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抗诉案例(盐山法院为您解析“A县检察院诉邵某交通肇事、逃逸一案”)

时间:2023-04-16 01:49:37来源:法律常识

交通肇事抗诉案例(盐山法院为您解析“A县检察院诉邵某交通肇事、逃逸一案”)

盐山法院为您解析“A县检察院诉邵某交通肇事、逃逸一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邵某,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2020年3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A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向A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邵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A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20年3月7日0时10分,被告人邵某无证驾驶解放牌重型卡车至A县经济开发区同济路,并将车临时停放于该公司东门处。被害人王某驾驶铃木牌摩托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因邵某的车辆尾部挤占道路,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王某撞上该车右后部,造成重伤。事故发生后,邵某弃车逃逸,后于同月18日投案。经认定,邵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邵某已赔偿王某损失人民币76600元。

A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A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邵某已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免于刑事处罚。

A县人民检察院亦提出抗诉,主要理由是:第一,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二,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邵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而原审法院仅依据被告人具有自首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从轻处罚判处拘役六个月,属量刑不当。A县人民检察院支持上述抗诉意见,同时鉴于邵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A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邵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其在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邵某本次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检察院所提对邵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经查,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属于同一法定刑幅度,减轻处罚时可以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故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A县检察院的其他支持抗诉意见及抗诉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且量刑不当,应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A县法院以上诉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应

当作为加重处罚情节。

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在肇事后的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等候处理的法定义务,是对他人生命与健康的漠视,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生命健康受到威胁,经济损失无法弥补,同时还增加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难度,增加司法资源的消耗,故法律对这种行为应当予以否定评价。具体分为两个层次:一是逃逸作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其中第六项情形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显然,在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的情形下,如果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前五项情形,则逃逸行为应当作为定罪情节使用。二是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为交通肇事罪设定了三个法定刑幅度,在已构成基本犯的前提下,如另有逃逸情节,则可依法升档量刑。

逃逸情节作为入罪条件,又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逃逸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以分清事故责任为基础,要求行为人承担同等以上责任,如仅承担次要责任或者无责任,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逃逸行为与责任认定密切相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根据《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逃逸被认定承担同等以上责任,造成的人员伤亡情况或财产损失情况达到该款规定标准的,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逃逸行为与其他条件结合作为入罪条件。《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构成犯罪的情形。在此情况下,逃逸与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相结合作为入罪条件。根据《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认定犯罪时,如在责任认定环节已经考虑了逃逸情节,则只能根据该款规定的前五种情形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依据该款第六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否则就是对逃逸行为的重复评价。同理,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上述两种情形之下,逃逸行为都不能再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使用。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逃逸行为作为加重处罚情节的条件是,行为人逃逸之前的肇事行为从损害后果和应负的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在此基础上,行为人又有逃逸行为,该逃逸行为才可以作为加重处罚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此种情形做了专门界定。

本案中,被告人邵某有多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如无证驾驶、违章停车、肇事后逃逸,但结合案情看,无证驾驶和逃逸本身并不直接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的主要责任依据是邵某的车辆尾部挤占道路通行,指示被害人王某骑摩托车撞到该车辆右侧后部,造成王某重伤。因此,在认定邵某是否负有事故责任时,主要考虑的是其违章停车的行为,逃逸行为并未作为认定依据。邵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违章停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在此基础上,邵某又有逃逸情节,则应当将逃逸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对待,对邵某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

文/河青新闻网记者张环麟

河青新闻网编辑肖延昭丨平台主编张永忠丨监制耿硕

随便看看
本类推荐
本类排行
热门标签

劳动者 交通事故 北京征地拆迁律师事务所前十名 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 债务人 协议 房屋 土地 自诉 案件 补偿费 债务 当事人 打官司 公司 律师 离婚协议书 债权人 刑事案件 找律师可靠吗 北京十大刑事律师事务所排名搜狐 交通 合同 甲方 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操作指引二 最低工资标准 北京十大房产纠纷律师事务所排名 北京房产纠纷最好的律师事务所 律师自己打官司是不是不用找律师 鉴定 车祸 债权 补助费 工资 财产 程序 人民法院 北京房产纠纷律师事务所排名前十名 伤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