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劳动合同遇上OFFER LETTER(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个月)

时间:2022-04-15 11:00:01来源:法律常识

  当劳动合同书遇到OFFER LETTER,谁更有法律效力?

  小赵是某公司的一名财会人员,当时小赵来这企业招聘面试达标后,企业向小赵传出了一份OFFER LETTER,该录取信中确立企业每一年发送给小赵14个月薪水,在其中第13、14个月薪水在第二年的1月底前付款,规范为标准工资。小赵在加入公司后签署了一份历时三年的劳动合同书,合同书中沒有承诺企业每一年付款14个月薪水。此外,企业有关于年末派发双薪的管理制度,该规章制度要求,过实习期且年末在籍的职工,可以获得13个月薪水的工资待遇,第13个月薪水在第二年的1月份派发,规范为标准工资。

  小赵是2007年2月份进到电气公司的,2008年3月份离职与企业劳务关系消除。2008年1月份,企业付款了小赵第13个月薪水3500元(一个月的标准工资)。小赵觉得企业应当付款其7000元,即2个月的标准工资,原因是当时企业发送给自身的OFFER LETTER中写的很清晰,是14个月薪水,并非13个月薪水。企业则觉得OFFER LETTER在劳动合同书签署后早已无效,应依照企业规章制度实行,即派发一个月的标准工资,故不同意小赵的要求。

  针对OFFER LETTER的剖析:

  此案的热议聚焦点是小赵与企业签署的OFFER LETTER中订立的相关年末派发14个月薪水的法律效力怎样评定。在对此案开展深入分析前,大家先来说一下OFFER LETTER 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 OFFER LETTER的特性

  OFFER LETTER 是许多用人公司在与员工签订合同前,向员工传出的一份相关录取信息内容的信件。在该录取信件中,公司单位一般会向员工确立签到的時间、地址,薪酬福利及其岗位等信息内容,员工接到该录取信件后,假如允许录取,则必须在规定的時间内将签字后的录取信寄至或发传真至公司单位。 用人单位审签OFFER LETTER 及其员工签回OFFER LETTER 的个人行为,一般是在彼此劳务关系创建以前,因而,OFFER LETTER 在法律法规上需负民法典、担保法调节,不会受到劳动法调节。

  (二) OFFER LETTER 与劳动合同书的关联

  一般公司单位会在OFFER LETTER中确立,该录取信的有效期限,及其与劳动合同书的关联,即劳动合同书签署后,该录取信是做为劳动合同书的配件,或是丧失法律效力。但也是许多公司单位传出的OFFER LETTER 中沒有注明其与劳动合同书的关联,那麼在出现争论时,怎样评定二者相互关系?

  1、假如劳动合同书的主要内容包含了OFFER LETTER 的內容,则不可能发生二者矛盾或不一致的状况;

  2、假如OFFER LETTER 的具体内容与劳动合同书的內容不一致或发生冲突,因为劳动合同书签署在后,等同于公司单位和员工就同一问题再行干了承诺,变动了OFFER LETTER 中的承诺,因而,理应以劳动合同书的承诺为标准;[page]

  3、假如OFFER LETTER 中的具体内容在劳动合同书中沒有反映,则该一部分內容依然合理,对彼此具备约束。

  (三) OFFER LETTER 与管理制度的关联

  不论是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书或是OFFER LETTER,都归属于公司单位与员工就彼此权利与义务內容所做的尤其承诺。这一本质属性是公司单位里面的管理制度所不具有的。在二者不一致时,理应以彼此的承诺为标准。此案中,小赵在与电气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书与OFFER LETTER 中,均沒有确立OFFER LETTER 的有效期限,换言之,OFFER LETTER 中的具体内容在劳动合同书签署后再次合理,彼此有关年末派发14个月薪水的承诺是合理的,并不因劳动合同书的签署而丧失法律效力。对于年底双薪的制度管理与OFFER LETTER 不一致,因为OFFER LETTER 是彼此的独特承诺,理应好于管理制度,因而,小赵的要求理应获得适用。

  不难看出,当劳动合同书遇到OFFER LETTER ,理应以劳动合同书的承诺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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