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10:12:12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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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执行实践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纠纷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一是夫妻一方债务产生在前,夫妻协议离婚、分割财产在后,夫妻一方能否基于离婚析产协议请求法院排除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二是夫妻离婚、分割财产在前,夫妻一方债务产生在后,夫妻一方能否基于离婚析产协议请求法院排除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三是夫妻一方债务产生在前,法院判决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在后,夫妻一方能否基于在后的生效法律文书排除强制执行?本文通过最高法院处理的11个案件,理清此类案件的常见争议焦点以及最高法院对于上述问题的态度,分析此类案件的败诉风险,为大家提供处理此类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一般债权的权利保护,主要体现为交易的平等性和自愿性,并不涉及情感补偿、生活利益照顾等因素,在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上,不及于离婚财产分割。对夫妻一方基于离婚析产协议就所析财产享有的权利,应优先于一般债权进行保护。案外人有权基于离婚析产协议排除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1. 2005年4月18日,刘会艳与郑磊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磊以个人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并登记在个人名下。
2. 2012年12月18日,刘会艳与郑磊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婚生子随刘会艳共同生活,同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诉争房屋归刘会艳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刘会艳承担。但诉争房屋未过户到刘会艳名下。
3. 2017年3月20日,贵州高院在执行周东方与郑磊等民间借贷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对登记在郑磊名下的诉争房屋进行查封。刘会艳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贵州高院裁定驳回刘会艳提出的异议请求,刘会艳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4. 贵州高院一审认为,诉争房屋未经变更登记,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在郑磊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周东方作为郑磊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对郑磊名下的财产执行,判决驳回刘会艳诉讼请求。刘会艳上诉至最高法院。
5. 2018年12月4日,最高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停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 刘会艳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2. 刘会艳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最高法院认为:
1. 郑磊在与刘会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名下,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会艳与郑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刘会艳所有,属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真实有效,刘会艳可根据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本案中,案涉房屋上仍附有抵押权,刘会艳对案涉房屋现阶段仅享有请求不动产登记机关变更物权登记的请求权,该种请求权的实现仍需要以抵押权人的同意为条件,刘会艳直接通过本案诉讼的方式请求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条件并不完备。因此,本院对刘会艳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 从权利的性质看,刘会艳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与周东方对郑磊的保证债权均为平等债权;从权利内容看,周东方对郑磊享有的保证债权的实现以郑磊实质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并不单一地指向案涉房屋;而刘会艳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则直接指向案涉房屋本身,其权利针对性更加强烈;从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看,保证债权的权利保护,主要体现为交易的平等性和自愿性,并不涉及情感补偿、生活利益照顾等因素,在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上,不及于离婚财产分割;最后,由于案涉房屋之上存在抵押权,刘会艳对于案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主观过错。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刘会艳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实务要点总结
败诉风险:
一、诉讼请求选择不当—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1. 申请执行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范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夫妻一方作为案外人,请求排除法院对自己及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执行,依法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加以审理,认定案涉执行财产是否足以排除执行,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法院对被执行人一方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予以审理。申请执行人通过主张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而达到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存在法院不予支持的法律风险。
2.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财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范围。民事诉讼法设立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相关民事主体对标的财产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不因标的财产被强制执行而遭受不可逆的损害。目前,在执行程序、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对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权属判断的规则分别为:“形式审查规则、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规则、实质审查规则”。执行实施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责任财产权属判断的规则就是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在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程序中,我国采取“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 ”的案外人异议审查原则,如果案外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权利表象与真实权利不一致,其为执行标的的实际权利人且该权利能否阻止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对该异议予以支持;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则采取实质审查的原则。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情况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必然涉及到对执行标的物真实权属的审查,因此,案外人有权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利归属。
3. 仅依据财产分割协议,夫妻一方直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请求确认其对分割财产享有所有权,存在较大不被支持的法律风险。夫妻双方关于共有财产归属的约定并不必然导致共有财产所有权的变动。夫妻一方请求确认所分割财产权属,最终取决于是否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权属变更登记或者是否完成动产交付这一民法典物权编上法定物权变动行为。夫妻一方直接通过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的方式请求确认其对所分割动产或者不动产享有物权的条件并不完备。因此,很多情况下法院对案外人这一确权请求不予支持。
二、案外人存在主观恶意—夫妻利用离婚析产恶意串通逃避债务
对此,最高法院一般从两方面出发审查夫妻双方是否存在通过离婚析产逃避债务的可能性:
(1)对比协议离婚分割财产的时间与夫妻一方债务发生的时间,如果夫妻双方离婚、协议分割财产的时间远早于夫妻一方债务发生的时间,那么,该种情形可以合理排除夫妻之间具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2)离婚协议或者财产分割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与债务承担部分是否差别较大。从家庭伦理及善良风俗的常理判断,夫妻一方能否对此向法庭作出合理解释,协议约定或者夫妻一方所作解释是否符合情理。如协议约定或所作解释符合情理,则可以合理排除夫妻之间具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三、最高法院认识不同—关于夫妻一方依据离婚析产协议能否排除对所析财产强制执行
分析最高法院近些年处理此类问题的态度,在审查夫妻一方依据离婚析产协议能否排除对所析财产强制执行时,最高法院判决不予支持该夫妻一方的比例大于支持的比例。不予支持的理由主要包括:夫妻双方之间的离婚析产协议系夫妻双方之间的约定,在不具备物权变动的外观要件时,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夫妻一方对所析财产的权利,实质为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债权请求权,该权利不具有优先性。基于此,夫妻一方无权基于离婚协议或者财产分割协议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最高法院认为案外人有权排除执行的具体理由为:
(1)从权利属性上来讲,夫妻一方基于离婚析产协议,对所析财产享有直接支配之物权。而申请执行人对所析财产申请执行,系基于与其配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权利并非源于对上述财产的直接交易关系,而是源于对其配偶财产的债权请求权。因此,两种权利相比较,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物权应当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予以保护;
(2)从权利内容看,申请执行人对夫妻一方(债务人)享有的保证债权的实现以夫妻一方实质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并不单一地指向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另一方对所析财产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则直接指向财产本身,其权利针对性更加强烈;
(3)从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看,男女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往往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有关财产的分割也往往涉及到其他有关义务的承担,另外还包含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以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此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无明显的不正当目的,亦未严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则既为法律所允许,也为风俗所提倡。一般债权的权利保护,主要体现为交易的平等性和自愿性,并不涉及情感补偿、生活利益照顾等因素,在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上,不及于离婚财产分割。
律师提示当事人注意事项:
一、夫妻一方对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有异议的,未在执行程序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
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一方对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有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最高法院有观点认为,在执行程序过程中,虽然当事人没有在执行程序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当事人依然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份额。这种情况下,即使当事人未对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也应为当事人保留一半份额,如将财产拍卖款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则属于执行错误。
二、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未为夫妻一方保留一半份额的,应在后续执行过程中予以弥补、纠正
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为另一方保留一半该财产变价份额。申请执行人执行债务人多个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案外人未在已经执行终结的案件中就法院执行共同财产事宜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执行法院未为夫妻一方保留一半份额的,可以在后续同一申请执行人依据同一执行依据在同一执行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过程中,一并予以处理,执行法院应当在后续执行过程中纠正先前错误执行行为,在后续财产变价款中扣除先前未为夫妻一方依法保留的一半份额,案外人不必就另案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三、重点关注案外人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四个方面
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比较有关权益的形成时间和权益的内容、性质、效力以及对权益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最高法院认为,判断夫妻一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就应从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因此,案件当事人及代理人可以从上述四方面着手,重点分析、论证案外人是否有权排除执行。
相关法律规定
1.《民法典》
第二百零八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3.《物权法》(已失效)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九条第一款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判断本案中刘会艳就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就应从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刘会艳与郑磊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盖有民政部门公章并备案于婚姻登记部门,具有登记公示的效力。根据《离婚协议书》,刘会艳即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但因双方离婚时该房屋尚存在按揭贷款未全部偿还而被办理抵押登记,刘会艳在未全部清偿按揭贷款并办理解押的情况下,无法申请办理过户登记。对此,不能认定刘会艳存在主观过错,该情形属于非因刘会艳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该离婚协议是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是一种债的关系,刘会艳据此针对该房产享有的为债权请求权。刘会艳与郑磊协议离婚以及对案涉房屋的分割早于郑磊对周东方所负的债务近两年,可以合理排除刘会艳与郑磊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虽然周东方提出刘会艳与郑磊协议离婚涉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不能认定刘会艳与郑磊的离婚系逃避债务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刘会艳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与周东方对郑磊的保证债权均为平等债权。从权利内容看,周东方对郑磊享有的保证债权的实现以郑磊实质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并不单一地指向案涉房屋;而刘会艳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则直接指向案涉房屋本身,其权利针对性更加强烈。从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看,男女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往往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有关财产的分割也往往涉及到其他有关义务的承担,另外还包含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以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在财产分配上对于抚养子女一方作适当倾斜的情形较为常见。此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无明显的不正当目的,亦未严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则既为法律所允许,也为风俗所提倡。保证债权的权利保护,主要体现为交易的平等性和自愿性,并不涉及情感补偿、生活利益照顾等因素,在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上,不及于离婚财产分割。另外,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经过一段时间后,在有关当事人之间以及相关方面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社会关系,如果不存在合理的必要性,不宜轻易打破这种稳定的社会关系。本案的基本案情与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具有高度相似之处,基于相类似案件作相同处理的内在裁判要求,本案亦作与该案相同的裁判,认定刘会艳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件来源
《刘会艳、周东方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62号】
延伸阅读
1. 夫妻协议离婚分割被法院查封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关于该财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亦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案例1:《刘桂萍、郭志斌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81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刘桂萍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刘桂萍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因王永华与郭志斌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涉房屋于2014年6月被人民法院查封,其中五小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王永华。虽然王永华与刘桂萍于2014年12月1日协议离婚时约定五小房屋归刘桂萍所有,但当时五小房屋已处于人民法院查封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的规定,王永华不能对已查封的五小房屋进行处分。离婚协议关于五小房屋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亦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刘桂萍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2. 房屋登记在夫妻一方设立的个人独资公司名下,由夫妻一方出资购买。之后,夫妻双方协议分割该房屋并经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另一方无权基于离婚协议主张对房屋的所有权,无权排除执行。
案例2:《陈莉萍、徐玉芳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32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具有独立性,公司股东不能因为股东身份当然取得公司财产,法律也禁止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因此即使购买案涉房屋实际出资人是谢坑铜金矿,也不能因谢坑铜金矿系王能新一人全资成立,王能新就取得该公司的法人财产,况且谢坑铜金矿仅是能新公司的股东之一。陈莉萍据此主张案涉房屋是王能新和陈莉萍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结合案涉房屋登记在能新公司名下的事实,案涉房屋系能新公司的法人财产,不是王能新的个人财产,陈莉萍作为能新公司的财务人员主张离婚后一直占有该财产的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王能新作为谢坑铜金矿股东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能新公司的法人财产不具有处分权,因此陈莉萍基于《离婚协议书》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民事权益。陈莉萍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不能发生案涉房屋的物权变动效力,该抵押合同也不足以证明陈莉萍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判决认定陈莉萍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3. 离婚协议分割财产在先,夫妻一方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在后,在没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依据分割协议排除另一方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的,应予支持。
案例3:《万仁辉、张红英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77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判决书中认定成清波于2011年10月10日出具《承诺书》,为富源贸易公司向万仁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成清波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成清波的上述债务属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上述涉案债务不应认定为成清波与张红英的夫妻共同之债。鉴于案涉离婚协议发生于2008年,而成清波承诺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发生于2011年,即离婚协议在先,夫妻一方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在后。在没有证据证明张红英与成清波双方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支持张红英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请求亦无不当。
4. 在夫妻一方不能证明案涉财产属于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夫妻双方仅协议分割共同财产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影响夫妻一方的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4:《焦玉清、徐州市宏宇燃料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焦玉清购买的案涉房产,虽已付清全部购房款,但焦玉清并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该房产归其个人所有。其次,案涉房产系焦玉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购房首付款290余万元系从牛晓东的银行账户中支出,且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共同使用焦玉清银行账户,故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外,焦玉清虽提交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但并未提交该协议原件而无法核实,退一步讲,即便该协议属实,依法只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由于焦玉清、牛晓东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宏宇公司对该协议知晓,故该协议并不能证明案涉房产已归焦玉清个人所有。因此,宏宇公司有权对牛晓东与焦玉清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共同房产申请执行。综上,焦玉清不能证明案涉房产归其个人所有,宏宇公司申请查封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焦玉清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5. 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在不能举证证明属于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一方享有债权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属于债务人夫妻共有的财产。
案例5:《周凤珠、青岛威邦贸易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周凤珠与周春海于1991年9月27日结婚,于2015年7月28日自愿离婚;2012年10月,周春海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扬路xxx号xxxx室、xxxx室房产。该房产购买于周凤珠与周春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只登记在周春海一人名下,但是在周凤珠、周春海未举证证明归个人所有的情况下,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周凤珠与周春海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归周凤珠所有,但是双方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涉案房产仍属于周凤珠与周春海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涉案债务虽然属于周春海个人债务,但是涉案房产属于周凤珠与周春海夫妻共同所有,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周凤珠关于排除对涉案房产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处理结果亦无不当。
6.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分割财产,夫妻一方请求法院排除债权人对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如未能合理说明财产分割与债务承担不对等的原因,应认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涉案财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无权排除执行。
案例6:《张慧、日照天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90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涉案房产系张慧与李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涉案债务亦形成于张慧与李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5月22日张慧与李辉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大部分财产归张慧所有。涉案房屋系张慧已分得的6套房产中的1套,于2015年被执行法院查封,而张慧在2018年才提出书面异议。本案诉讼中,张慧和李辉所发表的质证意见等基本一致,但不能合理说明财产分割与债务承担不对等的原因,张慧亦未提交李辉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其利益的证据。作为执行依据的(2015)日商初字第42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并认定张慧在“再次补充说明”上注明“同意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对于该事实无须再次举证、质证。一、二审法院认定张慧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7.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另一方仅享有要求对方支付还贷款项及其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债权,对该不动产不享有物权,无权排除强制执行。
案例7:《河南省万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赵梦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2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审已查明,案涉房产系赵梦汎婚前购买,并取得产权证书,登记在赵梦汎个人名下,并无其他共有人,赵梦汎为此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王浩作为未进行产权登记的一方,对房屋所享有的并非物权,而只享有相应部分的债权,而物权优于债权,据此,原判决认定赵梦汎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8. 夫妻有关财产归属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涉及到夫妻之外第三人利益时,该约定能够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的前提条件是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约定内容,而第三人是否知道约定内容,举证责任在于夫妻一方。否则,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案例8:《盖月英、杨希霞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089号】
最高法院认为,(一)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确立了夫妻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法定财产制为原则,在夫妻双方无特殊约定时,只要符合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财产范围,均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并不以交付、登记等公示方式为必须要件,即不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根据。本案所涉房屋购买于盖月英与崔国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双方共同生产、经营所得收入购买,虽然登记在盖月英一方名下,但基于盖月英与崔国训的夫妻身份关系,依法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盖月英主张其与崔国训约定涉案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并已经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盖月英系该房屋的实体权益人。本院认为,夫妻有关财产归属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涉及到夫妻之外第三人利益时,该约定能够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的前提条件是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约定内容,而第三人是否知道约定内容,举证责任在于夫妻一方。本案中盖月英或崔国训均未能举证证明杨希霞明知涉案房屋产权的约定,故原判决对盖月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涉案房屋2014年12月30日被法院查封,盖月英与崔国训2016年8月16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有关该房屋归盖月英所有的约定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也不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崔国训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可以查封崔国训与盖月英共有的涉案房屋。原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也已经明确在案件的具体执行过程中,应依法保护盖月英作为共有人的合法权益。
9. 夫妻共同财产被法院查封在先,另案判决夫妻离婚分割财产在后,夫妻一方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9:《李国林、陈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511号】
最高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即“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登记在崔学香名下的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执行标的于2014年6月20日被查封,李国林与崔学香于2018年3月21日被判决离婚并分割财产,故李国林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能得到支持。第三,因案涉执行标的系李国林与崔学香婚前共同财产,为保护李国林的合法权益,原判决已指出在另案执行时,应当保留李国林的应有份额。故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10. 夫妻双方通过离婚协议分割共同财产,一方依据离婚协议对约定归其所有的财产享有直接支配的物权,该权利优先于另一方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应对夫妻一方对执行标的物的物权优先保护。
案例10:《武小平、张文怡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13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需要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二审判决认定张文怡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应当从张文怡与武小平对执行标的享有何种权利、哪种权利更应优先保护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原审已查明,本案所涉执行标的即登记于张文怡名下的位于广东省珠海市××(××一品居)地下室二层A031、A032、A033号车位,系张文怡与张小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财产,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张文怡与张小兵离婚时对上述财产进行了分割,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第3项关于“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包括机动车)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上述财产归张文怡个人所有。从权利属性上来讲,张文怡对上述财产享有直接支配之物权。而武小平对上述财产申请执行,系基于其与张小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权利并非源于对上述财产的直接交易关系,而是源于对张小兵财产的债权请求权。从两种权利取得的时间来看,张文怡与张小兵签订离婚协议在前,武小平起诉张小兵在后。另外,现有证据也不能推定张文怡与张小兵存在利用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形。因此,两种权利相比较,张文怡对执行标的享有的物权应当优先于武小平的普通债权予以保护。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财产分割是离婚纠纷案件中主要的争议焦点。本次与各位分享的内容是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纠纷过程中的裁判规则,内容来自裁判文书网。如各位有相关法律问题,可以与本律师沟通咨询。
1、夫妻为缓和矛盾所出具的婚后所有财产归另一方的保证,属于婚姻关系中的财产赠与。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2、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人民法院应审查夫妻双方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若真实意思表示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该房产归子女所有。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责任,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夫妻双方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因为离婚析产而将赠与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置,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属于无权处分,基于此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违法,应予以撤销。
3、夫妻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致双方矛盾日益扩大,应当认定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准许离婚。离婚后一方没有收入及居所,确属生活困难的,有负担能力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款虽订立了形式上的借款合同,且借款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借款用途是用于家庭共同事务并非个人经营活动,因此双方间的借款合同不具备履行的基础,即双方的借贷关系无法认定。
5、离婚协议通常系关于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内容的一揽子协议,其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性质上为利益第三人条款,而非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建立赠与合同关系,因此,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不得基于赠与合同关系行使任意撤销权。同时,基于《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及利他合同的法理,子女享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
6、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双方均不主张房屋和车辆的所有权,双方可对房屋和车辆实际出售所得价款进行等额分割。
7、夫妻之间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中约定夫妻一方以个人房产赠与另一方的内容实质为赠与条款,依据《合同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赠与一方有权在赠与房产的权利转移前撤销赠与。
8、对于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房屋,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在分割该房屋时,要充分考虑房屋的出资、居住情况以及双方对房屋的贡献大小,贡献较大的一方在分割时应给予照顾。
9、夫妻一方未将婚前与他人行为受孕的事实告知另一方,导致另一方误认为孩子是亲生子女抚养多年,其基于父亲身份所享有的亲权、人身权等权益受到了侵害。该侵权行为虽然不属于我国《婚姻法》中有关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情形,但依社会公众的一般性判断,已对被侵权一方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人民法院结合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侵权行为人应给付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
10、夫妻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其中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到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并结合双方离婚时互相给付的实际情况,为便于执行,可由一方按照住房公积金款项的折价款给付另一方,此后一方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余额可不再进行分割。
11、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取得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实际未出资为由不同意分割股权,视为同意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自愿放弃该分割股份的优先购买权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分割该股权。
12、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财产转移他人名下并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应当给予另一方精神抚慰金赔偿,并有对子女支付抚养费义务。
13、在离婚诉讼中,夫或妻起诉离婚只能主张分割其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而对于家庭共有财产还必须尊重其他共有权人的意愿,不能损害其利益。
14、夫妻双方分居期间,一方单独出资购买的房屋,另一方无证据证明双方分居期间存在经济混同,亦无证据证明购房款来源于双方分居之前的夫妻共有财产,该房屋不宜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
15、夫妻共同债务中的一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届满后对原债务承诺履行所产生的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债权人要求夫妻双方对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6、离婚分割夫妻共同房屋,若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应当判决由一方取得房屋所有权并给予对方一定的经济补偿。涉案房屋为夫妻唯一共有房屋,在坚持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还要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个人情况和实际生活困难等因素进行分割。一方离婚后没有任何近亲属,生活没有其他依靠,法院可以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并给予对方经济补偿。
17、在“夫妻公司”中,未经过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公司决议或公司股东书面一致同意前,相关公司利润属于公司法人财产范畴,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在离婚纠纷中直接予以分割。
18、离婚时分割夫妻双方唯一共有住房时,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归己方所有,同意向对方支付折价分割款,但双方不能就房屋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可以根据该房屋当前的使用、居住情况,并遵循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
19、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所给付的首付款的性质,一方主张系夫妻共同借款,一方主张系父母对于自己一方的赠与,在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将该出资认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20、离婚时,一方主张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情形的,应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并审查财产转移的目的、用途、时间等具体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不足的,不能认定。
21、夫妻双方多次提出离婚诉讼,二人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且夫妻关系并无改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保险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该保险项目仍处于有效保险期内,且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一方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作为经济补偿给另一方。
22、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
23、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发生在死者故后,也不是对死者财产损失和生命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死亡赔偿金的取得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死亡赔偿金请求权是死者近亲属的原始权利。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综合考虑权利人与受害人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对受害人经济依赖程度及其生活状况等因素,在死者近亲属之间进行分配。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其近亲属所支付的物质性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具有人身专属性。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当充分考虑赔偿权利人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和经济依赖关系的紧密程度。
24、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在婚后双方共同支付房款首付、房屋贷款及补交房款的,离婚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房屋归产权登记一方所有,剩余未偿还的贷款由产权登记一方个人偿还,并向另一方支付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支付房款首付、房屋贷款和补交房款的款项及其增值部分的补偿款,房屋款项增值部分按照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款项乘以房屋净增值率计算。
25、夫妻双方居住的房屋是一方单位的福利房,在离婚进行分割财产时,双方对房屋的房改出资情况存在争议又不能证明,且该房屋至今未在国家房管部门进行权属登记,人民法院对该房屋不宜进行权属认定和处理,双方可在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另行主张权利。
26、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的购房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一方以个人财产支付该房的首付款,在分割财产时应将该部分款项扣除后再对房产进行分割。
27、淘宝店铺本身存在价值。在离婚纠纷分割夫妻财产时,对其价值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法院需综合考虑店铺登记主体、经营连贯性、稳定性,发挥网店的最大效能、参与经营网店等因素,对淘宝店铺进行分割,以确定夫妻双方离婚后淘宝店铺继续经营的主体。
28、夫妻一方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若有证据证明该房屋的主要购房款来源于首付款支付方,则该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成立或婚后支付而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
29、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涉案协议的目的是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因缺乏协议离婚的前提和基础而不应发生效力。鉴于双方当事人未能协议离婚,所以离婚协议所涉的财产分割内容没有生效。
30、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原则上均等分割,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房屋拆迁改造,房屋拆迁改造安置补偿多项与宅基地使用证有关,夫妻一方未登记在宅基地使用证上但户口落在改造房屋上,因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单位,未登记宅基地使用证的一方仍有权均等分割该部分补偿。
31、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放弃继承的,其放弃的该权利的性质有不同的理论学说,目前我国《继承法》与《继承法》司法解释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从法理和《物权法》的角度对此进行解释,认为继承人放弃的应是继承权,而非所有权,继承人应单独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其配偶对此不享有物权。
32、工龄买断款,是员工将连续工龄一次性卖给企业,企业以年工龄计价,一次性支付连续工龄的费用,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33、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双方当事人结婚时间较长,男方为再婚,女方为初婚,婚后没有子女,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房屋价值鉴定结论,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并酌情给予男方一定数额的房屋补偿。
34、钻戒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女方购买,但因价格较高,除佩戴外还具有保值功能,并非单纯的生活用品;且考虑到钻戒的购买时间在夫妻双方已谈及离婚事宜之后,故将钻戒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法院予以支持。
35、《分居协议书》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优先适用《婚姻法》第19条之规定,而非《物权法》;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只涉及财产在夫妻之间的归属问题,依双方约定即可确定,无须以公示作为物权变动要件。
36、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一方违反忠诚义务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结合双方约定及当地社会经济水平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37、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归夫妻共同共有,属于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对夫妻双方均有约束力,并不因是否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而影响其效力。
38、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有证据能明其侵害行为的,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可以判决变卖夫妻共 同财产的一方,少分得夫妻共同财产。
39、夫妻双方通过签署《婚内协议书》将婚后共同财产约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不属于一方将个人房产给予另一方的赠与行为。即使没有办理特权转移登记,亦不影响一方依据协议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
40、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关于房屋的居住期限,应结合案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不影响另一方生活的情况下,生活困难者可以居住至再婚时。
41、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规定中婚后父母对子女赠与的标的物应指不动产而非出资,只有父母通过全资购买取得了不动产的所有权,并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时方可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对于父母部分出资购买房屋之情形,因此时父母并未支付购买房屋的全部对价,其尚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从而其无权决定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因此,婚后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但由夫妻共同偿还贷款的情形,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房屋无论登记在夫妻任何一方的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公平分割。
42、在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其婚前个人债务的行为,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利,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应当予以补偿。
43、关于不动产的物权人的确定,不仅要审查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在一方当事人提供较为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还综合审查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判断各个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运用优势证据规则进行裁判;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行为人对其出资买房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购房资金来源及出资购房情况,故法可以认定行为人为诉争房屋的名义购买人。
44、夫妻双方以协议离婚为条件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后未协议离婚,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但此前就财产分割进行了部分履行的,应认定已经实际履行部分生效。
45、关于淘宝网店的实际经营者的认定,行为人提供的证据,包括了进货渠道、货款支付、货物存储、经营管理等交易流程各环节,展现了网络交易的全过程,而另一方只提供了少量快递回执,还被证实系向快递公司索要,故综合各方证据的情况,可以认定行为人系网店的经营者。
46、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虽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双方对财产的取得均有贡献,对该财产应认定为双方共同所有。另一方要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根据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并结合财产的实际情况予以合理分配。
47、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将自己的拆迁安置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该房屋应视为父母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48、夫妻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夫妻分别对其所分得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复婚这一事实不会导致所有权的变化。
49、在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案中,夫妻一方为未成年子女购买的人身保险,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在合同尚未到期且明确约定财产利益由被保险人享有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保险单现金价值为被保险人的个人财产, 而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50、婚前财产是指在结婚前夫妻一方就已经取得的财产。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有形财产还是无形财产,只要合法取得,就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婚后用婚前存款购置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其婚前财产(存款)的一种转化形式,其所有权性质并未发生改变。
51、当事人双方在婚前财产协议中明确约定当事人一方将自己财产赠与另一方当事人,因此,该婚前财产协议本质上是财产赠与协议。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财产赠与合同未经过公证,也并不存在不得撤销赠与的其他法定情形,因此,赠与人可行使撤销权。
5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得的停车位,具有使用价值,且可以出租、转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对停车位未予处理的,应对停车位进行分割。
5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股票期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从股票期权的性质上来看,当员工行权后可以获得一定的收益,个人股票期权所得一般视为工资薪金所得。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的包括工资、奖金。因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股票期权应当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可行权的股票期权股数及股票市值应以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为准。非属于公司员工的一方配偶在离婚后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行权,只能选择获得经济补偿,可行的分割方法是:作为公司员工一方的配偶分得股票期权,同时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
5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当事人以婚前个人财产全额购买的自住房屋及其增值部分,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55、当事人协议离婚后,一方名下的银行卡及卡内的收入,经过授权或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另一方持有并从银行卡内取款,并不构成对相对方财产权利的侵害。
56、房屋权属登记是行政机关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资料,经过形式审查所进行的公示形式,在房屋权属发生争议时,确认房屋产权所有人,应以查明的购房事实为依据,而不应以房屋权属登记为准。
57、房屋在建造前未依法办理相应的房屋建造审批许可手续,建造后至今未补办该手续,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其物权尚未有效设立。在有权机关对诉争房屋作出处理或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前,本院既不能认定诉争房屋属于第三人的财产也不能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更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分割。在有权机关对诉争房屋作出处理或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后,各方当事人对诉争房屋的归属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各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诉争房屋的权属争议。
58、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若房屋未依法办理或者补办相应的合法建造手续,不是依法建造。合法建造房屋与否,涉及房屋建造的行政审批、许可的问题,人民法院不能超越职权,径自通过裁判方式确认其效力和归属。
来源:法务之家
夫妻二人感情破裂准备离婚,对于房产、汽车等财产的分配达成共识,却因一只宠物犬归谁僵持不下。日前,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离婚纠纷。
前不久,王某决定和妻子赵某离婚,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王某和赵某均同意离婚,并对房子、汽车的处置达成共识,唯独对一只作为宠物的拉布拉多,双方都抢着要。王某认为,宠物犬是自己买的,且日常的吃喝拉撒更多时候都是由其照料,感情深厚。赵某则称,虽然自己平时照料宠物犬的生活起居较少,但经常陪它遛弯,这已成为她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饲养的宠物,应当属于《民法典》1062条第五款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在离婚时可以请求分割。但毕竟宠物与其他财产不一样,其是有生命的,难以进行实物分割。综合考量宠物是由王某购买,并且平时也是王某照顾得较多等因素,法院认为宠物的所有权归王某更为合适,但赵某对宠物亦有感情,可适时探望。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准予王某和赵某离婚;双方共同所有的房、车归王某所有;王某向赵某补偿30万元;宠物归王某所有,但赵某可适时探望。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宠物’这个概念,如果夫妻在离婚时对宠物的处置无法达成共识,那么法院只能将其视为财产来进行分配。”承办法官介绍,法院在调解或判决阶段,通常会综合考量宠物的购买、照料,夫妻生活的环境、条件等因素,进而确定更适合抚养宠物的一方,未获得宠物抚养权一方也可要求对方给予适当补偿。(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万承源)
来源: 紫牛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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