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7 08:18:21来源:法律常识
李利军 郑丝棋
日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法院对吴某交通肇事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书对被告人吴某的量刑部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2016年10月25日凌晨,吴某醉酒驾驶小型客车追尾撞击何某驾驶的拖拉机,导致拖拉机失控冲至对向车道与一辆大型货车相撞,何某被甩落至车道,恰被一辆小汽车右前轮碾轧,当场死亡。同时,该事故造成4车受损。经检验,当时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1mg/100ml,交警部门认定吴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2车主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案移送我院后,检察官对吴某进行了讯问,他承认当晚在家喝了2瓶啤酒,驾车超速行驶,并提出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也取得了他们的谅解。在法庭审理阶段,吴某对其驾驶机动车造成1人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醉酒驾车有异议。
吴某辩称,其在公安机关交代的醉酒驾驶事实不属实,办案机关没有送达书面酒精测试报告,也没有告知有重新鉴定的权利,对抽血结果鉴定持有异议。对此,公诉人提出了证明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鉴定报告及其在公安机关、检察院的供述等证据,提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都已经明确告知其关于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2017年9月28日,法院采纳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鉴定意见,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吴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1人死亡,多车受损的事实,判决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醉酒驾车致1人死亡、4车受损,是极为严重的交通事故,且吴某当庭翻供,否认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基本犯罪事实,对其行为所导致的严重后果予以漠视,没有认罪悔罪表现,也未表现出对逝去生命的尊重。2017年10月20日,我院就该案依法向长沙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并将抗诉书抄送长沙市检察院。我院认为,在公安机关侦查及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吴某对犯罪事实都不持异议。检察官在对其讯问时,还特意再次问了吴某对鉴定意见有没有什么意见,吴某当时也表示没有任何异议。本案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客观、合法。但为了减轻刑罚,吴某依然存在侥幸心理,于是在庭上翻供。根据刑法第92条第1款规定,适用缓刑必须符合“有悔罪表现”这一法定要件,因此法院对吴某的判决量刑畸轻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长沙市检察院支持我院的抗诉,长沙市中级法院二审后依法作出了终审判决。
(作者单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