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于2006年2月到苍山县某企业工作中,并签订了历时3年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6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2009年5月20日,企业发觉张某的劳动合同书早已到期,便规定张某续签合同,被李某杜绝,企业遂于6月20日作出了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策。张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企业给予回绝,张某遂去当地劳动争议仲裁联合会提到投诉,要求公司付款其3个半月薪水做为经济补偿金。
庭审中,该企业编造谎言,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是由于张某拒签劳动合同,因此企业不必付款其经济补偿金。
仲裁委经审理觉得,企业与王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并没停止张某工作,张某会为公司上班,因而彼此已构成了确认劳动关系。这类“劳动合同期满后存有的确认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确认劳动关系”并没有不同之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人生效日超出一个月不满意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向职工每个月付款二倍薪水,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员工不与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公司理应通知函员工结束劳务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公司与张某所形成的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一个月,那样用人公司应当依据上述要求,给与张某经济补偿金。仲裁委最终裁决:该企业付给张某3个半月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王时艳 吴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