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委员违纪也可终止劳动合同

时间:2022-03-05 18:00:03来源:法律常识



【申诉人】李某

【被诉人】某公司

【案件】

李某于1990年到某公司工作中,2003年被大选为某公司工会委员会委员会。2004年3月,彼此续期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

2004年9月23日下午,李某参与了某公司的中高层大会。大会上某公司通知国庆节放假自9月25日至10月10日,并让参会人员转达别的员工。李某觉得,企业决策的假期时间过长,经与企业员工邓某商议后决策当众质疑总经理。后李某与邓某见总经理常常搭乘的轿车要出门,遂一同赶到传达室,阻拦车子交通出行,企业副总、总经理出来做工作中,并亲自去打开门,但遭受李某和邓某的阻拦。彼此发生冲突后,某公司正门口有十多名企业员工看热闹。

某公司就李某的以上个人行为,决策停止与李某的劳动合同书。2004年12月31日,某公司向李某送到了劳动合同解除证明文件。李某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规定再次重新签订合同。

【彼此思想观点】

李某觉得,2003年12月8日,其经工会选举入选为工会委员。根据要求,其劳动合同期限应全自动增加至2007年,某公司劳动合同解除的个人行为损害其合法权利,规定再次执行劳动合同书。

某公司觉得,李某做为企业的工会委员,理当遵规守纪,带领听从公司管理,维护保养企业的共同利益和员工的合法权利。但其个人行为危害了公司一切正常的运营纪律,毁坏了企业里面的团结一致平稳大局意识。即使企业做出的运营管理决策侵害到员工合法权利,做为工会委员也应根据正规的方式明确提出建议和意见,而不可选用非法行为或不正确的偏激的手段来干预企业的一切正常生产经营,企业劳动合同解除关联是合乎法律法规的。

【仲裁结果】

对李某的要求不得适用。李某不服气提出诉讼,两审人民法院均保持企业的停止决策。

【剖析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八条要求,底层公会职业现任主席、副书记或是委员会自就职生效日,其劳动合同期限全自动增加,延长限期等同于其任职期;非专职现任主席、副书记或是委员会自就职生效日,其并未执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职期的,劳动合同期限全自动增加至任职到期。可是,任职期本人比较严重过错或是做到退休年龄的以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要求,员工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公司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一)在使用期内被证实不符录取标准的;(二)比较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是公司单位管理制度的;(三)比较严重渎职,假公济私,对公司单位权益导致重要危害的;(四)被单位受贿罪法律责任的。申诉人不论是作为一名普通员工,或是作为一名底层工会委员,行驶公司民主决策支配权应根据合理合法方式、就在方式,而不可以将本人意向强加在公司,更不可以以极端化的方法危害公司的生产制造、运营纪律。被诉人分配国庆节放假的个人行为,并没有侵害员工的一切利益。而申诉人则在工作期内,采用了极度的方法,危害了集团公司的常规生产制造、运营纪律,经公司领导劝说后,仍不纠正,其个人行为属比较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个人行为,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情况,某公司停止的劳动合同书的个人行为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八条的要求。此案通过法院的一审和二审程序流程,法院均保持了仲裁委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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