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7 19:06:42来源:法律常识
一、案情回顾:
原告与被告2007年1月8日在北海市海城区民政局注册登记结婚,现育有一儿一女,夫妻双方共同在北海市经营一家电动车行。原告与被告周某某感情基础较好结婚至今未发生过不愉快,然而被告周某某自2018年初开始行为有所异常,原告出于对婚姻的忠诚和对配偶的信任,从未怀疑过被告周某某。
直到2018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周某某储蓄卡、信用卡消费及欠款已高达30多万元,向其追问原因,其刚开始一直不肯说,最后经原告多方查问才知道,被告周某某于2017年12月27日在广西南宁市被告蓝某某结识,并与被告蓝某某保持不正当关系,被告周某某在未经原告同意下多次向被告蓝某某赠与款项,方式有现金、信用卡消费、银行转账、购买车辆(车牌号桂A×××××)及物品,且被告蓝某某明知被告周某某有配偶及孩子的情况下,仍违反社会公德与被告周某某保持不正当关系且多次向被告周某某索要财产。
经原告查询得知,自2018年3月份开始至2018年8月止,半年来被告周某某赠与被告蓝某某的款项高达40多万元。原告发现后,曾要求被告周某某一起多次向被告蓝某某追讨赠与的款项,然被告蓝某某只返还了26200元,其余至今未返还。
二、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
被告蓝某某应返还原告款项共计366330.67元,扣除被告蓝某某已返还的35200元,被告蓝某某还需返还原告331130.67元。原告要求被告蓝某某支付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蓝某某应支付以331130.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其他赠与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八十九条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