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逃逸案怎么判,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是怎么处罚的?

时间:2022-11-22 18:20:11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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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逃逸案怎么判,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是怎么处罚的?
  • 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是怎么处罚的?
  • 区分情形准确判断“交通肇事后逃逸”
  • 交通肇事后逃逸致被害人被二次碾压死亡如何量刑
  • 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是怎么处罚的?

    现如今几乎家家户户都有一辆车,出行离不开车这个交通工具,随着车辆的增多,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几率也越来越多,大多是因为有不少人不遵守交通规则而导致的,甚至有些人发生了交通事故就逃走,那么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怎么处罚呢?下面小编就带大家了解一下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怎么处罚的内容。

    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怎么处罚?

    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怎么处罚这个问题,首先要分是否构成犯罪而定,如果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话,那么是要接受刑事处罚的,而如果没有构成犯罪的话,则要接受行政处罚。具体如下:

    1、行政处罚

    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逃逸,不构成犯罪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此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还会被吊销驾驶证,而且是终生不能再重新取得驾驶证了。


    2、刑事处罚

    驾驶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会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会处以3-7年有期徒刑,如果驾驶人在交通肇事之后为了逃避追究法律责任而逃离现场,导致被害者不能得到及时的救治而死亡的,会处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

    3、民事赔偿

    交通肇事逃逸之后除了要接受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还要赔偿受害人相关的费用,比如说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等,还有因为发生交通事故而不能工作所减少的收入。如果造成残疾的话,还要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人员死亡的话,还要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区分情形准确判断“交通肇事后逃逸”

    来源:【检察日报·正义网】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是涉及罪重与罪轻的关键问题,然而,由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逃逸情节的不同认识,造成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产生分歧。对此,笔者认为,可通过对行为的逻辑关联性分析判断交通肇事后的逃逸情节。

    一是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刑法第133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三个档次的法定刑,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立法的结构来看,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在量刑中发挥了作用,成为法定刑升格条件,且仅仅是单纯的量刑意义上的加重情节,其本身并不能作为基本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即交通肇事后逃逸只是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具体来说,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前肇事行为与后逃逸行为的结合,其成立的前提是前肇事行为已符合交通肇事罪作为基本犯的全部构成要件。因此,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第一步就是判断前肇事行为是否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对此,《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2条第1款和第2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了交通肇事的先行行为构成基本犯的条件。需要注意的是,在《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将逃逸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基本犯构成要件而成为定罪情节的场合,就不能再将逃逸行为作为量刑情节,否则就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二是判断肇事者在接受事故处理时或之前有没有隐瞒肇事者身份的行为。《解释》第3条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解释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逃跑是逃逸行为的客观表现,其发生在一定时间和空间中,但因《解释》并未明确逃跑的时空因素,由此引发争议。尽管如此,由于逃跑时间与逃跑场所具有紧密联系,敲定后者,就可以锁定前者。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中的逃跑仅指从事故现场逃跑,而不包括其他情形,其依据在于《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将作为定罪情节的逃逸表述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从立法的统一性出发,两种逃逸应当作相同解释。显然,这种观点仅从形式上理解和把握逃逸行为,难以适应现实中复杂多样的逃逸形态。对于逃跑行为,不能仅仅从形式意义上来把握,更应当从逃跑的本质予以界定。只有这样,才能顺利地解决逃跑的时空因素问题。逃跑的原意是躲避不利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将其放置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其实质就是隐瞒肇事者身份的行为。这种行为存在两种形态:一种是积极形态,表现为逃离现场。这里的现场,不仅包括事故发生的现场,还包括等候事故处理的场所等与事故处理具有紧密联系的场所;另一种是消极形态,表现为现场藏匿,将在场身份由肇事者变成旁观者。该种形态形式多样,具体表现为现场躲藏、滞留现场但谎称不是肇事者或在现场但指使他人顶包或默认、同意他人顶包等多种方式。从以上两种形态来看,逃跑的空间既包括事故现场,也包括非事故现场;既可以离开事故现场,也可以停留在事故现场。逃跑是从交通事故发生后,到交警对事故的首次处理(表现为对肇事者身份的询问,有时也询问肇事过程)为止的这段时间。肇事者接受交警首次处理,并如实讲述自己身份的时间,即是肇事后逃逸认定的临界点。超过这个临界点后就不再存在肇事后逃逸的空间。

    三是判断行为人隐瞒肇事者身份的目的是否在于逃避抢救被害人或承担肇事责任的义务。此处评价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难点在于判断隐瞒肇事者身份的目的是否在于逃避法律追究。笔者认为,逃避法律追究的本质,就是在能够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拒绝履行义务。如果义务履行到位,也就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问题。刑法作为后置法,与前置法是保障与被保障的关系,自身并不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所以,判断逃逸所逃避的法律义务,还要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要求加以确定:一是抢救被害人的义务;二是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交通肇事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义务。与此相对应,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逃避抢救被害人的目的,即不及时抢救被害人;二是逃避肇事责任承担的目的,即意图避免责任追究。行为人主观上只要具有其中任何一个目的,都是逃避法律追究的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同时存在以上两种目的是交通肇事后逃逸主观方面的常见情况,但是,也存在着两种特殊情况:逃避肇事责任承担的单一目的和逃避抢救义务的单一目的。虽然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是行为人对于上述两项义务的逃避都是直接故意的。因此,对于行为人逃逸目的的认定,其前提是行为人对肇事行为具有明知。对于这种明知的判断,不能仅仅考察行为人的供述与辩解,简单地以喝过酒、雨夜视线差等为由否定其对事故的明知,而要充分挖掘能够反映行为人主观心态的事实细节,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路况、现场痕迹及肇事后行为人的表现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以准确判断行为人对事故是否明知。

    四是判断行为人隐瞒肇事者身份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刑法第133条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之外又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两者分别对应交通肇事罪的第二档、第三档法定刑。前者的逃逸行为升高了事故中受伤者的风险,后者的逃逸行为将前述风险已经转化为具体的侵害结果。由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亡”在客观上都存在着交通事故后隐瞒肇事者身份的行为,主观上都存在着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而且两者的先前肇事行为又存在交叉,所以需要进行第四步排他性判断,即判断被害人死亡与行为人隐瞒肇事者身份的行为有没有因果关系,以实现与“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的区分。根据《解释》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本文来自【检察日报·正义网】,仅代表作者观点。全国党媒信息公共平台提供信息发布传播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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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肇事后逃逸致被害人被二次碾压死亡如何量刑

    【案情】

    2021年5月14日22时18分,蔺某驾驶货车沿省道自南向北行使,将自北向南骑电动车的赵某撞伤倒地后驾车逃逸。22时27分,胡某驾驶小轿车途径肇事地点,因疏于观察从赵某身上碾压,致使赵某当场死亡。胡某主动停车报警,后蔺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歧】

    本案对蔺某犯罪如何量刑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蔺某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种意见认为,蔺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逃逸致人死亡情节,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一、蔺某的行为与赵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按照客观归责理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是否应当将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首先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制造了法律所不允许的风险,如果风险本身是从行为当中产生的,就要对结果负责;其次要判断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联,即是否存在没有a就没有b的条件关系;再次要判断行为创造的风险是否已经成为现实。本案中,蔺某实施了交通肇事行为,又将被害人遗弃在事故现场,未及时进行救助,其行为创设了法律所禁止的风险。虽然赵某是被后来的胡某驾驶车辆碾压致死,但是按照条件因果关系理论,如果没有蔺某之前的交通肇事并遗弃被害人行为,就不会导致赵某被二次碾压致死的结果。因此,蔺某的行为与赵某的死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胡某二次碾压行为介入没有中断蔺某行为与赵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案的特殊情况是在蔺某撞人之后,又介入了胡某的二次交通肇事行为,则能否以胡某的行为中断原有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第三人行为能否阻断第一次行为因果关系,应考量以下因素:一是逃逸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二是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三是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四是介入因素是否为逃逸行为的可控范围。概括而言,对于出现概率高且非异常的介入因素,是不中断先前行为的因果关系的。本案中,发生事故的地点在车流量较大的省道,案发时间为夜间,赵某被撞倒后被遗弃在道路上,被继续碾压的可能性极高,对此常见的、高概率的非异常介入因素的出现,不能中断蔺某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蔺某对赵某的死亡结果应当负责。

    三、蔺某交通事故逃逸致人死亡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看,作为交通肇事罪量刑情节的“逃逸”行为,分为两种:交通肇事后逃逸,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第一种情况,一般是指行为人因交通肇事行为当场导致被害人死亡,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被害人的死亡与逃逸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持过失的主观过错。在后一种情况下,不以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条件,且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行为人逃逸前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二是肇事的结果不论是否有人死亡,但肯定有一名以上被害人当时没有死亡;三是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四是被害人因行为人逃逸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本案中,如果交通事故后,被害人赵某已经死亡,行为人蔺某逃逸的,则只构成一般法定加重情节,对蔺某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量刑范围内进行处罚;而本案中,被害人赵某当场没有死亡,只是由于蔺某的逃逸致使被二次碾压死亡,则蔺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重罪情形,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范围内处罚。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来源: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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