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6 01:49:37来源:法律常识
盐山法院为您解析“A县检察院诉邵某交通肇事、逃逸一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邵某,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2020年3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A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向A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邵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A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20年3月7日0时10分,被告人邵某无证驾驶解放牌重型卡车至A县经济开发区同济路,并将车临时停放于该公司东门处。被害人王某驾驶铃木牌摩托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因邵某的车辆尾部挤占道路,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王某撞上该车右后部,造成重伤。事故发生后,邵某弃车逃逸,后于同月18日投案。经认定,邵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邵某已赔偿王某损失人民币76600元。
A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A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邵某已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免于刑事处罚。
A县人民检察院亦提出抗诉,主要理由是:第一,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二,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邵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而原审法院仅依据被告人具有自首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从轻处罚判处拘役六个月,属量刑不当。A县人民检察院支持上述抗诉意见,同时鉴于邵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A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邵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其在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邵某本次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检察院所提对邵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经查,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属于同一法定刑幅度,减轻处罚时可以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故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A县检察院的其他支持抗诉意见及抗诉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且量刑不当,应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A县法院以上诉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应
当作为加重处罚情节。
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在肇事后的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等候处理的法定义务,是对他人生命与健康的漠视,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生命健康受到威胁,经济损失无法弥补,同时还增加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难度,增加司法资源的消耗,故法律对这种行为应当予以否定评价。具体分为两个层次:一是逃逸作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其中第六项情形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显然,在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的情形下,如果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前五项情形,则逃逸行为应当作为定罪情节使用。二是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为交通肇事罪设定了三个法定刑幅度,在已构成基本犯的前提下,如另有逃逸情节,则可依法升档量刑。
逃逸情节作为入罪条件,又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逃逸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以分清事故责任为基础,要求行为人承担同等以上责任,如仅承担次要责任或者无责任,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逃逸行为与责任认定密切相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根据《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逃逸被认定承担同等以上责任,造成的人员伤亡情况或财产损失情况达到该款规定标准的,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逃逸行为与其他条件结合作为入罪条件。《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构成犯罪的情形。在此情况下,逃逸与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相结合作为入罪条件。根据《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认定犯罪时,如在责任认定环节已经考虑了逃逸情节,则只能根据该款规定的前五种情形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依据该款第六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否则就是对逃逸行为的重复评价。同理,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上述两种情形之下,逃逸行为都不能再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使用。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逃逸行为作为加重处罚情节的条件是,行为人逃逸之前的肇事行为从损害后果和应负的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在此基础上,行为人又有逃逸行为,该逃逸行为才可以作为加重处罚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此种情形做了专门界定。
本案中,被告人邵某有多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如无证驾驶、违章停车、肇事后逃逸,但结合案情看,无证驾驶和逃逸本身并不直接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的主要责任依据是邵某的车辆尾部挤占道路通行,指示被害人王某骑摩托车撞到该车辆右侧后部,造成王某重伤。因此,在认定邵某是否负有事故责任时,主要考虑的是其违章停车的行为,逃逸行为并未作为认定依据。邵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违章停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在此基础上,邵某又有逃逸情节,则应当将逃逸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对待,对邵某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
文/河青新闻网记者张环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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