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5 04:40:20来源:法律常识
A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并取保候审,A遂欲请托他人帮助办理撤销案件一事。后A经朋友介绍先后认识了B、C,并向二人提出了希望找人为其办理撤销案件的请托事项。B、C明知自己没有相关的办事能力,仍接受A的请托,谎称有能力为事主A办理撤销案件。后B为办理A所托之事,经人介绍认识了D,D又经E介绍找到F和G,经G介绍最终找到H,但均没有办成A所请托的事项。在此过程中,A先后多次支付办事费用共计人民币710万元。请问B、C、D、E、F、G、H构成诈骗罪吗?诈骗数额为多少?
“找关系、请托办事”型诈骗,是指行为人利用被害人需要请托办事的需求,虚构其拥有某些特别的关系或渠道,能帮助被害人办成请托事项,使得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支付行为人相应的财物。
“找关系、请托办事”型诈骗也是诈骗,因此符合一般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首先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次,客观上采取了以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
《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常见因素有:
一、财物的最终归属
如果受害人给付的财物最终被行为人取得和使用,未转给被请托人、关系人的,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观上具有诈骗的犯罪故意。
如果受害人给付的财物被行为人转移给被请托人、关系人,或者用于请托事项之中,可以推断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难以认定其主观上有诈骗的犯罪故意。
二、行为人是否进行了找关系、请托办事的具体行为
行为人是否有按照承诺,为受害人积极办理请托事项,采取相应的实际行动,还是只是编造各种理由和困难,拖延搪塞受害人。
如果行为收取办事费用后,从未采取过任何行为,或虽然有一些行为,但离实质性的帮助办理还有非常大的差距,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反之亦然。
案号: (2014)绥北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为被害人联系了办事人,其办事人也为其联系了相关人员,在请托事项未办成后,请托人要求返款,被告人亦同意返款,足以说明被告人李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不构成诈骗罪。
“找关系、请托办事”型诈骗,最常见的诈骗方式是虚构身份。
行为人为了获得请托人的信任,虚构身份,如声称自己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或是领导亲属等,在明知自身无法办理请托事项,或对所承诺的事项根本没有把握的情况下,仍然虚构身份,骗取对方信任,使委托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行请托,进而处分财产,可以认为行为人具有欺骗的行为。
案号: (2020)浙03刑终578号
裁判要旨:2017年以来,陈志波隐瞒朱翠妹保洁员的身份,向其亲友谎称朱翠妹在仙岩街道上班即公职人员身份。朱翠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根据相关法律,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
在本案这种层层转托型诈骗中,每个行为人所实际取得的钱款数额并不一致。每个行为人应当对全部数额负责,还是只对自己实际占有的数额负责,不同法院有不同的做法。北京法院认为行为人个人只用对其实际占有和肆意处置的金额负责。
案号: (2016)京刑终67号
裁判要旨:本案是一种典型的层层转请托型诈骗,,每一个环节的行为人都会接触一定数额的款项,但并不全额占有,涉案款项在多个行为人之间层层流转,又层层截留,因此确定各个行为人对涉案钱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相对比较困难。对此,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以行为人个人实际占有和肆意处置的金额为基础,实事求是地加以认定。
提醒广大群众,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理应承担后果并反思改正,而不是寻找关系企图逃离法律的制裁,结果让不法分子有机可乘,造成自己的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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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樊帆 工作单位:盈科律师事务所王贝贝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