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4 16:01:58来源:法律常识
本案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明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指控被告人林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明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判处被告人林婷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到住所地浦源司法所报道,至2018年12月29日原审判决已执行完毕。2020年3月2日被告人林婷持新证据向明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明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被告人林婷系灏影公司的法人代表,负责公司大额款项的进出。2012年8月,被告人林婷明知从灏影公司转至无锡宝供物资经营部的款项是其丈夫游某(灏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另案处理)犯罪所得,仍于2012年8月29日、9月4日、9月10日、9月14日将4笔共计人民币579.7万元转移至无锡宝供物资经营部。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系因被告人林婷系灏影公司的法人代表,负责公司大额款项的进出。2012年8月,被告人林婷明知从灏影公司转至无锡宝供物资经营部的款项是其丈夫游某(灏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另案处理)犯罪所得,仍于2012年8月29日、9月4日、9月10日、9月14日将4笔共计人民币579.7万元转移至无锡宝供物资经营部的行为。指控被告人林婷犯罪期间,未提供其丈夫游某(灏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另案处理)已构成犯罪的证据。2020年3月2日被告人林婷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刑终419号刑事判决书来本院申诉,该终审判决认定游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原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再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致,被告人林婷提供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刑终4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游某(灏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合同诈骗、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无罪。本案与游某案所得、收益关联。
明山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指控被告人林婷犯罪罪名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其丈夫游某构成犯罪为前提,指控被告人林婷犯罪期间,公诉机关未向本院提供确定游某构成犯罪的终审判决,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林婷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现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游某无罪,证据发生根本性变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综上,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明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人林婷无罪。
三、原判决确定罚金已缴纳的7万元予以返还。
四、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林婷人民币2529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