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2 14:25:53来源:法律常识
高速公路上发生机动车和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导致行人伤亡,在事故处理时,即使机动车无责,也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在法院大多数判例中,机动车驾驶员往往会被认定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需要承担高于10%的次要责任。
可是,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收取高额的通行费,和机动车驾驶员形成了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既然高速公路是全封闭的专用密闭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安全、高效的运行环境。如果出现行人或动物横穿高速公路,机动车避让不及造成交通事故,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首先被认为没有尽到安全保证义务,即使不能作为侵权案件的当事人承担责任,在机动车承担相应责任后,应有权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向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追偿,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高速公路管理局等单位被判担责的情况少之又少,更多的往往是机动车方被判承担次要责任,最终由保险公司赔偿而了结。
2018年2月4日19时25分许,胡剑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兰州往西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某处时,发现有两头白色牦牛在行车道上奔跑,因来不及避让,虽经紧急制动,但仍与道路中央的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胡剑车辆和高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青海某高速公路执法局作出《公路补偿通知书》,认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9950元,由胡剑赔偿。之后向高管局缴纳了通行费49元。事故后产生了拖车费1500元,胡剑车辆修理费2万元。
不久,胡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速公路管理局赔偿修车费用2万元、高速公路设施维修费9500元、拖车费1500元,并要求退还高速公路通行费。
胡剑的诉讼请求会得到法院支持吗?
本案的高管局因收费与胡剑形成了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高管局应保障车辆能够安全、畅通地使用该高速公路。但高管局未能履行应尽职责与合同义务,保证行车安全,应当对胡剑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第三人对失落牦牛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只有在高管局追查出第三人以后才有条件解决。在第三人没有被追查出来的情况下,胡剑根据合同相对性起诉高管局,主张由没有尽到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义务的高管局先行赔偿,是合法的。高管局先行赔偿后,可以再向第三人追偿。
在一审法院的审理中,法院认为,胡剑在驾驶车辆行驶中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20%的责任为宜。高管局承担事故的80%的责任。最终法院按照80%的比例予以支持并作出判决。高管局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过程中,中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高管局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道路管理者、经营者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负有养护、维修和清扫义务,应保持高速公路良好的技术状态,确保车辆安全通行。
高速公路是高度危险的场所,事发路段又存在破损的隔离防护围栏,对高速公路的畅通存在潜在的安全隐患,高管局无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牦牛无关,亦无证据证明牛不是从破损的围栏处进入,而且未有效阻止牦牛进入高速公路的突发事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依法应对胡剑的损害后果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双方责任划分上,中院认为,胡剑在遇到障碍物时未能有效制止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因素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和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胡剑承担60%的责任,高管局负事故40%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并判决胡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事情发生了反转,胡剑对二审法院的判决不服,向青海省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认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本案中,牦牛越过防护网进入高速公路,横穿行车道,高管局得知高速公路有牦牛的情况下,并未及时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通过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也未及时清理牦牛,未能保证公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而驾驶人胡剑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行车安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但考虑到当时正值冬季傍晚,视线不佳,且无证据证明胡剑存在违法驾驶行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至此,在事故责任的认定上,高院与一审法院的观点是一致的。但由于一审法院在具体赔付项目的认定上有差错,最终高院撤销了一审和二审判决,判决高管局承担80%责任,向胡剑赔偿22960元。经过一波三折,胡剑最终胜诉。
可以看到,驾驶人的安全注意义务是无法免除的,在发生事故时,无论是行人还是动物造成,驾驶人都需要承担次要责任。至于机动车和高速公路管理单位是否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至少法律赋予了其合法的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