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案找律师问些什么,故意伤害只有人证没有物证

时间:2022-12-11 10:41:52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五:关键证据没有提取到被告人指纹,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导致物证被排除

裁判要旨六:物证照片与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导致该物证被予以排除

“故意伤害案件物证被排除”无罪裁判要旨(三)

裁判要旨五:关键证据没有提取到被告人指纹,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导致物证被排除


判例五、林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案

案 号:(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93号

判决理由:

被告人林伟与被害人沈某忠均系某鞋厂保安员。2013年8月19日,林伟因与沈某忠发生口角,遂拿起一把消防扳手,连续击打沈某忠的头部,致其死亡。

判例评析:

1、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林伟原在侦查阶段、检察阶段所做的部分有罪供述提取到了本案的关键物证消防扳手,但上述有罪供述不仅与林伟归案后的无罪供述相互矛盾,而且这些有罪供述之间也相互矛盾,且林伟在归案当天及当庭均作无罪辩解,其无罪辩解中所述情形目前没有足够的证据可予排除。

2、持消防扳手打人的有罪供述与现场监控录像在细节上存在矛盾。

3、公诉机关虽然提交了物证消防扳手,并认定该消防扳手系林伟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但消防扳手上并没有提取到林伟或沈某忠的指纹、血迹、斑迹或任何可检测出DNA的痕迹,该消防扳手是否为林伟使用过存疑,是否是致被害人沈某忠死亡的作案工具也同样存疑。




“故意伤害案件物证被排除”无罪裁判要旨(三)

裁判要旨六:物证照片与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导致该物证被予以排除


判例六、(2018)湘1126刑初612号被告人蒋宜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案

案 号:(2014)宣区刑初字第83号

判决理由: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冀登伟因故对王某乙心怀不满,欲对王某乙实施报复。2012年6月初,冀登伟找到被告人张某并指使张某伺机对王某乙实施殴打。冀登伟先驾驶其奔驰汽车载被告人冯某甲和张某到王某乙居住的宣化区名门华府小区门口和其公司附近进行踩点,后又指使冯某甲与张某协商相关事宜,期间冯某甲多次催促张某动手。同年8月12日9时许,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金林,二人到宣化区名门华府小区门口等候,待王某乙独自从小区出来后,二人从王某乙后面跟上,张某将事先准备的甩棍递给杨金林,杨金林趁王某乙不备拿起甩棍打在王某乙头上,在王某乙躲避过程中,张某又从杨金林手中拿回甩棍殴打王某乙的腿部,后二人逃离现场。张某电话联系冀登伟,之后冀登伟驾车将二人接到宣化县洋河南镇江家屯乡躲避,后冯某甲到江家屯乡冀登伟哥哥家与冀登伟、张某一起吃完饭,张某留在冀登伟哥哥家继续躲避。事后冀登伟给了杨金林500元人民币和利群香烟一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伤情为轻微伤。

2012年11月11日13时许,冀登伟手持棍子到王某乙公司找王某乙未果,后将王某乙公司门口的天花板毁坏。2013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冀登伟找到被告人杨金林预谋殴打王某乙,之后冀登伟驾驶奔驰汽车载冯某甲、杨金林到王某乙居住的小区踩点。并多次指使冯某甲联系杨金林,催促杨金林伺机殴打王某乙,后杨金林找到被告人向某二人多次跟踪王某乙。2013年6月25日8时许向某骑电动自行车带着杨金林由名门华府小区跟踪王某乙行至宣化区建国街碧海花园小区门口。二人趁王某乙独自吃早点之机,杨金林持事先准备的砍刀砍向王某乙,王某乙躲闪过程中摔倒在地上,向某持单刃刀扎伤王某乙腿部,接着杨金林又拿砍刀将王某乙的腕部砍伤,后二人逃离现场。路上杨金林电话告知冀登伟该情况,冀登伟与冯某甲驾驶其奔驰越野载杨金林和向某先到万全县,后又到宣化县江家屯乡胶泥湾村冀登伟亲戚家躲避。事后,冀登伟和冯某甲先后给杨金林和向某共计3000元好处。经法医鉴定,王某乙伤情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冀登伟、冯某甲、杨金林、向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冀登伟指使被告人冯某甲、杨金林、张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冀登伟、冯某甲、杨金林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金林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五被告人在法定刑内判处刑罚。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登伟、冯某甲、杨金林、向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检察机关提起的被告人冀登伟指使被告人冯某甲、杨金林、张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证据查明,被告人冀登伟、冯某甲、杨金林、张某欲伤害的对象明确为王某乙,所侵犯的是王某乙的身体××权,故四被告人在该起指控的犯罪事实中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造成的后果为被害人王某乙轻微伤,故在该起指控的事实中被告人冀登伟、冯某甲、杨金林、张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冀登伟、冯某甲、杨金林、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提起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对其所举证据: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冯某甲书写的保证书,有被告人冀登伟签字的调解书,冯某甲的伤情照片,证人冯某乙、王某甲的证言等,本院认为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具备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其提出被告人冀登伟、冯某甲、杨金林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鉴于其指控被告人冀登伟、冯某甲、杨金林犯寻衅滋事罪罪名不能成立,本院对该公诉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杨金林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出建议对五被告人在法定刑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仅对其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冀登伟、冯某甲、杨金林、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内判处刑罚的部分予以采纳,其余部分不予采信。针对被告人冀登伟提出的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都不对,其没有指使冯某甲、杨金林、向某、张某伤害王某乙,是王某乙、冯某甲等人对其进行合伙栽赃陷害的辩解意见,经查,卷中有被告人冯某甲、杨金林、向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能够证实冀登伟授意杨金林去“吓唬”王某乙,且有证据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冀登伟与冯某甲通过多种形式告知被告人杨金林王某乙所居住的小区地点、所驾车辆、体貌特征等信息,以及被告人杨金林、向某在伤害王某乙后被告人冀登伟有接二人到万全县、宣化县洋河南镇等地躲避等行为,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冀登伟与被告人冯某甲、杨金林、向某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故本院对冀登伟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针对被告人冯某甲提出的被告人杨金林、向某在伤害王某乙之后所得到的钱都是冀登伟一人给的,不是其和冀登伟一起给的辩解意见,经查,卷中证据无法证实案发后杨金林从冀登伟、冯某甲处所得到的3000元钱究竟是属于冀登伟或是冯某甲,但该情节不影响对本案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故本院对被告人冯某甲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针对被告人杨金林提出的其与张某殴打王某乙之后的500元钱是张某给的,不是冀登伟给的,且其与向某伤害王某乙不是冀登伟指使的,是冯某甲指使的辩解意见,经查,卷内有被告人冯某甲、张某的多次供述能够证实其与张某在对被害人王某乙实施完殴打行为后,是被告人冀登伟给其500元钱和一条香烟,同时,其以往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提出是冀登伟指使其伤害王某乙,且这些供述均能够与冯某甲、向某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均不予采信;针对被告人向某提出的伤害王某乙不是为了钱,且事后杨金林给了其500元钱是做生活费之用的辩解意见,经查,其提出的辩解意见与卷中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辩护人李成旺提出指控被告人冀登伟犯有寻衅滋事罪,不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指控被告人冀登伟犯有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1.被告人冯某甲认定被告人冀登伟指使自己,再去指使别人伤害被害人王某乙的证言是“一对一证据”、“孤证”,该证据没有形成一个完整体系,被告人冀登伟的“指使”与另外二名被告人“实施”之间的证据是断裂的,无法相互印证,且具体时间、地点、方式皆不明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一是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就有“踩点”之说,而且第一起“寻衅滋事”就发生在该小区门口,被害人也是王某乙,所以“第二次踩点”就变得毫无意义;二是,法庭调查已经查明:被告人冀登伟没有下车,也没有见到王某乙;三是即使所谓的“踩点”证据成立,也不足以指控被告人“指使”和“教唆”行为;3.因被告人案发后有诸如“给钱”、“去万全县、江家屯胶泥湾等”许多行为,因此而推定案发前有指使行为,这是无法成立的,也是与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悖的;即使案发之后的所有证据都成立,被告人冀登伟最多也只能是一个窝藏、包庇行为,而与故意伤害不相干;4.不能把被告人冯某甲的指使行为算在被告人冀登伟头上,本案中,被告人冯某甲与被告人冀登伟是“情人关系”,甚至共用一部手机,但并不能因此推定被告人冯某甲的指使行为就等于被告人冀登伟的指使行为,必须有直接证据证明冀登伟有指使行为;5.本案中大量证据是被告人供述,属于言辞证据,效力最低;6.本案指控犯罪的证据远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从被害人讲,王某乙只是怀疑是“冀登伟指使的”;从间接证据讲,皆无法证明被告人冀登伟指使他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其次是关于银行打款问题。该款是从被告人冯某甲卡上转过去的,与被告人冀登伟没有任何关系;再次,关于去宣化县江家屯胶泥湾的问题。江家屯胶泥湾是冀登伟的姥姥家,他供述是去看病重的姥姥,完全符合情理;最后,在庭审过程中,冯某甲却说是听冀登伟说杨金林欠他钱,具体多少不清楚;前后说法矛盾。且被告人冀登伟和被告人杨金林均否认杨金林借过冀登伟4000元钱。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从以上证据分析可以看出,指控被告人冀登伟指使其他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直接证据是孤证,间接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因此,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经查,被告人杨金林在以往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中均提出是冀登伟指使其伤害王某乙,且这些供述均能够与冯某甲、向某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杨金林虽当庭否认冀登伟有指使行为,但其又无法提供出能够成立的改变其以往供述的理由,故本院对于被告人杨金林在侦查阶段所做供述的内容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人冯某甲、向某所作供述的内容,以及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人冀登伟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故本院对于辩护人李成旺提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针对辩护人王瑞提出的本案中冀登伟即使有指使张某殴打王某乙的行为,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的侵害的客体社会公共秩序,并非特定的对象,只针对一人进行的侵害,并不构成该罪,故指控被告人冀登伟构成寻衅滋事罪,无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出对于冀登伟是否指使冯某甲让杨金林殴打王某乙的问题:只有冯某甲一人的供证,卷宗材料中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够证实冯某甲的这种说法,故指控冀登伟构成共同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认为卷中被告人冯某甲、杨金林、向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且均能够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冀登伟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故本院对于辩护人王瑞提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针对辩护人陈利斌提出的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寻衅滋事定性不妥,本案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冀登伟、冯某甲原认识且与冀登伟原系朋友,后因债务、生意等种种纠葛发生矛盾;基于这样的前提下,被告人冯某甲等针对被害人实施了侵害,作为被害人是特定之人,被告人冯某甲等行为针对的客体显然不是社会秩序,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出本案存在实行过限情节,冯某甲不应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冯某甲不应对重伤结果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杨金林、向某所实施的伤害行为没有超出事先冀登伟、冯某甲所指示杨金林的实施范围,且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案发前冯某甲对杨金林明确了实施的限度,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被告人冯某甲应认定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关于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纵观本案全过程,从犯罪动机到案件实行过程中,来看被告人冯某甲不仅是从犯,而且属于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甲实施犯罪的过程是处在一段时间内,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在这段时间内冯某甲的人身自由、生命××受到了胁迫,相反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的是冯某甲一直处于积极参与共同犯罪的状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被告人冯某甲未有前科系初犯、偶犯,且已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辩护人刘俊文提出的被告人向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应属从犯,结合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向某的供述,以及本案的鉴定结论,能够证实杨金林致受害人重伤,向某在杨的指挥下参与,和受害人无恩怨,整个过程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在被告人杨金林告知其欲伤害一人时,没有采取适当的行为制止杨金林,相反却积极参与其中,且在实施伤害王某乙的过程中也起到了重要作用,故向某的行为不符合关于从犯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其提出被告人刚满19周岁,是非辨别能力较差,之前社会表现较好,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属于初犯和偶犯;被告人向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其近亲属及其本人有较深刻的认识,愿意尽力赔偿受害人,以减少对受害人的伤害;建议对被告人向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针对辩护人赵春燕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张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事实;被告人对自己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表示十分歉意,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赔偿数额表示认可,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人杨金林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向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金林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杨金林、向某均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文系丁广洲律师团队成员部分转载于法纳刑辩《故意伤害案件物证被排除的裁判要旨》。丁广洲律师团队相对固定成员律师八名,也都专注于刑事辩护,且每个律师仅专注几个罪名,不同罪名对应不同律师,为实现当事人权益最大化提供了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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