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8-15 15:30:01来源:法律常识
王某于2009年1月面试到济南市某公司工作中,彼此签订了历时5年劳动合同书,李某月薪水为4500元。2011年9月,企业商议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书,并支付其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领取赔偿后,王某发觉并不是13500元,对于此事,企业解释称,这也是扣除了个税后额度。王某以为企业付款给他的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并没做到纳税标准,与公司商谈无果,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联合会申请劳动仲裁。公司在仲裁庭上出示了代缴经济补偿金的文件根据,即国税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但是,王某向仲裁庭提交了国家财政部、国税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税务[2001]157号)。依照此通知的规定,本人因解除劳动关系而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在当地上一年度员工年平均工资3倍金额以内的一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仲裁庭案件审理后,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企业允许不会再缴税。
分析:依据旧法好于旧法标准,仲裁委可用税务[2001]157号文件的规定开展协商是合法的。济南2010年社平工资的3倍为93288元,而王某的经济补偿金仅有13500元,显而易见归属于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范畴。自然,依照税务[2001]157号文件的规定,超出3倍一部分仍应按照国税发[1999]17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测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高原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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