婚的要求,双方的离婚行为应认定有效。
其次,应当区分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婚姻具有身份与财产两重关系,这也意味着离婚协议本质上是一个复合型协议,其中财产分割协议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身份关系的解除即是其生效条件。但这并非意味着,在效力认定上,财产协议完全附属于身份协议,随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直接生效。财产协议是否有效应进行独立考察,若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如通谋虚伪、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尚不能发展到生效环节。
本案中,小刚和小敏在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并不具有对财产进行分割的真实意思,登记离婚后也仍然共同使用支配名义上分割给一方的个人财产,且该分割明显损害了小刚的利益。根据《民法典》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应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无效。
综上,在假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一旦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即告解除,假离婚具有真效力;但就财产分割协议而言,需要考察当事人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若遭受损失一方当事人不能做到有效举证,则将面临人财两空的窘境。
说到底,人们终究对婚姻的脆弱性始料未及,自信可以投机取得离婚的次生利益,却不知自以为规避掉法律约束的同时也带来了法律所防范的风险。婚姻不是儿戏,切勿因小失大,悔之晚矣。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1] 参见蔡立东,刘国栋.司法逻辑下的“假离婚”[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25(05):128-149+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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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朱 琳
排版:周 蕤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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