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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2-03 02:23:14来源:法律常识

雷石普法 | 居住权纠纷裁判案例规则

前言

《民法典》首次规定居住权制度,将居住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对于满足特定人群的居住需求,建立我国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的住房制度,让全体人民居有其所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则参考案例及北京市各中院近两年作出的关于居住权纠纷的判决或裁定,对居住权纠纷的裁判规则予以梳理,以期能够帮助法律实务工作者。

检索平台:聚法案例

案由:居住权纠纷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中级法院

地域:北京市

时间: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22日

共检索到案例14篇,其中中院文书13篇,高院文书1篇;判决11篇,裁定1篇。

地域限制取消后,检索到典型案例一篇,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父母有权拒绝成年子女“啃老”——杨某顺诉杨某洪、吴某春居住权纠纷案”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位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参考案例:杨某顺诉杨某洪、吴某春居住权纠纷案

1.基本案情

杨某顺系杨某洪、吴某春夫妇的儿子。杨某顺出生后一直随其父母在农村同一房屋中居住生活。杨某顺成年后,长期沉迷赌博,欠下巨额赌债。后该房屋被列入平改范围,经拆迁征收补偿后置换楼房三套。三套楼房交付后,其中一套房屋出售他人,所得款项用于帮助杨某顺偿还赌债;剩余两套一套出租给他人,一套供三人共同居住生活。后因产生家庭矛盾,杨某洪、吴某春夫妇不再允许杨某顺在二人的房屋内居住。杨某顺遂以自出生以来一直与父母在一起居住生活,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共同居住关系,从而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为由,将杨某洪、吴某春夫妇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其对用于出租的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

2.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杨某顺成年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应当为了自身及家庭的美好生活自力更生,而非依靠父母。杨某洪、吴某春夫妇虽为父母,但对成年子女已没有法定抚养义务。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杨某洪、吴某春夫妇有权决定如何使用和处分该房屋,其他人无权干涉。杨某顺虽然自出生就与杨某洪、吴某春夫妇共同生活,但并不因此当然享有案涉房屋的居住权,无权要求继续居住在父母所有的房屋中。故判决驳回杨某顺的诉讼请求。

3.典型意义

青年自立自强是家庭和睦、国家兴旺的前提条件。只有一代又一代人的独立自强、不懈奋斗,才有全体人民的幸福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对于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父母不再负担抚养义务。如果父母自愿向成年子女提供物质帮助,这是父母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如果父母不愿意或者没有能力向成年子女提供物质帮助,子女强行“啃老”,就侵害了父母的民事权利,父母有权拒绝。

司法裁判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引导人们自尊、自立、自强、自爱。本案的裁判明确了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在父母明确拒绝的情形下无权继续居住父母所有的房屋,对于成年子女自己“躺平”却让父母负重前行的行为予以了否定,体现了文明、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助于引导青年人摒弃“啃老”的错误思想,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鼓励青年人用勤劳的汗水创造属于自己的美好生活;有助于弘扬中华民族艰苦奋斗、自力更生、爱老敬老的传统美德;有助于引导社会形成正确价值导向,促进社会养成良好家德家风,传递社会正能量。

北京地区裁判案例

董艳震;刘桂兰;董光军居住权纠纷二审民事案——(2021)京02民终16359号

实务要点: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董光军与刘桂兰的离婚协议及双方出具的更改声明中,均是对619号房产的所有权作出约定与处理,并未对居住权约定。董光军、刘桂兰未对董艳震在619号房产的居住权存在争议。董艳震上诉要求确认对619号房产享有居住权,本院不予支持。

高某与王某等居住权纠纷二审民事案——(2021)京03民终12983号

实务要点:居住权的设立方式主要有两种,即签订居住权合同或以遗嘱方式设立,且居住权应自向登记机构登记时设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四章居住权的相关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的设立方式主要有两种,即签订居住权合同或以遗嘱方式设立,且居住权应自向登记机构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已有生效判决确认×1号、×2号内北正房和南倒座房屋的所有权人分别为王某和高某2。现各方未就涉案房屋签订过居住权协议,故高某1作为成年人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某1上诉主张其对涉案房屋存在出资建设行为故应享有居住权,其该项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迟海虓与孙德禄居住权纠纷二审民事案——(2021)京02民终1587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迟海虓并未与张秀清、孙德禄就203号房屋签订书面居住权合同,亦未向登记机构进行居住权登记,不符合居住权设立的法定要件,故迟海虓上诉主张其对203号房屋享有居住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武泽苓与吴燕峰居住权纠纷二审民事案——(2021)京02民终1343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武泽苓上诉认为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关于居住权的规定起诉,由于武泽苓与诉争房屋原承租人吴宠佑在离婚时仅调解确认诉争房屋由武泽苓暂住,系夫妻双方对离婚后公房及附属自建设施使用的确认,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之居住权的设定。现承租人吴宠佑已经死亡,原承租人的亲属及相关人员是否有权居住使用该房屋取决于产权单位与何主体签订租赁合同,武泽苓要求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武泽苓的起诉并无不当,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律师点评

《民法典》中首次规定的居住权制度,为解决日常生活中赡养老人与财产继承、照顾老人者的居住需求与子女财产继承后顾之忧、离婚双方的财产分配或过户与现实居住需求等难题,提供了新的解决思路和方案,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在运用居住权解决相关现实问题时,应当注意其法定构成要件,避免因不符合法定条件而引发纠纷或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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