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8-20 11:00:10来源:法律常识
刘红于1997年12月面试于北京某企业,并签订了为其6年劳动合同书,承诺刘红从业行政管理工作。月薪为2700元。2002年7月17日,公司人事部口头通知与刘红解除劳动关系,并答应付款其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13500元,但是必须扣减个税之后再付款。
刘红不愿意企业的这种行为,在她看来企业付款给她的经济补偿的金额并没做到纳税标准。因此,便与企业商谈,在不可以达成一致的情形下,刘红向劳动争议仲裁联合会申请劳动仲裁。
企业在仲裁庭上出示了代缴经济补偿文件根据,即国税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 178号)。依照此通知的相关规定,企业代缴经济补偿的办法是正确。
但是,刘红的委托人向仲裁庭递交了国家财政部、国税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税务2001 157号)。
依照此通知的相关规定,本人因解除劳动关系而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在本地上一年度员工年平均工资3倍金额以下的一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北京2001年员工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为54276元,而刘红的经济补偿仅有13500元,显而易见归属于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范畴。依据法律冲突所适用重新标准,劳动争议仲裁联合会可用了税务2001 15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企业允许不会再缴税,将13500元经济补偿尽数付给刘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