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4 06:40:35来源:法律常识
一、患方陈述
2020年4月4日宫某光(男, 1961年5月20日出生)不慎从梯子上掉落地面受伤,接到蛟河市人民医院急诊拍片照相,初步诊断为左肱骨中段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医生建议马上转往上级医院救治。入住了x医院创伤骨科进一步诊疗。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肱骨开放性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第11后肋骨折、腰1左侧横突骨折。
在住院诊疗期间,x医院给出两个方案:一是腕关节打石膏固定,但比较遭罪;二是用一种特殊的新型高科技材质进行固定,效果比较好,而且不会遭罪,只是价格高,患者都这把年纪了,推荐还是用这种特殊的材料。
当日20:30,医生推荐的院外人员(男性,30多岁)进入病房,问哪位是宫某光?宫某光等陪护家属应声。于是那位院外人员从挎兜里拿出了一个白色网状的物件,在宫某光胳膊上比划了一下,放在热水中泡软后又拿出来放在了我的胳膊上做型剪接。当时这个网状固定器材的长度是从手掌心到肩部的,给左臂固定好后,医生离开现场。
院外人员向宫某光等陪护家属要求付现金给他。宫某光等陪护家属称出院时一起结算,院外人员说我们不是医院的,是医院医生推介来专门给你处置的,不与医院结算,于是宫某光陪护家属用微信转款2300元(腕关节和腰部使用其网状固定物)。
当日23时行左侧肱骨肌肉清创术、左侧肱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左侧桡骨远端骨折未处置。术前手术室医生将院外人员网状固定物摘下。次日凌晨1点多返回病房。2020年4月5日19时左右,那位院外人员又来把网状固定物剪掉了一多半放在了他的包里,用剩下的部分给宫某光重新做型带上后就走了。
二、术后情况
宫某光于4月8日8点51分办理了出院手续,支付住院治疗费63,483.32元(不含门诊费)。出院后宫某光遵医嘱在家静养三月余。因宫某光出院后数月,左侧患肢上臂(肱骨)隐约疼痛;患肢活动“咔吱”作响,活动受限严重。左侧患肢前臂((桡骨远端骨折)垂下时尚可,抬起、旋转疼痛,尤其是取东西时(内侧活动)疼痛难忍、受限严重,且无力,更不能持物,活动受限程度严重。
与医生沟通后x医院,半年后症状减轻。之后以短信方式向他咨询如何做康复治疗等未见回复,宫某光见状,于2020年9月11日到x医院进一步诊疗,接诊医生称诊疗失误,又2020年9月15日到了x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疗,诊断为:左肱骨骨折迟延愈合,左腕关节僵硬需要手术。
三、患方观点
宫某光认为,x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左侧桡骨远端骨折漏治且极力推介院外人员在疫情防控期间自由出入疗区炫耀“新科技医疗器械(网状类)”以绑、缠方式非治疗,丧失了最佳规范诊疗时机,存在过错;在“出院小结”出院医嘱4左侧腕关节石膏外固定......待骨折愈合后拆除石膏,将未经规范治疗桡骨远端骨折写为“左侧腕关节石膏外固定”,属于伪造病历。造成宫某光左肱骨骨折迟延愈合,左腕关节僵硬与其诊疗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全部责任。
四、医方观点
本案经法院委托华远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程序合法,认定我方承担次要责任,宫某光主张我方完全责任没有证据支持,宫某光营养费计算错误,营养费应是30-50元之间,宫某光按照100元计算,宫某光护理费计算错误,宫某光的精神损害过高,宫某光要求的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事实依据。
五、鉴定意见
2021年3月26日x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x医院对宫某光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宫某光左腕关节石膏外固定术后左腕关节活动功能恢复不佳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为次要责任;
进行消肿及止痛治疗的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损害后护理期以60日为宜。护理费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计算;营养期就应以60日为宜,营养费的标准建议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100元为宜;宫某光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
六、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在2020年,本案鉴定结论的时间为2021年之后,应适用民法典的法律规定。宫某光在x医院治疗期间发生损害后果,经鉴定为十级伤残,x医院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为30%。
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医疗费:经报销后宫某光实际支付50,634.24元,宫某光主张63,483.32元本院不予支持。x医院称该医疗费还包括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未提供证据,且损害后果是在整个治疗期间后产生的,结合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4天×100元/天=400元;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60天×50元/天=3000元;
残疾赔偿金:32,299元×20年×10%=64,598元;护理费:3,358.08元/月÷30天×60天=6,71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600元。以上费用x医院应负担30%,即42,884.52元。宫某光主张2300元其他费用,x医院不予承认,且未计入医疗费也没有开具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七、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法院判决,被告x大学x医院给付原告宫某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42,884.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