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7 03:53:48来源:法律常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有关债务加入的内容。随着理论和实务界对债务加入的认识和实践越来越深入,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在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等诸多方面均有区别,有必要对债务加入予以明确规定。
《民法典》第552条新增了债务加入制度,通过明确对“并存的债务承担”予以立法规范,填补了债法的一项空白,进一步构建起较为完整的债务承担制度体系,有利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也为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债务承担类型,妥善处理相关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债务加入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据此,《民法典》规定了债务加入的两种类型及其基本构成要件。概言之,债务加入,即并存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不仅包括已有债务,亦包括或然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一种并存债务承担方式;第三人既可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也可通过向债权人单方允诺加入债务;第三人加入债务无需债权人同意,但需通知债权人,且债权人有拒绝权;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债务加入的类型
(一)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
关于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的类型,实践中多由第三人与债务人双方签订书面协议或者由第三人、债务人、债权人三方共同签订书面协议,对债务加入的具体内容予以约定和确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104号山西共合创展投资有限公司、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本案中,共合创展于2014年5月29日与酉宜煤业、普大煤业共同签订了《确认书》,于2014年8月20日与普大煤业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上述《确认书》《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上述确认书中普大煤业承诺同意代替酉宜煤业向共合创展退还履约保证金,还款方式由各方另行约定。上述还款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了普大煤业向共合创展退还履约保证金具体的时间,并表明普大煤业的退款行为并不免除酉宜煤业应当向共合创展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普大煤业已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愿意与酉宜煤业共同返还履约保证金,故其因债务的加入而成为债务人之一,其应当与酉宜煤业共同向共合创展返还9,8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
(二)第三人单方允诺加入债务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第三人可以单方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各级法院对第三人单方允诺可以构成债务加入大多持肯定观点。如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盐民初字第0254号东台市久兴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与倪某、周某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同样认为:“从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来看,第三人单方允诺也可构成债务加入。景悦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孙某出具情况说明,否认景悦大酒店将其对久兴公司的债务转让给被告倪某、周某。故被告倪某、周某的允诺行为是一种单方行为。从借条出具的背景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倪某、周某向久兴公司出具借条,并不是再次向久兴公司借款,而是以借条的形式,向久兴公司单方承诺由其履行景悦大酒店应当偿还的650万元贷款本息。被告倪某、周某作出这种单方允诺,是要加入到久兴公司与景悦大酒店之间的追偿权法律关系中,构成债务加入。”
需要注意的是,就第三人单方允诺加入债务的情形而言,第三人之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应向债权人直接作出,且债权人没有明确拒绝。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316号张某良、张某双借款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债权人出具债务凭据并承诺由其偿还,债权人同意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但双方没有约定原债务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原债务人的还款义务,也没有其他证据或行为表明债权人同意由第三人独立承担原债务人债务,应认定为并存式债务承担。”
(三)其他债务加入类型
除第三人单方允诺加入债务的情形外,实践中还存在第三人和债权人达成债务加入协议等其他情形。我们认为,相关情形能否构成债务加入,应参照《民法典》之规定具体分析。如前述第三人和债权人达成债务加入协议的情形,实质上完全符合《民法典》关于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加入债务的规定,构成债务加入应无争议。
三、债务加入的特殊构成要件
(一)债权人的拒绝权
在第三人与债务人双方约定债务加入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出于种种原因而明确表示拒绝,会造成何种后果?
目前理论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因增加新债务人对债权人有利,故原则上不需要债权人同意,但债权人享有拒绝权,一旦债权人作出拒绝的意思表示则不能发生债务加入的效果。理论界还有观点认为,此时应注意保护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合意的效力,债务人仍然可以要求第三人在经济内容上继续替代债务人履行,只不过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不存在债的关系[1]。
(二)债务人的异议权
值得讨论的是,在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或者第三人和债权人签订债务加入合同的情况下,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务加入是否有异议权?
对此,理论和实务界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债务人有异议权,因为这属于债务人意思自治的范围。也有观点认为,原债务人不会因其与新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之间的连带之债而受损,同时第三人债务加入这一行为本身也通常不会对原债务人产生不利益;且在债务加入中,原债务人的状态并没有改变,因此不需要给予债务人异议权。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观点认为,“该类债务加入合同至少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能够拒绝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债务转移合同对其发生效力,这类似于本法第522条第2款规定的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的构建方案”[2]。我们认为,债务加入制度系为保障债务履行、维护债权人利益而逐渐形成并经立法确立的,对债务加入的成立要件不宜设置过多限制,在第三人加入债务不会对原债务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不赋予债务人异议权并无不当。
四、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区别
债务转移即免责的债务承担。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84条(《民法典》第551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据此,债务转移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转让债务的合意,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原债务人退出债的关系。尽管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二者在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诸多方面均有区别。概言之,债务转移是将全部债务整体移转于新的债务人承担,原债务人完全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加入则并未发生债的主体变更,原债务人并未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其与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对于实践中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意思表示不清晰的情况如何认定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专家认为,“在究竟是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意思不清晰时,考虑到债权人对债务人资力和履行能力的信赖,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债务人不应轻易地从债务中摆脱,可以推定为债务加入[3]。”
五、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债务加入中,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务人亦承担连带责任。因债务加入和连带责任保证具有相同的责任形式,具有相似的制度功能,实践中比较容易混淆,在个案中容易引发当事人对相关约定或承诺的定性争议。通常对于债务人来说可能更希望将相关约定定性为保证,因为在保证之下将有更多可抗辩的余地;与之相对,对于债权人来说则可能更希望将相关约定定性为债务加入。具体而言,二者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区别:
1. 是否具有主从关系。连带责任保证与其所担保的主债务之间是从债务与主债务之间的关系,其相对于主债务的这种从属性体现于成立、转移、内容、消灭等各个方面。而对于债务加入来说,自加入债务之时起,债务加入人负担的债务即与原债务各自独立发展,因而债务加入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根据《民法典》第681条之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根据《民法典》第682条第1款之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不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债务的承担原则上均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为前提,只不过一般保证中这种从属性与补充性更为明显,即以“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为前提。而对债务加入来说,第三人之债务承担无上述前提要求。
2. 有无期间限制。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具有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债务加入人应承担的连带债务仅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3. 有无追偿权。根据《民法典》第700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而债务加入系债务加入人作为主债务人加入债务,除超份额承担责任的情况外一般不享有对原债务人的追偿权。
4. 抗辩权范围。相较于债务加入而言,保证人享有更大的抗辩空间,如《民法典》第685条书面要式形式的抗辩、第683条保证人资格的抗辩、第693条保证期间抗辩、第701条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等等。而对于债务加入人而言,从目前的规范层面来看,基于其连带责任的性质可行使《民法典》第520条连带债务人的抗辩。也有学者认为从保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债务加入人亦可类推适用第683条关于保证人资格的抗辩。
此外,较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债务加入的成立方式、缔约形式更为灵活、多样。连带责任保证成立于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而债务加入既可以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债务加入合同,也可以由第三人单方向债权人作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实践中还存在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共同签订债务加入合同,债权人与第三人签订债务加入合同等多种情况。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2条等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在公司作为第三人的情况下,不论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均需按照公司法中对外担保规则审查公司内部决议。
参考文献:
[1]参见肖俊:《债务加入的类型与结构—以民法典第552条为出发点》,《东方法学》2020年第6期,第129页。
[2]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中)》,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057页。
[3]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中)》,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056页。
本文作者:
张鹿,德恒上海办公室业务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证券、金融等领域的各类商事纠纷、刑民交叉及重大疑难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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