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3 01:13:40来源:法律常识
12月18日,红桥区法院对王某、张某、梁某等5名被告人组织教师资格考试作弊进行一审宣判。除对5名被告人判处刑罚外,该院还向被告人王某、张某、梁某发出一份“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教育考试培训及相关行为。据悉,这是红桥区法院首例针对组织考试作弊罪发出的司法禁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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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被告人王某、张某、梁某均从事教育考试培训工作。2017年4月至5月间,三人预谋组织对天津市教师资格教育教学能力考试实施作弊行为,以此谋取利益。
后王某、梁某及被告人李某通过散发传单的方式招收学员,王某、张某、梁某、李某与报名学员签订保过班培训协议并收取培训费,王某、张某购买入耳式蓝牙耳机等作弊工具分发给学员,王某利用其他公司学员的身份信息制作了假的临时身份证,并进行考试报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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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王某、张某、梁某还通过请人帮忙、雇佣人员等方式,组织进考场拍题和在场外答题、传送答案的人员,李某帮助搬运电脑等作案工具,被告人施某负责提供西青区的一处住房作为答题场所。
2017年5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组织被告人梁某、李某、施某等多人,使用假的临时身份证、准考证,分别进入考场参加天津市教师资格教育教学能力考试,并用手机偷拍考题,利用微信传给被告人张某等人。张某组织多人在被告人施某提供的场所内,使用手机、电脑上网搜索答案,并用QQ聊天软件及蓝牙耳机等作弊工具将答案传给考生。
2017年5月5日,个人身份信息被冒用的公司发现虚假的准考证,于是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有组织考试作弊的情况。同年5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张某、梁某、李某、施某抓获归案。
5名被告人被判刑
红桥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梁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被告人李某、施某为他人实施组织考试作弊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依法均应予处罚。该案系共同犯罪,王某、张某、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施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鉴于5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据《刑法》相关规定,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王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张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梁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李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施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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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发出“禁止令”
依照《刑法》中禁止令的有关规定,法院在判处王某、张某、梁某等人缓刑的同时,禁止其在缓刑期间从事与教育考试培训相关的行为,以防止再次诱发其犯罪。
什么是“禁止令”?
据悉,禁止令是《刑法修正案(八)》中的一项规定,是对非监禁刑具体执行方式的创新,具有附属性。根据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布缓刑的犯罪分子,法院可根据情况,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发“禁止令”是为了防止服刑人员再次接触犯罪诱因,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
“禁止令”如何执行?
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王某、张某、梁某等人要定期向属地司法所汇报自己的情况,通过接受随机抽查,如果被发现继续从事教育培训活动,那么他们的缓刑依法将被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