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1 11:41:16来源:法律常识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先祥,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汉族,大学文化,原中共党员,案发前系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级法院”)副处级审判员、三级高级法官,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于2019年9月27日被马鞍山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2020年1月22日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并于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执行,同年2月5日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明柱,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经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一部刑诉〔202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先祥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一定事由于2020年4月8日中止审理,同年4月16日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先祥及其辩护人张明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犯罪事实
2002年至2019年,被告人杨先祥在担任市中级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及审判员、正科级审判员、副处级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期间,利用其负责刑事案件审理及监督、指导部门人员、下级人民法院相关刑事审判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72.29万元、购物卡1.3万元,并为他人在相关案件审理方面谋取利益。
二、徇私枉法犯罪事实
2009年至2016年,被告人杨先祥在担任市中级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正科级审判员、副处级审判员期间,徇私情私利,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并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6万元、苹果手机1部、手提包1个。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杨先祥被其单位纪检组工作人员带至马鞍山市党风廉政教育中心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先祥的亲属代其退赃人民币80.19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工作履历、市中级法院文件等书证,证人夏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先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杨先祥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徇私枉法罪,具有坦白情节,且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杨先祥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至三十五万元。
被告人杨先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杨先祥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关于受贿罪。1.被告人杨先祥均为收受他人财物,未有索取财物行为,且未以损害司法权威和法律严肃性为代价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杨先祥在被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真诚悔罪,具有特殊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缴纳全部罚金,其亲属于案发后代为退出全部赃款80.19万元,具有多个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二、关于徇私枉法罪。1.公诉机关对有利于被告人杨先祥的事实未予认定,所涉3个徇私枉法案件,有2个案件合议庭均系应时任中院领导要求予以复议,合议庭评议笔录亦清楚记载,根据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合议庭工作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院长、庭长提出复议是正常行使职权,故缺乏相关领导证言佐证。2.所涉3个案件出现枉法裁判结果,既有被告人杨先祥徇私的主观原因,也与案件本身特殊性有关。(1)刘某3白交通肇事案。合议庭首次合议虽就是否认定逃逸出现分歧,但量刑评议结果一致,基于该量刑结果与逃逸认定可能出现矛盾,中院领导建议复议,杨先祥遂再次主持合议,且公诉机关认定逃逸缺乏相应证据支持。(2)王国军盗窃案。王国军等人系提供劳务者,领取报酬,听从主犯安排参与盗窃,有别于参与盗窃并分赃的同案人员,适用缓刑具有一定合法性及合理性,且合议庭两次评议包括杨先祥在内均一致认为应判处王国军实刑,经院领导要求复议,第三次评议时改为宣告缓刑。(3)刘吴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作为盗窃下游犯罪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尽管该案因数额被认定为情节严重,适用缓刑也在情理之中。三、被告人杨先祥枉法裁判程度相对较轻。1.涉及3个案件的合议庭评议结果均为一致意见。2.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未对3个案件提起抗诉,认为量刑适当、程序合法。综上,建议法庭根据被告人杨先祥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在未认定自首情节的情况下,对被告人杨先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身份事实
被告人杨先祥自1988年7月至1990年3月,任市中级法院刑事审判一庭书记员;1990年4月至1991年5月,任当涂县人民法院书记员;1991年6月至2000年3月,历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庭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副科级);2000年3月至2014年6月,历任市中级法院刑事审判一庭副庭长、审判员(正科级);2014年7月至今,任市中级法院刑事审判一庭审判员(副处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中共马鞍山市委组织部出具的杨先祥个人简历,马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马人常[2000]7号、马人常[2003]45号文件,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马中法政(1992)第18号、马中法党组〔2005〕17号、马中法党组〔2014〕27号文件,中共马鞍山市委组织部组干一〔2014〕205号文件,单独职务序列法官登记审批表,马鞍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马机编〔2002〕14号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马机编〔2009〕1号关于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刑事审判第二庭的批复文件,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责任制实施办法,马中法〔2009〕74号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合议庭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合议庭工作的若干意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流程节点时限管理规定,马鞍山市中级法院司法改革过渡期人员定岗定责实施办法,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安徽法院司法改革过渡期人员定岗定责指导意见》的通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马中法〔2017〕32号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主体司法权力清单的规定(试行)》及相关文件的通知、专业法官会议议事规则(试行)附专业法官会议组成人员名单、关于裁判文书制作签发管理规定(试行)等文件,证实:被告人杨先祥自1988年7月参加工作,历任职务及职权职责的相关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先祥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源于调查机关取证,取证手段合法,来源可靠。经当庭质证、辨认,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被告人杨先祥主体身份事实。
二、被告人杨先祥犯受贿罪的事实
2002年至2019年,被告人杨先祥在担任市中级法院刑事审判一庭副庭长、审判员、审判员(正科级)、审判员(副处级)、四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期间,利用其负责刑事案件审理及监督、指导部门人员、下级人民法院相关刑事审判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72.29万元、购物卡1.3万元,并为他人在相关案件审理方面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收受个体户夏某1人民币7万元,并在夏新林等人合同诈骗案,夏旭合同诈骗案,于基根合同诈骗案中给予关照的犯罪事实
200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先祥在其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住处,收受夏某1所送人民币1万元。
2011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杨先祥在其办公室,收受夏某1所送人民币2万元。
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先祥在其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湖花园小区住处,收受夏某1所送人民币4万元。
2.收受马鞍山市子恒阳光大酒店负责人万某人民币6万元,并在万某销售伪劣产品案,马玉涛故意伤害案中给予关照的犯罪事实
200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先祥在万某经营的饭店内,收受万某所送人民币3万元。
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先祥在西湖花园小区,收受万某所送人民币3万元。
3.收受关某人民币1万元,并在关文峰诈骗案中给予关照的犯罪事实
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先祥在马鞍山市饭店内,收受关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4.收受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1人民币2万元,并在荆苏利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案,李义家故意伤害案,张荣香诈骗案中给予关照的犯罪事实
200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先祥在张某1位于马鞍山市残联的办公室内,收受张某1所送人民币0.5万元。
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先祥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1所送人民币0.5万元。
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先祥在西湖花园××附近张某1车内,收受张某1所送人民币1万元。
5.收受游某人民币1.8万元,并在游培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刘永非法经营案,闫志中盗窃案中给予关照的犯罪事实
200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先祥在其办公室,收受游某所送人民币0.5万元。
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先祥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岔路口,收受游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先祥在游某家中,收受游某所送人民币0.3万元。
6.收受马鞍山方圆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车间主任王某3人民币3万元,并在王晖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案中给予关照的犯罪事实
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先祥在其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湖花园小区住处,收受王某3所送人民币3万元。
7.收受案件被告人陈某人民币3万元,并给予其关照的犯罪事实
2012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先祥在上海“鼎琅”酒店房间内,收受陈某所送人民币3万元。
8.收受江苏万拓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经理宋某人民币2万元,并在宋天翔聚众斗殴案中给予关照的犯罪事实
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先祥在西湖花园××附近宋某车上,收受宋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9.收受案件被告人黄某超市购物卡0.4万元,并给予其关照的犯罪事实
2012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杨先祥在其办公室,收受黄某所送0.4万元超市购物卡。
10.收受案件被告人钱某超市购物卡0.2万元,并给予其关照的犯罪事实
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先祥在市中级法院会议室,收受钱某所送0.2万元超市购物卡。
11.收受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某1人民币7万元,并在孙小胜盗窃案,熊小梅拐卖妇女案中给予关照的犯罪事实
2013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杨先祥在西湖花园××附近,收受胡某1所送人民币4万元。
201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先祥在西湖花园××附近,收受胡某1所送人民币3万元。
12.收受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金某人民币3.5万元,并在郑江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张春英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李军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案,王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给予关照的犯罪事实
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先祥在金某开车送其回家的路上,收受金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先祥在金某开车送其回家的路上,收受金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201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先祥在金某开车送其回家的路上,收受金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201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先祥在金某开车送其回家的路上,收受金某所送人民币0.5万元。
13.收受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1人民币7万元,并在刘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康斌非法制造、买卖、邮寄枪支案,印志方盗窃案中给予关照的犯罪事实
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先祥在西湖花园××附近王某1车内,收受王某1所送人民币2万元。
201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先祥在西湖花园××附近王某1车内收受王某1所送人民币2万元。
201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先祥在西湖花园××附近王某1车内,收受王某1所送人民币3万元。
14.收受合肥辰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人民币6万元,并在桑某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给予关照的犯罪事实
2014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杨先祥在周某开车送其回家的路上,收受周某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先祥在市中级法院附近周某车内,收受周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15.收受巢湖供电公司员工辛某人民币3万元、超市购物卡0.5万元,并在辛莉莉私分国有资产案中给予关照的犯罪事实
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先祥在马鞍山市饭店内,收受辛某所送价值0.5万元的超市购物卡。
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先祥在马鞍山市咖啡店内,收受辛某所送人民币3万元。
16.收受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2人民币10万元,并在聂明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案,洪贝贝盗窃案中给予关照的犯罪事实
201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先祥在西湖花园××附近王某2车内,收受王某2所送人民币5万元。
201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先祥在西湖花园××附近王某2车内,收受王某2所送人民币5万元。
17.收受马鞍山市为民公证处员工张某3人民币1万元,并在蒋某贷款诈骗、合同诈骗案中给予关照的犯罪事实
201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先祥在西湖花园××附近张某3车内,收受张某3所送人民币1万元。
18.收受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某1人民币2万元,并在王士强盗窃案中给予关照的犯罪事实
201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先祥在西湖花园小区西门高某1车内,收受高某1所送人民币2万元。
19.收受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施某人民币1万元,并在王强敲诈勒索案中给予关照的犯罪事实
201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先祥在西湖花园小区门口,收受施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20.收受浙江省衢州市良友大酒店法定代表人胡某2人民币0.99万元,并在胡新旗诈骗案中给予关照的犯罪事实
201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先祥在西湖花园××附近,收受胡某2所送人民币0.99万元。
21.收受武汉双好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2人民币5万元,并在孙某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给予关照的犯罪事实
201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先祥在西湖花园小区门口,收受张某2所送人民币5万元。
22.收受王某5超市购物卡0.2万元,并在蔡雪兵盗窃案中给予关照的犯罪事实
201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先祥在西湖花园小区南门“上岛咖啡”店内,收受王某5所送价值0.2万元超市购物卡。
上述受贿犯罪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实:2019年9月27日,中共马鞍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马鞍山市监察委员会决定对杨先祥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进行立案审查调查,并于当日决定对杨先祥采取留置措施。
2.涉案受贿事实相关案件刑事判决书、合议庭评议笔录及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笔录,证实:涉案受贿事实涉及相关案件处理情况及经过。
3.住宿登记信息、出差审批表、差旅费报销单、火车票、住宿发票、上海市杨浦区凤城三村第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实:涉案受贿事实涉及相关当事人住宿及收受陈某3万元事实中相关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夏某1(系夏新林胞弟)、夏某2(系于基根妻子)、华某(系夏旭妻子)的证言,证实:夏某1因夏新林等人合同诈骗案,为使杨先祥能给予关照,送给杨1万元,另受华某之托,在夏旭合同诈骗案中,送给杨2万元;受夏某2之托,在于基根合同诈骗案中,送给杨4万元,其觉得杨先祥在上述案件中应该给予了关照。
2.证人万某、姚某(系马玉涛妻子)的证言,证实:万某因其销售伪劣产品案,送给杨先祥3万元,后被宣告缓刑,另受姚姓女子(即姚某)之托,在马玉涛故意伤害案中,送给杨先祥3万元。
3.证人杨某1、曹某的证言,证实:两证人与杨先祥同在中院刑事审判庭工作,共组合议庭情况较多。马玉涛等人故意杀人案由杨某1承办,曹某担任审判长,杨先祥并非合议庭成员,印象中杨可能过问该案,但有无要求关照,因时隔多年,均记不清楚,合议庭评议该案时认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过错,且被告人缺乏故意杀人主观故意,又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最终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定罪,两证人认为该案从程序到实体都很公正。
4.证人金某(系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证言,证实:其受委托担任郑江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张春英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李军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案,王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辩护人,为感谢杨先祥在上述案件中给予的关照,送给杨共计3.5万元。
5.证人王某1(系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1(系刘俊父亲)、印某(系印志方妹妹)、蔡某(系康斌妻子)的证言,证实:王某1受委托担任刘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康斌非法制造、买卖、邮寄枪支案,印志方盗窃案辩护人,为感谢杨先祥在上述案件中给予的关照,送给杨共计7万元。
6.证人游某、濮某(系闫志中妻子)、李某1(系刘永妻子)的证言,证实:游某因游培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为使杨先祥能给予关照,送给杨5000元;另受李某1之托,在刘永非法经营案中,送给杨1万元,受闫志中妻子(即濮某)之托,在闫志中盗窃案中,送给杨3000元。
7.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其任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庭庭长期间,与杨先祥工作接触较多,杨曾打电话过问其担任审判长的刘永非法经营案,让其予以关照,其认为该案审理及判决很公正,未违规违纪。
8.证人胡某1(系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某1(系孙小胜父亲)、刘某2(系熊小梅丈夫)的证言,证实:胡某1受委托担任孙小胜盗窃案,熊小梅拐卖妇女案辩护人,为感谢杨先祥在上述案件中给予的关照,送给杨共计7万元。
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承办熊小梅等人拐卖妇女案并担任审判长,合议庭成员为杨先祥、谢彪,因其怀孕请产假,合议完该案就交由书记员送达判决书,当时改判熊小梅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改判意见由其提出,其他合议庭成员一致同意。
10.证人关某(系关文峰哥哥)的证言,证实:其因关文峰诈骗案,为使杨先祥能给予关照,送给杨1万元。
11.证人孙某2、宋某的证言,证实:宋某因宋天翔聚众斗殴案,为使杨先祥能给予关照,经孙某2引荐,送给杨2万元。
12.证人张某1(系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证言,证实:其受委托担任荆苏利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案,李义家故意伤害案,张荣香诈骗案辩护人,为感谢杨先祥在上述案件中给予的关照,送给杨共计2万元。
1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任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长期间,承办张荣香诈骗案,杨先祥曾给其打电话,提到张荣香亲属要求退赃,希望能够从轻处罚,后张荣香亲属退出赃款,在量刑时予以了体现,其认为该案从程序到实体都没有问题。
14.证人王某2(系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董某(系聂明星前女友)、洪某(系洪贝贝父亲)的证言,证实:王某2受委托担任聂明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案,洪贝贝盗窃案辩护人,为感谢杨先祥在上述案件中给予的关照,送给杨共计10万元。
15.证人王某3(系王晖父亲)的证言,证实:其因王晖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案,为使杨先祥能给予关照,送给杨3万元。
1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因其盗窃案,为使杨先祥能对其适用缓刑,送给杨3万元。
17.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在中院任书记员,与杨先祥系同事,有次与杨到上海出差,是关于一名在马钢盗窃的漏犯适用缓刑案件的执行,晚上吃饭时有其他人在场,后得知此人系该案当事人,第二天杨先祥带那个当事人到当地司法局对接,开始司法局的人不愿意接收,后经杨做工作,才同意接收该缓刑罪犯。
18.证人桑某1(系桑某2父亲)、桑某2、周某(系桑某2妹夫)的证言,证实:因桑某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桑某1安排周某托人找关系,周某为使杨先祥能给予关照,送给杨6万元,后桑某2被宣告缓刑。
19.证人张某2、孙某3、孙某4、桑某2的证言,证实:因孙某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张某2受孙某3姐姐孙某4之托,找到同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处罚过的桑某2,由桑某2引荐,找到杨先祥,为使杨能给予关照,送给杨先祥5万元,后孙某3被宣告缓刑。
20.证人施某(系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4(系王强堂姐)、冉某(系王强妻子)、李某2的证言,证实:施某受王某4委托担任王强敲诈勒索案辩护人,施将王某4给的1万元送给杨先祥,让杨帮忙打招呼关照,以得到减轻处罚或者更好的处理结果,为此杨先祥打电话给时任和县人民法院刑庭庭长李某2,提出王强系自己熟人,希望予以关照,后李某2认为被告人王强的量刑幅度在法定范围内,并未给予特别关照。
21.证人张某3、蒋某、朱某(系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证言,证实:张某3受朋友蒋某之托,委托朱某担任蒋贷款诈骗、合同诈骗案二审辩护人,其间,张某3请中院承办法官杨先祥吃饭,也邀请朱某参加饭局,席间谈到蒋某案件,饭毕张某3送杨先祥离开,将蒋给的2万元拿出1万元送给杨,希望杨先祥在案件中给予关照,后该案发回重审。
22.证人高某1(系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证言,证实:其受杜运敏委托担任王士强盗窃案二审辩护人,为得到中院承办法官杨先祥的关照,应杨要求,其送给杨先祥2万元,后二审认定王士强具有自首情节,予以改判。
23.证人胡某2(系胡新旗胞弟)的证言,证实:其因胡新旗诈骗案,送给二审法院承办法官杨先祥9900元,希望得到杨的关照,对胡新旗从轻处罚,后二审改判,对胡新旗宣告缓刑。
2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因其销售伪劣产品案,在开庭后送给主审法官杨先祥4张面值1000元“大润发”超市购物卡,希望得到杨的关照,后其被判处罚金刑。
25.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因其销售伪劣产品案,找到主审法官杨先祥求情,希望得到杨的关照,后被宣告缓刑,为表示感谢,其送给杨先祥4张面值500元“大润发”超市购物卡。
26.证人王某5、潘某(系蔡雪兵员工)的证言,证实:王某5应其子潘某请求,为蔡雪兵盗窃案,给二审法院主审法官杨先祥打电话说情,并约杨吃饭,席间谈到蔡雪兵案件,希望能判缓刑,王将事先准备好的2张面值10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送给杨,后该案被发回重审。
27.证人辛某(系辛莉莉胞兄)的证言,证实:其因辛莉莉贪污案,找到中院主审法官杨先祥,希望在审理过程中得到杨的关照,为此送给杨先祥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及30000元现金,后辛莉莉判决罪名为私分国有资产罪。
28.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实:其曾应朋友之托,在饭局上向杨先祥引荐辛姓男子、胡姓男子,他们之间说了什么及之后如何联系,其不清楚。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杨先祥供称(讯问笔录及自述材料):其在担任市中级法院刑事审判一庭副庭长及审判员、正科级审判员、副处级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期间,利用负责刑事案件审理及监督、指导部门人员、下级人民法院相关刑事审判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72.29万元、购物卡1.3万元,并为他人在相关案件审理方面谋取利益的经过。
上述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源于调查机关取证,取证手段合法,来源可靠。经当庭质证、辨认,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杨先祥受贿犯罪事实。
三、被告人杨先祥犯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事实
2009年至2016年,被告人杨先祥在担任市中级法院刑事审判一庭副庭长、审判员(正科级)、审判员(副处级)期间,徇私情私利,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并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6万元、“iPhone4S”手机1部、手提包1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对刘某3白交通肇事案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
2009年1月22日18时10分,马鞍山市205国道1316km﹢719.2m处发生交通事故,一人当场死亡,肇事车辆逃逸,公安机关经排查于同月11日获取到沪G×××××号轿车有重大嫌疑。次日,刘某3白(德国籍)迫于压力在律师陪同下到马鞍山市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同年3月8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3白系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2009年7月6日,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刘某3白涉嫌交通肇事罪起诉至市中级法院,并认定刘某3白系肇事后逃离现场。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3白一直否认其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辩护人王某1找到被告人杨先祥沟通交流,后杨先祥徇私情私利,在第一次合议庭合议多数意见认为刘某3白系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下又再次主持合议,认为刘某3白系自首,且不予认定逃逸情节。2009年8月14日,一审对刘某3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判决后王某1送给被告人杨先祥人民币1万元。
2.对王国军盗窃案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
2011年8月8日,俞和平因犯盗窃罪被市中级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其余七名被告人被判处三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实刑)。2011年10月17日,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将同案犯王国军以涉嫌盗窃罪起诉至市中级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先祥接受王国军表姐胡某3的吃请,并在马鞍山市饭店内收受胡某3所送人民币2万元。此案在合议庭第二次合议对王国军判处有期徒刑(实刑)的情况下又再次进行合议,被告人杨先祥认为应对汪国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判决前后,胡某3在马鞍山市饭店内送给杨先祥及其家人“iPhone4S”手机1部、手提包1个。
3.对刘吴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
2014年2月10日,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刘吴平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起诉至市中级法院,并认定刘吴平系情节严重。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先祥接受胡某3的吃请,并在马鞍山市饭店内收受胡某3所送人民币2万元。合议庭合议案件时,被告人杨先祥在刘吴平没有如实供述绝大部分犯罪数额且系情节严重的情况下,仍提出对刘吴平判处缓刑。2014年4月8日,一审对刘吴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另,2012年至2016年,胡某3先后八次在过节期间送给被告人杨先祥共计人民币1.6万元,每次0.2万元。
上述徇私枉法犯罪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线索登记表、马鞍山市监察委员会函,证实:2019年11月7日,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接纪检监察部门移送杨先祥涉嫌徇私枉法罪相关线索,并拟对线索进行初查。
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9年11月12日,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杨先祥涉嫌徇私枉法罪一案立案侦查。
3.刘某3白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身份证明,证实:涉案刘某3白交通肇事案相关情况。
4.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公诉意见书、对法院刑事判决审查表;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报告、合议庭评议笔录、(2009)马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马鞍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关于刘某3白交通肇事案侦查卷宗等,证明: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对刘某3白交通肇事案审查起诉、公诉意见及对刑事判决的审查意见,另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数次合议经过及合议庭成员发表的相关意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1、刘某3、赵某的证言,证实:在审理涉案徇私枉法案件评议时,三证人作为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的内容及经过。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受委托担任刘某3白交通肇事案辩护人,曾找杨先祥提出对刘某3白适用缓刑的请求,在宣告缓刑判决结果生效后,其送给杨先祥人民币1万元。
3.证人胡某3(系王国军表姐)、钟某的证言,证实:杨先祥在审理王国军盗窃案,刘吴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时,其曾经钟某引荐,数次找杨先祥,送给杨人民币4万元、“iPhone4S”手机1部及女式拎包1个,并向杨提出对上述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请求,另胡某3于2012年至2016年逢年过节期间,分8次送给被告人杨先祥共计人民币1.6万元。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杨先祥供称:其在审理涉案徇私枉法案件时,因徇私情私利,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判的事实与经过。
上述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源于调查机关取证,取证手段合法,来源可靠。经当庭质证、辨认,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杨先祥徇私枉法犯罪事实。
2019年9月27日,中共马鞍山市纪委、监委委托市中级人民法院纪检组通知杨先祥并将杨带至马鞍山市党风廉政教育中心初查谈话,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先祥的亲属代其退赃人民币80.19万元,该款现扣押于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除上述分项列举证据外,另有下列综合证据证实:
(一)书证
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6月,中共马鞍山市纪委马鞍山市监委专案组针对中央扫黑除恶督导组交办的“马钢烧结返矿被盗案”相关问责问题进行核查,并于同年9月5日、9月24日两次提审马鞍山市梅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3,胡交代其因王国军盗窃案、刘吴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向主审法官杨先祥说情,杨收受胡某3所送6.6万元的事实。2019年9月27日,中共马鞍山市纪委马鞍山市监委委托市中级人民法院纪检组通知杨先祥并将杨带至马鞍山市党风廉政教育中心初查谈话,同日决定对杨先祥立案并采取留置措施。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季某(系杨先祥妻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1下半年的某天,与杨先祥携子出席饭局,席间收下在场一女性所送“iPhone4S”手机1部及女式拎包1个,手机由其子使用,后换手机扔掉,拎包因皮质开裂也扔掉了。2019年4月的一天,杨先祥喊其一同去杨外甥女郑某家,后看到杨先祥和郑某在汽车后备箱拿了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物品,具体是什么不清楚。其与杨先祥名下有房产3套、尼桑骐达轿车1辆、银行存款、基金及理财若干,2019年前家庭存款、基金、理财均由杨先祥掌管。
2.证人郑某(系杨先祥外甥女)、方健(系郑某丈夫)的证言,证实:杨先祥让郑某、方健分别以各自名义办理银行、基金账户交由杨使用及杨先祥在郑某家中放了四箱酒的相关情况。
3.涉案相关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等、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实:涉案相关银行账户及不动产情况。
4.徽商银行业务凭证、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等,证实:涉案赃款退缴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先祥在担任市中级法院刑事审判一庭副庭长及审判员、正科级审判员、副处级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期间,利用其负责刑事案件审理及监督、指导部门人员、下级人民法院相关刑事审判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72.29万元、购物卡1.3万元,并为他人在相关案件审理方面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先祥在担任市中级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正科级审判员、副处级审判员期间,徇私情私利,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并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6万元、“iPhone4S”手机1部、手提包1个,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徇私枉法罪,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均能成立。被告人杨先祥一人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徇私枉法罪中,对有利于被告人杨先祥的事实未予认定及所涉案件出现枉法裁判结果,与案件本身特殊性有关的意见,经查,杨先祥因徇私情私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公诉机关指控所涉案件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其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构成要件,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案件本身具有的特殊性,亦不影响该犯罪构成。故对该点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辩护人提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先祥是否具有自首情节予以核实的意见,经查,根据办案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载明对杨先祥立案调查前已掌握其受贿及徇私枉法部分犯罪事实,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刑他字第590号批复,不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杨先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先祥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先祥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对量刑协商结果予以确认,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实施意见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与实际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先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2023年3月26日止。)
二、对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杨先祥所退赃款80.19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烈涛
审判员田卉
人民陪审员黄国才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某1雯
来源:刑事备忘录、法律人那些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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