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9 07:33:41来源:法律常识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原告齐某案涉事故损失法院虽已判决,鉴于实际后续治疗费用与法院判决数额并未重叠,且与本起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属于发生新的事实,法院认定齐某不构成重复起诉,遂依法判令:被告某工程公司赔偿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21518元。
法院查明,原告齐某进入被告某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从事看守机房工作。2019年3月10日,齐某上班途中不慎跌入工地上开挖的基坑内,次日凌晨3时左右才被工友发现。事发时,基坑周边无防护栏、无警示标识、光线昏暗。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齐某于2020年5月18日将某建筑公司诉至法院。经过两级法院审理,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某建筑公司承担齐某80%的损失(计519077.11元);齐某自行承担20%的损失。判决后,齐某伤情反复,多次前往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38665.26元。为此,齐某再次起诉至法院,并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及康复残疾辅助器具进行鉴定。经鉴定,齐某损失评定为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自伤残评定之日起两年内,评定为每月人民币3500元左右;需要完全护理依赖。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的损失法院虽已判决,但实际后续治疗费用与法院判决数额并未重叠,与本起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属于发生新的事实,且两次诉讼的标的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依法受理。根据原告齐某的年龄、病情及医嘱,再结合鉴定意见,法院最终认定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526898元。被告某工程公司承担80%的损失(1526898元×80%=1221518元);剩余20%的损失仍由齐某自行承担。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判决书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基于新发生的事实再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
经办法官庭后表示,“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又称“禁止重复起诉”原则,是指对于已经裁判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的诉权已经消耗,不得再行提起诉讼,否则构成重复起诉。重复起诉的判断和处理,应当兼顾和平衡起诉权保障、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与禁止重复起诉的宗旨。具体而言,我国对重复起诉的认定规则和标准如下:
一方面,前后两诉当事人是否同一和诉讼标的是否同一,是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一般标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对重复起诉作出了一般性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则对认定重复起诉作出了一般判断标准,明确认定重复起诉构成要件有三:1.当事人相同。在适用时,应作目的解释,不限于当事人数量、诉讼地位的完全相同,而是指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相同;2.诉讼标的相同,主要是指争议的法律关系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需要说明的是,只有在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才构成重复诉讼,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应将原因事实或者客观事实作为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标准之一。为此,《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规定系重复起诉一般判断标准的例外,即基于新发生的事实再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从而充分发挥民事诉讼的填补功能,有效地平衡双方利益,最大限度体现公平正义。
具体在本案中,本次事故中原告齐某的损失法院虽已判决,但实际后续治疗费用属于发生新的事实,且两次诉讼的标的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依法受理。基于此,法院将原因事实或者客观事实作为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标准,受理了该案并作出前述判决,遵循了重复起诉例外情况的判断标准,也是人民法院突出民生意识、加大对困难群体利益的保护、促进社会稳定的一个缩影。(全媒体记者 黄辉 通讯员 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