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05:14:05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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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离婚”并非法律术语,意指婚姻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的或各自的目的,约定暂时离婚,待既定目的达到后再复婚的行为。
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为了取得购房资格、规避夫妻债务或者追求其他利益等,采取通谋离婚的形式来达到目的。然而很多情况下,夫妻双方的通谋离婚可能演变为因一方拒绝复婚导致最终彻底分手。
那么,如何评价“假离婚”时在民政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以及应否按照该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此有无相关规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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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王某与林某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王某、林某于2016年签署《说明》,内容如下:王某、林某去办理离婚手续是为了方便海淀某小区201号房子的出售,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不做分割,是共同财产。 次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北京海淀区某小区201号为王某、林某共同财产。新购朝阳区某小区506号房屋也为王某、林某共同所有。签订该《协议书》当日,双方登记离婚。
离婚后,男方王某不同意复婚,并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林某坚决要求复婚。多次协商未果后,王某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主张此前在民政局的离婚协议是假,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王某、林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海淀区某小区201号楼房一处归女方林某所有,归男方王某所有的共同财产为“无”;债权债务为“无”。
王某主张双方离婚是为了出售海淀区房屋时规避税费,实际上并未分割共同财产,出售海淀区房屋的款项和新购买的朝阳区房屋均是夫妻共同财产。林某认为,《离婚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晚于《说明》,其效力也高于《说明》 ,因此海淀区房屋应为林某离婚后的个人财产,不应重新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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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婚姻关系已经解除。 但就共同财产而言,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的当日,又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海淀区房屋、朝阳区房屋均是二人共同财产。且在离婚前一日二人曾签订《说明》,解释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是为了方便出售海淀区房屋,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不做分割。
结合海淀区房屋出售、朝阳区房屋购买的时间,可以认定二人离婚的真实意图系为了规避国家的管控政策,获得离婚带来的经济利益 。
故法院最终认定海淀区房屋是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该房屋售房款购得的朝阳区房屋以及盈余房款均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具体分割比例结合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贡献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予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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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一、婚姻关系是否解除的效力评价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八十条新增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生效时间的规定: “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即明确了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的同等效力,一旦离婚登记完成,婚姻关系即宣告解除。该规定符合离婚行为的特殊性。离婚行为作为涉及离婚当事人切身利益的一种重要民事法律活动,是导致婚姻家庭关系发生重大变更的身份法律行为,包含了民政机关的形式审查、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具有既定力。一旦离婚,身份关系不可逆转。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协议离婚应满足三个条件: 一是 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是 夫妻双方均有同意离婚的明确意思表示,三是 夫妻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等问题达成一致形成书面离婚协议。其中第三点,是民法典关于离婚协议的内容和要求新调整的内容,强调要有明确的书面协议 ,且书面离婚协议必须载明主要内容 ,以此进一步规范离婚登记手续以及协议离婚的审查标准。
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讲,只要当事人在离婚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无论其真实目的为何,都具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享有请求撤销的权利。
本案中,林某与王某共同办理离婚登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双方离婚的真实意图系为了规避国家的管控政策,获得离婚带来的经济利益。此目的只有通过离婚才能达成,因此,二人事实上对离婚的法律效果是明知且积极追求的。因此在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这一点上,应认定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王某所称“假”离婚已经引发二人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
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履行问题
登记离婚的重要形式和载体是离婚协议。从本质上看,离婚协议是针对离婚而衍生出的包含多种身份与财产内容的复合型协议。虽然婚姻关系的实质是身份关系,但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伴随着法定的财产关系,而这种法定财产关系是允许夫妻双方通过约定加以改变的,这种约定即是关于财产权属问题的合同。
因此,涉及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的协议内容,不仅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调整,在不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亦应将“合同编”的原则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
“假离婚”案件中,有的夫妻一方在诉讼中主张“假离婚”并非是为了恢复原来的夫妻关系,而是因为双方在实施“假离婚”的过程中,财产的分割并不是慎重考虑的结果,或者为了规避管控政策,财产分割并不反映自己的真实意思,甚至增加了己方负担,故而要求法院对财产重新进行分配。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原则上是将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区分进行处理,尽管肯定当事人协议离婚对身份关系处理的效力,但仍需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愿进行审查。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效力应当满足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如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有证据确实能够证明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愿,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则应当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配。
本案中,林某与王某在离婚前一天签订《说明》,在离婚当日又签订《协议书》,内容均明确表达了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是虚假的, 结合海淀区房屋的买卖合同、朝阳区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均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上述《说明》《协议书》的内容一致,因此可以认定《说明》《协议书》更能体现出二人当时的真实意思。
故法院最终采信王某之陈述,认定海淀区房屋是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该房屋售房款购得的朝阳区房屋以及盈余房款均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当然,在具体分割时,仍应结合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过错等情况酌予确定分割的比例和数额。
综合北京法院网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来源: 广西高院
“假离婚”并非法律术语,意指婚姻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的或各自的目的,约定暂时离婚,待既定目的达到后再复婚的行为。
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为了取得购房资格、规避夫妻债务或者追求其他利益等,采取通谋离婚的形式来达到目的。然而很多情况下,夫妻双方的通谋离婚很可能演变为因一方拒绝复婚导致最终彻底分手。
那么,如何评价“假离婚”时在民政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以及应否按照该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此有无相关规定呢?
案情回顾
王某与林某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王某、林某于2016年签署《说明》,内容如下:王某、林某去办理离婚手续是为了方便海淀某小区201号房子的出售,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不做分割,是共同财产。次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北京海淀区某小区201号为王某、林某共同财产。新购朝阳区某小区506号房屋也为王某、林某共同所有。签订该《协议书》当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后,男方王某不同意复婚,并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林某坚决要求复婚,多次协商未果后,王某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主张此前在民政局的离婚协议是假,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王某、林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海淀区某小区201号楼房一处归女方林某所有,归男方王某所有的共同财产为“无”;债权债务为“无”。王某主张双方离婚是为了出售海淀区房屋时规避税费,实际上并未分割共同财产,出售海淀区房屋的款项和新购买的朝阳区房屋均是夫妻共同财产。林某认为,《离婚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晚于《说明》,其效力也高于《说明》,因此海淀区房屋应为林某离婚后的个人财产,不应重新进行分割。 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但就共同财产而言,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的当日,又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海淀区房屋、朝阳区房屋均是二人共同财产。且在离婚前一日二人曾签订《说明》,解释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是为了方便出售海淀区房屋,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不做分割。结合海淀区房屋出售、朝阳区房屋购买的时间,可以认定二人离婚的真实意图系为了获得离婚带来的经济利益,规避国家的管控政策。故法院最终认定海淀区房屋是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该房屋售房款购得的朝阳区房屋以及盈余房款均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具体分割比例结合双方在婚姻期间的贡献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予确定。
案例评析
一、婚姻关系是否解除的效力评价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八十条新增加了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生效时间的规定:“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即明确了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的同等效力,一旦离婚登记完成,婚姻关系即宣告解除。该规定符合离婚行为的特殊性。离婚行为作为涉及离婚当事人切身利益的一种重要民事法律活动,是导致婚姻家庭关系发生重大变更的身份法律行为,包含了民政机关的形式审查、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具有既定力,一旦离婚,身份关系不可逆转。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协议离婚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夫妻双方均有同意离婚的明确意思表示,三是夫妻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等问题达成一致形成书面离婚协议。其中第三点,是民法典关于离婚协议的内容和要求新调整的内容,强调要有明确的书面协议,且书面离婚协议必须载明的主要内容,以此进一步规范离婚登记手续以及协议离婚的审查标准。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讲,只要当事人在离婚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无论其真实目的为何,都具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享有请求撤销的权利。 本案中,林某与王某共同办理离婚登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双方离婚的真实意图系为了获得离婚带来的经济利益,规避国家的管控政策,事实上二人对离婚的法律效果是明知且积极追求的,因为只有离婚才能达到上述目的。因此在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这一点上,应认定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王某所称“假”离婚已经引发二人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 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履行问题 登记离婚的重要形式和载体是离婚协议。从本质上看,离婚协议是针对离婚而衍生出的多种身份与财产内容所产生的复合型协议。虽然婚姻关系的实质是身份关系,但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伴随着法定的财产关系,而这种法定财产关系是允许夫妻双方通过约定加以改变的,这种约定即是关于财产权属问题的合同。因此,涉及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的协议内容,不仅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调整,在不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亦应将“合同编”的原则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 “假离婚”案件中,有的夫妻一方在诉讼中主张“假离婚”并非是为了恢复原来的夫妻关系,而是因为双方在实施“假离婚”的过程中,财产的分割并不是慎重考虑的结果,或者为了规避管控政策,财产分割并不反映自己的真实意思,甚至增加了己方负担,故而要求法院对财产重新进行分配。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般原则上是将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区分进行处理,尽管肯定了当事人协议离婚对身份关系处理的效力,但仍需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愿进行审查。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效力应当满足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如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有证据确实能够证明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愿,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则应当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配。本案中,林某与王某在离婚前一天签订《说明》,在离婚当日又签订《协议书》,内容均明确表达了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是虚假的,结合海淀区房屋的买卖合同、朝阳区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均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与上述《说明》、《协议书》的内容一致,因此可以认定《说明》、《协议书》更能体现出二人当时的真实意思,故法院最终采信王某之陈述,认定海淀区房屋是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该房屋售房款购得的朝阳区房屋以及盈余房款均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当然,在具体分割时,仍应结合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过错、对婚姻的贡献等情况酌予确定分割的比例和数额。
(中国普法)
作者:崔巍
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重要组成部分的不动产的分割一直是离婚时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在实践中,为避免矛盾或出于其他考量,夫妻双方在离婚时未能就房产归属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通常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房产归属子女所有。这一约定带来了新的困扰。主要原因在于相关法律并未就这一约定的性质及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未能形成统一观点。本文就(2020)最高法民终1226号案例对离婚协议中约定不动产归属子女条款的效力作出简要分析。
一、案情简介
刘芳邑(一审原告)的父母刘新发、林秀琴于1988年6月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产归女儿刘芳邑。离婚协议书约定上述房产归刘芳邑后,一直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刘芳邑委托亲属林左军代为出租、管理上述房产。
2016年2月2日,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北京办事处)诉石化物资公司、刘新发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中,根据长城资产公司北京办事处的申请,作出(2016)辽民初5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石化物资公司、刘新发等的银行存款25850万元或其名下的其他等值财产,并于2016年4月12日告知其具体保全内容(含本案所涉两处房产)。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16)辽民初5号民事判决,判令石化物资公司给付长城资产公司北京办事处本金2.5亿元及利息,刘新发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石化物资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726号民事判决,变更一审判决利息部分,其他判项予以维持。该判决生效后长城资产公司北京办事处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辽执15号执行裁定,将本案交由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9年5月30日,刘芳邑对一审法院裁定查封刘新发名下的案涉房产提出异议。
二、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产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案涉房产自刘芳邑父母离婚时约定归其所有至被法院查封之时,长达近七年时间,刘芳邑称系因自身在国外留学而未急于办理过户登记,则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在于刘芳邑自身。案涉房产的用途为商用,并非住宅,总面积达1340平方米,不属于为保障刘芳邑最基本生活居住条件的情况。后刘新发在为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石化物资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并未将名下案涉大面积商用房产在离婚时已被约定归刘芳邑所有的事实告知出借人,则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案涉房产的约定内容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出借人。综上,刘芳邑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对刘芳邑提出的撤销一审法院(2019)辽执异181号执行裁定书,不得执行案涉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刘芳邑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观点分析
上述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子女能否根据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提出执行异议并排除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一、二审法院均对此予以否定,从裁判理由分析,法院认为,离婚协议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仅具有债权效力,而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而协议中约定的不动产归属人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离婚财产协议中约定的不动产归属人如没有办理过户,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不动产权益,是否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无论在实务界还是理论界争议都比较大。实践中审判机关的裁判思路可以归结为债权说和物权说。本文较为赞同后者说法,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认定离婚协议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符合身份法的特质。夫妻共有财产的产生是基于结婚这一法律行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约定,从约定,约定优先;没有约定,适用法定财产制(婚后所得共有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不动产或者法定继承的不动产等,即便是以个人名义登记的,仍然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而不是个人财产,这是基于婚姻法的身份法的特征。按照此种逻辑,离婚协议中约定不动产归属子女条款属于离婚协议的一部分,具有身份法特征,一旦生效,在当事人之间也应产生物权变动效力。
物权变动主要有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三种模式,通说认为,中国物权法规定的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为主,债权意思主义为例外的模式。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物权法没有禁止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离婚财产协议采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具有物权法上的可行性。
认定离婚协议具有物权变动效力与第三人利益保护并不冲突。将离婚协议认定为债权效力多是出于维护第三人利益的考量,避免夫妻之间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这种担忧与考虑确实有必要。基于婚姻生活特性,夫妻作为共同体,天然具有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便利性。但是认定离婚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无损第三人利益。第一,如果登记名义人将该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如转移所有权或设定抵押权等,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对抗真正权利人,即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不动产归属人。第二,对登记名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个人债务,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来认定无效或可撤销,如离婚当事人进行虚假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该行为无效;如离婚当事人为逃避债务,将财产约定为子女所有,登记名义人的债权人可以行使合同法上的撤销权,请求撤销该行为。第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论离婚协议就夫妻财产作如何约定,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综上,本文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不动产归属子女条款作为离婚协议的一部分,具有物权变动效力,不动产物权变动如没有登记,不能进行处分,也不能对抗物权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对登记名义人离婚后产生的个人普通金钱债务,登记名义人的债权人请求强制执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归属人可以自己享有的所有权阻却强制执行或者说排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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