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4 09:43:42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湖北某某饭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厨师,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
因涉嫌诈骗罪于XX年3月3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XX年3月1日决定取保候审。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XX]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XX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X年2月至3月,被告人吴某某在疫情期间利用微信小程序“群下单”功能,在多个微信群虚构可以网上下单将零食送至小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雷某等17人共计人民币3048元,后将骗得钱款用于网上赌博。
XX年3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赔偿被害人,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截图、支付宝截图、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系为了赌博而实施诈骗,并将诈骗所得钱款用于赌博。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已退还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骗取多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为赌博而实施诈骗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第二百零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苹果6S白色手机1部(未随案移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注明:若想获取完整判决内容,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了解更多有关律师会见、取保候审、律师辩护的刑事辩护法律知识。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 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条第三款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